第一节概述
一、劳动争议仲裁概念
仲裁是指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争议提交在事先的协议中已选定或者争议发生后双方共同同意选定的仲裁机构,根据一定程序规则和公正原则作出裁决,并自觉履行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仲裁通常分为民(商)事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民(商)仲裁是行业性的民间活动,即私行为,而非国家行为,它同和解、调解、诉讼并列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但仲裁依法受国家监督,国家通过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和遇有当事人不自愿执行的情形,可按照法律所规定的范围进行干预。因此,仲裁活动具有司法性,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劳动争议仲裁的特点
劳动争议仲裁与上述民(商)事仲裁不同,劳动仲裁是指劳动争议当事人将劳动争议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由仲裁委员会就劳动争议的事实与责任做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劳动争议仲裁具有以下特点: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要设立在省、自治区的市和县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设立,也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2)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是诉讼的前置程序,而且,只要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仲裁委员会就可以受理。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由政府来决定设立的,有很大的行政因素在其中。
(4)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劳动争议纠纷。
(5)劳动争议裁决之后,只要一方不服,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节申请
仲裁和民事诉讼一样作为处理纠纷方式同样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即在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必须向仲裁机构(法院)申请或起诉才能启动仲裁(诉讼)程序。仲裁机构和法院不会主动介入双方的纠纷中,所以,对于申请人而言,在申请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情况:
一、争议范围
简单地讲,争议范围即双方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如果双方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则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不能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那么双方的争议可以通过其他司法程序解决。哪些属于劳动争议,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有明确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除以上争议外,其余的争议均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争议的主体
争议的主体是指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有申诉主体资格的申诉人、被诉人及第三人。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能是申请人,他们是争议的当事人。
【案例】企业被承包后,劳动者和承包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陈某在售货员岗位工作了7年,1995年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与百货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9年百货公司因经营不善,被其他企业承包经营,百货公司的所有制性质和名称不变,承包经营期为10年,职工工资等由承包者支付。后因陈某生病,在住院期间才知晓自百货公司承包后,就再也未缴纳过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陈某找到公司领导,领导解释说,公司已经承包了,陈某应该去找承包人。而承包人答复陈某,承包人只是承包了公司的经营,和陈某没有劳动关系。在多次协商无效后,陈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百货公司和承包人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承包人是否是合格的当事人?企业在被他人承包后,企业性质没有变化、名称也没有变化,企业在被承包之前和员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没有解除,且企业在被承包前一直在给公司陈某购买社会保险。后因为企业被承包,承包人未再给陈某购买社会保险,致使陈某无法享受到医疗保险,责任在承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在承包经营情况下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将承包人和发包人一起作为当事人。
除当事人外,劳动争议中还存在第三人。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无直接关系,但其与争议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或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到仲裁活动中的人。第三人的出现,有利于简化程序,节约人力、物力和财力。
劳动争议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
(1)与争议的处理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可能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有联系,或者只与其中一方有联系,但无论如何案件的处理都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
(2)第三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与到仲裁中,第三人参与到仲裁中,即使有时是明显在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但驱使其参加仲裁的最终目的仍然是不让自己利益受损。
(3)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时间应在仲裁已经开始但还没有作出裁决之前。如果仲裁还未开始或者已经作出裁决,则不存在第三人参与问题。
【案例】是否可作为第三人加入到仲裁中去?
林某系某工厂职工,2004年5月因出差途中遭遇车祸,后在医院接受治疗,2004年7月因与工厂就经济赔偿一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其妻以本案的处理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加入到仲裁活动中,问此事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林某的妻子与本案的处理肯定具有利害关系,但此利害关系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林某的妻子和本案的处理具有的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本案的处理不会让林某的妻子承担或者可能承担任何法律上不利后果。所以,林某的妻子不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到仲裁活动中。
【案例】劳动者提起仲裁申请时需要注意的事项?
王玉打算将其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争议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王玉首先要做的就是向相应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在申请仲裁时,王玉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内容包括:申诉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请求事项和依据,证人姓名及联系方式。提交足够数量的申诉书副本。
(2)申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如身份证、营业执照等;(3)证据的复印件及证据清单;(4)如果有委托人,则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写明受托人的基本情况、受托事项、权限。如果是特别授权,如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则必须列明。
三、时效
时效是指因为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一种对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行使某种权利的制度。时效主要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取得时效是指不具有某种权利的主体在持有或者继续行使某种权利之后取得该权利,目前,我国没有对取得时效作出规定。
消灭时效即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某种权利即丧失法律对该权利的保护。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即指在权利人的权利在受到侵害后,应在受到侵害后的一定时间内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请求,否则,就可能不再获得法律的保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
(一)仲裁时效的一般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一般情况下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该一年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相较于《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一年时效规定无疑大大宽松,并且《劳动法》中的仲裁时效没有中断、中止的规定,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此做了完善,当出现了以下三种情况:(1)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2)当事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3)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从此刻起重新计算。
【案例】仲裁时效如何计算?
李某为甲公司员工,2008年7月李某因为公司未为其夜晚工作提供足够的保护条件和公司发生了纠纷,李某认为公司对其提供的保护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而公司认为已为其提供了足够的保护。在多次沟通无效后,李某于2008年10月15日正式与公司总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面谈,要求公司为其提供足够的保护条件,否则,无法全身心投入到工作中,公司回复,公司提供的保护条件已足够,不需要再提供另外的保护。
就上述案例而言,2008年7月李某和公司发生纠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李某从2008年7月起至2009年7月一年时间内均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以保护自己的利益。但由于李某在2008年10月15日正式向公司经理就争议事项提出了自己的条件,该时效发生了中断情况,即从2008年10月15日起,李某与公司的劳动争议时效要重新计算一年时效。
(二)仲裁时效的特殊规定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根据该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如果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报酬,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存在,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不管多少年,只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一直保持着劳动关系,那么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可以超过一年,但是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即劳动关系终止的,则劳动者应该在终止劳动关系之后的一年内提出仲裁请求。否则,就将超过申请仲裁时效。
【案例】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李斯在A公司工作期间,两年前公司因经营不善未支付李斯半年工资,现在李斯是否可以申请仲裁?
在本案中,李斯一直与A公司保持着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尽管A公司拖欠李斯劳动报酬是两年前的事,但是李斯依然可以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四、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确定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是解决申请人应该向哪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处理劳动争议的问题。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本质是对争议行使仲裁权力在全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内部分工。明确仲裁机构的管辖,有利于争议双方当事人能够顺利行使申诉权。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该条是对劳动争议的地域管辖的规定。
由于各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裁决是一次性的,如在一个省的范围内,省一级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市一级或者县一级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各自的裁决都是一次性的,它们之间并无隶属上的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所以,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并无级别管辖。
【案例】找哪一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王武与B公司就劳动合同产生纠纷,王武打算提起仲裁。王武可以向B公司所在地的X市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假设王武是在B公司在Z市的分公司履行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王武就可以在Z市的仲裁委员会与X市的仲裁委员会中选择一个提起仲裁。如果B公司也打算提起仲裁,王武选择了X市的仲裁委员会,而B公司选择了Z市的仲裁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Z市的仲裁委员会来管辖本案,因为Z市是劳动合同履行地。
【案例】当事人可否通过协议排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
李明与丝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如下约定:双方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只能通过单位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双方不得擅自选择其他的解决途径。后来,李明因劳动报酬与丝想公司产生争议,后来李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丝想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双方的劳动合同对劳动争议解决途径已事先进行了约定,因此李明不能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驳回李明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