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同时具备3项指标是承保范围还是免责条款?保险范围是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该范围直接影响到投保人合同利益能否实现,因此保险范围必须明确。从合同形式上看,3项指标是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但3项指标为专业性很强的医学指标,常人是不能理解其真正含义的,此时保险人、投保人所认知的保险范围是不一致的,即保险范围不明确。当投保人所理解的承保范围大于保险人所理解的范围,并且投保人的这种理解是合理、善意的(符合医学上对心肌梗的判断标准),进而导致不能得到保险金时,对于投保人来讲,3项指标即构成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而根据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因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应认定该条款无效。退一步讲,保险人作出高于通常理解的规定,亦可认定为加重投保人责任。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无效。本案亦可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理解,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2.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是否履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根据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可知,法律规定了保险人说明条款内容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保险人应当对其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至于其采取何种方式作出说明,则是其证据保全的方法问题,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对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分析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一方合同义务或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保单中规定的保险人无须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某项责任范围的条款。保险理赔纠纷案件,很大一部分都与免责条款有关系,因此笔者在此处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生效要件作出分析。
在分析生效要件之前,有必要对免责条款的分类作一下分析,根据免责条款是否具有可协商性,免责条款分为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与非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区分这两种合同条款的意义在于法律对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有效性进行判断所采用的标准较为严格。一般来说,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都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后订立的,但是有些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未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格式合同。实践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通常都格式合同。
对于非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法》没有对其生效要件作出特别限制性规定,基于意思自治,这类免责条款一般直接生效,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如《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因此即使出于意思自治,经协商的这类条款也不能生效。
对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对其生效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根据上述两条可知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如果生效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免责条款不在《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之列,否则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不能产生效力。第二,把免责条款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在2009年《保险法》修订之前,在现实中,关于保险人怎样履行这项义务、履行的判定标准是什么,实务操作中也不够严密,因而纠纷不断。一方面,客户埋怨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对有关合同的免责条款没解释清楚,一方面保险公司却在抱怨诉讼中对自己已经履行该项义务的举证很难得到法院采信。一些保险公司为规避明确说明义务采取了如下对策: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这一做法无疑会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很多投保人投保时对专业性很强的保险概念、条款比较生疏,对于保险责任和免除责任往往并未了解清楚就签字盖章,直到保险事故发生后索赔时才真正按照保险人的说明理解条款含义,进而抱怨未能在投保时得到保险人的明确解释,造成扯皮争议。
根据最新修订的《保险法》,笔者认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判断免责条款在保险凭证上的提示,是否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因为注意到是了解含义的前提,如果投保人连免责条款是什么都不清楚,更谈不上去深究其含义、外延及法律后果。这里的是否达到“足以”程度,应以理性第三人为判断标准。第二,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时,应当制作手写的说明笔录,并由投保人确认签字,或者采取录音、录像等其他可以为他人事后知晓的方式对说明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因为从口头形式与书面形式本身的特点来看,口头说明有助于解答投保人的疑问,简单快捷,但没有书面记录,不利于举证;而书面说明形式作为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据,有助于保险人举证证明说明义务的履行。但实际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果保险人不辅以口头说明,投保人则有可能意识不到说明,或者由于过于轻信对方而在不理解内容的情况下就签字。旧《保险法》虽然也规定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但实践中,保险人经常把说明的内容制作成同一的书面文件,然后要求投保人在不明就里的情形下签字盖章,以此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为笔者认为在采取书面或口头的说明时,应当辅以手写的说明笔录或同步录音、录像等,以此有效防止保险人规避法律的行径再次发生。
最后,当保险人与受益人或投保人就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发生争议时,应当由保险人就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做更有利于《保险法》目的的实现,同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
六、杜某与通化市A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2007年4月6日,杜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47705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通化市A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通化市A公司向杜某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7日零时至2008年4月6日24时止;保险费总计18850.2元。该保单的“特别约定栏”还载明,此单扩展承保《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新赔偿标准条款》,除外责任已告知等等。 通化市A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所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的第五条至第十条对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情形进行了明确说明,以加黑字体标注。其中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2007年4月20日22时,杜某所雇佣的司机贺某驾驶保险车辆京G47705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昌平区水南路北京水泥厂路口处与案外第三人徐某驾驶的牌号为京GU0525的桑塔纳牌小型普通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徐某及其车上乘客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此后,因双方对事故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徐某及李某分别将杜某及肇事车京G47705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审理,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昌民初字第4588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昌民初字第4589号民事判决书,分别认定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127.81元,误工费468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判令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徐某医疗费赔偿金725.49元,杜某赔偿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58.62元,案件诉讼费由杜某承担72元;判决认定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1444.07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120元 ,伤残赔偿金286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81.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判令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李某伤残类赔偿金5万元、医疗费赔偿金7247.51元,共计57247.51元,杜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43783.64元,并承担诉讼费2321元。后上述判决分别生效。 另外,保险事故发生后,杜某将受损的己方车辆京G47705重型自卸货车送至维修厂维修,为此支出修理费3800元,同时为事故对方受损的车辆京GU0525的桑塔纳牌小型普通轿车支出维修费14140元。
杜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杜某认为:2007年4月20日晚22时40分,杜某的司机贺某驾驶杜某的牌号为京G47705的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北京市昌平区水南路北京水泥厂路口处,与徐某驾驶的牌号为京GU0525的桑塔纳牌小型普通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某及其车上乘客李某受伤。经交通队责任认定,杜某车负主要责任。徐某修车花去14140元,杜某的车修车花去3800元。杜某的车在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通化市A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徐某的车车主为王某,在中国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徐某、李某分别起诉要求赔偿。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杜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判决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赔偿徐某医疗赔偿金725.49元,赔偿李某赔偿金共计57247.51元,判决杜某赔偿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158.62元,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43783.64元,并由杜某承担两案诉讼费分别为2321元、72元。杜某认为,通化市A公司应当赔偿杜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故起诉要求通化市A公司支付保险金66093.2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为此,杜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2)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杜某、通化市A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3)杜某车辆的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杜某支出修理费3800元;(4)杜某车辆的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凭证附件)一份,证明维修费明细;(5)事故对方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杜某为对方车辆支出维修费14140元;(6) 事故对方车辆的汽车维修施工单一份,证明维修费明细;(7)事故对方车辆的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凭证附件)一份,证明维修费明细;(8)(2008)昌民初字第45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诉讼事实;(9)(2008)昌民初字第45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诉讼事实;(10)徐某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徐某的伤情;(11)李某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李某的伤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