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评析:本案是一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持票人欧某因自己管理不慎,致使所持银行汇票被犯罪分子调换,部分票款被骗,欧某应该为自己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这一点无可否认。再审中,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在持票人为欧农忠的银行汇票被他人骗取了44万元这个过程中,永修农行和永修中行哪一方担负对欧某身份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如果都担负该项义务,最后赔偿款又当如何分配。
(一)对持票人身份证件真实性的审查义务
《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持票人,可以向选择的任何一家银行机构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并填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由其本人向银行提交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银行审核无误后,将其身份证复印件留存备查,并以持票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本案中,持票人欧某没有在A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当F公司的林某盛和自称为欧某的人带着从欧某处掉换的三张银行汇票来永修A行营业部提示付款时,对于永修A行应该属于“接到未在本行开立帐户的持票人要求提示付款”的情形。依据上述《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则,自称欧某的人应主动向永修A行提交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永修A行审查该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无误后,应将该身份证件的复印件留存备查。但事实上,永修A行没能按《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履行职责,致使自称为欧某的人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蒙混过关,欧某本人也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所以,本案中永修A行没能尽到对持票人身份证件真实性审查的义务,永修A行理应承担过错责任。
又《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理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该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而《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案中持票人(即自称欧某的人)通过委托收款银行(即永修A行)向代理付款人(即永修B行)提示付款,视同持票人(即自称欧某的人)向代理付款人(即永修B行)提示付款。永修B行同样担负审查自称欧某的人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的职责。由于永修B行没能识别出自称欧某的人的假身份证复印件,永修B行的行为已经构成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永修中行给欧某本人造成的票据损失,也应承担过错责任。
总上,本案中作为代理收款人的永修A行和作为代理付款人的永修B行都具有审查持票人假欧某身份证明真实性的义务。
(二)本案票据损失赔偿款的分配
由上述(一)可知,永修A行和永修B行在审查持票人身份证明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除此之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永修A行营业部在2002年5月9日为一虚假的F公司开设了基本存款账户。
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又该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一、企业法人……”另该法第十七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 联系本案,F公司未经所在地(即永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本不具有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资质,而最终却能利用伪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开设基本存款账户。显而易见,作为开户行的永修A行存在违规操作。事实上,正是由于永修A行这一违规行为,为后来犯罪分子骗取汇款创造了条件,使F公司可以利用该账户顺利提取44万元票款。
综上,本起票据损失案永修A行存在违规为F公司开立基本账户和未按央行规章审查个人持票人身份证件的双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永修中行应依《支付结算办法》《票据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规定》的要求审查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明而未审查,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欧某本人对自己的汇票没有妥善保管,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沙某、韩某违法发放贷款、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案情介绍:沙某、韩某在担任北京A银行金融街支行信贷员期间,于2003年1月至6月间不按规定审查客户汽车贷款材料并进行调查,即向北京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B公司)发放贷款,致使该公司以伪造的虚假身份证明、收入证明、房产证明、汽车销售发票等,从北京A银行金融街支行骗取汽车消费贷款29笔,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后造成人民币1600余万元未能归还。
沙某还单独于2003年6月及2004年5、6月间在工作中不按规定审查客户汽车贷款材料并进行调查,即向北京B公司发放贷款,致使该公司以伪造的虚假身份证明、收入证明、房产证明、汽车销售发票等,从北京A银行金融街支行骗取汽车消费贷款9笔,共计人民币250余万元,后造成230余万元未能归还。
沙某、韩某在担任北京市A银行金融街支行信贷员期间,共同及单独于2003年1月至6月及2004年5、6月间,在为北京B公司办理上述贷款过程中,为该公司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提供便利,非法收受该公司经理杨某(另案处理)给予的财物,其中沙某收受人民币10万余元及“尼康”牌照相机一架,韩某收受人民币7万元及“尼康”牌照相机一架。“尼康”牌照相机二架价值人民币1160元。
公诉机关指控:沙某、韩某在担任北京A银行金融街支行信贷员期间,于2003年1月至6月间不按规定审核客户汽车贷款材料并前往借款人住所进行家访,即向北京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致使该公司以伪造的虚假收入证明、房产证明、汽车销售发票,从北京A银行金融街支行骗取汽车消费贷款29笔,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 又沙某还单独于2003年6月至2004年6月在工作中不按规定履行职责审核客户汽车贷款材料及前往借款人住所进行家访,即向北京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致使该公司以伪造的虚假收入证明、房产证明、汽车销售发票,从北京A银行金融街支行骗取汽车消费贷款9笔,共计人民币250余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证人冯某证言,证明北京A银行金融街支行向北京B公司发放汽车贷款的过程及相关规定。
第二,杨某(北京B公司总经理)供述,证明北京B公司向北京A银行金融街支行进行贷款诈骗的过程。
第三,证人于某(北京B公司职员)证言,证明北京B公司向北京A银行金融街支行进行贷款诈骗的事实。
第四,证人白某(北京B公司职员)证言,证明北京B公司向北京A银行金融街支行进行贷款诈骗的事实。
第五,证人敦某证言,证明沙某将不真实贷款合同委托敦某签字放贷的事实。
第六,证人伞某证言,证明沙某将不真实贷款合同委托伞某签字放贷的事实。
第七,证人韩某证言,证明沙某将不真实贷款合同委托韩某签字放贷的事实。
第八,证人程某证言,证明北京A银行金融街支行与北京B公司开展车贷业务的事实。
第九,证人刘某(北京B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明北京B公司与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做的汽车贷款业务。
第十,证人田某证言,证明北京B公司与北京A银行金融街支行做的汽车贷款业务。
第十一,北京B公司向北京A银行金融街支行提供的38笔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查询结果明细表等,证明该公司向北京市A银行金融街支行骗贷的时间、数额及造成的损失等。
第十二,北京B公司向北京市A银行金融街支行提供的38笔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汽车销售发票及相关手续、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使用38笔个人汽车贷款手续为虚假手续,并证明了本案的涉案金额及造成的损失等。
第十三,贷款材料,证明北京市A银行根据38笔个人汽车贷款材料向北京B公司发放贷款的情况。
第十四,到案经过,证明沙某、韩某归案的过程。
另沙某、韩某在担任北京A银行金融街支行信贷员期间,于2003年1月至2004年6月间,在为北京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汽车消费贷款过程中,为该公司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提供便利,非法收受该公司经理杨某(另案处理)给予的财物,其中沙某收受人民币40余万元及“尼康”牌照相机一架,韩鹏收受人民币10万余元及“尼康”牌照相机一架。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杨某供述,证明在北京A银行金融街支行向北京B公司发放汽车贷款的过程沙某和韩某收受贿赂的事实。
第二,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在北京B公司与北京A银行金融街支行做的汽车贷款业务过程中沙某和韩某收受贿赂的部分事实。
第三,证人田某证言,证明在北京福普得公司与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做的汽车贷款业务过程中沙某和韩某收受贿赂的部分事实。
第四,证人鲍某某证言,证明沙某曾为北京B公司换得现金。
第五,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沙某将收受杨某的“尼康”牌数码相机带回家的事实。
第六,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韩某将收受杨某的“尼康”牌数码相机带回家的事实。
第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产的价值。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沙某、韩某身为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此过程中沙某、韩某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沙某、韩某依法惩处。
被告沙某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沙某认为其没有受贿28万元及其他指控的10余万元应为7万元。
被告沙某的辩护人何某深认为:第一,公诉机关指控沙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证据不足;第二,起诉书指控沙某收受杨某的40余万元部分证据不足;第三,沙某积极退赔人民币7万元。建议对沙某所犯的受贿罪从轻处罚。
被告韩某认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韩某认为其受贿数额为7万元。
被告韩某的辩护人贾某芳、孔某才认为:第一,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不能成立;第二,韩某受贿数额应为人民币7万元;第三,韩某已全部退赃。建议对韩某所犯的受贿罪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并判决:沙某、韩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破坏了市场经济、金融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沙某、韩某身为银行企业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沙某收受财物数额巨大、韩某收受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妨害了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沙某受贿28万元的直接证据不充分,且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以证明该款去向,因此,对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确认;指控韩某受贿10万余元没有直接证据佐证,且公诉机关补充提供的证据直接证明韩某的受贿数额为7万元,因此,对该部分指控的数额应予纠正。沙某关于受贿数额的部分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韩某关于受贿数额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沙某辩护人何某深的第2、3点辩护意见具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韩某的辩护人贾某芳、孔某才的第2、3点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沙某、韩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类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的此部分共同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赔部分或全部赃款,均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第一,沙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第二,韩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第三,沙某、韩某退赃款人民币各七万元及“尼康”牌数码相机二架、数据卡二个予以没收上缴。第四,对沙某尚未追缴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
法律评析:本案公诉机关、沙某、韩某和人民法院均围绕违法发放贷款、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这两罪展开争辩。笔者将着重分析违法发放贷款罪,同时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作简要的论述。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其中个人仅限于在金融机构中从事金融业务的人员,而单位是指金融机构,即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