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户籍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是1958年1月9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第一部户口登记法律。它明确规定我国户口登记与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公安机关。
(一)户口登记
户口登记是户口管理工作的基础,是公安派出所的一项经常性任务,是户籍民警的主要职责。
1.户口登记范围。根据《户口登记条例》规定,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都应履行户口登记。现役军人由军事机关按照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居留在我国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户口登记,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2.立户的标准。立户标准应根据便于管理、便利群众的原则确定。一般立户的标准是: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集体宿舍的,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
3.户口登记的基本制度。我国现行的几项户口登记的基本制度是:城镇实行常住、暂住、出生、死亡、迁入、变更、更正等7项登记;农村实行常住人口登记和出生、死亡、迁出、迁入等5项登记。
(二)户口管理
户口管理,又称“户籍管理”、“户政管理”,是公安机关代表国家对辖区范围内的住户人口实施行政管理。它是公安机关一项重要的基层基础工作,也是公安派出所的一项基本任务,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登记、调查人口情况,预防和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二是证明公民身份,保护公民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三是统计人口数字,为国家建设提供人口信息。我国的户口登记和户口管理,是按照居民的居住地区和居民的不同情况,按照方便群众、利于管理的原则,将户口分为下列6种类型进行管理的:
1.城镇户口,是指在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注册登记的户口。根据《户口登记条例》规定,城市和集镇户口由公安派出所直接登记管理,户籍民警负责本辖区的户口管理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要求做到登记全面准确,变动情况及时掌握,户口底数清楚,人口情况了如指掌。
2.农村户口,是指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注册登记的户口。农村户口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立户口簿。由农村派出所或不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人民政府为户口登记机关,建立人口出生、死亡及迁出、迁入登记册,根据人口变动情况,随时填入或者注销,掌握全乡(镇)实有人口情况。
3.船舶户口,又称水上户口,是指在水上常年以船舶从事生产、运输等职业和以船舶为家的户口。船舶户口由船舶停靠的港口公安派出所登记管理;在不设公安派出所的水系,委托经常停靠地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市(县)公安局进行业务指导;一要坚持水上常住、暂住、出生、死亡及迁出、迁入和变更登记;二要发给统一的船民证,以证明船民身份;三要对外出、返回的(单位)登记进行监督检查;四是定期不定期地核对户口,以掌握情况。
4.集体户口,又称公共户口,是指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居住和在外部集体宿舍居住的单身职工,以及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内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一般来说,同一单位共住一处立一户,分居几处分别立户。凡集体户口,发集体户簿。由专职或兼职户口员掌管。凡有集体户口的单位,应指定专人在本单位或保卫部门领导下,协助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和管理工作。
5.集镇自理口粮户口,是指到集镇(不含城关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农民和家属,在集镇有固定住所,有经营能力,或在乡镇区事业单位长期务工的,经公安机关准予落常住户口,发给自理口粮户口簿的户口。统计为非农业人口。
6.暂(寄)住户口,即暂住户口和寄住户口。
(1)暂住户口,是指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乡、镇暂时居住地登记的户口。对暂住户口进行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暂住人口登记。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3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3日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人口登记。
二是暂住证申领和签发。暂住时间拟超过3个月的16周岁以上的人,须向暂住地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之前,应申报注销暂住户口。
三是暂住在宾馆、旅店的,由宾馆、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公安派出所定期进行检查。对宿留在单位内部的暂住人员,可由所在单位的人事、保卫部门负责登记管理,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检查。
四是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内的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宾馆、旅店设置登记簿随时登记外,不办理暂住人口登记。
五是集镇公安派出所对乡镇以外的人来集镇拟暂住3日以上的暂住登记。对暂住超过3个月的16周岁以上的人签发暂住证;海外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来大陆探亲、参观、旅游、学习,进行暂住登记,填写华侨、港、澳、台同胞暂住人口登记表。此外,正在监狱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因病、因事请假回城镇暂住的,应凭所在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当日到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2)寄住户口,是指在常住地以外的城镇务工、经商、开办服务业,暂住时间较长的人在暂住地登记的户口。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城市寄住人口。对外来开店、办厂、从事建筑安装、联营运输、服务行业的暂住时间较长的人,采取雇用单位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主管部门相结合的办法,按照户口登记机关的规定登记造册,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为寄住户口,发给寄住证。
二是集镇寄住人口。对从事建筑、运输、包工等外来本地的群体中暂住时间较长的人,由这些单位的负责人登记造册,及时报送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由公安派出所登记为寄住人口,发给寄住证。
二、居民身份证管理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对居民身份证的申领、换领、补领、使用、签发、编号、查验等方面均作了规定。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是我国户口管理的一项重大改革,对保障公民权利和正常生活,加强社会治安管理,都有重要意义。
(一)居民身份证的发放范围
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都应当按照规定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正在服现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不领取居民身份证,由军事委员会、武警总部分别颁发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二)居民身份证的格式和有效期限
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颁发。其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签发日期、有效日期和编号,上印本人照片和签发机关印章。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分为四种:一种为10年期的,发给16周岁至25周岁公民;第二种为20年期的,发给26周岁至45周岁的公民;第三种为长期的,发给46周岁以上的公民。第四种为5年期的,发给未满16周岁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
(三)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是县(市)公安局和城市公安局,而户口登记机关即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居民身份证的申领、换领、补领和其他日常工作。
(四)居民身份证的申领
凡年满16周岁并符合领证条件的公民,从年满16周岁起3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申领时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五)居民身份证的换领、补领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六)居民身份证的使用
按照规定,公民办理下列18项事务,可使用居民身份证,即:选民登记;户口登记;兵役登记;婚姻登记;入学、就业;公证;前往边境管理区;申请出境;参与诉讼;办理车船驾驶证;申领个体营业执照;申请个人信贷;参加社会保险和领取社会救济;办理乘机手续;投宿旅店;取汇款、邮件;寄卖物品;其他事务。
(七)居民身份证查验
公民应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并妥善保管。户口登记机关即公安派出所通过办理户口登记、检查户口或者结合日常工作定期查验居民身份证;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下,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但应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九)居民临时身份证
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应该申领、补领或者因为常住户口待定而尚未领到居民身份证的,按规定向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办临时居民身份证手续。在申领、换领、补领时填写的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中加注或者填写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经核准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签发有效期为一年、二年的临时身份证。临时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编号、管理,期满前应当换领。它同正式身份证一样具有法律效力。
(十)居民身份证管理
这里所说的居民身份证管理,主要是指户口登记机关即公安派出所办理、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时对公民填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造册保管;对交回存放的居民身份证造册保管;有效期满的证件,剪掉签发机关印章,编造销毁清册,送签发机关定期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