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行政赔偿关系的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狭义的公安行政赔偿当事人仅指公安行政赔偿请求人和公安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广义的公安行政赔偿当事人还包括公安行政赔偿中的第三人。本书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
一、公安行政赔偿请求人
公安行政赔偿请求人,是指合法权益受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职权行为的侵害,按照法律规定,有权向国家请求损害赔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行政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行政赔偿:
1.受到公安行政侵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公安行政侵权的直接相对人,当人有权提出公安行政赔偿,在公安行政侵权的受害人是未成年人或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则他们的监护人可以代表他们提出公安行政赔偿要求,赔偿请求权仍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享有。
2.受害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也可以成为赔偿请求人。公安行政赔偿涉及经济利益,因此当公安行政侵权受害人死亡,赔偿请求权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人为赔偿请求权人;如果该公民还有其他需要抚养的人,由于他的死亡而丧失了抚养请求权,被抚养人也可以请求赔偿。
3.受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二、公安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公安行政赔偿属于国家赔偿,公安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为公安行政赔偿的义务履行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可按以下方法确定。
1.实施公安行政行为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公安机关。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及其以上公安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以及其以上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人民警察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人民警察所属的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赔偿;
3.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4.负有赔偿义务的公安机关被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的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公安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5.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犯行为的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