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安行政赔偿的概念和特征
(一)公安行政赔偿的概念
公安行政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其人身、财产等权益损害时,而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公安行政赔偿制度是国家行政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公安行政法的重要内容,是公安行政法律责任的核心责任。公安行政赔偿制度的实施,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安机关依法行政。
(二)公安行政赔偿的特征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理论研究和公安行政赔偿实践,公安行政赔偿具有如下特征。
1.公安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责任。虽然在公安行政赔偿中,公安机关实际履行赔偿义务,但赔偿费用是由国家财政负担的,所以公安机关不是赔偿责任主体,公安行政赔偿也不是一种个人或单位赔偿责任,而是一种国家赔偿责任。
2.公安行政赔偿是一种补偿性法律责任。法律赔偿责任可以分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和补充性赔偿责任。作为一种国家赔偿责任,公安行政赔偿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对赔偿义务机关或当事人进行惩罚,而在于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补偿。
3.公安行政赔偿是一种侵权责任。公安行政赔偿责任是针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不当,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的损害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二、公安行政赔偿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为进一步理解和把握公安行政赔偿的内涵,有必要把公安行政赔偿和与其相近的民事赔偿、刑事赔偿、公安行政补偿进行区别比较。
(一)公安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
公安行政赔偿具有补偿性,是一种侵权责任,这些都与民事责任具有相同点。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赔偿发生的原因不同。公安行政赔偿是公安行政侵权的法律后果,是因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不当职务行为所引起的;而民事赔偿则是民事侵权的法律后果,是因为民事主体的民事违法行为所引起的。
2.责任主体不同。公安行政赔偿的主体是国家,公安机关只是赔偿义务履行机关,行为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并不一致;而民事赔偿通常来说责任主体也就是行为主体,二者是一致的。
3.归责原则不同。公安行政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当行使职权侵犯了公安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无论有无过错,都应予以赔偿;而民事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行为人过错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4.赔偿适用的程序不同。公安行政赔偿适用《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而民事赔偿则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
(二)公安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
公安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都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受国家赔偿法的调整,但二者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国家赔偿。公安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的主要区别有:
1.侵权行为的主体不同。引起公安行政赔偿的侵权行为主体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而引起刑事赔偿的侵权行为的主体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赔偿的依据不同。公安赔偿的依据是公安行政权的不当行使,而刑事赔偿的依据是司法权的不当行使。
3.赔偿程序不同。公安行政赔偿中赔偿请求人可以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而刑事赔偿中赔偿请求人只能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公安行政赔偿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与否的决定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或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审理;而刑事赔偿中,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与否的决定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或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只能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赔偿请求人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无论如何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赔偿诉讼。
4.内部追偿的条件不同。在公安行政赔偿中,只有实施公安行政行为的人民警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会被追偿,采用主观标准;而在刑事赔偿中,司法人员存在刑讯逼供、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或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或在处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时才会被追偿,采用的是客观标准。
(三)公安行政赔偿和公安行政补偿
公安行政补偿是指国家对公安行政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公安行政职权过程中因合法行为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公安行政赔偿和公安行政补偿都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职权过程中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但是,两者仍然存在诸多区别,主要表现在:
1.原因不同。两者都是国家对公安行政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公安行政管理过程中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所采取的补救措施,但是,公安行政赔偿所针对的损害是公安行政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不当行为,而公安行政补偿针对的是合法行为。
2.范围不同。公安行政赔偿的范围小于公安行政补偿的范围。公安行政赔偿受国家赔偿法的限制,国家并非对所有的公安行政侵权行为都承担赔偿责任,而公安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除了合法性这一限制之外,没有其他的限制。
3.程度不同。公安行政赔偿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补救程度不如公安行政补偿充分。国家赔偿法针对公安行政赔偿损害的范围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而公安行政补偿没有这种限制。而且,对国家赔偿法规定范围之内的公安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也并非全部赔偿,而是限于最低限度的直接损失。国家赔偿法规定“计算标准”的作用之一为了限制赔偿的数额。公安行政补偿采取补偿实际损失的原则,公安行政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多大的损害,国家就补偿多少。当然,公安行政补偿所针对的损害必须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遭受特别的损害,而不是普遍的损害。从损害这一点来看,公安行政赔偿着眼于赔偿的最高数额,而公安行政补偿着眼于损害的特定性,没有数额的限制。
4.程序不同。公安行政补偿可能是在损害发生之前由公安行政机关与公民协商解决,也可能是在损害发生之后由公安行政机关与公民协商解决。公安行政赔偿只能发生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由公安行政机关与公民协商解决或诉讼解决。公安行政补偿和公安行政赔偿都可以适用调解,但是,公民因与行政机关对公安行政补偿不能达成协议而起诉的,适用一般的行政诉讼程序;与公安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公安行政赔偿不能达成协议而起诉的,适用行政侵权赔偿诉讼程序。
5.性质不同。公安行政赔偿性质上属于行政法律责任,而公安行政补偿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公安行政赔偿是国家对公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使职权的行为而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具有否定和谴责的含义;而公安行政补偿是国家对公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采取的补救措施。
6.依据不同。公安行政补偿的法律依据是有关的单行的部门法律法规,而公安行政赔偿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
三、公安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一)公安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行政赔偿(包括公安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为从法律上判断国家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提供了最根本的依据与标准,它对于确定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及免责条件、举证责任等都具有重大意义。关于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违法原则。
1.过错原则。在过错原则下,判断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合法及要不要赔偿,应以该行政主体做出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过错为标准。有过错,就要赔偿;无过错,就不赔偿。这种观点考虑了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主观上的不同状态,区分了合法履行职务与违法侵权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无疑是有意义的,且符合普通群众的心理习惯,容易为人接受。但这种观点实施起来却较困难。因为要认定一个行政机关这样一个组织体有无过错是很困难的,它不像认定一个人有无过错那样容易,这样在实践中可能导致大部分受到侵害的公民事实上得不到赔偿,背离了过错原则的本意,也不符合国家建立行政赔偿制度的初衷。
2.违法原则。所谓违法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要不要赔偿,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为判断标准。它不细究行政机关主观状态如何,只考察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与法律的规定一致,是否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这一原则既避免了过错原则操作不易的弊病,具有操作方便、认定精确、易于接受的特点,但赔偿范围过窄,导致部分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无法得到赔偿。
《国家赔偿法》在2010年修改前,我国的行政赔偿(包括公安行政赔偿)采用此原则。原《国家赔偿法》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无论行政机关在作出职权行为时有无过错,只要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管其主观上有无过错。但如果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并未明确违法,但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
3.无过错原则。在无过错原则下,不论行政机关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结果上给公民造成损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原则克服了过错原则要考察机关主观过错的困难,简便易行,也利于受害人取得赔偿;同时也避免了非违法行政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无法获得赔偿的尴尬。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即采用此原则。
(二)公安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归责原则虽然是判断责任构成的“最后界点”,但是单凭归责原则,还是无法合理、全面地判断出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的。这就需要有较之于归责原则更加具体和明确的责任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公安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由侵权主体、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四个部分构成。
1.公安行政赔偿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只有公安机关才享有公安行政职权,才能成为公安行政赔偿的主体。公安行政侵害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包括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公安机关的具体部门或人民警察,也包括依照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安行政职权的组织和个人。
2.必须有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公安职权侵害公安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安行政赔偿必须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职权所引起的法律责任,但并非必须是违法行使职权,只需要是职务行为即可。这也是《国家赔偿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即使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并未违法,但只要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受害人都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3.必须有损害后果发生。确立公安行政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因此,损害的发生是公安行政赔偿责任产生的前提。损害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需要指出的是,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改变了原《国家赔偿法》中仅赔偿受害人物质损害和直接损害的规定,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与间接损害也应予赔偿。
4.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联接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纽带,是责任主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与前提。如果缺少这种因果关系,则行为人就无义务对损害后果负责。因果关系的严格程度会直接影响到相对人一方合法权益救济的范围,我国行政赔偿责任中应采取什么样的因果关系,理论上歧见纷纷,但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采用直接因果关系,即指行为与结果间存在着逻辑上的直接关系,其中行为并不要求是结果的必然的或根本原因,但应是导致结果发生的一个较近的原因,至于其关联性紧密程度,则完全要依据案情来决定。
公安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须符合以上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缺一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