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行政相对人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可以获取相应的权益补救。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公安行政救济法主要包括了公安行政复议制度、公安行政诉讼制度和公安行政赔偿制度。
一、公安行政复议制度
(一)公安行政复议的概念和性质
公安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该公安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法定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公安行政复议是公安机关实行内部层级监督的有效途径,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有利于保障公安行政执法质量,维护和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就公安行政复议的性质来看:首先,公安行政复议是一种具备一定司法形式特征的行政行为。它是一种行政系统内部解决公安行政争议的活动,由于复议的主体是公安机关或法定的某一行政机关,其行为表现为行政行为。但这种行为又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即这种行为在形式上兼具司法性,体现为具有某些司法特征的行政行为。其次,公安行政复议实际上是一种行政内部监督。公安行政复议是一种应申请的、由作出具有争议的行政行为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或法定的行政机关的审查行为。通过审查,复议机关可以依法撤销、改变、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最后,公安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补救。公安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会造成相对方合法权益受损。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公安行政复议是一种通过行政途径的救济和保障。公安行政复议通过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使相对方受损的权利或利益得以恢复原状,并挽回或弥补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
(二)公安行政复议的特征
1.公安行政复议是上一级公安机关或法定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通常,复议是上一级公安机关的职责,个别情况下,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的机关行使复议权。所谓“特定”包涵两种情况:一是由同一级公安机关进行复议,如对公安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向公安部申请复议。二是特定情况下由其他法定机关行使公安行政复议权,如集会游行示威者对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2.有权提出公安行政复议申请的必须是公安行政管理相对方。复议申请人必须是与具体公安行政行为有着直接的实体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公安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是各级公安机关,即作出具有争议的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主体。
4.公安行政复议的标的是具体公安行政行为。具体公安行政行为是公安行政执法权的动态表现,是公安行政机关行使警察权实施社会管理,对相对方的权益产生影响的行为。在公安行政管理实践中体现为各类具体执法行为,如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公安行政许可行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等。由此产生的争议则可能成为复议的标的。
二、公安行政诉讼制度
公安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根据《行政诉讼法》具体规定和公安行政诉讼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受理的具体公安行政行为包括:公安行政处罚行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公安机关不予颁发证照的行为、公安机关的行政不作为等。人民法院不受理抽象公安行政行为、公安内部行政行为、公安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公安机关的调解行为。公安行政诉讼的基本依据是《行政诉讼法》,以及公安行政管理法规中所涉及的有关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
三、公安行政赔偿制度
公安行政赔偿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向受害人赔偿的制度。
公安行政赔偿有三种方式: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支付赔偿金是公安行政赔偿的主要方式。公安机关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无论是人身权损害还是财产权损害,都可采用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赔偿。上述三种赔偿方式,一般都是单独采用一种赔偿方式,只有在单独采用一种赔偿方式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时,才会合并采用其他赔偿方式。公安行政赔偿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随着时间的推移,这部法在一些方面的规定已显现出诸多的不适应。例如,赔偿范围偏窄、赔偿标准过低等,需要通过法律的修改加以完善。
思考题
1.简述公安行政救济的概念和意义。
2.简述公安行政救济法的主要内容。
3.试比较公安行政复议、公安行政诉讼、公安行政赔偿三者之间的异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