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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综合法律常识(2)

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以书面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因其是以当事人的意愿确定管辖法院的,又称为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意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规定,国内民事诉讼适用协议管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只能对第一审法院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协议,不得对第二审法院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协议;第二,只能对经济合同纠纷适用协议管辖,其他民事、经济纠纷不得协议管辖;第三,协议管辖是要式行为,选择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口头协议无效;第四,双方当事人必须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五,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五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合并管辖

又称牵连管辖,是指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与该案有牵连的其他案件。合并管辖是因为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基于另外案件与该案件存在某种牵连关系,有必要进行合并审理而获得对该另外案件管辖权的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

又称特别地域管辖,是指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在特殊地域管辖中至少有两个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辖权,且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进行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有九类:第一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类,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则可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类,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四类,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五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类,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索赔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八类,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九类,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

法律特别规定某些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一种诉讼管辖。它是一种排他性的管辖,因为它不仅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而且还排除了打官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选择其他法院管辖的可能性。在我国,专属管辖只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诉讼

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配合下为解决案件依法定诉讼程序所进行的全部活动。通常以起诉、审判、执行人微言轻诉讼的三个基本阶段。在解决案件过程中,司法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双方当事人则各自基于诉讼法所赋予的权利,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积极活动。基于诉讼所要解决的案件的不同性质,有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分。

诉讼标的

指当事人争议的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予以解决的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诉讼标的是在民事诉讼中经常遇到,而又抽象不好掌握的一个法律术语。诉讼标的是诉的两个构成要素之一,在任何一个诉中,都必不可少。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提出的要求保护的实体权利,被告反诉时提出的实体权利要求,第三人通过人民法院向本诉的原告和被告同时提出的实体权利要求,都有其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与标的物不同。前者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后者是指当事人争议的权利和义务所指的对象。不能将标的物与诉讼标的相混淆。诉讼标的是每诉必备的要素,而标的物则不是。在因为身份关系而发生争议的诉讼中,则只有诉讼标的,而没有标的物。

起诉

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即请求法院对特定案件进行审判。刑事案件的起诉在于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定罪科刑;民事案件的起诉在于请求法院运用审判程序解决民事纠纷。起诉时,必须指明被告人所诉事由,并提出必要的证据。在我国,刑事案件的起诉,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可提起自诉。在民事纠纷中,公民个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作为原告人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时效

又称消灭时效,是民法规定的保障民事权利主体通过诉讼实现请求保护的有效期限,即民事权利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便丧失请求保护权的法律制度。其基本特征是:①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民事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民事权利主体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决,强制义务主体履行义务。②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民事义务主体没有履行义务、民事权利主体未能行使民事权利,权利主体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应依据有无延长时效的正当理由决定是否给予保护。如无延长时效的正当理由,则应以时效届满处理,驳回诉讼,不予保护。③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民事义务主体自愿继续履行义务,民事权利主体仍然享有民事权利,有权受领;但是,此后义务主体不得以不知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要求返回。

我国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分为普通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和短期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即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以2年为期间的诉讼时效。只要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都适用普通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是民法通则和其他单行法规定的超过2年期间的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规则第137条的规定,长期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害时算起,最长为20年。短期诉讼时效,是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单行法的规定,期限短于2年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以下四种特殊情况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此外,有些单行法还规定了一些期限更短的特殊诉讼时效。例如,铁路货运、缝纫、洗染等业的规章、条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都只有几个月。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诉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如果有特殊理由,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延长其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某种法定事由的发生,可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

民事诉讼中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的法定期限。超过了诉讼时效,虽可提起诉讼,但所主张的权利则不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分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

一般诉讼时效是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享有民事权利的人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2年之内,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后,其民事权利将不受法律保护。特殊诉讼时效是针对某些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规定的时效期间,分短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四种情况:①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③延付或拒付租金的;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即使权利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人民法院也只在20年的期限内予以保护。

上诉

当事人不服原审法院的裁判,依法定程序和期限提请上级法院审理的诉讼。在我国,上诉既是一项重要的审判制度,也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如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有权提起上诉的,在刑事诉讼中为当事人和他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上诉;在民事诉讼中为当事人、第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对当事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歧视或剥夺。上诉可用书面或口头方式,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或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共同诉讼案件只有部分共同诉讼人上诉的,或者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都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抗诉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认为确有错误而提出重新审判的要求。抗诉有两种情况: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按上诉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诉;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一种形式。

反诉

在已经提起的诉讼中,被告针对与原诉有联系的行为,提起独立诉讼请求的行为。反诉,是被告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它是被告用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特殊手段。但提起反诉是有条件的,其条件是:第一,反诉必须针对原告提起,而不能对原告以外其他人提起。第二,只能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第三,提起的时间,必须在本诉起诉之后至合议庭评议之前。第四,反诉提出的问题必须与本诉有牵连。

当事人

指诉讼当事人,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和被提起诉讼的被告双方。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

民事诉讼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诉讼中的人称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代理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本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只有基于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才能成立代理关系。其特征是:①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②代理人是以自己的意志独立为意思表示;③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必须具有法律意义;④代理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产生权利和义务。因此,像信托商店以自己的名义经营寄售业务、传达人传达他人的意见、代替他人抄写文件、取得物品等行为,均不属于代理行为。代他人为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为其所代并承受法律行为效果的人,称为被代理人。代理制度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是一种法律关系。第二,代理是一种涉及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三方关系。第三,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是一种信任关系。

民事代理分为如下三种:①委托代理。是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即授权)取得代理权。这种意思表示除公民之间简单的民事活动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一般采用委托书的形式。②法定代理。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代理。这种代理是以存在一定社会关系为前提。例如,根据父母、子女间的亲属关系,法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父母可以代理未成年子女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参加民事诉讼。③指定代理。指由法院或主管机关指定的人进行的代理。例如,在继承开始时继承地点没有继承人,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指定专人保管死者的遗产;在民事诉讼中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如果不能行使代理权或推诿责任,由法院指定代理人进行代理。

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应遵守下述原则:①必须在代理权限内进行活动。不得进行无权代理活动,即不得进行没有法律根据的或未经授权的或超越代理权的代理活动;否则,除非为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②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转委托一般应征得被代理人同意。③必须依法进行代理。不得违背法律规定,不得滥用代理权。

代理关系的消灭称为代理的终止。不同种类的代理可由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终止。委托代理可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终止:①代理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②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③被代理人死亡。④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⑤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入的法人终止。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可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终止: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单位取消指定;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回避

与案件本身或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不得参加本案处理工作的一项诉讼制度。

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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