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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现代政府行政体系

随着工业革命的不断深入,国家管理的任务日趋加重。英国是最早进行工业化的国家,与此相关的各项改革都走到了前面,并为其他国家类似的改革提供了样板,不仅是议会的民主改革,行政、司法和地方政府管理体制的改革也是如此。可以说,19世纪的英国进入了一个改革时代。

首先是英国现代文官制度的改革。通常认为,文官制度建立的标志有两个。一是政务官和事务官(文官)的区分,二是建立考试择优录取文官的制度。追本溯源,英国是文官制度的起源地,它萌芽于17世纪的英国革命时期。在此之前,所谓的政府官吏实际上是国王的仆人,由国王任命,唯王命是从。1642年内战爆发,原来的以国王为核心的行政系统解体,议会取代王室宫廷成为国家政府的主人。议会成立了几个专门委员会,雇佣专职人员从事政府的管理工作,议会负责拨发薪俸。官吏从为国王服务,转为对议会负责,一批为国家服务的、领取固定薪金的职业管理人员由此产生。1660年后,国家税收制度进行了改革,由包税制改为征收制,因此,重建的以枢密院为核心的国王政府中的文官人数进一步上升。此外,军队内部管理职能的分化,成立了诸如海军部、军需处等独立的部门,也要配备一定的管理人员。

光荣革命后,议会权力上升,国王在很多方面要听命于议会。但是,国王及其枢密大臣还保有任免政府官吏的大权。通过恩赐官职,国王甚至可以干预议会的立法活动。国王乔治三世在位初期,官吏的任免几乎全部掌握在他一人手中。为了使议会彻底摆脱国王的控制,17世纪末和18世纪初,议会通过了一系列的议案。因为国王手中还保留着一定的官职任免权,取消国王任命的官员担任议员就是一个很好的举措。1694年,议会通过一项法案,规定新成立的税务官员不能参加议会,1699年,议会将该法案推广到其他部门。1701年,议会在《王位继承法》中更是明确规定:从汉诺威王朝以后,凡受国王的任命以及领受国王年金者,皆不能当选为下院议员。但各部大臣可以兼任议员。此后,英国官员中就有了“政务”和“事务”之分。

1710年,议会规定邮政人员不得参与选举活动,进一步明确了事务人员的行为准则,包括:凡领取皇家薪俸和养老金的官员不能竞选议员;除少数高级官员,政府部门的官员不许参加党派的政治活动;甚至曾取消邮政人员、税务人员和警察的选举权,因他们握有实权,往往成为国王和封建贵族的营私行贿的对象。此时,买卖官职是公开、合法的正常现象,军队的军阶买卖更是严重。请人代官也比比皆是,中高级文官很少亲自操办公务,通常花钱雇人代劳,有的文官一方面请人代官,另一方面又去谋求第二份高薪水的差事。文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和小费。文官可以向服务对象收取小费,甚至连财政部向其他部门提供年度账目报告时也要收取费用。一些部门建立了退休金制度,但到18世纪末,退休基金并没有制度性的保证,必须从部门的办公经费或继任文官薪水中扣除一部分补贴。文官的管理体制也杂乱无章,多数部门没有职别区分。工作时间长短不一,有的一天工作6个小时,有的却要10个小时以上。没有建立严格而行之有效的文官日常考核和监督机制,账目混乱、贪污受贿现象严重。

18世纪80年代后,议会开始对文官中的混乱和腐败现象进行初步改革,把任命文官的权力从国王、首相之手下放到各部门领导手中,规定文官的录用,须经各部门负责人推荐后任命。1780年,下院成立了两个调查小组,对政府财政账目和文官经济收入进行详细调查。但是,这次调查主要针对经济问题,个人任命的原则没有根本改变,所以情况并没有多少改观。1782年,财政部开始实行文官分级制,但晋升依据的是资历而不是德、能、勤、绩。此后,财政部虽几次提倡功绩制,但因没有具体的实行措施,实际效果也不大。不仅如此,由于政党制度的发展,在两党轮流执政和内阁共进退原则下,某党一旦掌权,就极力在政府要害职位上安插本党骨干分子,形成上下一致的关系网络。总之,官吏变动频繁,既不利于工作的连贯性,也妨碍官员精通业务,还会由此产生各种各样的腐败现象。

19世纪中叶以后,一方面,英国在成为世界工厂和最强大国家后,内政外交事务日益增多,政府机构也相应不断增多,文官队伍迅速膨胀,腐败风气更加盛行;另一方面,英国议会改革后,工业资产阶级开始占据统治地位,他们出于自身的利益并受到英国资产阶级哲学家边沁的功利主义的影响,要求政府管理工作像工业生产一样,希望建立一个廉洁而高效的政府。于是,1848年,议会批准成立特别委员会,对行政开支进行调查。从此开始,政府任命了一系列的专门委员会,对政府各部门情况开展调查。英国现代文官改革正式启动。

1850-1870年是英国文官制度改革的重要时期,其中两个人物起了重大作用。一位是查理斯·屈维廉,这位被称为英国现代文官制度改革的总设计师,早年曾在印度殖民政府内担任文官14年,对文官制度的弊端深有感触,他还在海莱伯里学校系统研习了两年课程,这两方面的经历,为他以后从事文官改革工作奠定了实践和理论的基础,他参加政府所有的调查委员会工作。另一位是格拉斯顿的秘书斯坦福·诺斯科特,他参加了八个重要委员会的调查工作,在改革中,与屈维廉通力合作,拟订了文官改革的总体方案。1853年出台的《关于建立常任英国文官制度的报告》就是他们提出的,所以也称为《诺斯科特-屈维廉报告》。

“诺-屈氏报告”为建立现代文官制度绘制了蓝图。该报告批评了当时文官制度存在的根本弊端,提出了文官选拔、录用、提升和级别划分等一整套建议。其目的是建立一种新型的常任文官制,以便在两党竞争和轮流执政下,政府的工作效率和基本国策的连续性能够得到保证。该报告将竞争机制纳入人才挑选之中,除常务次官等少数高级官员外,其他文官通过公开考试,择优录取。报告建议将文官分为高级和低级两大类。低级文官以一般中等教育水平为录取标准,录用年龄限制在17-21岁;高级文官从牛津大学、剑桥大学等正规大学中招考,或从其他工作部门成功人士中选调,录用年龄限制在19-25岁。考试注重文理科基础知识的考察,而不是片面强调某种专业技能,其目的就是将那些文化基础知识扎实、思维开阔敏捷的年轻人引入文官队伍。这主要是着眼于未来高级文官的工作性质提出来的,因为高级文官不是处理日常杂务,而是将注意力集中于政策性和原则性事务。报告要求对文官的平时工作情况严格考核,根据才能高低和勤奋程度决定是否晋升。过去的文官晋升不是依据才能而是论资排辈,新任文官必须从低级做起,只要官员不犯大的错误,按部就班地例行公事,也一样可以得到提升和晋级,从而造成官员的工作消极,只求无过,不求进取,压制了有才干之辈的脱颖而出。报告建议,根据官员个人情况,做到各适其所,人尽其才。统一事务性文官的工资标准,便于部门之间的横向调动。

“诺-屈氏报告”公布一年后,英国又成立了“行政改革协会”,该协会在全国各大城市组织群众集会,发表改革宣传品。在要求改革的呼声下,1855年5月21日,新任首相帕默斯顿不经议会讨论,径直以枢密院的名义颁布了文官制度改革的正式法令《关于录用王国政府文官的枢秘院命令》。法令决定任命三人组成文官制度委员会,根据文官候选人的年龄、身体和品德等情况进行初选,条件合格者准许参加“必要知识水准”的考试,向通过考试者颁发合格证书,然后分配到政府部门,经6个月的试用期后,再决定是否录用。第一个枢密令决定由一个文官委员会负责考核工作,但各部门首脑仍然拥有提名候选人的权力,尤其是高级文官,只要被提名的候选人没有严重问题,文官委员会一定批准通过。而且,考试的内容也是由文官委员会与各部门负责人商定,这就为徇私舞弊留下了空间。1870年6月4日,格拉斯顿政府颁布了文官改革的第二个枢密院令。它以“诺-屈氏报告”为蓝本,规定除了外交部和内政部外,其他部门的文官都要通过公开考试、竞争上岗。财政部还制定了两份考试细则,对高级文官和低级文官考试确定了不同的标准,即高级文官必须受过大学教育,低级文官必须受过中等教育。当然,文官制度改革不仅仅只有这两个枢密令,有关文官的待遇、分级、晋升等细节都有具体的规定,文官制度逐渐趋于完善。但文官制度的基本原则在这两个枢密令中确定下来,特别是第二个枢密令。所以,一般将1870年6月4日看成现代文官制度在英国最后确立的时间。

1850-1870年的英国文官改革意义重大,通过改革,文官体制进行了根本性变革,颁布了现代文官制度的一系列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清除了文官体制的不合理和腐败现象,起到了节支增效的作用,确定了现代文官体制。它巩固和扩大了这一时期议会改革的成果,并且为欧美国家的现代文官改革树立了典范。

文官制度改革是中央一级的行政改革,其目标是整顿原有的文官体制。英国地方一级的改革目的则是健全地方政府,把原来近乎没有的地方机构建立起来。中世纪,英国农村最基层的行政组织是教区。教区是一个以教堂为中心的社会共同体,教区执事、警官、公路督察员和济贫救济委员是其中重要的官员,但他们都不领取薪水,所以一般也只能是有经济实力的人才能承担这种义务性质的官职。不过,地方上真正的行政长官,最初是庄园主后来是治安法官。治安法官一般也没有薪水,由各个郡的乡绅推举产生。治安法官上面,是郡一级的郡长和郡守,他们一般都是当地的大贵族或大乡绅,在地方事务中有很大的发言权。城市也是一种自治性的机构,有独立的行政和司法权力,在理论上不受郡长和治安法官的管理。但实际上,那时的城市多数只是小集镇,城乡区别不大,所以贵族依然拥有一定的控制权。贵族是这一时期地方事务的真正统治者,无论他们是否直接参与地方管理工作。

英国近代地方政府制度发展比较缓慢,一直到1832年改革之前,地方政府沿用的还是中世纪的管理体制。其原因在于,受中世纪土地分封制度的影响,英国地方分权思想一直都很强烈。光荣革命不仅没有触及地方政府问题,相反,由于王权式微和枢密院权力的旁落,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力还在减弱。而且,贵族长期对地方的控制,已经形成惯性,即使有些变化,也只是小调整。因此,从17世纪到19世纪30年代,英国地方行政体现着自治特征,王室和议会很少过问地方事务,中央也没有专门负责地方事务的职能部门。

工业革命兴起以后,这种与封建体制下的农业社会相吻合的地方管理体制,在变化的现实面前显得很不适应。管理事务急剧增多,但多数官吏仍然实行义务工作制,裙带关系严重,长期下来,他们工作中玩忽职守或假公济私,贪污现象时有发生。一些新兴的大城市如曼彻斯特、里兹、伯明翰等,仍然实行教区制和治安法官的管理,社会秩序混乱现象严重,犯罪率上升。

1833年7月,格雷政府成立了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调查当时英格兰和威尔士尚存在的市镇自治团体的情况。在此基础上,1835年4月颁布了《市镇法》。该法案取消了200多个市镇自治团体,设立了179个市镇。在这些市镇中,通过纳税人选举产生市议会、市议员和市长,负责行政事务的管理工作。取消了治安法官,设立由监督委员会控制的警察。这部法令还赋予市政府以制定地方法规的权力,并且设立警备委员会来维持地方治安。对于工业化进程中城市出现的各类问题,市议会可讨论设立相关机构与官员,授予相关职权,处理专门事务。此后,城市中的卫生、住房、治安、济贫等问题,都有了专门机构负责管理了。

19世纪80年代以后,地方政府改革进入新的阶段。通过改革,地方官员和议员由当地居民选举产生,彻底消除了官职恩赐制度;调整了原来的行政区划,建立了一个三层结构的地方政府体系,最高一层是郡(包括郡级市和伦敦都市区),中间一层是市、乡和非郡级市,底层是教区。每一层都设有民选议会,全国统一的地方管理体制建立起来。需要指出的是,地方政府的改革与两党地方组织的改革是同步进行的,某党如果能够赢得地方政府的优势地位,必然有助于它在竞选中取得好处,这反过来也就促进了地方政府的改革,使地方政府的改革也朝着高效运作又便于管理的方向发展。因此,一些地方政府的党派倾向明显化。

现代文官制度的形成和地方政府的改革,从根本上说,都是英国19世纪议会改革的附属品,是改革的进一步扩大和延伸。其他相关改革也蜂拥而起,司法改革就是其中较为重要的一项。

18世纪的英国存在着三大法庭:一是高等法院,主要审理政治、刑事案件;二是高等民事法庭,负责受理民事案件;三是财政部法庭,主管税务等经济案件。从形式上看,上述三大法庭的分工明确,但实际情况并不如此,各法庭各种诉讼案件都可以受理。当事人不仅要向律师支付酬金,还要向法院进贡纳贿,办案人员为了多得费用和好处,经常故意推延审判或上诉时间。法律的基层执行者是治安法官。如前所述,治安法官是义务工作,办事一般比较清廉,但并不熟悉法律知识,基本凭个人经验办案。因此,在具体执法实践中,执法尺度因人而异、判案独断专行现象在所难免。

由此可见,英国传统的司法体系的弊端,在中央一级是职能交叉和低效腐败,在地方一级是人治而不是法治。这种混乱的司法制度,在分散和隔离的农业社会下尚可适用,但与工业化社会则格格不入。不过,与其他国家相比,这时的英国司法制度还算是好的。英国有着悠久的法制传统,****王权消除得早,司法独立的取得也就相对要早。而且,英国自古实行的是习惯法,有比较完善的陪审团制度。因此,英国司法改革的任务不是确立法制,而是效率和统一问题,以此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1823年,托利党政府最早提出了一揽子改革方案。该方案将死刑罪砍去了100种,并根据过失大小确定了相应的处罚标准,量刑统一,轻重分明,提高了法律的实用性。1829年,在首都伦敦建立了一支专门的治安队伍——警察。1856年,议会通过“警察法”,规定各郡、市都需建立警察部队,财政部给予经费补贴。

警察的出现使治安法官的作用下降,乡绅对农村的统治也随之削弱。1873年颁布的《司法权法》,将治安法官组成的地方法庭置于高等法庭管理之下,治安法官的业余司法性质宣告结束。该法案规定:英国设一个最高法院,下分高等法庭和上诉法庭。高等法庭又分三个审判庭,包括大法官庭、王座法庭和遗嘱、离婚与海事法庭。1873年《司法权法》统一了混乱的司法体系,简化了手续,降低了费用,克服了原有司法制度中的许多弊端,使司法成为社会生活中的一部分,成为国家的又一公务机关。该法律不仅是英国司法史上的里程碑,而且奠定了现代司法制度的基石。

通过19世纪持续不断的司法改革,英国建立起统一有序的现代司法体制,完成了英国法律体系的整合,确立了司法程序应适应司法目的原则,使英国司法从诉讼程序的桎梏中解脱出来,有效地避免了重司法程序轻司法正义的现象。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得到加强和普及,依法治国成为一种共识,标志着英国从此成为现代法治社会。

总之,经过19世纪的一系列改革,英国作为一个成熟的现代化国家在全世界树立了公认的样板。英国作为一个老牌的资本主义国家,它在议会制度、政党政治、行政和司法方面的贡献均起到了示范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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