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下面我就王某(原告)诉郭某(被告)合同违约赔偿一案提出以下意见,供法庭参考,并请予以采纳,以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权威。
一、劳动报酬追诉和所谓合同违约损害赔偿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独立诉讼,原告和被告之间也没有相互提起反诉,因此,人为地将该两个独立的案件当事人安排到一起进行调解,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二、被告所称原告在距其美容店2000米范围内营业,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其损失,更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1.合同约定“原告不得在距被告美容店2000米范围内营业”,是附条件的,这个条件就是“乙方多次违反甲方指示”。问题是原告作为乙方并没有多次违反被告甲方的指示,而事实是被告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可以说,由于被告甲方的先期违约,因此,合同所约定的限制条件自然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被告以为原告提供培训为由,限制原告的自主择业权利,本身就是违法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3.原告并没有在“距被告美容店2000米范围内营业”。因为该店的负责人并不是原告,原告作为一个打工者,是在给别人打工。况且,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不得在被告美容店2000米范围内营业打工”这样的规定。
4.原告给别人打工,并没有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即使有所谓损失,也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在此开美容店的是原告的老板,而不是原告,即使该美容店没有原告,同样也会有别的打工者在此服务。
三、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根本违约行为,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既然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当然不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本案中,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根本违约行为,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解除与被告所签劳动合同,既然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当然不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因此,原告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打工或是就业,那是被告无权过问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四、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要债务,因此,原告依法可以行使解除合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要债务,因此,原告依法可以行使解除合同权。试问,合同既已解除,又何来违约一说呢?
五、关于所谓“同业竞争禁止”的问题,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1.目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明确的“同业竞争禁止”的法律规定。
2.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与“同业竞争禁止”相关的违法行为共有四种,分别是“商品假冒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诽谤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只有实施了上述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才构成所谓“同业竞争禁止”。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实施任何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根本不构成所谓“同业竞争禁止”。
3.原告没有实施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哪里来的“同业竞争禁止”?
4.美容美发和裁缝、厨师等一样,是一种非常普遍的大众化的简单劳动技能,根本谈不上什么商业秘密,原告作为被告的徒弟,由被告出资进行培训,是其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正当义务,接受培训也是原告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被告以“为原告提供培训”为条件,规定“原告必须为其干够三年,否则,就要辞职,不得在2000米范围内从事美容美发或工作”。这才是属于非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