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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了解自身享有的权益(2)

财产权是人身权的对称。它具有物质财富的内容,一般可以货币进行计算。财产权包括以所有权为主的物权、准物权、债权、继承权以及知识产权等。在婚姻、劳动等法律关系中,也有与财物相联系的权利,如家庭成员间有抚养费、赡养费的权利,夫妻间的财产权,和基于劳动关系领取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的权利等。财产权是一定社会的物质资料占有、支配、流通和分配关系的法律表现。

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物权法》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财产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不仅可以享有这些权利,而且可以依据法律或者合同授权他人行使所有权中的一项或数项。未成年人行使对自己的财产的处分权是要受到自身年龄、智力状况的限制的。如果未成年人行使财产处分权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那么这种处分行为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其行为后果受法律的保护;如果其处分财产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那么法律是不予承认和保护的。总而言之,公民行使财产所有权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类型。所谓原始取得,是指所有权的第一次产生或者不以他人的所有权为依据而取得的所有权,一般有生产所得、天然收益等;所谓继受获得,是指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原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如通过合法买卖所得、合法接受赠与所得、合法继承所得等。

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的私有财产,不受法律保护。

公民为获取财物所进行的劳动,必须是合法劳动,不能违反法律的其他规定,如在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公平竞争的法则进行不正当竞争等。因此,必须是合法劳动,其所得才是合法的。

青少年依法享有财产权,因此我们必须学会依法保护个人的财产所有权。

一要增强法律意识。我们应学习关于保护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知识,了解自己在财产所有权方面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如果受到伤害该如何寻求法律救助,从而依法保护好自己的合法财产等。同时,我们也要依据法律的要求,尊重别人的财产所有权,不随便拿别人的东西,损坏别人的东西应主动赔偿。

二要合理使用零花钱。随着家庭财富的增加,同学们手中的零花钱也多了。该怎样使用零花钱,是青少年要注意的问题。我们一方面要提倡科学、适度消费,另一方面也要在消费中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在监护人的协助下管理好自己的财产。管理自己财产的方法很多,包括储蓄和买保险。把自己多余的钱存入银行既保险又能产生一定的利息;而选择一份适合自己的保险则能防患于未然,保障财产安全。

法律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四)隐私权

王某是某中学的学生。假期里,王某的妈妈发现女儿一段时间以来电话频繁,还有个男孩常在她家楼下徘徊,便找到班主任苏某反映情况。苏某发现王某和班里一个男生关系比较密切,便在课堂上、教室里多次翻看其书包、日记以及写给其他同学的信件,还下令不许同学和王某说话。王某以班主任侵犯她的隐私权为由,一纸诉状将自己的班主任告上法庭,要求班主任给自己赔礼道歉并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班主任在对王某进行教育管理中,确有翻看其书包、日记等行为,侵害了她的隐私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判决被告苏某向王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每个人都有不愿让人知道的秘密,这些秘密在法律上称为隐私。一般理论上认为凡是个人不愿意让别人知道的关于个人生活的各种各样的信息都是隐私,如自己家庭的电话号码、储蓄状况、其他财产状况,还有日记、信件以及个人的身体状况、病历,等等。

自己的秘密是否让人知道是每个人自己的权利,这个权利就是隐私权。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个人生活不被公众知晓,禁止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包括隐私隐瞒权,即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有权隐瞒,使其不为人所知;隐私利用权,即公民可以利用自己的隐私满足自己精神上和物质上的需要;隐私支配权,即公民有权支配自己的隐私,准许或者不准许他人知悉或者利用自己的隐私;隐私维护权,当自己的隐私被泄露或者被侵害的时候,公民有权寻求司法保护。

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两种:骚扰、刺探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泄露因业务、职务关系掌握的他人的秘密。例如,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用望远镜窥探他人的活动,窥探他人的秘密,在他人住处安装窃听器等,不论其是否泄漏他人隐私,其行为就是侵犯隐私权。又如,医生、律师、法官、检察官、公安、档案员等因业务和职务而了解他人隐私,未经当事人同意将其泄漏出去,就构成侵犯隐私权。

未成年人也享有隐私权。为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免受伤害,《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还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

法律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五条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五)荣誉权

1998年7月,贾某作为应届毕业生参加了当年的高考,毕业前她曾获市教委授予的市级“优秀学生干部”称号,按有关规定,她可享受加分提档奖励。而某市教委有关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把贾某“学生登记表”中“优秀学生干部”改成了“三好学生”,并加盖了市教委的印章,而“三好学生”是不可加分提档的,结果贾某以2分之差失去了上她梦想的重点大学的机会。

进入普通高校的贾某及其家人的身心因此都受到重创。贾某母亲曾多次找到市教委及有关部门,希望予以解决,均未得到满意答复。随后他们将某市教委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判决认为,某市教委的工作人员因过错行为,致使贾某在报考某重点大学的录取中未能享受到市级“优秀学生干部”降10分投档的待遇,丧失了可能被录取的期待权,对贾某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失,构成了荣誉权的侵犯,判决某市教委以书面形式向贾某赔礼道歉,并在其高考档案中做出书面更正;赔偿贾某经济损失11733.6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

案例中的贾某,按正常入学年龄应已满18周岁。在其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受到了法律救济。当然,在未成年学生的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同样会依法受到救济或保护。

荣誉权是指未成年人有权根据其日常生活行为、作风、观点和工作表现获得关于思想品德、学业表现或其他方面形成的积极社会评价以及特定社会组织授予的称号的权利。未成年人的荣誉权,是他们在学习或社会生活中表现优异后获得精神奖励而产生的权利,比如,被选为“十佳少先队员”、“优秀团员”、“见义勇为好少年”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这些荣誉称号。未成年人的名誉荣誉权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诽谤、诋毁;非法定程序,他人不得剥夺。否则,就构成了对未成年人荣誉权的侵犯。

公民有获得和保持荣誉的权利。荣誉权并非每个公民生而有之,只有当公民具备一定的优异条件才能获得此殊荣,一旦获得即表明该公民具有一种美好的名誉和良好的声望,对该荣誉公民有维护和保持的权利;对于侵害荣誉权的行为,公民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一般而言,对公民已获得的荣誉称号,其他公民和法人依法律规定不得剥夺、取消公民的荣誉称号,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场合才允许剥夺公民的荣誉称号。对公民已获得的荣誉称号,侵权人无根据地诬陷是弄虚作假、谎报成绩骗取的,这种诽谤和诋毁不仅是对荣誉称号的损害,也是对公民名誉的损伤。

公民的荣誉权受侵犯,公民可以请求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和消除因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也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如果侵权人对公民的请求置之不理,公民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强制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经济赔偿。

法律辞典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

(六)受教育权

齐玉苓与被告人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学生。在1990年的中考考试中,齐玉苓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陈晓琪预考被淘汰。但在陈父——原村党支部书记陈克政的一手策划下,陈晓琪从滕州市八中领取了济宁市商业学校给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冒名顶替入学就读,毕业后分配到中国银行山东省滕州支行工作。1999年1月29日,得知真相的齐玉苓以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陈晓琪、济宁市商业学校、滕州市第八中学和滕州市教委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1年8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法院批复做出二审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而获得经济损失赔偿4804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电化教室内学习的学生

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公民享受其他文化教育的前提和基础。所谓受教育权,指公民所享有的并由国家保障实现的接受教育的权利,即是指公民享有从国家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和获得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

受教育权的内容包括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和公正评价权三个方面。其包括两个基本要素:一是公民均有上学接受教育的权利;二是国家提供教育设施,培养教师,为公民受教育创造必要机会和物质条件。如某一个人没有受教育的机会,无法上学,他就丧失了受教育权;如果缺乏教育的物质保障或法律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也可能落空。

我国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按照国家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平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侵害受教育权的具体表现,实际上就是侵害了他人通过教育获得人力资本并最终获得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具体来说,是公民从国家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以及获得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受到侵害,如适龄儿童和少年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接受教育;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没有予以保证国民教育;适龄儿童、少年没有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在义务教育阶段,对学生收学费;父母不让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剥夺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权;外界因素干扰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权等。

法律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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