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则
第十九条 各寺庙僧道,或住持不守教规,情节较重者,该管地方官,得申诫,或撤退之。但关于民刑事件,仍由司法官署,依法处断。
第二十条 凡寺庙住持,违背管理之义务者,该管地方官申诫,或撤退之。
寺庙因而受损害者,并任赔偿之责。
第二十一条 违背第十一条之规定,抵押,或处分寺庙财产时,由该管地方官署,收回原有财产,或追取原价,给还该寺庙。并准照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因而得利者,并科所得总额二倍以下之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三百元者,并科三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二条 依前三条规定撤退住持时,按照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另立住持。
第二十三条 违背第十二条规定,侵占寺庙财产时,依刑律侵占罪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