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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章 学术争鸣(5)

(一)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渐进性

刑事诉讼法属于典型的人权法。如果说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那么刑事诉讼法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大宪章。[6]中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不仅仅涉及部门法的内容,还涉及宪法以及我国已经加入和拟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的内容。中国目前进行刑事司法改革的方式,是在较长时期内,通过持续不断地进行局部的刑事诉讼制度变革,循序渐进地接近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这是一种既符合法制规律、又符合中国国情的理性选择。笔者认为,由于中国法律传统的差异,刑事诉讼价值的不同倾向及其他支撑现代法治某些条件的不成熟,刑事诉讼法修改采取渐进性的改良方法,从逐步的技术改良走向制度性变革途径会取得更好的效果。中国的法治必须是渐进式的进步,修法必须考虑当下社会发展的水平和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以及社会接受程度,尤其是牵涉众多的刑事诉讼法,还要经历相当长的时间才能达到理想状态。例如辩护制度,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定审判阶段,被告人有权聘请辩护人辩护;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定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为案件经过侦查移送审查起诉以后;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定案件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权法律规定的变化是中国刑事司法变革路径的具体体现。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过程,在一定时间段内进行渐进式、分阶段的改革,最终实现中国刑事诉讼的现代化变革。在这一变革中,中国刑事诉讼法与国际人权公约内容的差距逐步缩小。

(二)中国刑事司法改革与国际人权公约的互动性

《公民权利公约》以及其他人权公约相当一部分内容是关于刑事司法制度的,国际人权公约不但全面规定了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还就死刑核准、逮捕和拘禁的原则和程序及被剥夺自由者的人道待遇和分类处置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某个国家一旦签署并批准国际公约,则根据国际法优位原则,在国内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必须符合国际公约精神。国际人权公约确定的许多规则是人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对这样的内容,要求成员国国内法律必须予以体现,促动成员国国内的刑事司法改革。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就经历了这样的过程。

提出国际法优先、刑事司法国际标准优位原则并不意味着要否认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从我国国情出发,法律除了具有普适性价值观,还是一套具有地域性知识的体系。我们反对的是片面地夸大所谓的国情、片面地强调国际标准与国情的不适应性,而否定对国内不合理的制度内容的变革。另外,确立司法国际标准优位原则,也并不意味着要完全照搬国际标准。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对国际标准在国内法上作出易为国民理解接受的、合适的表述或者改良性的规定,应该说是对国际标准的尊重和遵守,也更容易在我国生长和发挥实际效用,更具有生命力。2012年再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特别诉讼程序,从而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个特色。这符合我国构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时代精神。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进行刑事诉讼制度创新和落实,同时也丰富着国际人权公约的内容,为其他国家刑事司法变革提供有益经验。

Conventions on Human Rights and the Revis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China

Meng Jun

Abstract:When we revised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China,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 principles determined by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conventions are one of the important factors that we considered.Based on the existing rights,the revision perfects the litigant's rights and protecting system,especially increases some new rights in the law.The gap of contents are further narrowed between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China and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conventions.The revis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China reflects the gradualness of the Chinese reform of criminal procedure.There is interaction between the Chinese reform of criminal procedure and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conventions.

Key words:Conventions on Human Rights,The Revis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China,Rights Protection 注释:

[1]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2] 《胡****在法讲演时表示中国正积极研究人权B公约》,载《东方早报》,2004-01-29。

[3] 樊崇义:《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理性思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2)。

[4] 杨宇冠:《〈刑事诉讼法〉修改凸显人权保障——论不得强迫自证有罪和非法证据排除条款》,载《法学杂志》,2012(5)。

[5] 陈卫东、陈飞:《沉默权与坦白从宽》,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1)。

[6] 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第二版),22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社会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的问题困难与对策建议

廖明[1]

【内容提要】

志愿者是社区矫正的重要力量。培育一支合格而稳定的志愿者队伍是有效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基础。以北京市等地区为例,参与社区矫正的志愿者存在着数量少、职责不明确、整体素质和意识有待提高、内容过于教条和形式化以及组织缺失等缺陷。要改变这种状况,应当更新社区居民的刑罚观念,扩大志愿者规模,健全志愿者的聘用、管理、考核、激励机制,完善志愿者的参与机制和服务内容。

【关键词】

·北京

·社区矫正

·社区志愿者

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两部”)2009年9月2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行意见》)明确指出,全面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任务之一是“切实加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根据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组成人员的法律地位和身份特点,可以将其划分为社区矫正官、社会工作者、社区矫正志愿者三大类。两院两部2012年1月10日联合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北京市委政法委员会、首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指出:“建立专业矫正力量与社会矫正力量相结合的矫正工作队伍”,“社会矫正力量主要是社会志愿者。”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发展,离不开社区矫正志愿者的全面参与。

一、社区矫正志愿者的界定和法律地位

社区矫正志愿者是指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提供服务和帮助的社区居民。

将志愿人员引入社区矫正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社区矫正都得到志愿者的支持。例如,日本的社区矫正以志愿者的广泛参与为显著特色,志愿者实际上成为其社区处遇的主要力量。英国社区矫正的突出特点就是社会性团体、民间志愿者的参与,甚至占据主导地位。加拿大十分重视社区志愿人员参与社区矫正,社区志愿人员往往成为社区矫正的骨干力量。美国每年约有30万至50万的公民自愿参与社区矫正,而且这个数量在不断上升。实际上,从19世纪初社区矫正开始出现起,社会志愿者就已经进入矫正领域参与对罪犯的矫治。

在我国,充分利用志愿人员开展相关工作,同样是社区矫正工作中得到普遍重视的内容。无论是两院两部的司法解释,还是司法部的规范性文件,抑或各地的规范性文件,都做出了这方面的规定。不过,两院两部的司法解释和司法部的规范性文件所使用的具体名称有所不同。两院两部2003年7月10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试点通知》)和2009年的《试行意见》使用的是“社会志愿者”的名称;司法部2004年5月9日发布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2条、第12条、第13条、第31条均使用了“社会志愿者”一词;而其中的第9条、第13条则使用了“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一词;《实施办法》使用的是“志愿者”的名称。与此类似,不同的省市在规范性文件中所使用的具体名称也有所不同。大体而言,有三种名称:(1)社会志愿者。这是一个比较笼统的名称,使用这个名称的省市包括北京、天津、浙江、山东。(2)社区矫正志愿者。使用这种名称的包括上海、江苏。(3)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这是由天津使用的名称。

为了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应当统一这类人员的名称。在上述所列举的名称中,“志愿者”和“社会志愿者”所包含的人员范围似乎过于宽泛,没有体现社区矫正工作的特点。同时,“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又似乎过于繁杂,读起来比较拗口,使用起来不很便捷。因此,相比较而言,使用“社区矫正志愿者”这个名称似乎比较恰当。在“社区矫正志愿者”这个名称中,“社区矫正”表明了这类人员的工作领域和内容,而“志愿者”则表明了他们的具体身份。因此,这是一个比较可行的名称,较好地显示了这类人员的工作内容和身份特征。对于“社区矫正志愿者”,可以考虑使用这样的英文名称community correctional volunteer.[2]

社区矫正是一项需要社会各界力量充分参与的事业。社区矫正志愿者是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体现,是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社会化的有效途径。一般来说,社区矫正中的志愿人员具有下列特点:第一,他们不一定具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技能,也不要求他们人人都有从事社区矫正工作所需要的专业技能。第二,他们并不是专职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而是真正的兼职人员:他们仅仅在自己的主业之外或者在退休之后,利用一定时间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第三,他们不是领取薪水的工作人员。他们只能根据开展工作的情况,领取一定的工作津贴。第四,与获得的报酬相适应,志愿人员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也要比准专业人员少。第五,志愿人员的工作时间不固定,他们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需要和自己的情况,从事一定时间的社区矫正工作,但是,这种“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第六,志愿人员的流动性较大。他们是否继续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情况,而不受社区矫正机构的制约,不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强制性管理。

组织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可弥补专业矫正人员的不足,有效提升矫正队伍的理论水平和工作效果。社区服刑人员除了每周的电话汇报、每月的书面汇报、季度考核以及参加公益性劳动外,大部分时间都不在专业矫正工作者的控制范围和视野内,容易造成监管上的真空。充分利用志愿者和社区服刑人员大都在同一个居住区,对社区服刑人员其个人情况和平时表现都比较了解的便利条件,充分发挥其在监管上的便利。更重要的是,不同的志愿者来自不同的职业和阶层,具有多元的信息来源,可以帮助社区服刑人员在升学、就业等人生关键时刻做出最佳的选择。具有较高文化素质和社会工作经验的志愿者可以结合心理咨询和辅导的相关理论,协助相关机构、家庭和专业工作者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辅导,帮助他们维持良好的心理状态和情绪体验,积极配合,主动矫正。[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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