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理论证成、实践表达与路径选择
熊跃敏[1] 张伟[2]
【内容提要】
中国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背景与西方国家既有一定的共性,但更多的则是一种基于自身特定需求和条件的理性选择。面对如火如荼的实践探索,理论界需要在更大范围内、更深层次上研究此项课题,力争使科学的理论论证能够有效地指导社会实践,使实践探索少走弯路,降低社会成本。中国应当在现实国情的背景下,寻求适合中国现状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路径。
【关键词】
·纠纷解决
·法院功能
·调解
·路径选择
引言
在宪政制度越来越完备的当代社会,纠纷的解决与解决方式的选择,涉及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公民利用司法的权利,因此,该机制具有宪法上的重要意义。为了缓和司法面临的现实危机,保障民众接近正义的权利,各国都努力在诉讼制度之外寻求纠纷解决的办法,建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已是大势所趋。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全面启动,调解机制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开始萎缩。一方面是由于社会公众将诉讼作为权利救济的唯一途径,将诉讼率的高低作为衡量法制现代化的重要标准;另一方面,我国的司法改革完全由法院主导,主要围绕审判制度进行改革,而未从宏观的、系统的层面来制定改革思路,甚至有通过扩张审判权来排斥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倾向。然而实践表明,仅依靠正式的诉讼程序难以满足整个社会纠纷解决的需要,此时,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恰好符合和谐社会的构建以及法治的可持续发展的需要。[3]
一、理论证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原理和基础
(一)纠纷、纠纷解决与多元化的关系
纠纷自从人类具备主体意识就产生了,早在原始社会即存在纠纷。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纠纷的表现形式及解决方式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必须厘清几个基本概念:一是纠纷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二是纠纷解决的方式和标准;三是如何理解多元化。
关于纠纷的概念有几种不同的说法:何兵认为,纠纷是指社会主体间的一种利益对抗状态;[4]季卫东指出,所谓纠纷就是公开地坚持对某一价值物的互相冲突的主张或要求的状态。[5]而社会学意义上的纠纷或争议,则是指特定的主体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双边的对抗行为。[6]目前对纠纷的研究从以上概念的表述来看,无论从法学意义还是社会学意义上,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正是利益冲突。从类型化的角度来看,刘荣军认为,法律纠纷因为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六种不同的类型:权利义务型纠纷,人格型纠纷,个别利益型纠纷,继续关系型纠纷,价值确认型纠纷和权力追求型纠纷。[7]
由于纠纷是一种社会现象,对纠纷的不断解决为人类社会的发展提供着不竭的前进动力。直到今天,司法判决仍被奉为最为正式、公平和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成为遏制和解决社会冲突,实现社会和谐的常规机制。然而,就纠纷解决的方法而言,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必须通过“司法判决”这一正式的诉讼程序来解决。许多纠纷,例如商业纠纷和家事纠纷,诉讼当事人在解决纠纷的同时,还希望继续保持良好的商业关系或者家庭关系,只是寻求一种快速且能够带来满意结果的方法解决纠纷。在这种背景下,许多国家根据本国国情,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简化程序环节,建立“快速轨道”,鼓励庭前和解,发展调解制度,倡导“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ADR),形成丰富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这一概念不仅仅是一个量化的概念,而且关系到法律的表现形态以及法治理念的根本问题。[8]由于法律的多元性,纠纷解决的规范性依据当然也就不限于“官方法”了,这似乎是一种顺理成章的结论。由此可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一概念与法律多元理论具有思想上的渊源关系。诚如范愉教授指出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多元论的一种表现形式或具体化,其合理性和正当性源于社会需求和价值、文化的多样性,在现代语境下,这一理念能够支持法治社会的基本理念和实践,同时为法治的发展和社会的改善提供了更具说服力和可操作的观念支持。”
法律多元这种理论的提出并非仅仅是迎合了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所流行的多元主义理念,也不仅仅是对现存法律现象的一种简单描述,它对于我们的整个法律思维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促使我们从不同的角度去思考法律的本质和功能。具体到纠纷解决领域,用法律多元的思维去解释纠纷解决机制,对于开阔理论视野,深入研究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性构造和运行原理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构的法理基础
多元化救济机制被视为国家为公民提供的公共服务资源,非诉讼机制的广泛利用已成为世界性趋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由非诉讼的与诉讼的、民间的与官方的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内在联系所组成的有机解纷系统,探究其法理基础,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本体论基础——利益的多元化和社会现象的复杂性。我国在社会转型期,利益的多元化导致各种社会矛盾激增甚至激化,要有效解决社会有机体中出现的各类矛盾和纠纷,不能采取单一化的思路,试图仅仅依靠某一种方式,或者只追求一种片面的公正来“包打天下”。社会存在本身的有机性和社会现象的复杂性从根本上决定了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应当尽可能使多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最大限度地达到相对地公平与协调。我们不仅要求制定相对公正的法律,也需要在纠纷解决时兼顾不同群体的特殊利益,为此,就需要有一种具有更大包容性和灵活性的纠纷解决机制。[9]只有构建出与此相适应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才能适应和谐社会发展的需要。
其二,方法论基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方法论视角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马克思主义活的灵魂。就产生原因来看,现代纠纷都有其复杂的社会原因、政治原因、经济原因、文化原因,甚至有其复杂的历史原因和风俗习惯等,因而矛盾纠纷呈现出复杂性、多样性、多层次性的不同特点,只有对症下药采取不同的解纷方式,才能达到最佳的解纷效果。
其三,历史基础——我国历史上解决矛盾纠纷方法多样化的传统。从历史的经验来看,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从20世纪50年代起就已经建立起来。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大量的“人民内部矛盾”都是群众自己解决的,经过20世纪80年代出台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到90年代中期,人民调解制度达至高峰。因此,在我国构建包容性和灵活性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才能解决多元化的社会纠纷,力图将各种冲突的利益达到最大限度的公平与协调。
其四,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多元化需求。发展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与意义,并不仅仅为了应对“诉讼爆炸”的现实压力,而主要在于现代社会和当事人在利益、价值观、偏好和各种实际需要等方面的多元化,本质上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需要有更多的选择权。[10]此外,司法ADR的广泛运用,导致了传统的诉讼文化的某种转变,将使得诉讼的对抗性大大缓和,更多地向和解性转化,平和地解决纠纷的价值更加受到推崇。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构的现实基础
从当前社会转型时期纠纷的特点来看,积极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首先,法院的社会功能不断扩大,法院工作不是停留在简单化的纠纷解决事务中,越来越多并无法律依据的利益纷争和新型诉求被纳入司法管辖范围;法律救济的功能也不再限于确认和实现权利义务关系,更多地在纠纷解决的同时发挥各种社会功能,包括参与决策和分配正义。在民事诉讼中,实体权利已不再是法院审理和作出裁判的唯一根据,许多权利或利益主张,尽管并没有明确的实体权利方面的法律规定,法院同样能够通过司法程序,在解纷过程中确认主张的正当性,并从中发现规则和救济方式。因此,ADR与诉讼的衔接使法院的功能进一步发生转变,从纠纷解决更多地向规则的发现和确认、利益的平衡乃至决策的方向转化,而纠纷解决的功能将更多地由ADR承担,法院则由此承担起对ADR进行协调和监督。[11]
其次,法院在诉讼中的任务不再限于严格适用法律或发现规则,而将促进和解作为诉讼的重要目标和功能。从当代世界各国纠纷处理实践看,尽管来自社会的权利救济需求和范围仍在不断扩大,但司法裁判在纠纷处理中所占的比例却越来越小,协商性解决方式的作用已经远远超过了判定性的法定权利救济。当代世界各国都将ADR作为司法改革的组成部分。在美国,近年联邦法院系统民事诉讼裁判率仅有2.8%,绝大多数纠纷都通过和解解决。M.盖朗塔认为,不能把法院在纠纷解决中所做的贡献完全等同于根据判决来解决纠纷。法院的主要贡献是为了私人的、公共的场所中所进行的交涉和秩序,提供规范的和程序的背景。[12]
再次,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和惩罚性赔偿等制度的出现,使得救济原有的补偿性功能向利益平衡、惩罚性和资源分配方面倾斜,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功能,实现对受害人的补偿和对违法行为人的经济制裁,从而导致救济法原理发生变化。
最后,多数民事权利救济机制都已不再强调国家专属,开始打破法律职业的垄断,突出社会化、民主化和当事人自身的参与。ADR的理念将进一步促进当事人在纠纷解决程序中的参与程度,激发和调动当事人自身的价值判断(包括道德判断和偏好等)和自主性,并通过个别性的衡平达到较诉讼和判决更具合理性的解决。同时,法官行使职权的方式也发生了转变,积极促进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
二、实践表达: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中国的立法与实践样态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改革历程
我国现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探索主要经历以下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改革开放初期除法院诉讼、人民调解外,1979年建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导的经济合同仲裁制度可以说是现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雏形。随后,劳动仲裁、行政调解、商事仲裁、行业调解等陆续发展起来,并尝试实现工商经济合同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的“一裁两审”,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人民调解工作的司法指导等。但是,诉讼与诉讼外调解的对接却一直没有任何突破。
第二阶段,直至2001年最高法院与司法部关于人民调解制度达成共识,并于2002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认可了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2004年,最高法院又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建立了委托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即凡是人民法院委托、邀请外部力量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司法确认,经过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第三阶段,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于2004年被纳入《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2004—2008)》,规定到2008年,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更加深化,由此全国各地法院开展了各种探索。甘肃定西、福建莆田、上海浦东、广东东莞等地作为全国首批改革试点法院,为制定指导全国的改革方案提供地方经验。2008年9月,中央原则上同意最高法院关于此项改革分三步走的改革思路,即第一阶段由最高法院出台诉调对接的规范性意见;第二阶段由中央出台鼓励各种解纷机制发展的政策性文件;第三阶段通过修改和制定相关法律固定改革成果。
第四阶段,2009年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再次列入《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2009—2013)》,提出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大力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扩大调解主体范围,完善调解机制,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之间的有效衔接,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机制,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2009年,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对各类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机制、各类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机制进行了规范,扩大了赋予合同效力的调解协议的范围,允许当事人申请确认和执行调解协议。2010年,最高法院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前,对于未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方式调处的案件,要积极引导当事人现行就近、就地选择非诉讼调解组织解决纠纷,力争将纠纷化解在诉讼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