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必须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同时被告人有权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这在很大程度上赋予了被告人选择是否与国家司法机关合作的权利和机会,具有较为明显的协商性司法的特征。从适用的案件范围来看,我国简易程序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所有刑事案件,即可能判无期徒刑以下刑罚(不包括无期徒刑)的案件,这与英美法系的有罪答辩制度较为接近,但是从简易程序的审理特点来看,被告人的认罪所导致的仅仅是审判程序的简化,而不是审判程序的完全省略,这更接近大陆法系的“被告人庭内供认”模式。因此,我国的简易程序也具有混合式的特征。但是,这种具有混合式特点的简易程序并不完善,具体而言尚存在以下六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缺乏对被告人认罪的条件要求。被告人认罪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基本前提,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是否明白认罪的法律后果,是否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认罪,其认罪是否有事实基础等等问题直接决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正当性。但是目前法律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并没有特别强调被告人认罪必须符合的条件和要求,这很容易导致实践中被告人基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做出非自愿认罪或者错误认罪。
第二,缺乏被害人对程序的参与。与普通程序不同,我国简易程序完全排除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参与:一方面,被害人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上没有发表意见的权利;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只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公诉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参加庭审、互相辩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对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发表意见的机会。
第三,缺乏对控辩协商问题的规定。我国简易程序中没有有关控辩协商问题的规定,但控辩协商作为一种办案方式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却是存在的。[25]在法律无相应条款予以规范的情况下,控辩协商只能作为一种隐形程序而存在,检察机关与被告人之间的协商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外界无从知晓被告人是自愿还是基于某种压力被迫选择与检察机关合作,法院是否接受协商的结果也完全依靠法庭之外的协调和默契,一旦控诉方或者法院打破了这种默契,不给被告人以私下许诺过的量刑优惠,则被告人的权利即便受到损害也无处寻求救济。
第四,缺乏对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的区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庭首先应对被告人认罪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在确认被告人的认罪符合法定条件的基础上,庭审的重点应转向量刑问题,允许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量刑充分发表意见并互相辩论。但是,《刑事诉讼法》第211条未对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进行区分,只是笼统地规定控辩双方经审判人员许可可以互相辩论,这很容易导致法庭对被告人认罪的审查程序和控辩双方对量刑等法律问题的辩论程序混淆在一起,这样既不利于法庭查清楚被告人认罪的理智性、明知性和自愿性以及指控证据的充分性,也不利于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充分发表有针对性的意见,更不利于被害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
第五,缺乏对被告人量刑优惠的规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吸收原来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将被告人认罪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做法,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能否得到相应的量刑优惠只字未提。这势必会影响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积极性,大大降低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抑制简易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价值。
第六,缺乏对被告人撤回认罪的程序和后果的规定。被告人认罪并且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之后,是否有权撤回认罪,撤回认罪后的程序应如何进行,撤回认罪后其曾经做出的认罪能否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对于这一系列问题刑事诉讼法均缺乏相应的规定。
总之,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这些缺陷和不足势必会影响简易程序在实践中作用的发挥,甚至导致简易程序修改的立法初衷无从实现。可以说我国的简易程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两大法系的协商性司法模式进行了借鉴,但却未能实现两种模式的优势互补和良好对接。
(二)我国协商性司法程序(简易程序)的完善
英美法系的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制度强调控辩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与合作,大陆法系的被告人庭内供认模式则强调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量刑上的职权作用,如何将二者相结合,以充分发挥两种模式的优势同时又避免其消极因素?包括前南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在内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在这方面进行的一系列探索,对我们具有很大的启发意义。前南法庭采取的思路是采行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制度,但对其进行微调,比如限制控辩双方的交易范围、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对法庭没有拘束力等;国际刑事法院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创设了综合两种模式的“被告人认罪程序”,既尊重被告人的实体处分权和程序选择权,又注重发挥法庭在查明事实真相、维护公正、保护被害人利益等方面的职权作用。由于被告人认罪程序内在地包含了有罪答辩制度,这样一种综合两大法系协商性司法模式的程序,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一种可行的思路。笔者在此即以这种“被告人认罪程序”为范本,对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提出进一步优化的方案。
第一,明确被告人认罪的条件。被告人的认罪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被告人明白认罪的性质和后果;(2)被告人是在充分咨询辩护律师后自愿认罪的;(3)被告人承认的犯罪为检察官提供的全部证据所证实,仅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做为指控证据的,不视为犯罪被“证实”。为达到这三点要求,法庭必须在审前就指控的犯罪性质、认罪的法律后果向被告人予以说明,对于被告人表达认罪意愿但没有聘请辩护人的,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帮助。辩护人有权了解检察机关的证据以帮助被告人做出理智选择。对于被告人表达认罪意愿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向法庭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第二,法庭通过审查被告人的认罪及案内其他证据,视以下情况分别对案件做出处理:(1)被告人明白认罪的性质和后果,其认罪确属自愿,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罪名成立;(2)被告人明白认罪的性质和后果,其认罪也确属自愿,但法庭对犯罪事实或者证据仍有疑问的,可要求检察机关进一步提供证据,包括要求证人、被害人出庭提供证言;(3)法庭不能确定被告人认罪出于自愿,或虽要求检察机关进一步提供证据,仍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应决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此种情况下,应按被告人未认罪处理,且被告人有权要求由另一合议庭审理案件。
第三,对于经被告人认罪程序定罪的案件,法庭在量刑时应将被告人自愿认罪作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阶段应允许控辩双方提出量刑建议,或者针对量刑问题提交证据、展开辩论,并允许被害人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就量刑所达成的协议,对法庭没有约束力。
第四,在法院决定接受被告人认罪之前,被告人有权随时撤回认罪,且无须说明理由;在法院做出定罪、量刑判决之前,被告人可以要求撤回认罪,但需具备正当理由,比如认罪不具有自愿性、明知性或者定罪证据不足等,法院对被告人提出的理由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允许被告人撤回认罪的裁定;对于法院拒绝被告人撤回认罪的,被告人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上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允许其撤回认罪、是否撤销原审法院裁判的决定。对于被告人撤回认罪或者法院允许被告人撤回认罪的案件,依普通程序审理,此时应按被告人未认罪处理,被告人有权要求由另一合议庭审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以被告人曾经做出的认罪作为判决其有罪的依据。
总之,上述方案借鉴了国际刑事法院“被告人认罪程序”的模式,综合了两大法系协商性司法方式的优点,同时对被害人的权利也予以了相当的关注。当然这一程序作用的发挥有赖于一些诉讼内配套制度的完善,比如法律援助制度、证据开示或者辩护人的证据先悉权制度、定罪与量刑阶段分离等。期待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来能够在这些问题上有所突破,从而将刑事司法效率的提升建立在司法程序公正性的基础之上。
Plea Bargaining and Proceedings on Admission of Guilt——The Modes of Negotiated Justice of ICTY and ICC
Shi Limei
Abstract:The setting up and running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s in 20 Century has greatly enriched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criminal justice.Based on the general rules of criminal justice an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 standards,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procedures blend the civil and common law characters and form a new "mixed" justice.Because of the different way of establishment and different source of power,each tribunal has its own way of mixture.On the mode of negotiated justice,the TCTY made its choice of "Plea Bargaining" and the ICC chose "Proceedings on Admission of Guilt".The different choice will inspire the reform of the negotiated justice in China.
Key words:Negotiated Justice,Plea Bargaining,Proceedings of Admission of Guilt,ICTY,ICC,Summary Procedure 注释:
[1]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本文为作者主持的“2010年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国际刑事法院诉讼程序研究”的中期成果。
[2] Mirjan Damask,Negotiate Justice i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Journal of Internaitonal Criminal Justice,2004(12).
[3] 马明亮:《协商性司法:一种程序主义的理念》,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 Mirjan Damask,Negotiate Justice i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Journal of Internaitonal Criminal Justice,2004(12).
[5]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7条。
[6]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14条第1款。
[7]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1970年的北卡罗来纳州诉阿尔福德(Alford)一案,明确了“虽然大多数有罪答辩都由对审判的放弃和认罪表达两部分组成,但后一部分并不是宪法强加给犯罪人的要求”。North Carolina v.Alford,400 U.S.25(1970).
[8] [德]阿约西姆·赫尔曼:《协商性司法——德国刑事程序中的辩诉交易》,程雷译,《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2)。
[9] Kai Ambus,The Stucture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Procedure:"Adversarial","Inquisitorial" or"Mixed"?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A Critical Analysis of Institutions and Procedures,Edited by Michael Bohlander,Published 2007 by Cameron May Ltd.p.429.
[10] Prosecutor v.Erdemovic,Indictment,Case No.IT-96-22,paras.9-16 (Int'l 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May 29,1996),http://www.un.org/icty/indictment/english/erd-ii960529e.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