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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证券评级机构的“专业人士失职”之诉的构成要件(1)

正如在FCRA下“失职性违规”的构成一样,关于错误证券评级的“专业人士失职”的构成要件也有以下几个:

1.证券评级公司提供的评级报告中必须含有不确凿的信息(existence of inaccuracies in the rating reports);

2.不确凿的信息被公开的原因是由于证券评级公司未能遵循“合理规程”,从而未能确保其所提供的评级服务具有最大限度的确凿性(defendant’s failure to follow the reasonable procedures assure the maximum possible accuracy of their rating service);

3.投资者或证券发行人遭到了实际损失;

4.投资者或证券发行人遭到的损失,乃证券评级公司的不确凿的评级报告所致。

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满足,才能成立证券评级领域的“失职性违规”。在下文中,笔者将作一较为系统的阐述。

第一节“专业人士失职”的构成条件之一——不确凿信息之存在

一、“确凿性测试”的重要性就判断证券评级公司的评级活动是否构成“专业人士失职”而言,查明评级报告中是否含有不确凿的信息乃是至关重要的。可以说,由于评级报告的“确凿性测试”无论是对于原、被告双方而言,还是对法院为确定是否遵循“合理规程”而必须作出的举证负担的划分而言,均是至关重要的分界线。

先拿作为公众投资者和被评级的公司的原告来说,在它们能否证实由被告出具的评级报告存在错误之前,原告无法指控被告的出具报告的操作规程缺乏合理性,而后者正是被告承担“失职性违规”侵权责任的前提。而一旦原告能证实报告内容存在错误,则原告在多数情况下就能稳操胜券,除非被告能够证明其操作规程是合理的。因此,评级报告内容,特别评级结论的确凿性之检验,对原告的胜负可能是十分重要的一道分界线。

再拿作为被告的证券评级公司而言,“确凿性检验”也有着重大的利害关系。在通过证实其操作规程的合理性来证明其清白之前,被告尽管没有义务提出评级报告确凿性之抗辩(a defense of accura-cy),但如果被告愿意并有能力提供此种抗辩,则“确凿性”之抗辩不失为一种占尽先机的抗辩理由。换言之,如果被告能证明其所提供的评级报告中所含的信息是确凿的,那么,被告就没有必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其采用的操作规程具有合理性。在此种情形下,也就谈不上被告应负“专业人士失职”的法律责任。只有当“确凿性抗辩”不能成立时,被告为胜诉起见,才必须负证明其操作规程具有合理性之举证责任。由此可见,评级报告内容,特别评级结论的确凿性之检验,对被告的胜负可能是十分重要的一道分界线。

不仅如此,评级报告内容,特别是评级结论的确凿性检验,对于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也具有重大意义。假设某一法院愿意采用“举证负担转移方法”(the approach of shifting of burden of proof),那么评级报告内容确凿与否之检验无疑是一个十分关键的分界点,因为一旦检验结果表明评级报告内容是错误的,则举证负担就转移到被告身上。而假设某一法院愿意采用“不言自明”原则(resipsaloqui-tur),评级报告内容确凿与否之检验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转折点。

因为按照“不言自明”这一原则,陪审团可以只依靠评级错误的表面证据(primafacie)推断出“失职”之存在。如果法院决定作出此种推断,则原告就无需负证明被告操作规程缺乏合理性的举证负担;反之,如法院不愿或没有作出此种推断,则原告在证实评级报告内容错误的举证负担后,还应提供其他的证据以证明被告没有遵循合理规程。

二、“确凿性测试”之局限性

尽管确定评级报告之结果是否错误这一问题极为重要,但是其重要性并非是绝对的。因为按照法院的解释,FCRA对于报告内容确凿性的要求是第二位的要求,而FCRA对于信用报告机构必须遵循合理规程的要求是第一位的要求。将这一规则适用于证券评级领域,那就是:就“专业人士失职”之成立而言,评级报告内容是否确凿不是一个决定性的因素,证券评级公司是否遵循了合理规程才是决定性的因素。

三、“确凿性测试”之举证负担

在证券评级领域中,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评级报告内容存在错误,而不是由被告从正面举证证明信用报告不存在错误(prove affirma-tively for the accuracy of the information)。如果原告无法提供关于评级报告存在错误的初步证据,则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原告对于被告的“失职性违规”指控就无法成立,因而法院将无需进一步考虑被告操作规程合理性的问题。

四、信用报告内容确凿性的检验标准

判断一份证券评级报告是否确凿的最基本的检验标准应当是判断该报告是否具有误导性(misleading character)。具体而言,一份证券报告中尽管表面上没有任何技术性错误,即对每一句陈述孤立起来看均符合事实,但如果给人造成的总体印象具有误导性质,则这份评级报告应当被认定为是错误的。反之,有些评级报告尽管有一些陈述与事实有些轻微不符,但不会对任何人造成误导,则不应认定其为错误的证券评级报告。

第二节被告未能遵循合理规程以确保评级报告内容最大程度的确凿无误

一、“合理规程”的两层含义

按照FCRA的规定和法院对该法律的解释:信用报告机构在制作和散发信用报告时,应当遵循的合理规程有两种。如果说USC的1681e(b)条款中关于“合理操作规程”(reasonable procedures)之规定是一种总括性规定,它是适用于制发信用报告的每一步骤的一般原则,那么USC的1681i条款中关于“合理操作规程”之规定则是针对消费者对信用报告中的错误信息提出抗议的情况下FCRA对信用报告机构的要求,因而它是只适用于上述情况下信用报告机构的重新调查和纠正错误程序的特别规定。总之,遵循15USC1681e(b)下的“合理操作规程”与遵循1681i下的“合理操作规程”都是信用报告机构的法定义务。但这两种法定义务是不同的法定义务,依照判例所确立的规则,被告不得以其行为已符合1681e(b)下的一般性的合理操作规程为由,摆脱其在1681i下的在纠正错误时应遵循的特殊的合理操作规程的法定义务。

将上述法律规则套用于证券评级领域,可以推断出以下法律规则:即证券评级公司理应遵循合理规程,这一规则的第一层含义为:证券评级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进行评级活动的每一步骤中,均应恪尽职守、尽到一个同行专业人士应尽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以确保评级报告内容最大程度的确凿无误。这一规则的第二层含义为:当被评级的证券发行人或公众投资者已经评级报告中的错误内容或结论提出抗议的情况下,证券评级机构必须重新调查,并按照重新调查的结果,立即纠正错误,修正评级结论。上述规则的第二层含义,对于证券评级公司而言,具有比信用报告机构更为重要的意义。因为随着情势之变化,证券发行者的信用能力也有可能发生变化,这就要要求证券评级公司对发行人要具备一套有效的跟踪监督机制,随时修正因证券发行者信用能力的变化而导致原有的评级的“过时”之错误。当有人提醒原有的评级出现错误时,证券评级公司更应加倍小心,力争修正既存或潜在的错误评级。

二、关于操作规程合理与否的举证责任

正如前文所述,对究竟由谁来举证明信用报告机构是否遵循合理规程,美国法院的判例存在着很大的分歧。根据美国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对“菲尔宾诉泛联公司及TRW等公司”一案的分析总结,对这一问题的共有三种处理方法。其中的第一种方法是所谓的举证负担转移的方法,第二种方法就是所谓的举证负担不转移的方法,第三种方法就是所谓的“中间道路方法”。

按照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的理解,上述第三种方法,即中间道路方法,极有可能是从普通法上的“不言自明”原则演化而来。按照这一就侵权行为发展起来的普通法原则,如果原告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独占控制或管理之下的代理人或机构造成,则从损害的发生本身就可推断出失职侵权行为之存在。结合这一原则,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判决指出,一旦原告消费者证实了针对该消费者的信用报告内容失实,并因此而受到了损害,则陪审团或法官就可以初步推定信用报告机构构成失职性违规。在此种情况下,除非被告举证证实它是在遵循合理规程的情况下出现报告失误,否则被告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笔者认为,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结合“不言自明”原则总结出来的法律规则,同样应适用于证券评级中关于操作规程合理性的举证负担。该规则的具体表述如下:一旦原告证实了证券评级报告内容失实,并因此而受到了损害,则陪审团或法官就可以初步推定证券评级机构构成“失职性违规”。在此种情况下,除非被告举证证实它是在遵循合理规程的情况下出现评级失误,否则被告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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