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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章 行政类(4)

法定代理人:罗卜藏,合作民族师专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虎,合作民族师专学生科科长。

原告杨永龙不服合作民族师专2001年3月12日合师发(2000)第06号《关于对学生杨永龙等人酗酒滋事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以被告违反法律程序等为由撤销合师发(2000)第06号处理决定。合作民族师专于2002年10月21日重新做出合师(2002)103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此决定,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作民族师专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时,认定杨永龙酒后滋事,殴打甘南州卫生学校教师王某及校警杨某,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是此次学生集体恶性违纪事件的直接责任者,又因该生在2000年11月18日在校外饮酒违纪,曾受到系通报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四款;《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第十二款,《关于禁止高等学校学生酗酒的通知》第一款以及《合作民族师专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八条第一、二款,第十三条第一、三、四款之规定,给予杨永龙开除学籍处分。

原告诉称:被告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处理决定中未告知原告所应享有的申诉及起诉权,违反法定程序。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据上,请求法院撤销合作民族师专2002年10月21日合师(2002)103号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我校重新所作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及理由正确无误,并有所改变,同时重新适用了法律、法规,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我校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永龙于2000年12月23日与同学在校外喝酒,酒后去甘南州卫生学校时,因该校校警阻止其入内发生冲突。原告打了卫校教师王某,并持石块将校警杨某头部击伤,是此次学生集体违纪事件的直接责任者,此事实已于第一次判决中加以确认。事件发生后,合作师专以杨永龙酒后持石块将杨某击成重伤,是直接责任者,又因该生曾受系通报批评为由,作出合师发(2000)第06号处理决定,对杨永龙予以开除学籍的处分。原告不服,以被告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提出起诉。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撤销合师发(2000)第06号处理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合作民族师专在接到判决后,于2002年10月21日重新做出合师(2002)103号处理决定,以杨永龙酒后滋事,殴打卫校教师王某及校警杨某,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是此次学生集体恶性违纪事件的直接责任者,和该生曾受系通报批评为由,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杨永龙开除学籍处分。杨永龙仍然不服合作民族师专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以处理决定事实认定依据不足,并未告知其申诉权及起诉权,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合师发(2002)103号处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合作市法院(2002)合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合师发(2000)第06号、合师(2002)103号处理决定,及被告所提供参与喝酒、打架学生的书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现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被告两次处理决定是否依据同一事实及理由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依据不足,并且与第一次处理决定所依据事实、理由相同,故应予撤销。

被告认为:重新所作的处理决定已改变了所依照的主要事实,并且重新适用了相关法律、法规,故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被告所作的第一份处理决定,依据的主要事实是“殴打杨某致重伤”。而在重新所作的处理决定中,依据的主要事实是:“酒后滋事,殴打卫校教师王某、校警杨某,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是此次学生集体恶性违纪事件的直接责任者”。两次依据主要事实有改变。第二次处理决定所依事实已由本院(2002)合行初字第01号判决书确认及被告所提供有关书证所证明,足以认定。原告作为一名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本应遵守法纪校规,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但其在校外不仅违纪饮酒,还聚众打架,致伤他人,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学校声誉,破坏了学校正常管理秩序,在社会上亦造成不良影响,应属情节严重,且其又是此次学生集体违纪事件的直接责任者。学校依其教育管理权对原告进行处分并无不当。被告在处理决定中提出原告“曾受通报批评”一节,虽无相关证据,但不是此次处理决定中所据的主要事实。

被告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应视为主要理由有所改变。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相关理由有所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的撤销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重新所作的处理决定未告知原告申诉、起诉权是否属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在处分决定中仍未书面告知原告申诉、起诉权,应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认为:原告已充分行使了其申诉、起诉权,故未告知在此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程序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其可根据自己的意愿,按法律确定的方式予以行使。被告虽在处分决定中没有言明原告具有申诉、起诉权,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对自己的申诉权及起诉权内容十分清楚,并充分行使。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剥夺原告申诉及起诉的程序性权利,故原告认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之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合作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2002年10月21日作出的合师(2002)103号《关于对学生杨永龙等人酗酒滋事的处理决定》。

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栋海

代理审判员刘建军

代理审判员张勇生

二00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树琴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2003)庆中法委赔字第7号

赔偿请求人赵粉梅,女,汉族,1954年5月15日出生,镇原县城关镇原郑行政村农民,住镇原县运输公司家属楼3单元201室。

赔偿义务机关镇原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宇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段德学,镇原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赔偿请求人赵粉梅于2003年2月20日,以错误执行赔偿为由,请求赔偿其住宅楼被查封期间的经济损失,向镇原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镇原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7日,以(2003)镇法不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对赔偿请求人赵粉梅的错误执行赔偿申请决定不予以赔偿。赵粉梅对不予赔偿决定不服,以不予赔偿决定与(2002)镇法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不符,对其住宅楼查封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作结论为由,于2003年5月8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镇原县人民法院赔偿其住宅楼被查封期间的房租费1332元、卫生费24元、取暖费702元、搬迁费150元、有线电视费56元、房屋坍塌维修费970元、财物损失4900余元、交通费374元、子女探亲期间住宿费6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本院赔偿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镇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刘三元申请执行生效的(2000)镇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期间,以本院执行被告镇原县城关塑料彩印厂与原告刘三元债务案件中涉及赵粉梅现居住的镇原县运输公司家属楼3单元201室为由,于2001年9月10日以(2001)镇法执字第76号民事裁定,对赵粉梅居住楼房予以查封,财产被限期搬出,家人租房居住。2001年9月14日,赵粉梅委托其子女对住宅楼房被查封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了购买楼房交款收据等证据材料,亦向原庆阳地区纪委和上级法院反映问题。镇原县人民法院经查证认为,被查封的财产与债务案件被执行人没有因果关系,于2002年4月30日以(2002)镇法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查封的赵粉梅住宅楼房予以解封。赵粉梅住宅楼房被镇原县人民法院查封期间,其支付租用他人独院一处(有5间平房)房租费1332元、楼房卫生费24元、楼房取暖费702元、有线电视收视费56元、搬迁费150元,上访期间的交通费220元,均有支出票据证明。

镇原县人民法院(203)镇法不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认为:“在执行刘三元与镇原县城关塑料彩印厂负责人贾维科债务纠纷一案中,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程序均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六)项之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赵粉梅以错误执行请求赔偿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镇原县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200)镇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时,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以(2001)镇法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执行债务纠纷案件涉及案外人赵粉梅居住的楼房,是一种违法行为。赵粉梅对查封提出异议后,镇原县人民法院以(2002)镇法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为经查证被查封的财产与被执行人没有因果关系,并对查封的楼房予以解封,其解封楼房的裁定就是对其错误执行违法行为的确认。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赵粉梅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镇原县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应赔偿错误执行赵粉梅个人合法财产期间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赵粉梅申请的房屋坍塌维修费、财物损失、子女探亲期问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赔偿请求,查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镇原县人民法院不予赔偿的决定,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一)项、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一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二)项、第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镇原县人民法院(2003)镇法不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

二、由镇原县人民法院赔偿赵粉梅错误查封楼房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即房租费1332元、楼房取暖费702元、楼房卫生费24元、收视费56元、搬迁费15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2484元;

三、赵粉梅申请赔偿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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