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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章 民事类(39)

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间所提出的申请法院调查:1.陈军的生理健康情况;2.陈军自2002年2月至现在的上班出勤情况;3.鉴定婚检报告上的签字;4.2003年9月25日兰铁110报警记录;5.2003年9月25日西村派出所备案材料。经审查,以上1-3项证明材料因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孙玉秀未提出申请,且婚检报告对陈军生理健康情况已经作了明确说明,而且已经开庭质证,双方认可,被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二审重新提出调查或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其所申请的上述事项决定不予准许。对所申请的第4、5项,因其是一审庭审后出现的情况,本院予以准许。

2003年12月8日本院将决定书、通知书送达上诉人孙玉秀后,其当即提出复议申请,再次请求法院调查上述申请的第1、2项。基于上述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决定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

2003年12月10日,我院根据上诉人孙玉秀的申请,调取了2003年9月25日兰铁110报警记录和西村派出所备案材料,并于当日交被上诉人陈军阅看。陈军对上述两份证明材料不予认可,其理由是:两份证明材料的内容互相矛盾,上诉人在派出所备案材料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明材料,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故上诉人所称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法过正常的夫妻性生活,经常殴打上诉人、将上诉人赶出家门近一年不过问,改换门锁,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生活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已明确表示婚后其与被上诉人感情尚好,只是因为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正确处理,影响了双方的感情,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尚处于婚后生活的调适之中。上诉人坚持离婚,而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并且愿意主动和好。原审为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有偏袒被上诉人的事实的上诉理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只是多次陈述被上诉人不能过夫妻性生活,但该主张与原审法院从兰州市妇幼保健院调取的婚检证明内容相矛盾;在一审法院调查时,上诉人明确陈述其与被上诉人是在2001年春季而非2001年秋末正式建立恋爱关系,且调查笔录已经上诉人阅看、签字认可;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及其姐陈家兰、陈家英于2003年3月将其赶出家门,没有证据支持,而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陈述是其自己从家中搬出;原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好,判决不准离婚的依据是全案事实情况,而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将其打出家门,不让回家等情况并不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理由。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其递交被上诉人第一次离婚的诉状,原审法院不接纳;其递交的其他证据,原审法院没有开收据。经查,一审卷宗已将上诉人所递交的所有证据入卷,并注明提交人,是否开具收据并不影响证据的存在与否;上诉称被上诉人不能过夫妻性生活,一审不予认定的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配合检查,与法院没有关系,上诉人也未提出请求法院调查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故原审对此不予支持于法有据;上诉人所称不让其看案件笔录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所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感情破裂,原审法院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孙玉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宾

审判员潘海义

代理审判员陶皓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苏静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定中民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梅,女,汉族,1967年5月21日生,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渭源县大安乡大安街道。

委托代理人:周俊峰,定西县捷达法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男,汉族,1955年6月15日生,渭源县祁家庙中学教师,住该校。

上诉人王春梅因与被上诉人张彦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渭源县人民法院(2003)渭北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峰、被上诉人张彦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依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原、被告对婚后夫妻感情及生活状况等的陈述,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4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1月15日生育女孩张丽娜。1998年被告先后在渭源县城及渭源县大安乡做缝纫生意,原告在渭源县祁家庙中学工作,长期分居。原告曾于2002年1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不离婚协议,但仍未和好。原告又于2003年6月24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康佳”牌、“上海”牌彩电各1台。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由于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婚生女孩张丽娜已由原告抚养数年,且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彦与王春梅离婚。二、婚生女孩张丽娜由原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康佳牌”、“上海”牌彩电各一台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春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原判将婚生女张丽娜判归张彦抚养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及生长发育;对夫妻财产分割不公且没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审采取独任审判,未查明案情。请求判令:1.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万元。2.对夫妻财产做如下分割:“康佳”牌彩电、“上海”牌彩电双方各1台;“双狮”摩托车、“建设”125摩托车双方各一辆;“家庭影院”2套双方各一套。以下各项请法院分割:当归3.2万斤、粮食8万斤、洋芋2.4万斤、房屋8间、组合家具1套、饭桌2个、大柜2个、小柜1个、沙发2个、箱子2个、压井1个、太阳灶1个、炉子1个、烤箱1个、录音机1大2小、卫星接收机2个。归上诉人所有的财产有:电视组合柜1个、写字台1张、碗柜1个、黑白电视机1个、缝纫机架1个、凳子4个、大缸1个、小缸3个、大锅1个、被子2床、毛毯4条、床单6条、录音机1台、灶具1套。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法院判决婚生女张丽娜由其抚养是正确的。理由是:女儿张丽娜不满1周岁时就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为教师,身边没有孩子,经济状况较好,有利于孩子教育成长和身心健康;上诉人婚前另生育有一子并由其抚养。二、原判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也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里生活不到一年就搬到大安街道,置办的家产都在上诉人那里。具体有:房屋9间其中有2间铁房,组合家具大、小各1套价值2000元,大柜3个,小柜高低1套,高档床1组,“阪神”牌电冰柜一台,洗衣机1台,康乐烤箱1台,煤气灶1台,“康佳”彩电1台,天霸VCD1台,收录机大、小各1台,沙发1个,茶几2个,缝纫机2台,锁边机1台,毛毯2条,手机1部。有夫妻共同债务5500元:因给孩子治病贷款3500元、在祁家庙中学会计处借2000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春梅与被上诉人张彦婚前即同居并生育一女张丽娜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状况及有2台彩电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女儿张丽娜出生于1996年12月13日,原审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在头一次婚姻中与其前妻生育有一女,离婚时人民法院判决由其前妻抚养。上诉人为个体缝纫户,月收入约200-300元。被上诉人为中学教师,月收入为1500元。被上诉人自愿负担张丽娜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及张丽娜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登记后不久即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由于长期分居及不能互相理解和支持,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前次离婚诉讼虽经人民法院调解后未离婚,但实质上并未真正和好,八个月后被上诉人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诉人在一审中虽不同意离婚,但承认夫妻关系不好,从双方陈述及婚后夫妻生活状况看,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上诉人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离婚并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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