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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民事类(33)

被告蒋红、吴守恭对原告关于其享有商业秘密的诉称,均作出与奥鑫公司上述相同的辩称。被告蒋红、吴守恭还辩称,其在原告公司分别担任的是文秘及办公室主任工作,就工作性质而言,不可能掌握原告所谓的大量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未参与原告的经营策划等活动。作为一个劳动者,有选择用人单位的权利,原告不能因为其加入同行业的另一公司就诉其侵犯商业秘密。蒋红同时还辩称,2003年其借款去桥头公司是受委派前去收款,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委派蒋红就大压差阀门防汽保护装置’产品前往桥头公司签约”。因此被告蒋红、吴守恭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下载自“中国发电企业信息网”的全国发电企业公共信息。证明所有的电厂名称可在“中国发电企业信息网”上查到,桥头公司是为公众所知的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第二组证据下载自“中国电力新闻网”,内容显示有青海电力企业的招投标信息及桥头电厂相关信息,用以证明桥头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不属于商业秘密。第三组证据包括桥头公司吴炳炎调查笔录一份,桥头公司经营计划部“关于2机大压差更换”项目招标说明及2机大压差更换项目招标会议签到表。用以证明奥鑫公司与桥头公司签订合同是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的,并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法庭调查中进行了质证。对于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因其系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明只是一个企业名单,只能证明有此企业存在,不能证明该企业有关于“大压差阀门防汽蚀保护装置”的需求信息及交易价格等。对于第二组证据原告因其系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此件上有“未经授权,禁止下载使用”的字眼,因而此证据来源不合法,而且该组证据无任何产品供求的信息。证据一、二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关联性,原告并未要求保护客户名单,而要求保护交易信息、更换“大压差阀门防汽蚀保护装置”项目的计划。对于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内容亦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该证言不能被采信。被告关于招、投标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是否进行过招、投标无有效证据支持。签到表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宏祥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11日,其经营范围为电力高科技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四位一体阀系列;电站轴机系列;。强除污滤水器系列等。自2000年至2002年原告宏祥公司与案外人桥头公司均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四位一体阀”、“胶球清洗装置”等购销合同。宏祥公司与桥头公司通过业务往来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客户关系。2001年6月25日,宏祥公司与桥头公司又就桥头公司1机主蒸汽系统加装大压差阀门防汽蚀保护装置签订了“大压差阀门防汽蚀保护装置技术协议”。内容为2001年7月24日宏祥公司向桥头公司提供6台大压差阀门防汽蚀保护装置,合同总价款为186000元。

2002年3月,原告宏祥公司制定了《公司保密制度》。该保密制度第一条规定:公司的“技术秘密包括技术开发的各种创意、方案、设计、图纸、工艺、软盘等。商业秘密包括标书、重要商务信息、用户资料、合同、技术协议、成交价格及价款总额、付款方式、销售往来、商务电话电文等”,并在第二条中规定“办公室负责公司商业秘密、公务秘密的控制、保密、入卷、归档和销毁工作”。吴守恭原系宏祥公司总经理助理及办公室主任,蒋红原系宏祥公司文秘,2001年9月11日,吴守恭、蒋红分别签署《宏祥公司机密岗位员工保密保证书》,承诺“在具体工作当中接触许多重要的机密文件及资料,……一定发扬职业道德风尚,严守公司秘密,不以任何方式、通过任何途径传播公司机密信息及文件资料”。2003年3月28日,蒋红受宏祥公司指派,从宏祥公司借款5000元,去西宁收款、订合同。

奥鑫公司系于2003年4月30日注册成立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电力技术产品;大中型电站专用阀门;水处理专用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等。2003年4月28日,奥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继军等指定蒋红全权代表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事宜,同年5月28日,蒋红代表奥鑫公司与桥头公司就桥头公司2机主蒸汽系统加装大压差阀门防汽蚀保护装置签订了“大压差阀门防汽蚀保护装置技术协议”及工程合同书。内容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奥鑫公司向桥头公司提供6台大压差阀门防汽蚀保护装置,合同总价款为178000元。2003年6月11日,宏祥公司就本公司商业秘密被侵害事件,在《兰州晚报》上发表“律师声明”,对蒋红、吴守恭予除名。

另查明:奥鑫公司与桥头公司签订的“大压差阀门防汽蚀保护装置技术协议”及工程合同书,均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宏祥公司通过一定的人力、财力和时间的投入,与桥头公司建立了业务往来,双方就“大压差阀门防汽蚀保护装置”等产品形成了一种独特的交易。双方通过交易,宏祥公司掌握了桥头公司关于“大压差阀门防汽蚀保护装置”的相关特定需求信息,包括产品规格、需求时间、对产品价格的承受能力以及对方的交易习惯等。这些都是原告在经营活动中付出时间、资金和劳动积累起来的经营信息,具有特定性,其他不特定的经营者不付出时间、资金和劳动是不可能轻易获知的。因此,原告所知悉的经营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属性。原告为保护其所拥有的商业经营秘密,先后采取了制订《公司保密制度》、与相关员工签署保密保证书的方法,这些保密措施是适当和合理的。被告奥鑫公司、蒋红对原告所举的《公司保密制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原告所掌握的经营信息,使原告在同行业中获得了竞争优势,使其在以后与桥头公司继续开展业务时,节约了成本。被告奥鑫公司、蒋红辩称,桥头公司关于“大压差阀门防汽蚀保护装置”的需求信息在互联网上可以查到,不具有秘密性的辩解理由,经本院按三被告提供的网址上网核对,只能查到中国发电企业网中有青海桥头电厂的名称及简介,并不能获知桥头公司关于“大压差阀门防汽蚀保护装置”的需求信息,更不能获取桥头公司相关业务的特定信息,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奥鑫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30日,同年5月28日即与桥头公司签订了业务合同,被告奥鑫公司委派蒋红与桥头公司签订的“大压差阀门防汽蚀保护装置”技术协议及工程合同书,与以往原告宏祥公司与桥头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相同。被告奥鑫公司、蒋红辩称奥鑫公司是通过桥头公司的招标邀请得知此需求信息并签订合同的。本院认为,招、投标有着严格的法定程序,需经过招标、投标、议标、开标、定标等一系列步骤。被告奥鑫公司、蒋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需求信息是通过招、投标获得的。奥鑫公司成立后,刚刚开始经营,即与桥头公司签订了以往该公司与原告宏祥公司相同的业务,奥鑫公司关于此经营信息通过招、投标途径取得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而奥鑫公司在如此短时间内能够通过其他正当途径以自己的努力获得此经营信息的可能性亦难成立。蒋红作为原告宏详公司派往桥头公司联系本案系争业务的经办人员,却代表奥鑫公司签订了本案系争业务之合同。综合以上认定及蒋红在整个事件中的行为及作用,使人能够合理相信从而推定蒋红向奥鑫公司披露并允许奥鑫公司使用了原告宏祥公司的商业经营秘密。奥鑫公司亦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并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经营秘密,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公认的商业道德及正常的交易秩序,构成了对原告宏祥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宏祥公司的商业经营秘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蒋红在原告商业经营秘密存续期间不得向他人披露、并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的商业经营秘密;被告奥鑫公司应停止使用原告的商业经营秘密。鉴于桥头公司相关经营信息被告奥鑫公司可在一定时间内通过自己的劳动和努力获得,故停止侵权的时间可酌情考虑在三年内为宜。二被告并应当承担因共同侵权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吴守恭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接触、掌握了原告的商业经营秘密,并擅自向本案第一被告奥鑫公司披露了原告的商业经营秘密,吴守恭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经营秘密侵窖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吴守恭与奥鑫公司接触并披露原告商业经营秘密的事实,故本院不能认定吴守恭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经营秘密,本院对原告起诉吴守恭侵犯其商业经营秘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二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为258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调查费80000元。对其中的调查费,因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调查项目及相应支出,不能证明调查费的存在。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并非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必须支出的费用,亦非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178000元的损失,其依据是被告奥鑫公司与桥头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总价款。对此主张,本院认为亦缺乏合理性,本案系争业务如由原告获得并得到实际履行,原告因此而能够取得的可得利益不应是合同的总价款,故原告方以此数额作为其实际损失,其依据显然不能成立。原告在本案中因侵权人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实际上是原告方因此而丧失了交易的机会,原告因此存在实际可得利益的损失,但其具体数额难以明确认定。鉴于本案原告因被告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润难以确定,故赔偿额由本院根据被告奥鑫公司、蒋红的侵权情节、涉诉商业经营秘密的时效性和被告奥鑫公司与桥头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至今尚未实际履行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额为2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对原告在商业信誉方面造成了不良影响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年内,被告蒋红不得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其知悉的原告兰州宏祥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经营秘密,被告甘肃奥鑫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使用原告兰州宏样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经营秘密;

二、被告甘肃奥鑫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红赔偿原告兰州宏祥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上列二被告对以上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兰州宏祥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兰州宏祥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诉讼费12012元,由被告甘肃奥鑫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红承担。

以上计32012元,被告甘肃奥鑫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兰州宏祥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审判长李莹

代理审判员刘林长

代理审判员李佳珉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晓春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武中民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君,女,汉族,生于1969年7月,大专文化,武威市工商局凉州分局干部。现住凉州区金羊镇新鲜村一组13号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艺,女,生于1990年8月22日,汉族,凉州区共和街小学六年级学生。现住武威市西大街勤俭小区12号楼5单元1楼东侧。

法定代理人赵萍(赵小艺母亲),女,生于1966年5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武威市邮政局城区支局营业员,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得福,武威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付有礼,男,汉族,生于1955年5月,大专文化,凉州区城建委拆迁办公室干部,现住武威市西环路区物资局家属院。

上诉人李文君因房屋继承、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02)武凉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3日和2003年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赵萍、委托代理人马得福,第三人付有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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