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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民事类(30)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15日,辛国英的摄影作品《兰山索道》在《兰州日报》上发表。该作品是以蓝天白云为背景,左侧为两个乘坐缆车的游客,右侧为兰山的长13cm、宽8.5cm照片。1996年3月6日,辛国英的摄影作品《黄土春潮》在《甘肃日报》社会周刊第一版“太平鼓情结”一文中作为题图首次发表。该摄影作品反映的是从黄土高坡走下,以太平鼓舞乐动感人群为内容的长17cm、宽8cm照片。《黄土春潮》摄影作品自1995年以来在省内及全国摄影展中多次获奖(如:民百杯摄影艺术作品大赛成人组金牌奖等奖项)。1999年9月《甘肃陇原50辉煌》画册中将《黄土春潮》摄影作品以“欢快的太平鼓”刊登在该画册第38页,其中未注明作者。2001年5月10日,甘肃地图院与西安出版社订立《再版协议》,甘肃地图院委托西安出版社出版、发行《兰州交通旅游图》,约定由甘肃地图院保证该地图中使用底图资料、广告文字及照片不侵犯他人着作权,若发生纠纷,由甘肃地图院承担全部侵权责任。2000年6月由甘肃地图院编制、西安出版社出版1-5万册第一次印刷的《兰州交通旅游图》公开发行。该旅游图是长53cm、宽38cm四开双面印制的,其中一面为兰州交通图和主要街区图;另一面是由中间29幅小图片衬托的甘肃省旅游景点分布图及周围的21幅民俗风情片,上下两幅图片为兰州新貌和“兰山索道”组成的版面。其中长35cm、宽4cm“兰山索道”图片是甘肃地图院未经辛国英许可,擅自将辛国英摄影作品《兰山索道》经过拉伸使用。该图片所拉长部分增加了“蓝天白云”的背景,其余画面构成部分与辛国英摄影作品《兰山索道》一致。2001年6月第二次印刷出版的5万~10万册《兰州交通旅游图》,甘肃地图院在编制其周围24幅民俗风情片时,将辛国英的另一幅摄影作品《黄土春潮》由原横幅的太平鼓舞乐动感人群,改变为纵幅长8.7cm、宽16.2cm画面,并以改变后的《黄土春潮》为背景,中间显着位置上增加了一个舞动世纪太平鼓的人物,制成了“世纪太平鼓”图片。甘肃地图院自称该图片的背景扫描自画册《甘肃陇原50辉煌》第38页的“欢快的太平鼓”。辛国英知悉《兰州交通旅游图》未经许可就使用了其两幅摄影作品,遂于2002年3月8日致函甘肃地图院,称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辛国英对其摄影作品所享有的着作权。甘肃地图院复函对其未经两幅摄影作品的作者的许可使用该作品表示歉意,亦愿付给摄影作者远高于一般稿酬标准的酬金。但对辛国英所称其破坏作品完整性及其以营利为目的主张表示异议。双方协商未果,辛国英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向辛国英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被告给付辛国英作品使用报酬35000元;判令被告赔偿辛国英精神损失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合议庭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着作权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可以作为权利证据。辛国英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辛国英是摄影作品《兰山索道》、《黄土春潮》的着作权人;证据2可以证明甘肃地图院、西安出版社在《兰州交通旅游图》中未经辛国英许可将其摄影作品《兰山索道》、《黄土春潮》改变后使用;证据3可以证明《黄土春潮》是多次获奖作品。甘肃地图院、西安出版社对辛国英提交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一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上诉人辛国英就事实部分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一致,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辛国英和西安出版社对甘肃地图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西安出版社提交的国家版权局对《关于如何确定摄影等美术作品侵权赔偿额的请示》答复的函;《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试行)用于证明摄影作品合理使用费为每幅10元~40元,侵犯着作权赔偿额按合理预期收入的2倍~5倍计算。甘肃地图院对此证据无异议。上诉人辛国英在庭审质证时对西安出版社提供的以上计算标准有异议,对此辛国英并未提交反证。

本院认为,辛国英是《兰山索道》、《黄土春潮》两幅摄影作品的着作权人。着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着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其权利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甘肃地图院、西安出版社编制出版、发行的《兰州交通旅游图》未经着作权人辛国英许可,发表、使用着作权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且甘肃地图院、西安出版社在使用辛国英两幅摄影作品时对作品进行了改变,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权,故甘肃地图院、西安出版社侵权行为成立。甘肃地图院、西安出版社侵犯了辛国英两幅作品法律赋予着作权人的各项权利。根据着作权法规定,甘肃地图院、西安出版社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甘肃地图院和西安出版社编制、发行的《兰州交通旅游图》是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故甘肃地图院、西安出版社应在省内有影响的报纸上以书面形式刊登声明,向辛国英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致歉内容及所要刊登的报纸,须经法院审核。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着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侵犯着作权及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侵权人应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法定赔偿。按照以上法律规定的赔偿顺序,本案当事人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未举证;《兰州交通旅游图》是双开面印制的地图册,其中一个整版为地图,另一面是包括辛国英两幅摄影作品在内的52幅图片及景点分布图,辛国英的两幅摄影作品在《兰州交通旅游图》中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有关法律规定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查证的事实,充分考虑了辛国英两幅摄影作品中的一幅摄影作品是多次获奖作品及这两幅摄影作品的合理使用费、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侵权后果及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综合确定由甘肃地图院、西安出版社赔偿辛国英人民币4000元。另甘肃地图院、西安出版社将辛国英两幅摄影作品使用在《兰州交通旅游图》中,一般消费者购买交通旅游图是以交通向导和出行方便为目的,并不是以要购买交通旅游图中风情风俗图片为目的。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失赔偿的问题。上诉人辛国英在一、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证明甘肃地图院、西安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损害给其精神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根据本案侵权情节及精神损害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况,故对辛国英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以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方式承担此部分的民事责任,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在判决书的陈述中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辛国英上诉所称,一审判决漏判了停止侵害及未认定侵犯了辛国英两幅摄影作品法律赋予着作权人相关权利等上诉理由,经二审审查认为,一审判决主文第一条有明确的判令,不属漏判,亦不存在对着作权人的各项权利未予认定等问题。辛国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法律解释规定:在着作权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着作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规定施行后做出判决的,可以参照适用着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同时规定,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持续到该日期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着作权法。故本案适用修改后的着作权法。

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论理部分的叙述有失误,应予以纠正,除此以外,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甘肃地图院、西安出版社构成侵权,判决其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正确,应当维持。辛国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四)、(七)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辛国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萍

代理审判员李红

代理审判员高子文

二00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继红甘肃省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陇民三终字第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都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杨政,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忠,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都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武都县环卫所)。

法定代表人:张献国,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昕,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润成,男,汉族,现年40岁,武都县东江镇东江水村人,系武都县水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尹陇生,陇南地委党校讲师。

上诉人武都县建设局、武都县环卫所与被上诉人张润成环境污染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县人民法院(2002)武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都县建设局和武都县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忠、王昕,被上诉人张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陇生出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武都县建设局和武都县环卫所的法定代表人杨政和张献国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8日被上诉人张润成与本村的三个合作社续签了《鱼池承包续订合同》,该鱼池继续由被上诉人从事养鱼生产,合同承包期为1997年元月起,2000年12月止,养鱼实际水域面积为12.5亩。1997年10月以后,上诉人武都建设局决定由上诉人武都环卫所在被上诉人经营的鱼池西侧倾倒全城各种生活垃圾,上诉人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1999年5月,与被上诉人鱼池东西相邻的养鱼户潘旭东的鱼池因受垃圾污染,得到上诉人建设局的赔偿。2000年8月间,被上诉人的鱼池发生了严重的鱼翻塘死亡事件后,意识到自己的鱼池水质受了污染,遂申请陇南地区环境监测站及武都县渔政管理站对鱼池水质进行化验和分析。2001年3月21日和4月17日环境监测站派人分别对被上诉人的两块鱼池水取样化验,后作出了甘肃省陇南地区环境监测站“水监字(2001)03号”和“水监字(2001)54号”水质化验报告,被上诉人两次共花监测费50元。同年4月30日武都县渔政管理站作出了分析报告,其内容是:“东江镇张润成,在地区建筑公司西侧有鱼池两块,占地面积共16.5亩。因为武都县城建局环卫队在鱼池西侧倾倒城市生活垃圾,造成水体污染。根据甘肃省陇南地区环境监测站水质化验报告(水监字(2001)54号)和国家渔业水质标准,大肠菌群水质养鱼标准5000个,超标11000个,起标率为220%;溶解氧水质养鱼标准不得小于5毫升,超标一1.86毫升,超标率为-37.2%;非离子氨不得大于0.05毫升,超标0.24毫升,超标率为80%。通过以上数据的比较以及我县渔政站派人实地察看,确认张润成的两块鱼池水体已被污染,已不能进行正常的渔业生产”。2002年10月9日,武都县渔政站回函原审法院,其主要内容是:“一、根据我们调查:张润成鱼池的水质污染程度属于严重影响鱼类生长,造成逐年大幅度减产的情况。形成原因是:武都县城市环卫队逐年倾倒垃圾致使鱼池水质受到污染,水质变坏。水中大肠杆菌、氨、氮等物质超标,PH值和溶氧量都低于标准水质的要求,鱼类无法正常生长,严重时,造成鱼类死亡(鱼池死鱼有两个方面的原因:①缺氧浮头,泛塘导致死鱼;②有害有毒物质导致死鱼)。和正常情况比:第一年减产50%;第二年减产70%,第三年几乎绝收。二、按我县东江区域的水质和池塘条件评估:一般每年每亩平均产量为50市斤,产值2250元(按当时市价:5元/斤计),鱼种、饲料、药物等生产费累加成本为1000元,纯利润125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武都县环卫所经被告武都县建设局决定,将城市生活垃圾倒在原告张润成承包鱼池西侧,并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致原告承包鱼池水质逐年造成污染,从1998年至2000年间逐年造成渔业减产至绝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所诉赔偿损失的理由部分成立。因原告人提供的计算损失的证据不足,不能确认其赔偿损失63800元的诉讼主张,应参照武都县渔业管理站对原告承包鱼池水质污染损失分析与评估数确定的赔偿数额。被告武都县环卫所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武都县建设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武都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赔偿原告张润成经济损失29687.50元;在被告武都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无能力赔偿时,由被告武都县建设局赔偿原告张润成29687.50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计1800元,原告负担00元,二被告各负担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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