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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刑事类(3)

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进一步答辩称:被告人巩海玉的自首情节不能成立。首先,证人闵建国的证词证实,事发后他人将被害人送到白银卫生院抢救期间,被告人并未主动到就近的康乐派出所投案;其次,卷内报案材料中记载是王海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第三,侦查阶段张志军的证词中并未反映出被告人委托其报案的事;第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也并未提到委托张志军报案的事;第五,被告人并未意识到自己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在打伤他人后,没有采取积极的行为进行救助。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4日被告人巩海玉到肃南县红石窝乡巴音村烧柳沟察看自己承包给张志军的煤窑。其在窑上的住房内同他人一起饮酒后,又到相邻的煤窑上,把张涛等人叫到张志军煤窑住房内喝酒。在其他人相继离去后,被告人与张涛因故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用一空酒瓶在张涛头部打了一瓶,被赶来的人挡住。张涛跑出房子,在房后面擦洗头上伤口时,被告人又追到跟前,在张涛的脸上泼了一盆水,嘴上踢了一脚,被在场的人挡开。后张涛被他人送往临泽县医院治疗,当晚11时又转到张掖市医院治疗,2003年7月8日医治无效死亡。经肃南县公安局法医师鉴定,被害人张涛系钝器打击头部而致的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在被害人张涛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亲属又向被害人张涛亲属赔偿经济损失22000元,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5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海明的报案材料及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3年6月4日下午4时王海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证人王海明的证词,证明看见巩海玉用脚踢张涛,并拿水泼在张涛的身上,以及将张涛送往医院治疗的经过;

3.证人张志军的证词,证明2003年6月4日上午9时巩海玉先到他的煤窑上同其他人喝啤酒,后又将王海明、张涛、王斌雄叫到他的煤窑房子内喝酒。酒喝完后,其他人离去,张涛在床上坐着,巩海玉在床上跪着。他听到房子里有打架的声音,跑到房子里一看,张涛在地上躺着,头上流着血,巩海玉在床上跪着,手里拿着酒瓶子,他把巩海玉挡住后,张涛爬起来跑到了房后面,巩海玉追了出去,又在张涛的嘴上踢了一脚。他准备给张涛洗伤口时,巩海玉把盆子拿起来泼到张涛的脸上,后王海明的父亲王荣到窑上又和巩海玉吵开了;

4.证人王斌雄的证词,证明看见张涛在张志军房子门前睡着,头上有血;

5.王九生的证词,证明巩海玉与他人喝酒的经过,以及张涛是巩海玉叫去喝酒的事实;

6.证人曹天军的证词,证明巩海玉在张志军窑上喝酒的经过;以及看到张涛头上流血,跑到了房子后面;

7.证人杨学良的证词,证明巩海玉与王海明的父亲王荣吵架的经过,以及看到张涛脸上、头上有血的情况;

8.证人闵建国的证词,证明其到张志军的煤窑上,听人说张涛被巩海玉打下了,并同他人将张涛送到白银的经过,以及在路上与王海明发生争执的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0.2003年6月12日肃南县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张掖地区医院病历,证明张涛术后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额顶骨骨折,广泛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双侧小脑幕切迹疝,经鉴定系重伤;

11.尸体检验笔录及2003年7月9日肃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系钝器打击头部而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2.张掖市公安局关于对张涛被伤害一案有关物证检验结果的报告,证明现场所提取的灰色裤子和卫生纸上所检验出的血型与被告人的血型一致。

针对控辩双方争执的被告人巩海玉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公诉机关向法庭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张志军的证词,证明将被害人送到白银后,巩海玉让他去报案,他同王海明、王荣一起到派出所,由王荣向公安人员陈述了事情的经过;

2.证人王海明的证词,证明事发后,巩海玉不去抢救被害人,把病人拉到康乐派出所门上后,其父亲先去报案,接着他也到派出所把详细情况作了陈述,张志军当时没有到派出所去,也没有听到过巩海玉委托张志军报案的话;

3.证人邓光奇的证词,证明其接到康乐派出所的电话后,让巩海玉先把受伤的人送到医院去治疗,巩海玉不去,派出所的人下去后,就取了笔录把巩海玉带上来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巩海玉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据被告人最初的供述、证人张志军最初的证言分析可知,被告人在打伤被害人后,被他人送到白银期间,并没有委托张志军报案;被告人在他人忙于报案、救人,自己完全自由的情况下,一没有投案的明确的意思表示,直至归案也没有明确投案的想法。张志军虽然在补充侦查材料中证明巩海玉给其说“你先去报个案”他与王海明、王荣一起去派出所,由王荣向公安人员陈述了案情,这一情节与被告人最初的供述、证人张志军最初的证言不符,同时与证人王海明在补充侦查材料中所证明的内容不符;证人邓光奇更进一步证明,其让被告人巩海玉先去救人,被告人明确表示不去。故认定被告人自首证据不充分,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主动到案、有投案的明确表示的特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被害人虽在酒后对被告人有挑衅性的语言,但这并不能必然导致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行为的发生,被害人无明显过错。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海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涛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在用酒瓶打伤被害人后,又继续实施伤害行为,且不积极抢救被害人,放任死亡后果的发生,其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予严惩。控辩双方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侦查及审理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海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索进斌

审判员格日乐

审判员乔根生

二00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天兵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金中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长年,男,汉族,生于1933年10月1日,甘肃省永昌县人,永昌县种羊场退休职工。住该场平房1栋2口2号。系本案被害人杨正芳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正荣,男,41岁,汉族,金泥集团二厂工人,住永昌电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长年之子。

被告人常成善,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日,甘肃省金昌市人,初中文化,原永昌县祁连火柴厂下岗职工,逮捕前在广东深圳打工,家住永昌县城关镇西环路城隍庙巷向西延伸段第三巷口南侧平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27日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3年10月2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文清,金昌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昌市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字(2003)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成善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长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克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长年的委托代理人杨正荣、被告人常成善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文清、证人韩平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成善怀疑其妻有外遇。2003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常成善酒后在其家中与杨正芳发生争执后,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在杨正芳的胸部连捅数刀,割裂颈部,又将在外玩耍回家的8岁之子常生瑞的颈部用刀割裂,并将自己的手腕、颈部割伤欲自杀未成。被害人杨正芳、常生瑞经公安人员送往医院抢救时已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成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当庭宣读了证人常有善、柴伯虎、常晓玲、常智善等人的证言,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匕首、被告人自杀用的菜刀、遗书、离婚协议书、日记本、沾有血迹的皮鞋一双、带有血迹的信纸、圆珠笔等物证。还出示了从被告人处扣押的刀鞘,被害人杨正芳、常生瑞所穿衣物,刑事照片等证据,宣读了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及对被告人常成善活体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所控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长年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人常成善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长年及其妻王慧英赡养费计50000元;2.要求被告人偿还借款5300元。

庭审中,被告人常成善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承担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常成善表示不予赔偿,并称自己从未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长年借过钱。其指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成善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从被告人所留的遗书及日记本记载的内容看,被害人杨正芳有外遇是引起被告人常成善实施杀人犯罪的动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成善自1997年以来长期在外打工。期间,常成善怀疑妻子杨正芳有外遇,为此事常成善曾与杨正芳吵闹。2003年9月27日,常从深圳回家后,双方又为此事吵闹并协商离婚未果。同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常成善酒后在家中又与杨正芳发生争执。杨正芳欲出门时,被告人常成善撕住杨的衣服,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在杨正芳胸部捅刺一刀。致杨倒地后,被告人常成善又在其胸部捅刺一刀、左上肢捅刺四刀。此时,被告人常成善八岁之子常生瑞在外玩耍回家,被告人常成善持匕首在常生瑞颈部反复切割,致常生瑞颈外动脉断裂。之后,被告人常成善又持匕首在被害人杨正芳颈部反复切割,致杨正芳颈内动脉、静脉断裂后,用匕首、菜刀割伤自己的手腕、颈部,在写完杀人前未写完的遗书后,给其兄常有善打电话,称自己把媳妇和小孩都杀了,自己也要自杀,让其兄前来收尸。常有善立即给家住永昌的妹夫柴伯虎打了电话。柴与妻常晓玲到被告人常成善家目睹杀人现场,即向“110”,报警台报案。被害人杨正芳、常生瑞被公安人员送往医院时已经死亡。被告人常成善经医院抢救,自杀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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