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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刑事类(10)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2月初,被告人马生云通过其亲戚马苏木介绍与马白娘等人商量以每克240元买卖500克毒品,期间因双方对交易地点未达成一致,交易未果。3月13日,马生云给马白娘等打电话,约马白娘等人到兰州小西湖汽车站见面。马白娘等人到该汽车站见到马生云后,一同乘车前往永登县。当车行至中川机场高速公路一岔路口时,双方商议由马白娘单独乘车前往被告人马生云家中取毒品,马生云与“买家”在该路口等待收取毒资。马白娘到马生云家中,从被告人马生云之妻马可麦(在逃)处取得278.5克计53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马可麦和马白娘打电话告诉了马生云及“买家”,让马生云收取53000元。马生云从“买家”处收取毒资欲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马可麦逃跑。

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是:1.提取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马白娘处提取的马生云、马可麦贩卖毒品净重278.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证人马白娘证明,马苏木要其帮马生云出售毒品,其和“买家”与马生云联系购买毒品、交易毒品的经过。3.证人甘兴元证明,2002年3月13日其载两男一女去永登县,车到中川机场高速公路一岔路时,两个男的下车,按女乘客的要求到永登县秦川一院落处,女乘客进去和这家的回民妇女说话。其在屋外通过玻璃窗看见,女乘客和回民妇女在用改锥捣一块东西,随后回民妇女和女乘客上车到一公用电话处打电话,然后其又载女乘客返回时被公安人员拦截。4.马生云之女马苏木证明,2002年3月13日一个女的乘车到其家中,与其母亲马可麦在一起的事实。5.被告人马生云在侦查阶段对其向马白娘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生云无视国法,大量贩卖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决被告人马生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马生云的上诉理由是:认定贩毒证据不足,受骗要欠款时被抓,不应受到处罚;侦察机关没有宣读审讯笔录,仅让捺印签字,供述不真实;查获毒品未作含量鉴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有罪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处以刑罚;作案工具螺丝刀上是否有毒品未作鉴定;发案当天的通话记录没有提取;侦查人员既是“购毒人”又是审讯人,办案程序违法;申请对毒品作含量鉴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生云伙同其妻马可麦贩卖毒品海洛因278.5克、收取毒资530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全面叙述了本案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有效,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经对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审查:1.马生云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一审开庭时经质证认证的马白娘、甘兴元的证词和毒品提取笔录与鉴定证明,且本人在侦查阶段也作过有罪供述,审讯笔录明白无误地载明“笔录已宣读,和我说的一样”,并捺印签字,其女儿马苏木也证明案发当日“一个女的乘车到其家,与其母马可麦在一起”,证据间能形成链条,相互印证。针对上诉人“没有宣读笔录”的上诉理由,二审期间合议庭进一步作出调查,侦查机关称审讯笔录向马生云宣读后其自愿捺印签字,笔录内容是其自然供述的真实记录,没有诱供、逼供现象。2.合议庭批准了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对毒品作含量鉴定的申请。甘肃省公安厅经对查扣的毒品复检:“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17.9%”,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科学,向辩护人通报后认可,进一步印证了马生云贩卖毒品的事实。3.辩护人所提作案工具螺丝刀上的毒品没有鉴定、发案当天涉案人员的电讯记录没有提取、侦查人员既是“购毒人”又是审讯人、办案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属实,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客观存在,存在的问题不足以影响对上诉人的定罪处刑。综上,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生云伙同其妻马可麦贩卖毒品海洛因278.5克,数量大,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处刑适当,适用主要法律条款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适用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不当,书写辩护人从业律师事务所名称有误,予以更正。经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兰刑二初字第064号刑事判决,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生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牛文忠

代理审判员张兆平

代理审判员陈小君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天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甘刑二终字第102号

原公诉机关金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来太,男,东乡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文盲,甘肃省和政县陈家集乡陈家集村王家山社农民,住该社17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永昌县人民法院1996年12月6日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3年4月29日被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昌县看守所。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来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3年8月13日作出(2003)金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来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来太在永昌县八一农场东寨分场(玉皇地)场部后的路边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新强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获毒资500元。同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马来太在永昌县焦家庄乡水磨关村二社陈兴芳家,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新强海洛因50克,后二人乘车返回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马来太身上缴获毒资10000元,从陈新强身上扣押用黑色塑料包裹的海洛因一包,净重48.6克。根据马来太的供述,在其所骑自行车内搜出用白色塑料包裹的海洛因一包,净重2.2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来太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到一年又重新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来太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

马来太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上诉人是被公安机关的线人多次引诱、哄骗、设圈套引上犯罪的道路。二、一审庭审中出示的上诉人所贩卖毒品的照片与原来被扣押的毒品形状不符,原来被扣押的毒品是三块,照片上是五块;上诉人贩卖的毒品只有42.5克(海洛因40克,塑料袋2.5克),与公安机关鉴定的48.6克数量不符。三、上诉人是文盲不识字,公安机关鉴定了海洛因重量后,蒙骗我签字。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诉人马来太在永昌县八一农场东寨分场(玉皇地)场部后的路边,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新强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获毒资500元。同年4月25日,上诉人在和政县与陈新强电话联系,陈提出要海洛因50克。4月29日15时许,上诉人携带海洛因到永昌县,与陈新强电话约定在该县玉皇地见面,后上诉人又通知陈在红光园艺场路边等候。17时许,上诉人乘出租车从红光园艺场将陈新强拉到永昌县焦家庄乡水磨关村二社陈兴芳家,在其家的书房内上诉人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新强海洛因50克。后二人乘车返回,上诉人中途下车,在换乘出租车返回县城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身上缴获毒资10000元,从陈新强身上扣押用黑色塑料包裹的海洛因一包,净重48.6克。4月30日,根据上诉人的供述,在其自行车坐垫下搜出用白色塑料包裹的海洛因一包,净重2.2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马来太的供述;证人陈新强、陈兴芳证言;永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4月29日从陈新强身上扣押的毒品的照片;金昌市公安局、甘肃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经一审开庭时出示、质证,对于上述证据,上诉人除对2003年4月29日其所贩卖的毒品数量和照片有异议外,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来太两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其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2克,属于上诉人主动交待,根据上诉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且自己不吸毒的情况,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数量。由此,上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达52.8克。经查:上诉人与陈新强认识时,即携带毒品伺机出售,故不存在被引诱、哄骗犯罪的情节;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讯问和告知笔录均向其宣读后由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告知其对于查获毒品的鉴定结论时,也曾对数量提出异议,上述情况均记录在卷,故上诉人提出因文盲不识字、公安机关鉴定海洛因重量后蒙骗其签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一审庭审中出示的第二次所贩卖毒品的照片与其所持毒品外观不符、其贩卖的毒品只有42.5克的理由,根据上诉人供述,其认为所贩卖毒品为42.5克的依据是用香烟、筷子、棉线等“吊”出来的重量,上诉人所用称量毒品的工具和方法精确性差,存在误差应属必然,而且上诉人在第一次供述时亦承认将48克毒品按50克出售给陈新强,同时,上诉人对于毒品外观特征的描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与本案相关证据所证实的情况不符,故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其犯罪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并且能够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且贩卖数量大;同时,上诉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已构成刑法上所规定的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惟判决主文中对上诉人适用财产附加刑表述不当,应更正为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治云

审判员牛文忠

代理审判员杨玉龙

二00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天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甘刑二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仲海,经名艾由布,男,1950年8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广河县,文盲,回族,农民,住广河县排子坪乡上马家村8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2月10日被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雷宝生,曹莉,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淑秀,女,1952年1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临洮县新添镇崖湾村1126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2月10日被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秦风英,女,1938年5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五星坪中街49号。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1989年10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2月11日被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仲海、康淑秀、秦风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3年4月4日作出(2003)兰刑二初字第0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仲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秦风英于2002年2月1日18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牟家庄117号101室,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5.2克,并从秦风英身上查获所得毒资4350元,一秦风英供认其贩卖的毒品是通过被告人康淑秀介绍从被告人马仲海手中购得。2002年2月3日1时许,在秦风英的配合下,公安人员在临洮县新添镇崖湾村1126号康淑秀家中抓获被告人康淑秀,并当场缴获被告人马仲海交留给康准备向秦风英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55.8克。2月3日9时许,在被告人康淑秀的配合下,公安人员将前来康家收取所贩155.8克海洛因毒资的马仲海抓获,当场从马仲海手中缴获毒资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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