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集事故预防、救援于一体,信息畅通、反应快捷、指挥有力、责任明确、依法运转的安全管理体制和机制,是适应新形势的迫切需要和切实提高安全管理能力的制度保证。
国务院颁布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总理朱镕基2001年4月21日签署第3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全文见附录),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共24条。颁布这个规定,是为了有效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大火灾事故,特大交通安全事故,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交通部《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施行
交通部《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全文见附录)于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该规定旨在加强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首先对“滚装船舶”、“滚装客船”、“滚装货船”、“装货处所”、“装车处所”等用语的含义作了明确规范的注释。
关于“滚装船舶运输经营人”,《规定》要求,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质,并严格执行滚装船舶安全开航限制条件,合理调度和使用滚装船舶等。
建造或改建滚装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购买外国籍滚装船舶或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滚装船舶改为中国籍滚装船舶从事滚装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交通部关于老旧船舶的管理规定。滚装船舶投入使用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为:按本规定第五十二条“对滚装船舶旅客售票情况和车辆办理情况等进行检查,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和第五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滚装船舶监督检查和安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有关情况”,交管部门要对“滚装船舶旅客售票情况和车辆办理情况等进行检查”,并按照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对“超额售票的和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采取欺骗方式使不适于滚装船舶装载的车辆、货物搭乘滚装船舶,或者不听从港口管理人员指挥的”给予处罚。
《规定》分总则,滚装船舶运输经营人,滚装船舶、船员,滚装船舶检验,车辆、货物和乘客,监督检查,罚则和附则共8章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出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颁布,2002年11月1日起正式生效实施。
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规定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的法律,《安全生产法》的出台,不仅表明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问题的高度重视,反映了人民群众安全生产的意愿和要求,也是我国安全生产管理全面纳入法制化的标志,是安全生产各项法律责任完善与健全的标志。《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律,全面规定了安全生产的原则、制度、具体要求及责任。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政府部门及广大职工群众,必须认真学习《安全生产法》,做到知法、守法,认真执法,依法办事。
《安全生产法》的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在法律的基础上建立起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体制。即把政府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上的责任规定得十分明确,使安全生产的责任真正落实到了最基层。同时对负有审查、审批、验收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也明确了要对自己的行政行为负责,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不作为,明确法律责任,用法律树立起一个责任政府的形象,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同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否则,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