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闲置土地回收程序,在闲置土地的认定阶段,由闲置土地回收办公室先向原用地单位下发调查,再到现场进行取证,后出具闲置土地认定书,再经历听证、送达、证件回收等一系列程序。梁培堃的3000多亩虚假征地又如何通过上述程序呢?
“这部分闲置用地的认定书是由闲置土地回收办公室给出的,具体的认定过程由于原先的工作人员已更替,无法知道详细过程,但从记载程序上来看,是合法的。在整个的回收过程中,市里和局里也参与了,至于后期的协议回收,主要由土地储备中心来做。我们只负责无偿收回部分。”闲置土地回收办公室有关负责人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
“考虑到回收的难度,原用地单位的投入,各方面的和谐,相当部分是采用有偿和协议回收的方式收回的。”该人士说。根据资料,仅2002年一年,增城市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34宗,面积5463亩,占收回总量的62%;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2宗,面积135亩,占收回总量的1.5%;协议收回盘活的(即代补够农民征地款的)30宗,面积3214亩,占收回总量的365%。有偿收回仅为极小部分,而梁培堃伪造的3226亩征地,不仅获得有偿收回,收回价格也处于补偿额度最高的范围。
梁培堃将虚假征地时间倒签至1995~1997年间,所涉及的另一个主要背景是1999年修订实施的《土地管理法》,县级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权被限定在100亩以下。而政府部门为了获取大项目,需要大量的土地,审批权的限制,让政府把目光集中在回收土地上。
检察机关的公诉材料显示:“2003年,增城市引入‘和黄项目’后,国土部门需大量回收闲置土地,为谋取非法利益,梁培堃与郑健明(时任增城市荔城镇副镇长)相互纠合,商量作假签批骗取土地使用权,然后交由政府收回,赚取补偿款。”
“已收回金徽、穗联、金山公司土地示意图”显示,梁培堃因造假而被收回的3226亩土块,是相连成一片的。这一相连地块,正是现时和黄项目“和黄城”所在,总占地面积3028亩,位处荔城镇。
记者从“已收回金徽、穗联、金山公司土地示意图”上看到,目前和黄城所占用土地,2004、2005年曾被分割为35宗用地回收,每宗面积均在100亩以下。资料显示,这3028亩闲置土地回收后举行公开拍卖。增城市房管局与长实、和记黄埔合营公司签订该地块出让合同时间为2005年9月21日,总地价款为3.2亿元人民币。
对于梁培堃在和黄项目引入前的造假行为,究竟是主动还是被动,在此案2007年12月18日一审第二次庭审时,梁培堃的辩护律师曾对此持有异议。其认为在这虚假征地过程中,是地方政府的主导行为。原因是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引入这一大项目,但由于和黄项目占地面积远远超过增城市所能批准用地权限,如果上报上级部门审批,程序麻烦,且批准存在不可确定性。由此,转而采用闲置土地回收的方式解决。
公诉机关对梁培堃辩护律师的说法给予了驳斥,称造假过程中政府官员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政府行为,政府官员实际是为个人利益损害政府利益。所谓政府行为应该有具体的下发文件,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梁培堃的辩护不过是想给自己的违法行为披上合法外衣。
另有知情人士告诉记者,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和黄城地块拍卖所得32亿元资金的审计情况显示,除了梁培坤获得的165亿元补偿款外,增城市政府留了1亿多元,荔城镇、朱角村镇政府也获得部分款,此外,还有200多万元被作为“招商引资奖励”分放。
而2000年以来,位处广州市东北部的增城市已有接近10家大开发商进驻。这些地产商的圈地面积都在3000~8000亩之间。据统计,仅这些大开发商,在增城的圈地已经超过4万亩,其中待开发面积达到2.5万亩左右。“2002年至今,一共收回3万多亩闲置土地,只出现了梁培堃这一例诈骗案,如果没有这个诈骗案,闲置土地的回收完全是一件好事,盘活闲置土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和用地难的问题。”闲置土地回收办公室有关负责人说。
村委会违法收回村民承包耕地重新发包被判返还2007年,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对一起村委会违法收回承包耕地案件作出判决,判决建阳市将口镇某村委会返还王某原承包经营耕地7.7亩。
1999年1月1日,王某与建阳市将口镇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由南平市农业局监制的《耕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耕地77亩,期限为30年,并由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鉴证。同时,村委会向他发放建阳市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0年,王某大女儿外嫁他村,该村未分与耕地。2002年初,王某所在的第五村民小组经村委会同意,将王某所承包的77亩耕地收回,分包给其他农户耕种。
2002年4月,王某提起了诉讼,随之又以自行和解为由撤回了起诉。然而耕地的问题双方并没有达成和解。王某转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无果。
2006年12月30日,建阳市法院重新立案审理了王某的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和调整承包地;妇女结婚,在新居住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也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王某与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于成立之日起生效,同时持有的建阳市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与耕地承包合同相一致是其对承包的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村委会及其第五村民小组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王某一家承包耕地收回并重新调整发包,违反法律规定,行为无效,应当返还耕地。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亟待法律明确2006年4月28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的作出,农民钱某要求当地镇政府协助办理房产产权登记的要求终未获得支持。
1998年11月,经海安县计划与经济委员会立项批复,原吉庆镇三产办开发丝线市场二期工程。2002年,家住海安县南莫镇的农民钱某购买了其中二期房301室以及103号、104号店面房、车棚1间,并于同年2月10日、2003年1月21日向吉庆镇财政所交纳了房款。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吉庆镇政府并入墩头镇政府。
2006年2月9日,钱某以多次要求吉庆镇政府及墩头镇政府办理房产产权登记均无结果为由,向海安县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墩头镇政府协助其办理产权手续登记。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钱某所购房屋系原吉庆镇人民政府开发的丝线市场二期工程中的房屋,而原吉庆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批复开发丝线市场,系小城镇建设中的政府行为,当事人应申请政府部门统一处理。钱某所诉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据此,裁定驳回了钱某的起诉。
对此,钱某不服又提起上诉,认为涉案房屋开发并非政府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应由相关民事实体法加以调整,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墩头镇政府应当根据约定为其办理城市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墩头镇政府答辩称钱某未向政府提出办理房产产权登记的申请;被上诉人开发房屋是为了改造小城镇建设中的政府行为,钱某所购房屋也是政府根据旧城改造的相关政策批复开发的房屋,不管在手续和形式上均系小城镇建设中的政府行为。请求驳回钱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规定所指向的房屋所涉地产权利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本案讼争的房屋系集镇房屋,所涉及的地产权利仍属集体土地使用权,故非该法所调整。同时本案中所涉房屋在小城镇改造中形成并出售给钱某的,原审认定系政府行为,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自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总则部分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由此可以看出,这里的房屋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属于城市房屋。而本案中的被告(被上诉人)在小城镇改造中并未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仍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受该法调整。两级法院所作的裁定是正确的。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实施之后,国家建设部又先后颁布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规定,这些都为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提供了可靠的依据。但我国至今尚没有针对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的明确规定,有关农村集体土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法律、法规的缺乏,导致房屋管理依据不足,导致农民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需要尽快予以解决。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受理范围
(一)案例
1998年1月1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被告土地12亩。该地在被告的水渠两侧。该土地被征用前,原告将水渠平掉后耕种。2002年原告承包的6.6亩土地被征用,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补偿费被告已给付原告。但同时征用的还有原告将被告的公用水渠平掉后,开垦耕种的4.8亩土地的青苗。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3.8元。被告以原告擅自开垦耕种集体公用水渠,致使征地时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青苗补偿费11101.54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11101.5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青苗补偿费是征地部门对所征用土地的地表种植物的一种补偿。原告对地表种植作物,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青苗补偿费理应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财会人员出具的对账单,证实其承包土地及平渠开垦耕地的面积,被告应提交证实该证据不实的相关的原始账目,但被告却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被告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已给付原告补偿费4008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胜利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38亩青苗补偿费11101.54元。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有误,被上诉人违法占地,致使上诉人的利益受到损失,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查证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4.38亩青苗补偿费11101.54元是由于被上诉人对4.38亩土地实际耕种而产生的青苗补偿费,该笔费用并非4.38亩土地补偿费,土地征用部门亦是按青苗补偿标准补偿的费用,因此,争议之地的实际耕种人应是青苗补偿费的实际受益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违法占地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可持证据另行主张其权利,上诉人的该项主张非本案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关于上诉人称已将4.38亩青苗补偿费部分给付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上诉人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上诉人承担。
(二)对《土地承包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理解与适用本案涉及的纠纷问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是我们关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土地承包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今后受理案件的依据。《土地承包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