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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应对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随着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推进,企业的竞争越来越激烈,在竞争当中人们越来越多地意识到竞争情报对于竞争的重要性。一些企业为了达到提高自己的竞争力、获取超额利润或打击竞争对手、确立或保持竞争优势的目的,不惜采用违法行为获取竞争情报。这种获取竞争情报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竞争情报的职业道德,而且违反了相应的法律,应该受到严惩。日益增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给企业带来损失,而且对整个社会的经济环境造成极大的影响。以上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从企业的角度来研究的,那么从社会环境的构建来说如何应对这种情况呢?我们可以从3个方面来研究反竞争情报系统的构建。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

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仅使企业遭受损失,而且会极大地影响社会经济整体环境的建设。它对社会的危害主要有3个方面。

(一)导致信用成本增加

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与蔓延,企业必须把很大的财力、物力投入到反竞争情报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设备的配置、制度的安排上,从整体上提高了整个社会的生产成本。由于社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企业不仅需要支出看得到的显性成本,在经营的过程中还必须十分小心,因为交易达成的时间增加、交易达成的概率降低、交易量下降这些都使隐性的交易成本增加。

(二)破坏整个竞争机制

企业的竞争应该建立在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的基础上。不正当竞争情况的出现,使一些企业可以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别的企业花费很大的物力、人力、财力才获得的专利技术或其他有价值的情报,从而从中获利。相对而言,那些不采用这些不正当竞争手段的企业就会遭到损失或丧失竞争优势。这样发展下去不加控制的话,企业就会不把精力放在自身技术的提高上,而把精力放在利用不当竞争手段获得经济利益上,从而导致正常的竞争机制失效,阻碍整个社会的进步。

(三)使经济秩序陷入混乱

通过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来获得经济利益、获得竞争优势的情况大量存在不仅会导致社会成本的增加、竞争机制被破坏,更为严重的是它会使整个经济秩序陷于混乱当中。社会经济活动的个体,包括组织和个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思想,一旦不正当竞争成为风气,很多参与者能够从中得利而不必付出什么成本或者说成本很小的话,那么每个个体都会选择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途径

(一)从第三方获取信息

从第三方获取竞争情报是竞争情报收集的主要方法之一,但是同样是通过第三方进行情报的收集工作,有些行为是违法的、有些行为则是合法的。因为作为企业来说,它不可能是孤立存在的,它或多或少要和外界的机构和个人进行一定的信息交流,在交流的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会涉及企业的一些不愿为外人知道的情报,因此第三方就成为了这些信息的载体。第三方这个信息载体与原企业这个载体不同,他虽然获得了有用信息,但这个信息对于他来说价值是不大的,他一般不会花费很大的精力去保护它。有些企业的情报部门利用这一点对企业的第三方展开情报工作,从中获得有价值的情报。对于第三方来说,这样一种行为有否侵权有两种情况:其一,如果第三方未意识到所泄露的是商业秘密或者这种行为是侵权行为,那么它就不必对侵权负法律责任。其二,如果第三方与权利人签订了权利协议,或者第三方知道这种行为是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仍然放任或者促使这种行为的发生,那么第三方应该负法律责任。

(二)反求工程

反求工程又称为逆向技术,即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通过拆卸、检查、化验竞争对手的产品,从中获悉该产品的材料、技术、经济等信息,从而利用这些信息为企业开发新产品、采用新的竞争策略提供情报。一般说来,反求工程是合法的,因为它是通过对公开获得或者合法获得的产品及服务进行回溯而获得信息,属于信息的一种正常的收集和加工行为。但是在反求工程的实施过程中,也有可能出现一些违法行为。例如,如果竞争对手已经通过合同采用供货、租借等方式来对自己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这时对于该产品实施反求工程就是违法行为;为了掌握竞争对手的情报,企业到电信部门谎称查电话,打出竞争对手的所有联系电话,再依据联系电话反求与竞争对手有业务往来的企业的名单,从而获得竞争对手的销售和服务情况,这种行为就是违法行为。

(三)从“跳槽者”中获取情报

人才的流动是情报流失的主要途径,也是情报的一条主要来源。一些企业要求其竞争对手的雇员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才能被录用;或者“跳槽者”以靠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为条件,对新单位要高价或有其他图谋,则上述情况就触犯了法律,不属于合法的竞争情报活动。当然,正常的人才流动还是应该受到鼓励的。如果我们雇佣与原单位已经解除合同的人才,利用他们的知识和技能为企业提供服务,即使这些知识是在原来企业中得到的,但只要不是商业秘密就应该可以被使用。因为他们在原工作单位形成和具有的经验、知识与技能,应属于他们个人所有,不存在泄密和违反使用的问题。即使有些“跳槽者”带来的信息和知识是在原单位供职期间获得的,只要原单位未有偿独占这种知识,雇员离职后其保密责任已解除,原单位的经营信息就成为他自己知识的一部分。所以,对于从“跳槽者”身上获取情报也应该针对不同的情况做出判断。

综上所述,对于以上3种形式,我们必须根据企业在实施当中的具体情况来判别某种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

案例

不正当竞争的案例

日本专家窃密案:日本医学家高岛冈在美国某一实验室做研究工作,在研究完成回国后受到美国检察机关的指控,指控他把一些高尖端生物基因材料带回日本,并对其他材料采用了销毁措施,使得该实验室两年的成果化为灰烬。他把材料带回来后交给了日本东京物理化学研究所。美国检察机关指控他犯有阴谋罪、经济间谍罪、跨洲运送偷盗物资罪,要求日本政府予以引渡,但日本政府拒绝了这个要求。这是典型的利用人员关系来获得经济情报的违法竞争行为。很多大型企业和公司为了获取对方的情报,把自己的员工派到竞争对手的工厂、车间去工作或者收买对方员工,这些都是违法行为。

宝洁、联合利华商业间谍案:2001年4月宝洁公司面对竞争对手——联合利华公司对于它从事商业间谍活动的指责,承认了该公司的员工曾经通过一些不太光明的途径获得了竞争对手——联合利华的产品情报,并且把所收集到的80多份重要情报还给联合利华公司,且保证不使用这些情报。这个闹得沸沸扬扬的两家家化用品的世界巨头之间的纷争才画上一个句号。这个事件让人关注的是在宝洁公司所收集的80多份材料当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从联合利华公司员工扔出去的垃圾中得到的。这使许多相关的学者在这个问题上发生争论——这种行为是否违法?不管怎样,这个案例提醒我们注意公司情报的管理。

三、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对策

为了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我们必须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通力做好相关方面的工作。

(一)政府推动法

1.完善法律、加强监管

作为政府在反不正当竞争系统的建立当中应该起到主要作用。完善法律法规、加大监管执行力度是政府推动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手段。但在这两个方面,由于时间及相关方面的原因,效果并不是太好。首先,法律法规不健全。虽然我国已经形成以《刑法》、《民法》、《经济法》为主体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但是它们所保护的范围还仅仅是保护竞争情报当中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对于其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没有详细的规定,使得我国其他的竞争行为没有得到很好的规范。许多企业利用法律上的这些空白点大打擦边球,通过不当的竞争情报行为获利。同时,法律规定的对违反相关竞争情报规范的行为的惩罚普遍较轻,使得违法成本与违法所获得的收益比起来较低,客观上不能抑制企业进行不正当竞争情报收集的冲动。针对这种情况,要加强关于限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加大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力度,真正做到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法可依。而且法律的惩罚力度应该加强,真正建立起法律的威信,达到处罚一个教育一批的目的。其次,执法不严、监管不力也导致了竞争情报的不当行为不能够得到有效制止。现在有些地方政府打着发展地方经济、保护地方企业的旗帜,对于不正当的竞争情报工作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方法,对它们进行包庇纵容,这也促使竞争情报的不当竞争愈演愈烈。要打破这样一种保护就必须切实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评价标准的转变,使得原来与经济发展相挂钩甚至可以说与GDP相挂钩的评价标准转移到规范市场秩序、建立良好经济环境方面。在这样的基础上,反不正当竞争情报工作的重要性自然会凸现出来,同时有关部门要加大对相关法律的执行力度。

国家为了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于1993年9月2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共5章33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界定。具体规定了企业不得采取以下不正当的手段获得商业秘密:以盗窃、利诱、胁迫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根据法律和合同,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的人(包括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个人,在权利人单位就职的职工)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这样一些规定使得一些获得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得到禁止,保证了市场秩序的有序、健康。

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外,各相关部门还出台了相关的行政管理规定,以此来规范市场行为。例如,国家工商管理局的《关于竞争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的函》等等,这些都可以成为行政机关查处不正当竞争情报行为的依据。

国家的法律法规、行业部门的管理规章、企业制定的管理制度都对企业及企业员工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任何企业及员工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都应该依法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这就是利用法律的执行威力来对竞争情报的行为进行规范。作为企业遇到商业秘密纠纷或者自己的商业秘密受到侵犯,首先要搞清自己的商业秘密范围,是否具有可靠的书面、电子等载体,受到侵犯的范围、程度,侵权者行为的证据等。然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以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等。如果经过评估认为所失商业秘密价值巨大后果严重,证据又比较充分,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投诉,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对于“跳槽”人员偷走图纸向他人或企业透露等情况比较适合。对于商业秘密本身权属就争议较大、涉及相当多的专业技术问题等纠纷,宜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市场上发现的对商业秘密侵权的商品等,是非分明,无需太多的证据,也可以采取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要求行政查处的办法,不过应当注意同时提出赔偿要求,有时工商管理局只注意对侵权行为做出行政罚款,而忽略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对于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不宜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行政查处,因为从法律上对犯罪分子不能进行行政处罚;另外会耽误侦查时机,有的行政机关甚至“以罚代刑”,只罚款而不将犯罪嫌疑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放纵了犯罪分子,使企业遭到了更大损失。所以,在面对受到的不正当侵犯时,企业应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管理机构,采用适当的法律、法规、管理制度来保护自己。

2.建立社会信用体系

信用问题是现代市场经济生活中的一个核心问题,信用的缺失必然引起市场经济的混乱。据有关方面的统计,我国市场交易中因信用缺失、经济秩序问题造成的损失已经占我国GDP的10%。在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平台、对企业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进行披露、促进企业开展正当的竞争情报工作的过程当中,政府应当起到核心作用。

(二)社会推动法

1.发挥新闻舆论的作用

新闻舆论在建立现代竞争情报规范行为体系当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通过新闻媒体我们既可以对企业正当的做得优异的竞争情报工作予以宣传,推进竞争情报思想与手段的普及;另一方面,又可以通过对那些采取不当竞争手段的企业予以揭露与曝光,使得其他企业在与他们打交道的时候,提高警惕,甚至终止与他们的合作关系,这无形中提高了企业违反相应规范的成本。这样能从正反两方面促进正当的竞争情报工作的开展。

2.发挥理论界和教育界的作用

竞争情报工作从20世纪发起于美国以后,对竞争情报的研究主要着重于对竞争情报收集和分析技术的研究,而对竞争情报的道德规范关注不够,但是随着竞争的加剧,各种不惜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情报手段来进行情报工作的行为在许多公司都频繁发生,而且有些是赫赫有名的跨国知名公司。这提醒我们在研究竞争情报技巧的时候,也必须关注竞争情报的道德问题。因此,为了加强竞争情报工作的道德建设,一方面,理论界不仅要注重技术方面的研究而且要注重竞争情报道德方面的研究;另一方面,教育界和理论界要重视竞争情报的教育工作,特别要加强竞争情报道德的教育工作。

(三)企业推动法

政府和社会共同营造了正当竞争情报工作的外部环境,但归根到底,企业才是竞争情报工作的真正主体。因为正当的竞争情报工作必须由企业来执行,企业只有对竞争情报工作有正确的认识,树立正确的竞争情报观念,才能采用正确的方法和手段做好竞争情报工作,而不会采用不正当的、违反竞争情报道德的手段来获得情报。

1.自觉树立正确的竞争情报观念

企业应当树立正确的竞争情报观念,认识到只有在大家都采用正当的竞争手段的情况下才能建立良好的经济竞争环境,而良好的经济竞争环境对于企业来说是持续发展的基础。采用不正当的竞争情报手段来进行情报竞争,就会造成无序竞争的局面,这种无序竞争的局面从短期看可能会给某些企业带来暴利,但是从整个行业的发展来看,是不会持久的。因此,每个企业都要树立正确的竞争情报观念,树立以正当的手段进行竞争情报工作的意识,才能共同建立起良好的竞争环境。

2.加强企业竞争情报教育

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情报的行为,虽然说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侵权人受到了经济利益的激励,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很多企业的保密观念淡薄、保密措施不力等等方面的原因也促使了这种不当竞争行为的进一步蔓延。所以,为了在整个社会建立良好的竞争情报的秩序,企业必须做好竞争情报的教育工作。企业要做好这项的工作,必须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首先作为企业来说,必须对商业秘密有良好的界定,对哪些属于商业秘密哪些不属于、保密的级别如何等都要进行界定,在界定的基础上进行分级管理,针对不同级别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采用不同的保密措施,并把这些措施向职工宣传教育。

(2)增强对外交往的警惕性,对于从事外来参观、访问等接待工作的企业员工进行必要的教育工作,明确交代他们哪些可以对外界发布、哪些是不能发布的。

(3)加强对所有员工的保密教育,使职工养成良好的保密习惯。在企业内部涉及重要的敏感信息时,不该问的不要问;针对第三方,包括竞争对手,不该说的不要说。尤其在新闻发布会、展览会、订货会、交易会、鉴定会等公开场合,与会人员中有可能隐匿着竞争对手的职员,企业应该与这些参会人员巧妙地接触和交谈。同时还可以通过签订相关的合同强化职工的保密意识。

(4)企业在对外签订合同时也应该增强保密意识,有意识地用规范的合同保护自己的权利。

(5)加强正当竞争情报的观念和手段的教育,使职工明白哪些行为是正当的、哪些是违法的、哪些是违反道德的。

总之,我们必须加强竞争情报的教育工作,才能在企业中树立正确的竞争情报观念,促进竞争情报工作的发展。

(四)反竞争情报的法律保障体系

竞争情报工作要求采用合法的手段来进行,反竞争情报也要求使用合法的手段来进行,在这个过程中反竞争情报保障体系的建立就显得尤为重要。建立反竞争情报的法律保障体系使得我们在反竞争情报工作中能够利用法律这个最有力的武器为企业服务,从而使得法律成为反竞争情报工作规范化的标准。反竞争情报法律保障体系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规章制度层面

根据企业法和公司法的规定,企业可以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政府部门的相关管理规定的前提下,自主决定自己企业的管理方式、管理方法和规章制度。因此,企业可以在此范围内,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设置相应的反竞争情报部门,对企业内部的竞争情报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从而使得竞争情报的收集、分析、储存、使用都有法可依,使竞争情报管理工作做到规范化。由于反竞争情报工作在企业的作用越来越大,所面临的局面也是越来越严峻,因此很多企业都专门设置了反竞争情报的组织机构,成为信息管理机构的一个分支,由企业最高信息官专门负责,这种方法对于反竞争情报工作水平、工作质量的提高非常有益。

2.信息产权层面

企业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不仅会有实质性产品的产出,也有相关的“副产品”产生,这些“副产品”包括品牌、专利权、商标权等等信息类副产品。这些副产品虽然不是实质性产品,但是同样是企业的产出产品,企业对于这些产品也应当具有相关的权利,例如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等等。但我们应该看到企业对于这些产品的权利是受限的。例如,公司的财务信息、专利信息等情况照理说也应该属于公司的的副产品,但是公司必须依据《统计法》上报自己的数据,依据专利法公布自己专利的相关信息。所以企业对这种产品是否具有相关权利受到《统计法》、《公司法》、《证券法》、《专利法》等相关法律的界定,有些产品企业享有产权,有些产品企业不享有产权。对于企业享有产权的产品,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措施来保障它们。目前,我国企业的信息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权等知识产权。随着信息经济的到来,人们对信息重视程度的增加,法律会逐步扩大信息产权的保护客体。既然企业对自己拥有产权的信息享有信息产权,就有权对这些信息进行管理和使用,这就是反竞争情报在信息产权层面上的法理依据。

在反竞争情报工作中,由于信息产品的特殊性,我们在保护中还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注意区分员工个人信息产品与企业信息产品。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执行工作任务所产生的专利技术或者主要是利用组织的资源来完成的专利技术都属于企业所有,而除此之外的职工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工所有。认清这两者之间的界限,区分职工的信息产品和公司的信息产品,对属于不同所有者的信息产品进行正当的权利认定,互相不侵犯对方的权利,有利于反竞争情报工作的发展。

第二,我们前面提到可以以《专利法》、《著作权法》、《商业秘密法》对信息产品进行保护,但是利用这三种法律制度对信息产品进行保护的时候,要认清它们各自保护的范围和利弊。《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主要是公开出版的信息产品的内容,例如公开出版的图书、报刊、书籍、软件都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人们如果按照信息内容中的方法进行生产和操作则是可以的。如果想用《专利法》保护企业信息产品,首先该信息产品必须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并经过正常的途径申请专利,且得到批准。同时我们要注意的是《专利法》的保护是以专利权人把自己的一部分秘密通过专利文献的方式公之于众为代价的。那么,竞争对手可以通过阅读公开的专利文献获得专利信息,再在此基础上,通过进一步的技术改造进行创新,这种行为是被允许的;还有对专利的保护有一个保护期限的问题,一旦达到保护期限,这个专利就可以由别的企业和个人自由使用了。企业在申请专利之前,必须认真研究其利与弊。企业以商业秘密的形式保护信息,优点是不容易被外人所知晓,保密性较好,不利之处在于如果一旦泄密,将会造成极大的影响,使得商业秘密原来的价值丧失,这样一来就增加了保密的成本与风险。所以,利用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要考虑到企业有没有合适的保密措施、保密人员以及保密制度等等方面的问题。

3.契约关系层

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在经济生活中相当多的活动都是靠契约来进行规范的。我们也可以借助签订契约来规范与保护反竞争情报工作。可以通过用人单位与雇员签订竞业协议,使单位中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在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后,在一段时间内不能够在生产同种类别产品且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中任职,也不能独自从事与原单位生产经营核心产品相关的产品与服务工作。当然这个契约的签订要求企业必须为这种约定支付一定的报酬。如果签订了相关的竞业协议,雇员离职后在一段时间内(一般为3年以内)不能从事相关行业的工作,这就保护了企业的商业秘密不会被泄露。更进一步,我们可以通过与雇员签订更为严密的保护型契约来进行相关的保护,例如,规定企业雇员有妥善保存、使用、交还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义务;在离职或者辞职以后不能够利用原用人单位的客户网络进行商业活动,也不能抢夺用人单位的客户资源;不能用不正当的手段诱使用人单位的员工离职或者跳槽。在签订这些协议后,员工的行为受到了一定的约束,如果员工不按照契约的规定执行就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案例

从李开复的跳槽看竞业规定

2005年7月20日,美国全球著名的互联网搜索业务大佬——Google突然对外宣布,前微软全球副总裁李开复博士将出任其全球副总裁与中国区总裁一职,并于3天后就职。此消息一经传出,微软随即以李开复违反了与其在2000年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为由,将李开复和Google告上美国法庭。

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劳动法研究所副所长、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客座研究员韩智力谈了他的几点看法:

第一,如果原微软全球副总裁李开复先生当初与微软签订了有关竞业禁止的协议,他此次跳槽到Google遭遇竞业禁止法律诉讼完全是正常的。对于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的人,只要跳槽到竞争对手公司,就属于违反竞业禁止协议。

第二,如果李开复先生原来在微软从事的业务和Google属于同业,相信在李先生与微软订立的竞业禁止协议中,不会只约定违约补偿的问题,所以李开复先生不见得就可以像一些媒体猜测的那样,只要对微软进行了经济赔偿,就能轻松走人。

第三,李开复先生之前属于微软集团的高层管理人才,他所在的位子决定了李先生掌握着微软的核心技术、经营信息以及客户等各种资源。对于这样一位对企业发展有举足轻重作用的人物,微软肯定会与李开复先生签订竞业禁止协定,对其离职后的重新择业进行限制。

第四,一些跨国公司都非常重视与企业的核心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并认真执行,李开复先生此次能否成功跳槽到Google去任职,还取决于他本人与微软当时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的具体内容。如果李开复与微软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有“在合同执行期间,跳槽去同行业,必须对微软进行经济赔偿,并需要继续与微软履行合同”之类的内容,那么李开复先生即使赔偿了经济损失,也不能轻易就走人;但如果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中涉及“在合同执行期间,跳槽去同行业,必须对微软进行经济赔偿”,而没有与“需要继续与微软履行合同”类似的内容,那李先生在对微软进行赔偿后,就可以顺利到Google就任。

第五,至于微软索要竞业禁止赔偿费用多少的问题,费用应该不会很低,因为李开复先生作为微软的高层管理者,他所掌握的技术、市场、客户资源以及微软未来发展目标等信息资源是无法用数字来衡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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