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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中国贸易救济制度的国际比较

第1节 中国贸易救济制度的国际比较

美国是世界上贸易救济制度最完备,运用贸易救济手段最多的经济发达国家,其贸易救济法体系主要由反倾销制度、反补贴制度、保障措施立法以及适用于知识产权的337条款等构成。

欧盟的贸易救济法主要也是包括反倾销法、反补贴法和保障措施制度三大部分。但欧盟的贸易救济法体系中引入了“公共利益”机制,即欧盟在全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调查中,均对实施和不实施相关贸易救济措施对各当事方利益的影响做出分析,据以对实施贸易救济措施是否符合共同体利益做出认定。

一、贸易救济实体性规则的比较

(一)贸易救济的实施条件

贸易救济的实施条件指的是若要采取贸易救济措施应当满足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条件:

1.存在不公平贸易行为

不公平贸易行为指的是贸易行为一方利用非正当的手段,如倾销、补贴和数量激增等,进行贸易的行为。以反倾销为例,WTO《反倾销协议》第2条规定:“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欧盟反倾销条例第1条便规定:“如果一个产品向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确定的该出口国国内相似产品的可比价格,该产品就构成倾销。存在不公平贸易行为是实施贸易救济的首要条件。没有不公平贸易行为,便没有贸易救济,因为贸易救济就是为了消除不公平贸易行为而产生的。”

2.对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

有损害才有救济,没有损害的结果当然无需进行救济。对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或损害威胁是实施贸易救济的必要条件。此处的产业损害并不仅指实质损害,还包括了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的威胁或对此类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阻碍。损害分为三种情况: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威胁”;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威胁”;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的设立受到“实质阻碍”。

3.该损害与不公平贸易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只有认定损害是因不公平贸易行为造成的,即损害与不公平贸易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才可采取贸易救济措施。一项产业遭受损害会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既可能是进口产品的低价进口、受补贴进口等原因造成的,也可能是进口产品之外的原因造成的。调查主管机关应审查除进口产品以外的其他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已知因素。

(二)非市场经济地位制度

反倾销调查中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待遇是指一旦我国企业遭到反倾销立案调查,国外企业将以“第三国”或“替代国”的生产价格或价值来衡量和计算我国企业相关产品的出口价格,以此确定是否倾销和计算倾销幅度。“非市场经济”问题实际上根植于冷战时期。在整个冷战期间,由于东西方两大阵营之间相互进行贸易封锁,彼此间贸易量非常有限,故它基本上停留在理论阶段。而在当前和平与发展的大环境中,市场经济与非市场经济国家共存于世界贸易体制中,体制差异引发的利益冲突导致制度的产生。由于中国出口的商品多属劳动密集型产品,劳动力、原材料等方面的成本都比较低,因此频遭国外反倾销调查。而且由于西方一些国家将我国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我国出口商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认定“正常价值”不是依据WTO《反倾销协定》所规定的三种标准,而是要选择一个经济发展水平与我国类似的“市场经济国家”的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可比价格作比较,该国通常被称为“替代国”,结果就使对我国产品倾销行为的确定更加容易,所征收的反倾销税额更高。为了应对外国的反倾销诉讼,维护我国的正当合法贸易利益,“非市场经济国家制度”非常值得重视。

1.美国的规定

美国反倾销法中规定“非市场经济国家”依据的是“1930年关税法”。该法所列举的用于确定某一国家是否为“市场经济国家”的判断标准包括:a。该国货币的可兑换性;b。工资水平受市场决定的程度;c。对外国公司开办合资企业或进行其他投资的允许程度;d。生产资料的政府控制或政府所有程度;e。对资源实质损害威胁是指产业尚未处于实质损害的境地。然而事实将会导致这种境地。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依据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也就是说损害的发生是迫近的、明显可以预见的,而不能是一种怀疑、假设或者是遥远的。

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未以倾销价格或未受补贴的进口产品的价格及数量;

(2)需求萎缩或消费模式的改变;

(3)外国与国内生产者之间的竞争与限制性贸易做法;

(4)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以及生产率,等等。

2.欧盟的规定

欧盟反倾销法中有关“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定主要是第384/96号条例、第905/98号条例、第2238/2000号条例和第1972/2002号条例。其中以1995年12月22日通过的第384/96号条例为主要法律依据。该条例第2.7条规定:在进口商品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下,特别是来自第519/94号条例所适用的那些国家时,正常价值应当基于一个市场经济第三国的价格或其推定价值,或者基于从这样一个第三国向其他国家包括向共同体出口的价格来决定。该条例第9.5条还规定:原则上应分别征收不同的反倾销税,但如果这样做行不通,和作为在第2.7条所指情况下的通例,则应对有关出口国规定反倾销税,也就是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采用“一国一税”的办法。

WTO协定中并未明确提出“非市场经济国家”这一概念,而只是提及与之相关的“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由国家规定全部国内价格”等内容。真正使“非市场经济国家—特殊待遇”合法化的是各国加入GATT/WTO的议定书,尤其是《中国加入WTO议定书》旨在反倾销方面的规定使我国承担着超乎一般的义务,其主要原因还是我国的对外贸易额大,产品占外国市场的份额较高,因而给某些国家带来压力。美国、欧盟等的立法中关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特殊待遇”的规定远比WTO法律框架复杂得多,但关于市场经济的标准的差异也相当大。美国是按照产业部门来认定是否属于市场经济,不是限于个别企业,而欧盟则是针对个别企业审查市场经济地位,不管产业部门的情况。因此,在欧盟反倾销中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企业,在美国对同类产品反倾销时,不一定能够获得市场经济地位。

(三)累积评估制度

对进口国而言,在一段时间,往往会有一个以上国家的同类产品出口到进口国,单个出口国向进口国出口产品的数量很少,对进口国的国内产业单独影响效果较小,可以认为几乎不造成什么损害,但这种情况如来自多个出口国,即累积进口的情况,无论其数量多少和价格高低,在不同程度上都会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影响。这一情况使得损害的“累积评估”成为了损害调查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1.美国的规定

“累积评估”这一方法是美国首创。在1984年之前,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确定产业损害时是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去决定是否采用累积计算方法评估来自不同国家的进口货品。由于是否进行累积计算将对利害关系人和案件的结果影响非常大,故国会通过《1984贸易和关税法》对之加以规范,并使其成为强制性适用条款。随后(1988年综合贸易竞争法》又对“累积评估”加以修正,并排除“小额进口”的适用。虽然“小额进口”的规定缓和了累积评估被批评为保护主义的情形,但实际上即使向美国出口数量不多的国家,单个计算其出口产品对美国的市场和生产并不构成损害或损害威胁,也不能避免遭到美国的反倾销调查和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命运。反补贴损害调查与反倾销损害调查的规定基本一致,最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借鉴了欧美反倾销法的规定。

如果说美国的反倾销调查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累积损害”的规定,而欧盟委员会则除了在少数例外情况下可以分别计算不同来源倾销产品的影响外,一般都会累积计算这些产品的损害性影响。

2.中国的规定

中国的《反补贴条例》第9条对累积评估的条件规定与(SCM协定》完全一致,但是《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16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明确列举了调查主管机关在进行累积评估时可以考虑的因素:a。对国内产业损害的持续性和可能性等情况;b。可替代程度;c。市场上的销售价格、卖方报价和实际成交价;d。销售渠道;e。竞争条件;f。其他因素。

(四)贸易救济的规避制度

近年来,反规避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欧盟和美国等发达国家(地区)最早在其反倾销法律中制定了有关反规避的条款,而且现已比较完善和成熟。

1.欧盟反规避制度

欧盟法中关于反规避的制度首见于1987年的欧共体第176/87号反倾销条例中,即著名的“改锥条款”。此后,欧盟两次修改其反倾销法,并对反规避条款进行了修订。最新的《1995年欧盟反倾销法》对反规避条款作了如下规定:

(1)针对在欧盟内组装生产的反规避措施实施“组装规则”。“组装规则”指欧盟有权对欧盟内部经组装或加工后进入欧盟市场的组装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2)针对在第三地组装生产的反规避措施实施“产地规则”。“产地规则”指如果出口商将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零部件出口到第三地组装后再出口到欧盟,则以该产品的有关零部件原产国的国内价值作为正常价值考虑制裁措施。

(3)针对吸收反倾销税的规定实施。

反规避的概念来源于1961年美国商务部裁定的水泥反倾销案,该案的主要争议并未涉及“累积”问题,但主审法院的裁定却被广泛地引用为累积评估原则的主要依据。

“改锥条款”被纳入1988年第2423/88号反倾销条例第13条第10项。该条款是这样产生的:1987年以前,许多被欧盟裁定征收反倾销税的非欧盟成员出口企业,尤其是日本和韩国的一些高技术企业纷纷以投资为名打进欧盟,建立仅仅是简单组装产品的低成本的“改锥工厂”,从而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这种情况使欧盟反倾销措施的效果大为降低。

2.美国反规避制度

美国关于反规避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其《1988年综合贸易竞争法》中。该法主要针对以下几种情况作了规定:

(1)针对在美国完成或装配的产品,规定在美国销售的与受反倾销税命令约束的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在美国进行完成或组装的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使用从反倾销令所针对的国家进口的零部件的、以与上述进口零部件价格之间的差额很小的价值在美国出售的该产品,商务部都有权将上述零部件纳入反倾销令中。

(2)针对在第三国制造或装配的产品,若商务部能够认定出口到美国的产品,在输入美国市场之前,是由于反倾销令所针对的国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是由在反倾销令所针对的国家生产的、在其他地区进一步加工制成或装配的相同或类似产品;该进口产品的价值与上述产品的价值之间的差额很小;主管当局确定为规避反倾销税命令或决定采取行动是适当的,则商务部有权将上述产品纳入反倾销令之中。

3.我国反规避制度

目前,我国对反规避调查的条款非常简单。我国200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并没有专门的反规避条款,仅在附则的第55条规定: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10条也有反规避的相关规定:“对货物所进行的任何加工或者处理,是为了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有关规定的,海关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可以不考虑这类加工和处理。”2002年12月13日,原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对规避与反规避问题进行了细化,并且规定了不同形式的规避反倾销税行为和在确定规避行为时应考虑的各种因素,但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而且没有反规避的程序性规定。2003年12月17日,新成立的商务部发布了新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但该规定并未涉及任何规避与反规避的内容。

二、贸易救济法程序性规则的比较

(一)申请与立案

贸易救济的启动是申请人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这里的申请人是指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产量不低于全国总产量的25%,条件是没有反对者,如有反对者,另外必须有其产量大于反对者产量的生产者表示支持。申请人经过收集资料,能基本得出国外产品在本国境内倾销。

欧盟现行的反倾销条例第13条第Ⅱ款a项规定:“如果出口商吸收了反倾销税,那么应对该出口商再征收一定数额的附带反倾销税作为补偿,这种附加反倾销税具有追溯效力。”承诺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扩大使用其他地区来源的零部件和原材料,特别是欧盟成员国的零部件;减少来自出口国的零部件或原材料;今后不再出现规避行为。

能以不公平贸易行为参与竞争时,就可委托律师做出贸易救济的书面申请书,提交给主管机构请求立案。大致来说申请书主要包括证明不公平贸易行为和损害两个部分。如WTO《反倾销协议》规定,除了调查主管机关主动立案的情况外,任何反倾销调查应在收到产业提起反倾销申请后发起。美国《反倾销条例》第2条规定:“任何利害关系方,都可以代表某一产业根据本条规定提出诉求,请求有关机关对某产品征收与其倾销差额相等的反倾销税。”

(二)调查与听证

调查是指主管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间内,对被申请人的不公平贸易行为,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予以查证的过程。调查是立案后的第一个阶段,调查结果将决定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不公平贸易行为的法律责任。调查的方式具有多样性,既可以书面调查,即采用发放调查问卷调查;也可以口头调查,即由利害关系方进行意见陈述;还可以实地调查。

(三)初裁与终裁

贸易救济的裁决分为初裁和终裁。初裁是调查机构在一定期间内,依照法定程序对不公平贸易行为是否成立所作出初步结论。初裁是调查程序是否继续的依据,也是采取临时措施的依据,还是作出承诺的前提。终裁是调查机构在肯定初裁的基础上,依法对申请人申请作出最后结论性认定。终裁必须以肯定性初裁为基础,审核证据后作出的最终是否征收税收的决定。

(四)行政复审

行政复审是指调查机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裁决或依法予以重新审查的制度,主要是就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等惩罚性税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现代国家均建立了较完备的行政复审制度,通过该制度的设立来制衡调查机构,防止其滥用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职权、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公平和正义的价值取向。实践中,复审的形式有年度复审、新出口商复审、情势变迁复审、中期复审和日落复审等多种形式,采取哪种复审的方式由成员方立法确定,WTO并未明确规定。

(五)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也称为行政诉讼,是指利害关系人因不服贸易救济调查机构的裁决及其所作的决定,依法向该机构所在国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作出裁决的行为。WTO要求各成员在其国内的贸易救济体系中应当包含司法审议程序,即对最终裁决和行政复审决定等行政行为,利害关系方可以要求通过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通过诉讼程序迅速进行审议。然而采取何种形式的司法审议方式,由各成员方自行决定。

在欧盟负责贸易救济司法审查的机构有两个,即欧洲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申诉人可以对欧委会和欧理会所做出的行政裁决或决定向上述机构起诉,申请审查。

美国负责司法审查的机构是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贸易救济调查的任何当事方都可以对商务部或贸委会在贸易救济调查中作出的裁决起诉,要求审查。与欧、美不同的是,加拿大负责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机构是在行政调查中已拥有部分职能的国际贸易裁判庭和联邦法院。

我国《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规定》的司法审查,到目前为止还未受诉一起案件。和国外相比,司法审查机制的完善在我国更为重要。目前我国司法审查机构级别较低,管辖不合理的现状缺乏对司法审查主体、审查机构、审查范围、审查标准的完备立法和规定。

第2节 中国贸易救济制度国际比较的启示

一、中国贸易救济制度有待完善

1.公平或不公平贸易条件的界定:标准应该更加严格

贸易行为公平与否是贸易救济的诱因,只有不公平的贸易行为才可引发贸易救济调查,进而采取贸易救济措施。那么对于公平贸易与否的界定是问题的关键。WTO制度下现有的贸易救济法关于公平或不公平贸易条件并没有严格的界定标准,这使得很多情况下的不公平贸易行为的认定具有跳跃性。

美国法确定贸易公平与否的条件主要依据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两个参数。美国价格可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为购买价格,或出口方销售价格,或结构价格。欧盟在确定出口价格方面与美国有所不同,欧盟法将进口商购买产品向出口方实际支付或拟将支付的价格作为出口价格。加拿大《特别措施法》规定,经过确定基础价格和剔除税费所得的结果,从不同角度计算,出口商的出口销售价格与进口商购买的价格可能存在不同的状况,此时,通常在两者中选用较低者为出口价格。日本反倾销法的出口价格仅指出口产品的销售价格。WTO出口价格一般是指出口商将出口产品出售给进口商的价格,其对出口价格的确定规定了三种方式:一是出售给出口商的实际价格;二是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方的价格;三是由当局决定的合理基础价格。

各国有关正常价值的确定分两个方面论述:一是以美、欧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它们常根据涉诉产品来自不同经济性质国家,即对来自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正常价值确定方法。通常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采用特殊的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最为典型的便是“替代国价格”。二是,其他国家对正常价值的确定则不区分是否为市场经济国家,如韩国反倾销法中,正常价值指用于出口国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正常交易价格(the normal transaction price)。墨西哥反倾销法中规定,出口到墨西哥产品的正常价值是指标有出口国原产地名称,并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行的出口国相同或相似商品的可比价格。

中国法规定确定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方法有两种:一是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国内市场价格);二是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第三国价格)或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结构价格)。这些规定使得我国在认定不公平贸易时可以参照国内市场价格,或第三国价格及结构价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予以确定。但由于销售环节的不同,很有可能产生截然相反的影响,而我国法规对此并未明确区分,便易在实践中产生问题。相对而言,美国法则规定的相对明确,即明确规定作为正常价值的国内市场价格应为有利于确定倾销成立的消费价格。

由于各国对于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规定在细节上并不一致,则必然导致各国对贸易的不公平性界定的程度并不一致。而在此方面,以美国的规定最为详尽,因而应比照美国的相关规定将界定标准严格化。美国贸易救济法的一大特色是以美国利益为中心构建法律制度,即使对于WTO的协定或裁决,如果与美国利益不符,也会遭到抵制,与我国在制度上一味追求与国际接轨区别甚大。而欧盟虽然与美国相反,也没有高于国际条约的法律或程序来限制条约对本国的影响,因此,我国也应从本国利益出发来制定相关制度,而不应一味追求与国际的接轨。

2.损害条件的界定

WTO及各国贸易救济法对国内工业造成具体损害的规定基本一致,都将损害划分为三种: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和实质阻碍某国国内工业的新建。尽管如此,各国对三种损害的具体界定标准仍存在较大分歧。有的国家对于损害的界定严格些,有的国家则宽松些;有的国家具体些,有的国家则概括些。美国反倾销中对倾销的确定在于出口价格是否低于正常价值,如以较高的消费价格为正常价值,则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可能性增大,较易认定为倾销;而如以较低的批发或转售价格为正常价值,那么倾销的认定便会较为困难。同为国内市场价格,但由于销售环节的不同,对倾销的认定便可能产生截然相反的影响。

欧盟反倾销法第3条关于损害的确定的规定中并没有就什么是“实质损害”进行界定,只是规定确定实质性损害应该依据经确定的证据——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和经济因素的影响。墨西哥反倾销法律对损害下了定义,损害是指进口倾销使国内工业任何正当和正常的利润(any licit and ordinary profit)被剥夺或者原本的损失(the patrimonial loss)。

各国对于“实质损害威胁”、“实质阻碍某国内工业的新建”的规定更具主观性,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对此,我国相关法律也是粗线条规范,缺乏准确可操作的条款,亟待具体化并完备化。

3.因果关系的界定

各国贸易救济法均规定,采取贸易救济措施之前,必须证明贸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与此相关的重要问题即为:在确定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时,是采取“一原因标准”还是“主要原因标准”呢?该问题在各国的贸易救济法中,在过去和现在一直存在分歧,甚至有些国家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规定。如美国,其反倾销法一直主张“一个原因”的标准,即只要能证明某倾销是导致国内工业损害的一个原因,便可确认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成立。但是,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对有关金属产品倾销案判决中确立了一个原则:如果倾销产品是造成美国国内工业损害的主要原因,那么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方能成立。这使得美国因果关系界定由“一原因标准”转为了“主要原因标准”。而欧盟法关于因果关系界定标准的发展正好与美国相反。现在大部分国家如日本、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韩国、墨西哥等国和WTO均奉行“一原因标准”。

我国贸易救济法中关于因果关系的界定非常模糊,并未规定采取何种规则来界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关于贸易救济调查中因果关系的确定,应采取宽松的标准,只要损害的形成是由于不公平贸易行为造成的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成立,即不要求不公平贸易行为是损害形成的唯一原因,而只要是其中原因之一即可。宽松的因果关系认定使得贸易救济措施更容易确定,从而更好地维护了本国的利益。

4.程序缺乏有效率的、严格的时间表

我国的贸易救济调查程序中,许多调查环节均缺乏一个严格明确的时间表。同WTO相关协议和欧美立法相比,我国贸易救济调查期限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

(1)在临时措施的实施期限规定中,对特殊情况下可延长9个月的“特殊情况”没有明确规定。而欧盟384/96条例第7条规定:“临时反倾销税有效期为6个月。但是,如果占很大贸易份额的出口商提出延长要求的话,或者根据欧盟委员会通知的意图,出口商没有反对的表示,则临时反倾销税可再延长3个月。”可见,欧盟反倾销条例对适用期限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

(2)在有关受理案件的期限规定上,相对于美国20天和欧盟45天内作出是否立案相比,我国60天的规定过长。

(3)没有规定出口商答复调查问卷的截止期限;没有关于调查机关作出初裁、终裁、公告等期限的规定;没有关于征税部门对多征部分做出退回决定和作出决定后予以退货等期限的规定。

(4)有些时间规定措辞较模糊,不利于调查的开展。如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调查所需的必要信息时,对“合理时间”表述不清。

面对这些程序规范上的不足,我们应借鉴WTO及其他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有关贸易救济程序的规定制定严格的时间表,提高贸易救济调查程序的效率。

二、贸易利益受损的紧急救济制度的缺失

贸易救济法存在的初衷便是减少国内产业的贸易利益损害。然而,当贸易救济启动的时候,企业的贸易利益往往已受到了损害,而我国贸易救济体系中对于企业贸易利益受损的紧急救济制度并未建立,这一现实要求我们应立即建立贸易利益受损的紧急救济制度。

1.成立贸易利益受损的紧急救济基金

通过由外贸企业每年交纳一定的年费积累作为贸易利益受损的紧急救济基金。当某一行业的某一些企业受到外围贸易救济措施后,则可由贸易利益受损的紧急救济基金开支,支付一些必要费用如证据收集的花费、部分律师代理费用等,利用贸易利益受损的紧急救济基金减轻企业所受损害,即联合大家的力量共同应对贸易救济。

2.发挥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

由于贸易救济调查一般要涉及分散在各地的多个企业,这在实践中很容易造成企业间协调不利、口径统一困难、收集和提供资料迟延等情况,从而影响贸易救济调查申请的进度。此外,加之中国企业对外贸易救济诉讼的积极性并不高,因此,有必要发挥行业协会的贸易救济诉讼中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作用。由于我国行业协会具有较浓的行政色彩,则我们在组建行业协会紧急救济制度的同时,应特别注意加强协会和企业的联系,增强协会的服务性。

三、公共利益保护机制的匮乏

公共利益的核心主要是指国内生产者或者下游企业、进口商、最终使用人或消费者等各团体的利益,同时包括市场公平贸易秩序的维护、国家产业政策的安全、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考虑等。贸易救济设立公共利益条款,在限制和防止滥用保护措施的同时,也提高了社会整体福利。成立公共利益保护机制的意义在于,中国除了对本国受损行业实施救济措施以外,还应该认识到从整体平衡的角度来衡量总体利益以达到产业发展的合理化和最优化,获取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然而,中国贸易立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出现得较晚,2002年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曾暗示公共利益。直到2004年《对外贸易法》修改、贸易救济条例修改、公共利益条款才正式增设。对于中国贸易立法来说,这是可喜的一步,但也是有挑战的一步。到目前为止,中国贸易立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还没有相应的规则指导和司法解释,保护机制和救济机制更是欠缺。

因此,若是公共利益条款从“应然”走向“实然”,就必须对中国目前的机制进行完善。首要的问题,就是要对中国的贸易救济执掌机关商务部,对于公共利益在贸易救济中的审查作出权限划分,出台相应的指导规则,从实体和程序上保证公共利益可以用到实处,真正发挥其效能。其次,进一步完善司法审查体制,扩展审查经验,建立满足公共利益诉讼所需的诉权制度,改革目前中国司法审查机构级别较低,管辖不合理的现状,切实完善司法审查主体、审查机构、审查范围、审查标准的立法和规则,是保证公共利益审查合法的适用的必经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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