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2月,纪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月,汤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潘某,1997年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03年12月,出狱后的三人打电话将当地富商江某约至某公园门口见面,声称要和江某谈一笔生意,见生意上门,江某如约而至。见面后,纪某和汤某进入江某驾驶的轿车内,持刀扎伤江某后对其进行捆绑,后潘某进入驾驶室驾车与纪、汤二人将江某劫持至河南省境内。
三人绑架得逞后,打电话与江某的亲属联系,向江某的家属索要赎金20万元。拿到索要的赎金后,持刀捅死江某,并将尸体焚烧。随后,三人用勒索的20万元购得金项链四条。
三人归案后,法院查明纪某所犯的罪行不止于此。其于2004年2月1日,在某恋歌城内,因杨某等人闯入其所在的包间,双方发生争执后互殴,纪某持刀刺伤杨某,造成杨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另外,纪某因其家人与邻居之间的债务纠纷,遂纠集他人于2004年4月8日,将邻居劫持,非法押至某小区房间内关押,并在非法关押期间,对其进行捆绑、殴打。
法院审理后认为,纪某、汤某和潘某均曾因违法犯罪被判刑,但三人不思悔改,共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将被绑架人杀害,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均应惩处。
纪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致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惩处;其还结伙非法拘禁他人,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
据此,法院一审以绑架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判处纪某死刑;以绑架罪判处潘某无期徒刑;汤某尚在缓刑期内,又犯有新罪行,以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赎罪并罚判处汤某死刑。
本案中,纪某和潘某受过一定刑罚,但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在一定时期内再犯被判处刑罚之罪,这种情形在法律上构成累犯。
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刑罚之罪的罪犯。对于累犯,刑法规定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特别累犯,是指因犯特定之罪而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犯该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子,如危害国家安全罪。
这里需要注意有两种情况下的犯罪不构成累犯:一是缓刑考验期内犯罪的,不构成累犯,而是要将前罪与新犯之罪进行数罪并罚;二是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的,亦不构成累犯,也要进行数罪并罚。例如汤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有绑架罪,法院对其以数罪并罚论处。那什么是数罪并罚,数罪并罚在什么条件下适用呢?
数罪并罚是指一人犯两个以上的罪,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和刑期计算方法,酌情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
行为人所犯数罪,必须发生在法定的时间界限之内。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并非任何时候所犯的数罪都需数罪并罚,而是限于以下三种情况下的数罪适用数罪并罚: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2.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3.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
司法实践中,在处理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案件时,发现他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或者在前罪判处的刑罚执行期间,犯有其他罪行,未经过处理,并且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如果漏罪与新罪属于不同种的罪行,即应对漏罪与刑满释放后又犯的新罪分别量刑,并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附:《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本案中,纪某在刑满期后,不思悔改,又犯有绑架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数罪,属于在判刑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情况;而汤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有绑架罪,属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有新罪刑的情况。所以,法院对两人以数罪并罚论处。
专家如是说:
对于累犯,刑法规定从重处罚。而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情形,虽然不构成累犯,但犯罪的情形主观恶性较深,危害性较大,对其实施数罪并罚,可以达到加重处罚犯罪的效果,符合罪刑相当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能向人们昭示出刑法和刑罚的公正性,同时有益于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