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动车的数量急剧增加,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数量也在迅速上升。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越来越多,已成为重要的社会问题。生活中,由于机动车的所有权、使用权与收益权经常相分离,所有者有时并不能实际控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诉讼主体就显得尤为重要。
生活中,我们常见的交通事故有以下几种:
1.被盗窃、抢劫、抢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2.受雇人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
3.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
4.机动车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
5.所有人自主驾驶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
在这几种常见的交通事故中,第一种和最后一种情况造成的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比较容易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最后一种情况中,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当然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中间三种情况中,赔偿责任主体应该怎么确认呢?
唐某自2004年6月1日受雇于林某处从事经营活动。2004年8月,唐某驾驶林某的农用四轮车去某地贩运货物。当日下午唐某以时速60至70公里的速度行至某村中公路时(路中有一条单虚线),发现前方有两名儿童步行横过公路,于是其急忙踩刹车,但因当时天气有雾,路面湿滑,以及制动器不灵,造成车辆发生横滑,与该两名儿童发生碰撞,酿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根据现场勘察情况作出“此事故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结论。随后,公安部门对肇事车辆进行技术鉴定,认定该农用四轮车的制动系不合格,唐某亦承认该车制动存在问题。
当日,受伤儿童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花销医疗费40000元。经法医鉴定,受伤儿童的伤情为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原发脑干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因其年龄尚小,其智力及精神状况未进行伤残评定。受伤儿童出院后,受害两名儿童的父母将唐某和林某告到法院,要求二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8963.5元。
受雇人在受所有人雇佣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唐某是为林某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林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毋庸置疑,但唐某究竟要不要承担责任呢?法院认为,如果唐某具有重大过失行为,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唐某不存在故意行为,也就是说,只要唐某的行为具有重大过失,那么唐某就要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唐某的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呢?
1.唐某在天气有雾及路面湿滑的不良天气状况下,却以每小时60-70公里的速度行驶,其所驾驶的农用车在行至人口密集的乡村路段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规定:“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唐某具有过错行为。
2.唐某明知其所驾驶农用四轮车制动器存在安全隐患,却仍然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及“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的规定,唐某具有过错行为。
3.唐某看到该两名儿童通过公路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发生横滑,与两名儿童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严重受伤,后果严重。
综上所述,唐某在该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行为,其理应负有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以90%为宜,林某作为唐某的雇主依法对受害儿童父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6年5月24日,秦某下班后,开车前往农贸市场。到市场后,秦某把车放在停车场后,就匆匆忙忙离开,由于匆忙连汽车钥匙都没拔。批发市场的管理人员聂某见秦某的车停在两个泊位的分界线上,一辆车占了两个车位,就走到车子旁边查看。聂某发现车门没关好,而且车钥匙还在车上,聂某心想:现在来农贸市场的人多,需要车位,不如我帮他把车停好。聂某早年学过一点驾驶技术,但没有考下驾驶证,而且现在已经很多年没开过车了。
聂某上车发动了秦某的车子,在倒车时,由于倒车幅度过大,没有注意后方车辆的情况,将停在邻近车位尤某的汽车前灯撞坏。聂某发现出了事,心里有些发慌,就连忙将车向前开,结果又撞到了刚刚将车停好,过来找聂某交费的张某,致使张某的小腿胫股骨骨折。
事故发生后,尤某和张某要聂某赔偿损失,聂某认为自己出于好意,帮人停车入位,结果发生交通事故,这些不应该自己承担责任,这是秦某停车不当造成的,应该承担责任的是秦某。而秦某认为自己根本就不知道会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也没在现场,让自己承担责任,实在冤枉。于是尤某和张某就将秦某和聂某以及聂某所在单位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对二人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擅自发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什么责任。所谓擅自驾驶,是指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擅自驾驶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存在雇佣关系的擅自驾驶,比如雇员擅自驾驶雇主的车辆,公司职员擅自驾驶公司的车辆等。另一种是不存在雇佣关系的其他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在本案中,聂某的行为属于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行为,聂某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擅自驾驶他人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秦某未履行其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在下车后没将车门关好,又未将车钥匙拔下,不仅违反了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更违反了法律法规对驾驶员停车行为的规范要求,这在客观上为聂某酿成此次交通事故创造了条件,如果没有这一条件,此次交通事故就不可能发生,秦某的过错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秦某和聂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由于聂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他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该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所以聂某及所在单位对尤某和张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1年,购买了新车的邢某把自己那台摩托车卖给了刘某,后刘某又将车转卖给了李某,待车卖到王某手中时已经是第五次易主了,在每一次易主中,车辆都没有过户。
2007年5月,王某在驾驶着摩托车回家的路上将余某撞伤,王某赶紧将其送进了医院。在医院治疗期间,余某共花去医药费8000余元。随后,余某找到王某要求其承担自己的医药费,王某见花费太多,家贫无力偿还而逃往外地不归。余某请律师将王某告上了法庭,要求王某承担自己的医药费。
经法院调查后发现,此摩托车在多次易主时均未办理过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因车辆未过户,属车辆所有人。王某无力偿还在逃,于是判决邢某承担王某的医药费8000元。邢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邢某认为车祸并不是自己造成的而且车辆现在已不归自己所有,自己并没有义务承担王某的医药费。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邢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本案中,该摩托车虽然多次易主,但未履行过户登记手续的车辆交易,应视为无效。因此,摩托车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最初的所有人,即邢某。本案中,王某驾车将人撞伤,其是直接的责任人,应当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毫无疑问。但是,王某经济条件有限,其见花费太多,无力偿还而逃亡外地不归。因此,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伤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以登记的为准,因此邢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王某是最终的责任人,其应当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在王某从外地归来以后,邢某可以向其追偿全部费用。
所以,在这里特别提醒每一位车主,当您出售自己的车辆时,无论买方是谁,千万别忘了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以免遗下后患,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专家如是说: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情况的存在,例如,肇事者所驾驶的车辆是偷来的、肇事者是受雇者、肇事者所驾驶的车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这些情况的存在使得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将很容易引起赔偿主体上的争议,所以确认交通赔偿责任主体就显得十分重要。确认赔偿责任主体能更好的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减少双方之间的矛盾,使双方能够很快脱离此次事故,更好的投入到以后的生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