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是某机关单位的一退休职工。李某与其妻生有二子一女。2006年6月12日,其长子因病前往医院治疗,由于长子的妻子及女儿已先于他去世,所以,在其住院期间一直是妹妹在医院照顾。同年11月17日,其长子觉得身体已经不行了,于是口头约定将其本人财产赠与妹妹。
2006年12月2日,长子病逝。李某父女二人共同料理了死者的后事。事后,李某父女在死者遗产处理问题上产生分歧。李某女儿认为,大哥生前立有口头遗嘱,明确其遗产全部归自己继承。而李某却认为其并不清楚大儿子生前所立遗嘱的事,并声明大儿子立遗嘱的时候并没有其他证明人在场,所以大儿子的口头遗嘱并不能成立。尽管大儿子无子女,但其次子仍有一个正在读书的儿子,是自家的孙子,死者的遗产是自家的,即使大儿子无子女继承也应由其侄子继承,已出嫁的姑娘依照习俗不应再享有继承权。
民法中的继承是一项法律制度,是规定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和权益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继承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及遗赠扶养协议。
《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的,应照其遗嘱办,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
遗嘱继承又可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本案中,李某的长子采用的是口头遗嘱的形式,我国法律规定遗嘱人只能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但立遗嘱时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应当用书面形式或录音形式立遗嘱,否则所立口头遗嘱无效。在本案中,李某的长子在立口头遗嘱的时候并没有证明人在场,所以其子所立的遗嘱当属无效,因此,应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其财产。
所谓的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直接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以及遗产分配的原则,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的继承制度。法定继承为无遗嘱继承,适用于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或者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等情况。法定继承人是指法律规定的哪些人可以作为死者遗产的继承人,法定继承人有一定的范围和继承顺序。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是指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遗产继承的先后顺序。我国继承法将法定继承人划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时,也可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具有排他性。被继承人死后,先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在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全部放弃或者全部丧失继承权时,才能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
在本案中,李某的长子虽立了口头遗嘱,但由于遗嘱订立当时没有证明人在场因此遗嘱是无效的,所以应按法定继承来继承。按照法定继承的范围李某和其女儿都是法定继承人,李某是死者的父亲属第一继承人,李某的女儿是死者的妹妹属第二继承人,根据法定继承的顺序和排它性,应由第一继承人继承遗产,因此李某应继承死者的遗产。李某的孙子并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他无权继承死者的遗产,但如果李某一心想让其孙子继承遗产,可以在自己继承儿子的遗产后立一份遗嘱,遗嘱可以明确其孙子为遗产继承人。
专家如是说:法定继承源于罗马市民法的“successio abintestato”,原意指无遗嘱继承,是与遗嘱继承相对应的另一种继承制度。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补充,是指在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情况下可使用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明确了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在没有遗嘱情况下所产生的家庭纠纷,保护了死者的财产,保证了继承的顺利进行,对促进家庭和社会的和谐起到了积极作用,是我国最主要、最常见的继承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