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男)和徐某(女)系夫妻关系。2006年的一段时间王某经常晚回家,有时候还借口加班不回家,徐某怀疑他有外遇,便想秘密搜集他与其他女人密切交往的证据。于是徐某于11月9日拿着自己和王某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来到中国联通某营业厅,要求其为她打印王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联通公司开始以要为客户保密为由拒绝查询打印。但徐某则认为,王某是自己的丈夫,自己有权了解丈夫的电话记录,如果拒绝查询,则要告联通公司侵犯了其知情权。随后,联通公司便为徐某查询并打印了清单。不料,王某却将联通公司和徐某以侵犯其隐私权为由告上了法庭。
这里涉及到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问题,那么徐某和联通公司的行为有没有侵犯王某的隐私权呢?
作为社会成员,自然人的生活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和公共利益相关的生活,即公生活;和公共利益不相关的生活,即私生活。私生活应由本人自主选择生活方式,私生活包括私生活的全部信息,不应受到侵犯。所谓的侵犯,指窃取和披露私人信息,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私人信息就是隐私。自然人是指基于出生这一自然状态而作为民事主体的人。我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凡是我国公民都是自然人。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隐私权的内容就是权利人享有自己的隐私,他人不得非法妨碍。主要表现为: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允许他人窃取和披露;披露、利用自己的部分隐私。
知情权是美国的一位新闻编辑肯特·库珀在1945年1月的一次讲演中提出来的,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力。全社会的信息可以分为两大类:法律保护的信息和法律不予保护的信息。法律所保护的信息包括国家机密、法人的商业秘密和私人信息。所谓的知情权就是了解第二种信息的权利,知情权实际上是知情行为的权利。
有人认为隐私权和知情权是矛盾的。其实不然,隐私权的客体和知情权的客体并不是同一事物,客体范围也不相容。隐私权的客体是权利主体的隐私,知情权的直接客体是权利主体的行动,间接客体是法律不予保护的信息。因此,隐私权和知情权并不矛盾。但不矛盾并不代表着两者之间没有冲突。公民一方面希望知道更多别人的事情,另一方面又不希望自己的事情更多地被别人知晓,两者之间便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冲突。夫妻之间也是如此,一方要求对方坦诚相待,希望能够更多更清楚详细地了解对方的日常生活及相关活动,特别是在异性交往方面;同时又希望对方不要过多地干预自己的私生活,为自己留有一定的单独活动空间。夫妻间行使隐私权和知情权在法理上一般应遵守以下原则:1、尊重对方的个人权利和人格尊严;2、相互坦诚、不得故意欺骗和隐瞒,知悉对方私生活的秘密应予保密,不得对外扩散、泄露或宣传;3、不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在审判实践中,夫妻一方因行使知情权而侵害了另一方的隐私权,如果没有恶意宣扬丑化,没有对外造成恶劣的影响或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也没有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不构成侵权行为。
案例中徐某怀疑丈夫与异性有不正当的交往行为,采用查询电话记录清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未要求了解其具体的通话内容,是正常行使其知情权,并且徐某并没有对外泄露宣扬,所以其行为并不违背社会公德,因而不属于侵权行为。既然徐某查询丈夫的通话清单是合理行使知情权的行为,那么联通公司的行为当然也就不属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专家如是说:
婚姻是夫妻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是社会的细胞,是人们生活的基本单位。夫妻关系和谐是家庭生活幸福的保障。可是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夫妻都认为:结合后,对方就是自己的私人物品,自己有权去了解对方的一举一动,甚至连对方的思想也要进行干涉。这样问题就随之而来,双方之间的争吵就不可避免,严重影响了家庭的和谐,甚至有可能因此走上离婚的道路。每个人都有追求个人自由的权利,在不触及道德的前提下人人都可以拥有自己的隐私,这一点,就是最亲密的伴侣也不能强加干涉。相对于知情权来说,在不窥探对方隐私的前提下,伴侣有权要求对方对他(她)的行为作出相应解释。但在这两者之间存在着一个度的问题,超过这个“度”就可能会使双方的关系走向终结。所以,夫妻在相处的时候,一定要把握好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的这个度,只有这样夫妻关系才会更长久,家庭生活也才会更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