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软件开发业知名华裔工程师李开复博士的跳槽,导致美国微软公司和Google公司之间发生了一场空前的“闪电诉讼”;华为公司和中兴通讯等知名公司多起原员工侵犯公司商业秘密被判处刑罚案也接连发生。商业秘密是我国也是全球近年来十分热门的话题,预防和保护商业秘密更迫在眉睫、引人深思。
深圳某公司是世界上唯一掌握在常温下进行工业化生产金刚石膜材料的高科技公司,承担着国家“863”计划项目、宇航、军工等重大项目及国家火炬计划项目。我国首次载人飞船“神舟”五号的总设计师戚发轫率专家组亲临该公司考察并题词“感谢深圳某公司为中国首次载人航天飞行所做的贡献”。
2001年该公司采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金刚石膜新材料独立研制成一种高强度、不磨损、透光良好的玻璃手机视窗产品后。随后公司先后有八名负责科研和市场营销人员离职纷纷成立新公司,生产玻璃手机视窗产品。该公司称这些员工的这一行为导致公司蒙受了数千万的经济损失。随后,该公司以违反保密合同,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将这八名原员工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303万元。
深圳福田区法院审判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有《保密合同》,从双方所生产的产品来看,均为手机视窗玻璃,属于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产品的企业,被告行为违背了原来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所以,被告应立即停止生产此种手机视窗玻璃。
我国《劳动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原告在保密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中对竞业限制补偿未作具体约定,原告又未依有关规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给被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所谓竞业限制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员工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竞业禁止是企业为了保证其营业上的利益和竞争优势,对员工的择业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避免了因员工离职后加入竞争对手而对自己造成不利影响。
履行竞业禁止协议后,员工因不能从事自己擅长专业或所熟练的工作,收入和生活质量会有不同程度的降低。从公平角度出发,企业会给予劳动者合理补偿,以适当弥补员工由于不能从事合同约定的工作所造成的损失。竞业补偿根据每个员工和企业情况不同而不同,没有统一的数额标准。例如广东珠海曾规定: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约定向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的1/2.但是,具体如何计算没有统一和权威的标准,应以双方协议为准。
竞业限制一般为两年,但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受时间限制。如果员工接触到单位核心商业秘密,而且该秘密系单位重点保护的、具有重大利益的商业秘密,而且该秘密泄露会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时,单位可以与员工签订长期或终身的竞业禁止合同。如可口可乐公司可以与掌握可乐配方的员工签订这种合同,但这只是少数特例。
还有一种与竞业限制相类似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脱密措施。脱密措施,指的是用人单位依法针对保密要求采取的措施,包括对需保密资料的封存和需保密岗位的变换。设置脱密期的意义在于:员工在工作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可能会在脱密期内被公开,从而不再是商业秘密。即使未被公开,由于用人单位业务的不断发展,在脱密期内可能会有新的商业秘密的产生,这些新的商业秘密会更有价值,原有的商业秘密便会在脱密期内降低价值,即使被泄露,也不会给用人单位造成过大的经济损失。
竞业限制与脱密措施都是企业为了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而制定的,有的企业在应用时选择两种方式共用,认为这样就等于是为公司的商业秘密上了一道双层保险。
金先生是上海一家软件公司开发部门的工程师。2002年7月进入这家公司上班时曾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两年内不得自营或到同类竞争企业中工作”并约定由公司给予相应的补偿。同时,金先生还和公司单独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若金先生提出辞职,需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公司。2008年金先生因家庭问题,要举家搬回北京,于是向公司递交了辞呈。在递交辞呈后,公司告知金先生在六个月后才能离开,并且在两年之内不得自营或是从事同类的工作。
金先生理解公司为保护商业秘密而采取的措施,但根据他的了解,自己虽然签了两项协议,但不必同时履行两项,只需履行其中一项即可。金先生把自己的要求告知了公司,但公司却表示,金先生已经和公司签订了合同,就应该两项都遵守。
金先生这时候犯难了,自己究竟该遵守哪一条,还是按公司说的两条同时遵守?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根据此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可以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相关的协议,约定采用“竞业禁止”或“脱密期”的办法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竞业禁止是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才产生的,其前提是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且期限不得长于三年;而脱密期是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前即存在的,其目的是让用人单位有足够的时间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脱密期不得长于六个月。
虽然两种方式各有不同,但只要是双方合意的结果,都是合法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两种方法并不能同时共用。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由此可得知,脱密期与竞业禁止二者是相互排斥的关系,只能择一使用。作为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两种手段,都是对企业有利的,所以不可能给企业双重保护的权利而忽视对员工利益的保护。因此,实践中,企业应当权衡利弊选择一种方法使用。
虽然金先生和单位约定了两年的竞业限制,同时又约定了六个月提前通知的脱密期,但从《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该款规定中可以看出,金先生和单位既然约定了竞业限制就不能再约定提前通知期(即脱密期),也就是说金先生关于脱密期的约定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因而该约定无效。因此,金先生只需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即可。
专家如是说:
商业秘密对企业的生存、发展至关重要,一旦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其损失动辄上千万元。商业秘密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它对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重要影响。在世界五百强企业中,有些企业的商业秘密价值甚至占企业总资产的30%,商业秘密的价值及重要性可见一斑。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已经成为企业技术创新的重要内容,是企业形成和保持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
近年来,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直接催生了人才的自由流动。俗话说:“人往高处走”,为高薪、为发展、为了一个顺心的工作环境而“跳槽”的大有人在,企业员工跳槽,已经成为经济生活中常见的现象,这也成为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最常见诱因之一。西方商界有这样一句格言:“公司最大的敌人不是竞争者而是公司内部职员。因为从竞争者那里失去的只是利润,而从不忠实的雇员那里失去的将是真正的财富。”因此,企业强调员工的忠实义务、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和对将要辞职的员工采取脱密措施便成为保护商业秘密的必然选择。
虽然竞业禁止与脱密措施的实施在某些方面束缚了员工的发展,但它的实施降低了企业因员工跳槽而泄露商业秘密的风险,增强了人们的诚信意识,同时也保证了人才的合法流动,从这一角度来看,它的存在对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保护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