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被要求赔偿的人,可以在时效期限的任何时间,向索赔人提出书面声明,延长时效期限。还可以再一次或多次声明再度延长该期限。
5.如果诉讼是在起诉地所在国国家法律许可的时间内提出,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即使在以上各款规定的时效期满后,仍可以提出追赔的诉讼。但是,所许可的时间不得少于从提出这种赔偿诉讼的人已解决了对他的索赔或从向他本人送达起诉传票之日起90天。
第二十一条 管辖权
1.在有关按本公约规定的货物运输的司法程序中,原告可以选择在这样的法院提出诉讼,该法院按照所在国法律有权管辖,并且下列地点之一位于该法院管辖范围:
⑴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如无主要营业所时,其惯常住所,或
⑵合同订立地,但该合同须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的,或
⑶装货港或卸货港,或
⑷海上运输合同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其他地点。
2.⑴尽管有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如果载货船舶或属于该同一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船舶,在一个缔约国的任何一个港口或地点,按照该国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国际法规则被扣留,诉讼就可在该港口或该地点的法院提起。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一经被告请求,原告必须将诉讼转移到由原告选择的本条第1款所指的管辖法院之一,以对索赔做出裁决。但在诉讼转移之前,被造必须提供足够的保证金,以确保偿付在诉讼中可能以后判给原告的金额。
⑵一切有关保证金是否足够的问题,应由扣留港口或地点的法院裁定。
3.按照本公约货物运输的法律诉讼,不得在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没有规定的地点提起。本款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采取临时性或保护性措施的管辖权。
4.⑴如已按本条第1或第2款规定,在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已由这样的法院做出判决,相同当事方之间不得基于相同理由,提起新的诉讼,除非受理第一次诉讼的法院的判决在提起新诉讼地的国家不能执行;
⑵就本条而言,为执行判决而采取措施,不应视为提起新的诉讼;
⑶就本条而言,按照本条第2款⑴项将诉讼转移到同一个国家的另一法院,或转移到另一个国家的法院,不应视为提起新的诉讼。
5.尽管有以上各款的规定,在按照海上运输合同提出索赔之后,当事务方达成的指定索赔人可以提起诉讼的地点的协议应属有效。
第二十二条 仲裁
1.遵照本条各项规定,当事各方可以用书面协议规定,按照本公约有关运输货物可能发生的任何争端应当提交仲裁。
2.如租船合同载有该合同引起的争端应提交仲裁的条款,而依据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并未特别说明此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则承运人不得对出于善意取得提单的提单持有人援引该条款。
3.原告可以选择在下列地点之一,提出仲裁程序:
⑴一国的某一地点,该国领土内有:
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无主要营业所时,其惯常住所,或
合同订立地,但该合同须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的,或
装货港或卸货港。
⑵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地点。
4.仲裁员或仲裁庭应当应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则。
5.本条第3和第4款规定应视为每一仲裁条款或协议的一部分,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与此两款不符的任何规定,均属无效。
6.本条各款不影响按照海上运输合同提出索赔之后,当事各方所订立的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部分) 补充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合同条款
1.海上运输合同、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据中的任何条款,在其直接或间接违背本公约规定的范围内,均属无效。这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以其作为部分内容的该合同或单据的其他部分规定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任何类似条款,均属无效。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仍可增加本公约对其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3.在签发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据时,其中必须载有一项声明,说明该项运输遵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任何背离本公约而有害于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条款,均属无效。
4.有关货物的索赔人,由于本条款使某项合同条款成为无效或漏载本条第3款所指声明而遭受损失时,则承运人仍须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就货物的任何灭失或损害以及延迟交付向索赔人支付必需的赔偿金。此外,承运人必须赔偿索赔人为行使其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但在援引上述规定的诉讼中发生的费用,须按照起诉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共同海损
1.本公约各条规定,不妨碍海上运输合同或国家法律中关于共同海损理算的规定的应用。
2.除第二十条外,本公约关于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也决定收货人是否可以拒绝共同海损分摊和承运人对收货人已交付的任何此种分摊额或已支付的任何救助费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其他公约
1.本公约并不改变有关海运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中所规定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他们的雇佣人员和代理人的权利或义务。
2.本公约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妨碍在本公约缔结之日已生效的有关该两条所涉及事项的任何其他多边公约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但这须以争议完全是发生在主要营业所位于这种公约的成员国的当事人之间为限。然而,本款规定并不影响本公约第二十二条第4款的适用。
3.由于核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不发生本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如果核装置操作人根据下列规定对该损害负赔偿责任:
⑴根据经1964年1月28日补充议定书修订的1960年7月29日《关于在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赔偿责任的巴黎公约》或者根据1963年5月21日《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维也纳公约》,或
⑵根据规定这种损害赔偿责任的国内法,但此种法律须在各方面都同《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那样有利于可能遭受损害的人。
4.承运人如按照有关海上运送旅客及其行李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律,对行李的任何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则不发生根据本公约规定对行李的赔偿责任。
5.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妨碍缔约国适用于本公约缔结之日已经生效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而该公约是强制性地适用于其主要运输方式不是海上运输的货物运输合同。本规定也适用于此种国际公约以后的任何修订或修改。
第二十六条 记账单位
1.本公约第六条所指的记账单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六条所述的数额应按照该国货币在判决日或当事人各方议定之日的价值换算为该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本公约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上述日期在其进行营业和交易中应用的现行定值办法计算。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本公约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价值,应按该国确定的办法计算。
2.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而且其法律又不允许应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可以在签字时,或在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声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在该国领土内适用的,应确定为:
按每件或其他运货单位12 500货币单位,或按该货物毛重每公斤37.5货币单位。
3.本条第2款所指的货币单位,相当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第2款所指的数额如要换算成国家货币,应按该国法律规定办理。
4.本条第1款最后一句所提及的计算方式,及本条第3款所提及的换算办法,其制定应尽可能使以缔约国货币表示的数额与在第六条内以记账单位表示的数额的实际价值相同。缔约国应将依照本条第1款确定的计算方法或本条第3款所述的换算结果,在签字时或交存其批准书、承诺书、认可书或加入书时通知公约保管人。
(第七部分)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 保管人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管人。
第二十八条 签字、批准、承诺、认可、加入
1.本公约于1979年4月30日以前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对所有国家开放,以供签字。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承诺或认可。
3.1979年4月30日以后,本公约对所有不是签字国的国家开放,以便加入。
4.批准书、承诺书、认可书或加入书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
第二十九条 保留
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三十条 生效
1.本公约自第20份批准书、承诺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
2.对于在第20份批准书、承诺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每一个国家,本公约自该国交存相应文件之日起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
3.每一缔约国应将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或其后签订的海上运输合同。
第三十一条 退出其他公约
1.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凡是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24年公约)的参加国,必须通知作为1924年公约保管人的比利时政府退出该公约,并声明该项退出通知自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
2.按照第三十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生效时,本公约的保管人必须将生效日期和本公约对之生效的缔约国国名通知1924年公约的保管人一一比利时政府。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相应地适用于1968年2月23日签订的修改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参加国。
4.尽管有本公约第二条规定,就本条第1款而言,如果缔约国认为需要,可以推迟退出 1924年公约和经过1968年议定书修改的1924年公约,推迟的最长时限为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5年。在这种情况下,它应把自己的意图通知比利时政府。在此过渡期间,该缔约国必须对其他缔约国应用本公约,而不应用任何其他公约。
第三十二条 修订和修改
1.经不少于1/3的本公约缔约国的要求,保管人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以修订或修改本公约。
2.在本公约修订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书、承诺书、认可书或加入书,应视为适用于经修改后的本公约。
第三十三条 对限制数额和记账单位或货币单位的修订
1.尽管有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管人应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召开专为修改第六条和第二十六条第2款所定的数额或者用其他单位代替第二十六条第1款和第3款所定的两个单位或其中的一个单位为目的的会议。数额只有在其实际价值发生重大变化时,才得加以修改。
2.经不少于1/4缔约国要求,保管人即应召开修订会议。
3.会议的任何决定必须由与会国家2/3的多数做出.修订案由保管人送请所有缔约国接受并通报所有该公约的签字国。
4.所通过的任何修订案在获得2/3缔约国承诺之日起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承诺修订案时,应将表示承诺的正式文件交存保管人。
5.修订案生效后,承诺修订案的缔约国,在同在修订案通过后6个月内没有通知保管人不受该修订案约束的缔约国的关系上,有权适用经修订后的本公约。
6.在本公约修订案生效后,交存任何批准书、承诺书、认可书或加入书,应视为适用经修订后的本公约。
第三十四条 退出
1.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保管人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自保管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满1年后的次月第1日生效。如在通知中规定了较长的期间,则退出本公约自保管人收到通知后在该较长期间届满时生效。
1978年3月31日订于汉堡,正本1份。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全权代表,经其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代表略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