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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章 国际物流相关法规(一)(3)

2.尽管有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是由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蓄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而做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由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明知可能会产生这种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但仍不顾后果而做出的行为或不行为。则该承运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无权享受第六条所规定的责任限度的利益。

第九条 舱面货

1.承运人只有按照同托运人的协议或符合特定的贸易习惯,或按法规或规章的要求,才有权在舱面上载运货物。

2.如果承运人和托运人议定,货物应该或可以在舱面上载运,承运人必须在提单或其他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单据上载列相应说明。如无此项说明,承运人有责任举证,证明双方已就在舱面上载货达成协议。但承运人无权援引这种协议来对抗出于善意取得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

3.如违反本条第1款的规定将货物载运在舱面上,或承运人不能按照本条第2款援引在舱面上载运的协议,虽有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仍须对仅由于在舱面上载运而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以及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而其赔偿责任的限度,视情况分别按照本公约第六条或第八条的规定确定。

4.违反将货物装载在舱内的明文协议而将货物装载在舱面,应视为第八条含义内的承运人的一种行为或不行为。

第十条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1.如果将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执行时,不管根据海上运输合同是否有权这样做,承运人仍须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关于实际承运人所履行的运输,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及其雇佣人员和代理人在他们的受雇范围内行事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责。

2.本公约对承运人责任的所有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其所履行的运输的责任。如果对实际承运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提起诉讼,应适用第七条第2款、第3款和第八条第2款的规定。

3.承运人据以承担本公约所未规定的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只有在实际承运人以书面明确表示同意时,才能对他发生影响。不管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承运人仍受这种特别协议所导致的义务或弃权的约束。

4.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有责任,则在这责任范围内,他们负有连带责任。

5.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他们的雇佣人员和代理人取得的赔偿金额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度。

6.本条规定不妨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任何追索权利。

第十一条 联运

1.尽管有第十条第1款的规定,如海上运输合同明确规定,该合同包括的某一特定部分的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某一指明的人履行,该合同可以同时规定,承运人对这一部分运输期间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时,因发生事故而造成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不负责任。但是,如果不能按照第二十一条第1或第2款规定,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实际承运人提起法律诉讼,则任何限制或豁免这种赔偿责任的规定均属无效。承运人应负举证责任,证明任何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是由以上这种事故造成的。

2.实际承运人须按照第十条第2款的规定,对货物在他掌管期间因发生事故而造成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负责。

(第三部分) 托运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一般规则

托运人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船舶所遭受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害是由托运人、其雇佣人员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托运人的任何雇佣人员或代理人对这种损失或损害也不负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害是由他自己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第十三条 关于危险货物的特殊规则

1.托运人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在危险货物上加上危险标志或标签。

2.当托运人将危险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时,托运人必须告知他货物的危险特性,必要时并告知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如果托运人没有这样做,而且该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又未从其他方面得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则:

⑴托运人对承运人和任何实际承运人因载运这种货物而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并且

⑵根据情况需要,可以随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补偿。

3.任何人如在运输期间,明知货物的危险特性而加以接管,则不得援引本条第2款的规定。

4.如果本条第2款⑵项的规定不适用或不能援引,而危险货物对生命或财产造成实际危险时,可视情况需要,将货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补偿,但共同海损分摊的义务或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应负的赔偿责任除外。

(第四部分) 运输单据

第十四条 提单的签发

1.当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接管货物时,经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必须给托运人签发提单。

2.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字。提单由载运货物船舶的船长签字,应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字。

3.提单上的签字可以是手写、印摹、打孔、盖章、符号或不违反提单签发所在国的法律而使用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的方法。

第十五条 提单的内容

1.提单除其他事项外必须包括下列项目:

⑴货物的一般性质,识别货物所需要的主要唛头,如属危险货物时,特别指明其危险特性的说明,包数或件数及货物的重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以及所有这些由托运人提供的资料。

⑵货物的外表状况。

⑶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所。

⑷托运人的名称。

⑸如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时,收货人的名称。

⑹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装货港及承运人在装货港接管货物的日期。

⑺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

⑻提单正本超过一份时,提单正本的份数。

⑼提单的签发地点。

⑽承运人或其代表的签字。

⑾收货人应付运费金额或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其他说明。

⑿第二十三条第3款所提到的声明。

⒀如属舱面货,货物应该或可以装在舱面上运输的声明。

⒁如双方有明确协议,列明货物在卸货港交付的日期或期限。

⒂按照第六条第4款议定的对赔偿责任限额的任何增加。

2.货物装船后,如果托运人作此要求,承运人必须为托运人签发“已装船”提单。“已装船”提单除载明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项目外,还必须说明货物已装上一艘或数艘指名的船舶,以及一个或数个装货日期。如果承运人先前已向托运人签发过关于该批货物的任何部分的提单或其他物权单据,经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必须交回这种单据以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为了满足托运人的“已装船”提单的要求,可以修改任何先前签发的单据,但经修改后的单据应包括“已装船”提单所需载有的全部情况。

3.提单漏列本条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不影响该单据作为提单的法律性质,但该单据必须符合第一条第7款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提单:保留和证据效力

1.如果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其他人,确知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所载有关货物的一般性质、主要唛头、包数或件数、重量或数量等项目没有准确地表示实际接管的货物,或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没有准确地表示已实际装船的货物,或者无适当的方法来核对这些项目,则承运人或上述其他人必须在提单上做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根据或无适当核对方法。

2.如果承运人或代他签发提单的其他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的外表状况,则应视为已在提单上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

3.除按本条第1款规定就有关项目及其范围做出许可的保留外:

⑴提单是承运人接管提单所述的货物,如签发“已装船”提单,则为提单所述的货物已装船的初步证据。

⑵如果提单已转让给善意信赖提单上所载货物说明而照此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承运人提出的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

4.如果提单未按照第十五条第1款⑾项的规定载明运费,或以其他方式说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或未载明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由收货人支付,该提单则为运费或滞期费不是由

收货人支付的初步证据。如果提单已转让给善意信赖提单上无任何此种说明而照此行事的第三方,包括收货人,则承运人提出的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

第十七条 托运人的保证

1.托运人应视为已向承运人保证,由他提供列入提单的有关货物的品类、标志、件数、重量和数量等项目正确无误。托运人必须赔偿承运人因为这些项目不正确而导致的损失。托运人即使已将提单转让,仍须负赔偿责任。承运人取得的这种赔偿权利,绝不减轻他按照海上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负的赔偿责任。

2.根据任何保函或协议,由托运人提出保证赔偿承运人或其代表因未将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的项目或货物的外表状况批注保留而签发提单所引起的损失,则上述保函或协议对受让提单的任何第三者,包括收货人,均属无效。

3.这种保函或协议对托运人有效,除非承运人或其代表不批注本条第2款所指的保留是有意诈骗信赖提单上对货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在后面这种情况下,如未批注的保留与由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的项目有关,承运人就无权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要求托运人给予赔偿。

4.如属本条第3款所指的有意诈骗,承运人不得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度的利益,并且对由于信赖提单上所载货物的说明而行事的第三方, 包括收货人所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提单以外的单据

如果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据以证明收到待运的货物,该单据就是订立海上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管该单据中所述货物的初步证据。

(第五部分) 索赔和诉讼

第十九条 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的通知

1.除非收货人在不迟于货物移交给他之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内将灭失或损害书面通知送交承运人,叙明灭失或损害的一般性质,否则此种移交应作为承运人交付运输单据所述货物的初步证据,或如未签发这种单据,则应作为完好无损地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

2.遇有不明显的灭失或损害,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15天内未送交书面通知,则相应地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

3.如货物的状况在交付收货人时,已经由当事各方联合调查或检验,即无需就调查或检验中所查明的灭失或损害送交书面通知。

4.遇有任何实际的或推定的灭失或损失,承运人和收货人必须为检验和清点货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

5.除非在货物交给收货人之日后60个连续日内已书面通知承运人,对延迟交付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6.如果货物已由实际承运人交付,根据本条送给他的任何通知具有如同送交承运人的同等效力,同样,送交承运人的任何通知具有如同送交实际承运人的同等效力。

7.除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在不迟于灭失或损害事故发生后或依照第四条第2款在货物交付后90个连续日内,以较后发生日期为准,将灭失或损害书面通知送交托运人,叙明此件灭失或损害的一般性质,否则,未提交这种通知即作为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没有因为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造成灭失或损害的初步证据。

8.就本条而言,通知送交给代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行事的人,包括船长或主管船舶的负责船员,或送交代表托运人行事的人,即应分别视为已经送交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托运人。

第二十条 诉讼时效

1.按照本公约有关运输货物的任何诉讼,如果在两年内没有提出司法或仲裁程序,即失去时效。

2.时效期限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部分货物之日开始,如未交付货物,则自货物应该交付的最后一日开始。

3.时效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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