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运输合同基础知识
一、运输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合同法》第288条)。
运输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⑴运输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运输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义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可见,运输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⑵运输合同原则上为诺成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运输合同原则上是诺成合同。就客运合同而言,《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从这一规定可以明显地看出,客运合同一般为实践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客运合同也可以是诺成合同;就货运合同而言,尽管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成立的时间,但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的诺成性是通常形态,而实践性是特殊形态。特殊形态需由法律特殊规定,法律未规定的,视为通常形态。因此,合同法没有对货运合同的诺成性或实践性作出规定本身,即说明了货运合同是诺成合同。
⑶运输合同多为格式合同
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一般都提供了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旅客或托运人只有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客票、货运单、提单等均为依照专门法规统一印制,运费一般也是执行统一的规定。当然,运输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这并不排除有的运输合同不采用格式合同的形式,而由双方协商订立。
⑷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送行为
在运输合同,承运人以将旅客、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为目的。因此,运输合同的标的并不是旅客,也不是货物本身,而是承运人的运送行为。
二、运输合同的分类
运输合同的范围广泛,种类繁多,采用不同的标准,可对运输合同作不同的分类:
⑴以运输的对象为标准,可将运输合同分为旅客运输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旅客运输合同简称为客运合同,是以旅客为运输对象的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简称为货运合同,是以货物为运输对象的运输合同。
⑵以运输工具为标准,运输合同可分为铁路运输合同、公路运输合同、航空运输合同、水上运输合同、海上运输合同及管道运输合同等。铁路法规定了铁路运输合同,民用航空法规定了航空运输合同,海商法规定了海上运输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23条的规定精神,其他法律对运输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
⑶以承运人的多少为标准,运输合同可分为单一运输合同和联合运输合同。
三、货运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1.货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运输的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
2. 货运合同除具有运输合同的一般特点外,还具有如下特点:
⑴货运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
货运合同由托运人与承运人双方订立,托运人与承运人为合同的当事人,但托运人既可以为自己的利益托运货物,也可以为第三人的利益托运货物。托运人既可以使自己为收货人,也可以使第三人为收货人。在第三人为收货人的情况下,收货人虽不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但却是合同的利害关系人。以第三人为收货人的货运合同,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⑵货运合同以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为履行完毕
货运合同与客运合同一样,均是以承运人的运输行为为标的。但是,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将旅客运输到目的地义务即履行完毕;而货运合同中,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其义务并不能完结,只有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后,其义务才告履行完毕。
四、联运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1.联运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两个以上的承运人通过衔接运送,用同一凭证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而订立的协议。
2. 联运合同包括单式联合运输合同和多式联合运输合同。
⑴单式联运合同
所谓单式联运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种运输方式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费的货物运输合同。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第313条)。
⑵多式联运合同
所谓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订立的,约定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采用同一运输凭证将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的货物运输合同。多式联运是近年来迅速发展起来的,实行“一次托运、一次收费、一票到底、一次保险、全程负责”的“一条龙”服务的综合性运输,多式联运合同是该种交易形式的法律体现。
在多式联运合同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多式联运单据
多式联运的托运人在办理多式联运手续时,在交付货物、支付运费的同时,还应填写相关联运单据。多式联运单据是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也是确定当事人联运合同关系的凭证,并且对于多式联运的全程运输具有指示作用。
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单据是否可转让,托运人享有选择权。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的承运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20条)。
责任承担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因此,经营人享有全程运输的全部权利,包括收取运输费用,在托运人违约时请求赔偿等。同时,经营人也需向托运人履行全部义务和承担全部责任。务实际承运人在运送中造成迟延或者旅客或货物的损害时,由经营人负责赔偿。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的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合同法》第318条)。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的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321条)。
(第二节)运输合同的内容与格式
一、客运合同的结构与写法
1.客运合同采用票证形式,各种车票、船票、机票市客运合同的表现形式。也就是说客运合同的基本形式是客票,客票的具体内容如下:
⑴发站(港)、到站(港)。
⑵票价。
⑶班次。
⑷承运日期。
⑸经由站(港)。
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2. 旅客可以与承运人签订具体的书面旅客运输合同,也可以以客票作为双方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文件。
二、货运合同的结构与写法
1.首部
包括标题,签订地点,签订时间,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地点、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发站(港)、到站(港)名称。
2.正文
⑴托运货物的品名、数量、重量、件数等。
⑵托运货物的包装要求。
⑶货物的接收与交付。
⑷运输方式。
⑸运到期限。
⑹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义务。
⑺违约责任。
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⑼尾部
与其他合同相似。
三、多式联运合同结构与写法
1.在多式联运合同中,承运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多式联运人收到托运人交的货物,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该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可以转让,也可以不转让。
2.多式联运单据经托运人同意转让后,货物的损失是由托运人的过错造成的,尽管多式联运单据已转让,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多式联运货物由第一承运人转交第二承运人时,无须要另行办理托运手续,可以减少中间环节,有利于货物的快速运输,提高运输效率。
4. 多式联运单据时多式联运合同的证明,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⑴货物品类、标志、危险特征的声明、包数或者件数、重量。
⑵货物的外表状况。
⑶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与主要营业地。
⑷托运人名称。
⑸收货人的名称。
⑹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时间、地点。
⑺交货地点。
⑻交货日期或者期间。
⑼多式联运单据可转让或者不可转让的声明。
⑽多式联运单据签发的时间、地点。
⑾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
⑿每种运输方式的运费、用于支付的货币、运费由收货人支付的声明等。
⒀航线、运输方式和转运地点。
⒁关于多式联运遵守本公约的规定的声明。
⒂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但是以上一项或者多项内容的缺乏,不影响单据作为多式联运单据的性质。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多式联运单据所列的货物品类、标志、包数或者数量、重量等没有准确地表明实际接管货物的状况,或者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在多式联运单据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合之处及怀疑根据或无适当核对方法。如果不加批注,则应视为已在多式联运单据上注明货物外表状况的良好。
四、承运人在合同订立中的强制性承诺义务
⑴在一般情况下,合同的订立遵循自由意志原则,但为了衡平作为弱者的社会公众与往往处于垄断经营地位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利益,各国法律常常对运输合同的自由订立方面进行干预。
⑵合同法在考虑多种因素的情况下,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和合理的运输要求(《合同法》第289条)。这表明,我国法律限制了承运人可以自由承诺或不承诺的选择权利,为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设定了强制性承诺义务。
五、运输合同的一般效力
运输合同的效力是指运输合同关系中,基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产生的拘束力。因运输合同为双务合同,承运人的义务即为旅客或托运人的权利,反之亦然。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和旅客或托运人负有如下一般性义务。
1. 承运人的义务
⑴承运人应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到约定地点:运输期间是指将旅客或货物运送到目的地所需的时间:承运人在运输期间的适当履行,表现为其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和在合理的期间履行运送义务两种情况。承运人不能在约定期间和合理期间履行运送义务的,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运人还负有将客、货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如果非因法定的免责原因而造成客货损害的,承运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所谓按照约定地点履行,是指承运人应当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约定地点是运输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托运人指定的、承运人认可的运输目的地。在旅客所持有的各种票证上,或承运人填发的运输单据、提货单据上,均明确载明了客货的到达地点。承运人应将客货运送到约定地点,否则,旅客或托运人的运输目的无法实现。承运人不履行按约定地点运送客货的义务,应负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承运人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后,还负有将货物交付给合同载明或指示交付的收货人的义务。如果承运人交付对象错误,托运人的运输目的落空,对造成的损失,承运人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⑵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运送旅客、货物。运输路线是承运人承担运输业务所需经过的路线。在作为旅客运输合同的票证上,以及货物运输的运输单据上,一般对运输路线没有明确约定。但是,在铁路、公路、航空、水运等领域,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为了运输安全、便利和快捷,对运输路线往往都有统筹的计划和安排。运输路线的选择,影响着客货的运输时间,故承运人负有按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
2.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费的义务
⑴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票款或者运费。在通常情况下,国家对客货运输的票款和运费均有稳定的价格,承运人对各种客票的价款应予公告,运输合同应当执行统一规定的票价和运费。承运人不得违反国家的规一收取票款或运费。另外,对客货运输中的杂费,也属于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应交付款额范围之列。以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为例,铁路在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的全过程中,向旅客及托运人、收货人提供辅助作业付出劳务,以及运输合同外占用铁路设备用具等所发生的费用或旅客、托运人、收货人违章所加收的款额,均属客运杂费。
⑵承运人未按照通常的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费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费。同样,承运人未按规定多收杂费的,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也有权拒付。
六、货运合同的效力
1.托运人的义务
⑴如实申报货物的有关情况。托运人在将货物交付运输时,有对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事项进行如实申报的义务。例如,收货人的名称或姓名或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04条)。
⑵按规定向承运人提交审批、检验等文件。在货物运输中,根据运输货物的种类、性质及国家的计划安排等,有的货物的运输需要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有的货物运输需要先经过有关机关的检验。托运人对需要办理审批、检验手续的货物运输,应将办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合同法》第305条)。
⑶按规定进行包装。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合同中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合同法》第306条)。托运人违反约定的包装方式,或者不按通用的包装方式或足以保护运输货物的包装方式而交付运输的,承运人有权拒绝运输。
⑷托运人托运危险物品时的义务。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托运人违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合同法》第30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