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仓储合同管理
一、仓储合同的定义和种类
1.仓储合同的定义
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是指仓储保管人接受存货人交托保管的仓储物,并进行妥善保管,在仓储期满将仓储物完好无缺地送还,保管人收取保管费的协议。《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合同法》第395条规定:“仓储合同分则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保管合同分则的有关规定。”
2.仓储合同的种类
⑴一般保管仓储合同
仓库经营人提供完善的仓储条件,保管存货人的仓储物,在保管期到期时,将原先收保的仓储物按照原样交还给存货人而订立的仓储合同。该合同的仓储物为确定物,保管人需原样交还。合同特别重视对仓储物的特定化,且保管人承担归还原物的明确责任,包括孳息。
⑵混藏式仓储合同
存货人将一定品质数量的种类物交付给保管人,保管人将不同存货人的同样仓储物混合在一起进行保存。存期满时,保管人只需以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商品返还给存货人,并不需要原物归还的仓储方式称为混藏式仓储。粮食、油品、矿石或保鲜期较短的商品的储藏常用这种仓储方式。由此订立的合同称为混藏式仓储合同。混藏式仓储合同的标的物为确定种类物,保管人严格按照约定数量、质量承担责任,且没有耗损的权利。混藏式仓储合同包括保管仓储物价值的功能。
⑶消费式仓储合同
存货人对商品进行存放,同时将商品的所有权转移给保管人,保管期满时,保管人只需将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替代物归还给存货人。存放期间的商品所有权由保管人掌握,商品保管人可以行使所有权。这种方式称消费式仓储,由此而订立的合同称消费式仓储合同。消费式仓储的保管人一般具有商品消费能力,如面粉加工厂的小麦仓储、加油站的油库仓储、经营期货交易的保管人等都是如此。仓储物所有权转移到保管人是消费式仓储与其他仓储形式的不同之处,其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保管人承担。
⑷仓库租赁合同
仓库所有人将所拥有的仓库以出租的方式开展仓储经营,由存货人自行保管商品的仓储经营方式称为仓库租赁,由此订立的合同称仓库租赁合同。基本的仓储条件、进行一般的仓储管理,如环境管理、安全管理等由仓库所有人提供,但并不直接对所存放的商品进行管理。仓库租赁合同严格意义上来说不是仓储合同,而是一种财产租赁合同,但是由于出租方具有部分仓储保管的责任,具有仓储合同的一些特性。
二、仓储合同当事人
1.存货人和保管人是仓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2.将仓储物交付仓储的一方是存货人。存货人必须是将仓储物交付仓储的人。仓储物的所有人,也可以是只有仓储权利的占有人,如承运人,或者是受让仓储物但未实际占有仓储物的所有人,或者有权处分人,如法院、行政机关等都可以。法人,非法人单位、个人等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国家机关,群众组织,公民等也可成为合同当事人。 3.仓储物的保管一方是保管人。根据《合同法》规定,保管人必须是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资格。也就是说保管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⑴拥有仓储保管设备和设施。如仓库、场地、货架、装卸搬运设施等。
⑵具备安全、消防等基本条件并取得相应的公安、消防部门的许可。
⑶取得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资格。
4.从事特殊保管的保管人,还要符合特殊保管的条件要求。无论是保管人自有的,还是租赁的,保管人必须具有设备和设施有效的经营使用权。同时从事仓储经营资格也是必需的,必须进行工商登记,获得工商营业执照。保管人可以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企业的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是专门从事仓储业务的仓储经营者;可以是贸易货栈、车站、码头的兼营机构;可以是从事配送经营的配送中心。
三、仓储合同的标的和标的物
⑴合同关系指向的对象就是合同标的,也就是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仓储合同虽然说约定的是仓储物的保管事项,与其不同,合同的标的却是仓储保管行为,仓储空间和仓储时间都包括在内。保管人提供空间和时间保管仓储物,存货人为使用保管人的仓储行为支付仓储费。因此,仓储合同是一种行为合同,一种当事人双方都需要履行一定行为的双务合同。 ⑵标的的载体和表现是标的物,仓储合同的标的物就是存货人交存的仓储物。仓储物可以是生产原料、配件、组件、生产工具、运输工具等生产资料;也可以是一般商品,包括特定物或者种类物等生活资料。但是仓储物必须是动产且是有形的实物动产,物理形状具体,能够移动到仓储地进行仓储保管。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物,货币、知识产权、数据、文化等无形资产和精神产品不能作为仓储物,如图书可以作为仓储物,但图书的着作权、书内的专利权不能成为仓储物。
四、仓储合同的订立
1.要约与承诺
⑴仓储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是仓储合同的订立所要经过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予以承诺,仓储合同成立。作为一项有效的要约,明确的订立合同的愿望和完整的交易条件是必须具有的,这些条件可以是在要约中明示的,也可以为受要约人通过合理判断确定的条件。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后,要约人承担遵守要约的责任。要约无条件的接受称为承诺,任何对要约实质性的变动都不是承诺,是要约人的反要约。承诺必须是明确的、有确切表现的承诺。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发生效力,承诺人即受承诺的约束。
⑵一方向另一方发出不明确的交易愿望的行为被称作要约引诱,要约引诱不具有约束力,如广告、推销宣传等。但是如果广告等具有明确交易条件和交易愿望,且明示有约束力的,它也可成为要约。
⑶当一方(主要是存货人)向另一方发出愿意订立仓储合同的要约,但没有明确合同的主要事项,这种要约组成了双方订立预约合同的要件。保管人的承诺表明双方成立了预约合同。预约合同并不是仓储合同本身,仅仅是双方达成了将要订立仓储合同的协议。生效的预约仓储合同也是有效的合同,双方承担将要订立仓储主合同的义务,否则违约责任必须被承担。
2.订立仓储合同的原则
⑴平等的原则。合同制度的基础,是任何合同行为都需要遵循的原则就是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本着平等的法律地位的心态,订立仓储合同的双方应进行平等协商,订立公平的合同。任何一方采取恃强凌弱,或者以大欺小、行政命令的方式订立的合同都会成为无效的合同。订立合同的原则是机会平等,不能采取歧视的方式订立合同也是平等原则的组成部分。
⑵等价有偿的原则。仓储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双方都要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享受相应的合同利益。在收取仓储费和劳务费方面体现了保管人的利益,保管人在仓储过程中劳动和资源投入的多少,决定了所能获得报酬的多少。等价有偿的原则在当事人双方合同权利和义务对等上也有体现。
⑶自愿与协商一致的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完全根据自身的需要和条件,利用各自的知识和能力,通过广泛的协商,双方在整体上接受合同的约定,是合同生效的条件。任何采取胁迫、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都会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未经协商一致,会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严重的争议,造成合同无法履行。
⑷合法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违反任何法规强制规定的经济主体、公民不能从事的行为,不能发生超越经营权、侵害所有权、侵犯国家主权、危害环境等违法行为。
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要求合同主体在履行合同时,不进行有损社会安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妨碍人民生活的行为;不进行不道德的行为。要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形象,有利于精神文明的发展。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内容上说属于道德规范,《合同法》对此进行了法律规范,因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已成了违法的行为。
3.合同的形式
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都可以被合同采用。采用电报、传真、电子邮件都可以作为书面形式,因而仓储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订立仓储合同的要约、承诺也是同样的道理。
⑵由于仓储的货量较大、存期较长,还可能进行配送、加工等作业,并且第三人作为仓单持有人也可能被涉及到,仓储合同使用完整的书面合同较为合适。书面完整合同有利于合同的保管、履行和发生争议时的处理。
⑶订立合同、签署格式合同等表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存货人将货物交给仓储保管人,保管人接收货物,使合同成立。在周转极为频繁的公共仓储中,保管人采用预先已设定好条件的格式合同的形式订立合同也是可以的。在格式合同中,存货人只有签署或者不签署合同的权利,而没有商定格式合同条款的权利。
五、仓储合同的条款
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不具有严格的条款规定的特点,当事人根据需要商定合同事项,且由双方协议采用合同的形式。当事人条款、仓储物条款、仓储条款、价款、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条款都是仓储合同的条款。
⑴存货人、保管人的名称、地址,必要时增加的通知人。履行合同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需要承担合同责任,需要采用完整的企业注册名称和登记地址,或者主办单位地址。主体为个人的,姓名和户籍地或常驻地(临时户籍地)都必须明确表示。
⑵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仓储物必须是动产,能够存放到仓储地进行保管,会发生交接,因而需要明确地将仓储物特定化或者特定种类化。采用完整的商品名称或种类名称表示仓储物的品种;采用公用的计量方法确定数量并达到最高的精度,用最小的独立封装单元确定件数(如箱装货物以封口的外包装为单位),或者以最小的组成单位确定数量(如成捆的管材,用具体管材根数表达);可以仅用外包装可见质量或者商品本身的质量表示商品的质量,标准可以采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约定的标准,必要时可采用通过商品检验的质量报告为准的方式;应采用标注在外包装上的标记或者拴挂的标签来进行标记。
⑶交接时间和地点、验收方法。交接时要确定仓储物入库时间,保管人须在此时准备好货位以便进行交接。交接地点可以表明运送货物入库的责任承担人,但还需要明确卸车搬运的承担人。交接理货方法,验收的内容、标准、时间和方式也要在合同中明确。验收内容与质量标准具有较强的相关性,往往就是根据质量标准进行验收。约定了验收标准的,保管人仅对验收事项负责。如约定仅对仓储物的外包装进行验收,返还仓储物时对于外包装的损坏由保管人负担,但对内容不承担责任,除非是可以证明是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害。
⑷仓储物的损耗标准。仓储物在经过长期存放和多次作业后,由于挥发、散失、扬尘、氧化、计量方法不同等原因造成耗损减量,对于这类减量,保管人很难承担责任,对其进行处理时采用协议免责的方法,也就是在合同中订立耗损条款,双方约定免费标准,包括重量或者件数的减少量。货物损耗标准可以采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也可以由双方合理约定,有约定的标准则适用约定的标准。
⑸储存场所。双方约定的仓储物存放的仓库地理位置、存放的仓库或货场称为储存场所。根据仓储物的特性,储存场所可以约定的较为笼统或者极为具体明确。对于特殊商品,必要时保管条件和保管方法都要约定明确。储存场所不仅表达了保管人的保管条件和存货人的保管要求,而且可以依据运输便利程度确定出入库的运输成本。
⑹储存期间。双方约定的仓储的储存时间称为储存期间,可以采用期限表示,如储存3个月,自货物入库起开始计算;或者以日期的方式表示,如9月10日至12月10日;或者对具体的存放期间不进行约定,但约定到期的确定方法,如提前一个月通知等。保管人计收仓储费的基础是储存期间。储存期间是保管人承担责任的期间,也是库容使用计划安排的依据。存货人不能遵守储存期间条款,保管人有权要求存货人承担违约责任。
⑺仓储费。仓储费条款包括确定仓储费的费率、仓储费的计算方法、支付方法和时间等。预付、定期支付、结算等都是仓储费的支付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支付时间的,采用交付仓储物时支付的方式。仓储费未被当事人约定的,保管人仍可以就提供劳务向存货人要求支付报酬。
⑻仓储物的保险约定。仓储物必须进行保险。若保管人已对仓储物进行了保险,保管人所投保的保险人、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必须告知存货人。未保险的可以委托保管人进行投保,保险费需由存货人承担。
⑼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存货人未交付货物、未在约定时间提取仓储物的违约责任;保管人不能接收仓储物、或者不能在约定的时间接收仓储物的违约责任等。存货人未在约定时间提取仓储物的超期费用;仓储物在仓储期间造成损害的赔偿;违约金的标准;补救措施等出现违约时的处理方法等也要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是违约金,但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包括违约金数额标准或者计算方法、支付条件等。
⑽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合同双方期望发生的结果。但因为客观原因变化巨大或者双方利益的需要,原合同的继续履行可能对双方都不利,可以采用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方法避免不利局面的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要确定合同发生不利履行时如何处理,以及不利的具体条件,也就是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⑾争议处理。是有关合同争议的诉讼或者仲裁的约定。
⑿合同签署。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协商一致使合同成立就是合同签署。作为诺成合同,也就意味着合同开始生效。签署合同由企业法人代表、代表人签名,签署时间必须被注明,法人或者组织还需要盖合同专用章。个人签订合同时只需签署个人完整姓名。
六、仓储合同的生效与无效
⑴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在合同成立时就生效。仓储合同生效的条件:双方签署合同书;合同确认书送达对方;受理约方的承诺送达对方;公共保管人签发格式合同或仓单;存货人将仓储物交付保管人,保管人接受合同等。
⑵在仓储合同生效后,发生的存货人未交付仓储物、保管人不能接收仓储物都属于未履行仓储合同,违约责任由责任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