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子在我们的生活和工作中,由于人类特有的利己性,常常为了个人或小集团的眼前利益而不择手段,穷追不舍,功利目的表现得十分突出。我们承认并尊重人们的个人利益,但如果人们能够在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的同时,也能兼顾他人及社会利益,采用一些两全其美之策,往往会取得令人难以想像的优厚回报。为善最乐,此道理在催款清欠工作中亦同样适用。
常言道:“忍一时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在债务纠纷中,若当事人双方都能高姿态地做出一些让步,就偿债达成协议,执行和解,而不是一味硬逼、“杀鸡取卵”,将会给催款清欠工程带来新希望,取得新进展,使债权债务双方获利,两全其美。中国文化讲究“和为贵”,强调“和而不同”。这既是对现实的尊重,也完全可以运用到商业交往活动中。我们应该看到,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双方存在着斗争,但也有合作关系存在。在必要的时候,采取隐忍不发的态度,并非放弃自己的利益,而是出于长远利益的考量。
案例一2004年8月,东风冶炼厂与红光铸造厂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按合同约定,铸造厂为冶炼厂加工制作了4000套模具。按照双方的约定,模具的技术资料、图纸由冶炼厂提供,原材料由铸造厂提供,东风冶炼厂在提走最后一批定作物时,应付清全部加工费。2004年10月,冶炼厂派车拉走了最后一批模具,并留下欠条,答应10月底之前付清全部欠款。
2004年11月15日,东风冶炼厂来函称:因经营不善,现无力偿付欠款,待经营好转,立即偿还。红光铸造厂则不同意东风冶炼厂延期付款的请求,遂派人上门催讨,但几次都是空手而归,之后,红光铸造厂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方东风冶炼厂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红光铸造厂加工费和违约金共计17万元。但判决生效后,冶炼厂仍未如期清欠,于是,红光铸造厂便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此时,冶炼厂因生产亏损、资金耗尽,已无偿债能力,东风冶炼厂仅有的冶炼设备既无法抵偿债务,又无实用价值,若进一步采取查封、扣押、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这将使债务人陷入绝境。同时,债权人也难以受偿。
经了解,东风冶炼厂近期还将承揽几项急活,有望“起死回生”。此时,人民法院经济庭的王法官司提议铸造厂作出一些让步,执行和解,采取两全其美之策收账。有鉴于此,红光铸造厂遂与东风冶炼厂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按照协议约定:①红光铸造厂放弃2万元的债权和要求债务人支付债务利息的请求权;②东风冶炼厂在和解协议订立之日起1年内,可分期偿还或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15万元;③东风冶炼厂为铸造厂免费加工锥齿轮毛坯10套。执行和解达成后,冶炼厂变压力为动力,严格成本管理,开拓产品市场,仅用半年时间便扭亏为盈,随后即还清了全部欠款并履行了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其他义务。
案例二2003年4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陈平诉王刚偿还欠款一案,根据生效判决,王刚应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陈平拖欠款5万元,由于王刚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陈平于同年5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王刚只偿付了8000元,便再无偿还能力,而且家中已经没有其他财物可供扣押抵债。
鉴于王刚已无偿债能力的实际情况,陈平与之达成了和解协议:①陈平将已清偿的8000元退还给王刚,以解决其生活之急需;②王刚应设法在次年8月底前还清全部欠款;③王刚应帮助陈平推销价值1000元的日用百货,之后,王刚筹措了一笔资金做水果生意,因生意较好,收入颇丰,次年8月底之前,王刚还清全部欠款和履行了应尽的义务。
基于以上两个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两全其美催款计确实是一条“兵不血刃”、双方获利的催款良策。其高明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两全其美催款计主要通过执行和解方式可使债权人获得较充分或足额清偿。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就是为获得充分的清偿,担执行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往往因债台高筑,经营不善、资金匮乏、财产亏耗等经济原因陷入无力清欠或“支付不能”的困境。在这种情况下,如债权人“穷追不舍”,势必置债务人于“死地”,使其再无实现债权的可能。所以债权人应趋利避害,免用“杀鸡取卵”的下策,而应因时制宜,采用执行和解的方式,给债务人以“生路”或“活路”,使之复兴经济和增强偿债能力,从而更充分、有效地实现债权。
(2)两全其美、执行和解既能保证债权人讨有所得,又能使债务人摆脱困境。这种“两全其美”的催款方式,既便于债权人“操作”,又易被债务人接受。对债权人来说,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可根据需要,主动行使执行和解的“要约”权或“承诺”权,此外执行和解又是一种“兵不血刃”的良策,它可免伤和气、缓和关系,促进团结和维护安定。对债务人来说,执行和解可使债务人免受强制执行的“极刑”,这可促使债务人自愿接受和自觉履行和解协议。
(3)两全其美、执行和解辅之以恢复执行的救济措施,这可弥补和解协议在其约束力方面的缺憾,从而解除了债权人的“后顾之忧”。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和解,和解协议一经达成,执行程序遂停止进行。为防止一方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或不履行和解协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特作如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对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债权人还可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以恢复强制程序。可见,执行和解与恢复强制执行相辅相成,能确保债权人实现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在催款活动中,运用两全其美催款计,债权债务双方执行和解还应符合以下条件才能成立:
一、执行和解只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前进行
执行程序的开始,这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和行使执行和解权的“始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程序因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人民法院主动移交执行而开始。执行程序开始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即可就执行标的处分达成合意,执行程序终结,这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行使执行和解权的“终点”。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如遇有法定情形即可终结执行,如申请人撤消申请、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等法定情形都可使执行程序终结。此外,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经被强制履行,债权人已实现其权利的,执行程序也告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执行和解也就不存在。所以,执行程序开始至执行程序终结的这段期间,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执行和解的“有效期间”,该期间以外的“和解”均不属执行和解。
二、和解协议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
具体要求是:(1)执行和解的“要约”或“承诺”要基于自愿。这表现在:①债权人不可利用自己的有利地位而强迫债务人进行和解;②债务人也不能凭借经济上的优势或权限而逼迫债权人与自己达成和解协议;③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的“自决权”,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执行和解;④案外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也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执行和解的“方案”,一切和解均出于平等、自愿。
(2)和解协议的内容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的体现。此外,和解协议的内容还应合法,也即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利益,不能损害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人民法院将对其实行国家干预。
三、双方当事人应形成书面的和解协议,并由执行员将有关内容记入执行笔录
执行和解应采用书面方式进行,以避免“空口无凭”或履行无“据”。和解协议交由执行员审阅。执行员应当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执行笔录,并将该笔录交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以证实和解协议生效并付诸履行。同时,执行员即停止已开始的执行程序。
以上三个条件有机相连,缺一不可,只有完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执行和解才能成立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债权人还应注意下列几个问题:
(1)关于和解协议的内容,为便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和避免产生歧义或争议,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和解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双方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的处分意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和解协义的履行及撤销、和解协议的生效时间、履行义务的期限等。其中关于双方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数额、履行义务的方式和期限的处分内容,应当准确无误,这直接关系到和解协议的实际履行和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权限的有效行使。
(2)关于适用执行和解的条件。执行和解虽是债权人据以清结债务的良策,但因案情各异,适用本法的条件也有所不同,鉴于此,债权人应根据具体案情,分析适用条件,权衡利害得失,然后再作出抉择:①债务人具有偿债能力,但不愿被强制履行义务的;②债务人虽丧失了偿债能力,但具有偿债“潜力”的,债权人可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使债务人恢复偿债能力,进而实现债权;③债务人虽具有偿债能力,但既无和解意愿,又无偿债诚意的,这表明本案已无和解的可能;④债务人具有偿债能力,但意欲凭借其经济上的实力,并利用“和解”之便而迫使债权人放弃债权或作出让步的,债权人应拒绝接受“和解”;⑤债务人假借“和解”,企图拖延执行、规避义务或转移财产的,债权人切不可运用执行和解,以免给自己造成更大的损失。
(3)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和解协议的效力包括两个方面:即和解协议成立后的效力与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效力。①和解协议成立后的效力,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由执行员将协议内容登记在案的,执行程序即告暂停或“中止”。②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效力。和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都能自觉履行和解协议的,这意味着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已在和解协议的履行中得以“兑现”。所以,一旦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即“执行完毕”,人民法院就不再恢复执行程序。换言之,执行程序即由暂停或“中止”转为终结。与此相反的情形是:如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是因为,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相对方就不能以和解协议作为执行根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的申请权。债权人不宜把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规定得过长。这是因为,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而债权人判定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时间标准即“履行期限”,也即债务人逾期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债权人才能申请恢复执行。所以,“履行期限”规定得过长,这既不利于债权人及时掌握债务人的履行情况,也不利于债权人及时申请恢复执行。
与“一箭双雕”实现多个目标不同,两全其美催款计更强调在追回欠款的前提下,注重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和体察,以此获得对方的认同与好感,为双方以后的交流与合作奠定坚实的基础。事实上,催款活动并非要剑拔弩张,也不一定是合作关系破裂的局面。巧妙催款、维护合作关系、开拓合作新领域是商业世界中根本的生存之道,是正途。所以,与其说两全其美催款计是一种谋略和剑走偏锋的战术选择,还不如说是催款人员的行动原则,我们务必要对此有清醒和深刻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