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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从法学理论到审判实践
“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以及对这种活动的审理过程中,人们常常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涉及并思考这个问题。这是因为经济合同的订立,无论在经济活动的实体方面或在指导其活动的规范体系方面,都是具有实质性的重要起点和法律依据。所以,为了在审判的实践中对此能更加清醒和自觉地把握,我们不仅应该对这个问题做到知其然,还应该在理性的程度上知其所以然。为此,进行一番认真的考察和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明文规定,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价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正是由于这种法律的规定,使以上几个方面的内容形成了一个完备有效的经济合同所不可或缺的要素。
人们应当怎样把握这些法定条款呢?从法理的角度来看,笔者以为:
1.经济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反映了经济活动的客观现实
虽然法律对于社会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有着明显的纲领性,但在经济法律关系的调整中却更集中地反映了对客观经济规律和社会经济生活的保护。也就是说,在现实经济活动的过程中,经济合同主要条款的形式,从邀约到承诺可以说都是其特定经济活动的显现,具体的实体性的活动尚未开始,而未来的结果就已在观念上得到了认同和构建。同时,也正因为它只是特定经济活动现实实现的一种可能性,那么,它的内容势必包含着经济活动中每一个实际步骤和环节的明确限定。否则,在经济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就难免出现与预定目的相悖的情况,甚至使整个经济活动的努力付诸东流。所以,从某种经济活动自始至终的整个过程来讲,经济合同主要条款的确立不仅是使客观经济目的得到实现的需要,而且还是对其自然的经济过程的一种法律的认可和肯定。
不但从经济活动过程的认识中可以说明经济合同主要条款确立的客观规定性,而且通过对经济合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面临的不同侧面的考察,同样也可以得到充分的证实。
经济合同作为当事人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除了要保证其活动的每一个步骤和环节的顺利进行之外,还要保证其活动的每一个方面都不出差错。如果经济合同履行过程的某一特定环节忽视了同时应该注意的诸如“期限、地点和方式”的任何一个方面,整个预定的经济目的也就难免遭到泡汤的厄运。为此,在确定经济合同主要条款时,必须从经济活动的过程性(即时间)和全面性(即空间)等方面去综合考虑。人们经济交往的实践活动已经证明,只有在订立经济合同时充分考虑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在实际活动中将会出现的各种不同情况,并把这种种情况统统纳入到合同条款的规定之中,才能把握这个特定的经济活动的方向,才能引导人们的经济行为去实现预定的目的。
2.经济合同主要条款的结构体现了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
经济法律是国家对客观经济规律与正当经济活动的一种确认。正是由于这种代表国家权力的确认,才使这些本来只是普通的社会技术性规则体现出了一种具有政治强制力的法律规范。
大家知道,法律规范是法的微观结构层次,它的职能就是保证对一定的社会关系做出具体、正确、详细、确定的反映和调整。一个完整的逻辑性法律规范的结构是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因素构成的。它包括了本身规定的是什么内容,在什么样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下被适用以及违反了就要受什么处分等。从这个意义上讲,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必须符合这种逻辑结构。如果以上三个方面的因素未能全部具备,其合同无疑就存在缺陷。恰好,经济合同法中经济合同主要条款的规定就是完全符合这三个因素的典型的逻辑性法律规范。在这个完整的法律规范里,需要通过合同的形式来约束的经济活动均被有效地纳入到国家权威控制的范围之中,体现了立法技术与理性精神高度的统一,经济合同主要条款的规定既说明了人们对经济活动的把握程度,也反映了法律自身严密的逻辑特点。
3.经济合同主要条款的法律渊源反映了便于操作的立法要求
作为法的渊源的规范性文件,是国家通过法律进行社会调整的直接依据。要使广大公民易于理解、易于接受、易于掌握,就必须从表现形式上最大限度地做到简明扼要,言简意赅。法律的规定必须反映其调整对象的关键性的问题,尽力去追求既疏而不漏又便于操作的理想效果。
经济合同主要条款的法律规定,不但是从经济活动的实践中抽象出来的对于任何经济合同都具有普适性的“关键”,而且在整个经济合同法的体系中都具有无与伦比的显要地位。可以说,它是经济合同法的精髓之所在,掌握了它也就掌握了理解经济合同法乃至整个经济法律体系的钥匙。同时,由于它使用了简洁明了的表述形式,从而为我们在守法和执法的操作上都提供了异常便捷的有利条件。
通过对经济合同主要条款的考察和研究,从法理上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较好地在时间、空间和逻辑上对客观对象进行了科学和准确的把握,并且用简洁的形式加以表述,使之成为了经济合同订立和实施、国家机关管理和审判的法定准则。
正是有了这个准则,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才有了裁量经济合同案件的标准和尺度;也正是有了这个标准和尺度,纷纭繁复的须以合同形式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经济活动才被有效地纳入法律的调整之中。
一般地说,在理论的问题解决之后,现实的状态必然会随之跟进。法学理论和其他理论一样,既来源于实践又在新的层次上指导着实践,法理与现实具有高度的一致性,现实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法理的逻辑演进及其具体的“物化”形式。当然,要实现从理论思维到现实状态的转换,我们审判人员的作用并非消极被动、无所作为,对法理的把握程度以及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将是至关重要的。
为此,在审判实践中,把上述论及的对经济合同主要条款的理解变成现实的行动,也就成了审判人员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具体任务。根据笔者的体会和他人的经验,我们认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来完成这项任务。
第一,必须查明与案件相关的全部事实。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办理经济合同纠纷的案件中也必须得到充分的体现。因为审理案件从本质上讲就是运用法律规范对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评判,并依法作出结论,所以,查明与案件相关的全部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本条件。为了查明这些情况,我们需要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也就是一要查明当事人主体的类型,二要查明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体类型的不同,适用的具体法律规范、承担的责任范围也不同;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则直接关系到其经济行为的实际效力。尽管此属老生常谈,但它作为审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却不能不引起应有的重视和关注。除此之外,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还包括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的作为、不作为,纠纷引起的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等。就经济合同纠纷而言,要查明合同签订、履行、变更或解除的全过程,发生违约行为或过程的主客观因素,由于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纠纷的成因等。
第二,必须确切认定案件的性质及其法律关系。
案件性质及其法律关系的类型不同,适用的法律规范也不同。要确定案件的性质就必须分析受诉案件是经济纠纷、民事案件还是经济犯罪案件。而要确定法律关系的类型就须得理顺该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是经济纠纷还是经济损失赔偿,或者是其他什么纠纷案件。从审判实践看,就是典型的经济合同。但到底属于哪一种名类,也须得认真地分析与清理,因为某些经济合同的具体形式易于混淆,有的案件甚至几种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故需要认真把握各种法律关系的特征,确切认定法律关系的类型,法律规范才能够被正确地适用。
第三,必须全面地领会和把握整个经济法律的规范体系。
如前所述,构成经济合同主要条款的法律规定不但是经济合同法的关键,而且还是整个经济法律规范体系的关键所在。但是关键是整体的关键,整体也是关键的整体,再关键的东西只能在整体之中才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必须把经济合同置于整个经济法律规范体系之中,才有可能准确地判明该合同是否有效。即使一份合同哪怕完全符合法定的主要条款,但只要具备《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况之一,就会被确认为无效。这几种情况是:①违反法律、政策和国家计划签订合同;②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签订合同;③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或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合同;④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签订合同。由此可见,这几种使经济合同无效的情况及其具体的内容所涉及的法律渊源大大地超出了经济合同法的范畴,并远远地溯源于社会生活的实际之中。所以说,经济合同主要条款的重要并不是把其他法律规范放置在可有可无的位置,也并不是把人们的视野局限于这单一的法律规范上。与此相反,笔者的目的在于告诉人们必须把重点放在整个经济法律规范的有机体中去领会和应用,重点的意义才有可能突出和显示出来,法律的本质精神也才能够充分地体现出来。
第四,必须以明了的事实、准确的尺度去实现理论与实践的统一。
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在查清了事实,把握了法律规范的内在要求之后,理论物化为现实的过程就到了最后的阶段。以经济合同主要条款所规定的内容为尺度,以法学理论为指导,结合整个经济法律制度,从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每一个环节、步骤、方方面面去逐一分析对照,当事人各自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程度等,都会明确地得以体现。于是,再复杂的案件,其问题也会迎刃而解。
综上所述,从理性的层次上对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深刻地剖析和研究,在实践中对整个经济法律体系予以全面地领会和准确地把握的根本方法,不仅对经济审判工作,而且对整个审判工作以及我们法理水平的飞跃和提高,都将有着明显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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