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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李达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思考(21)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时的“特权”和优势,在进行其他的业务活动时就难以得到保持和发挥。甚至于在进行其他业务活动中,即使不是律师,但由于社会调整中许多技术规程与法律规范具备了高度的一致性,所以只要懂得具体业务就也能够把事情办理得准确无误。并且,随着整个社会的文明程度以及专业化水平的提高,各个行业中既懂得业务又通晓有关法律的人才也会越来越多。这种情况势必形成对律师行业的挑战。要应付这种挑战并使自己立于不败之地,除了应该改变律师的服务方式,提高专业素质,做到“水涨船高”之外,重要的一点就是千万不要忘记行业生存的“立足之本”:在搞好其他业务活动的同时,丝毫不能忽视刑事辩护职能的行使。因为律师是“正义化身”的本质,只有在刑事辩护活动中才能集中地得以说明;律师是“法律工作者”的特征,也只有在刑事辩护活动中才能充分地得以体现。

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经济形态由自然经济向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的发展,必然导致商品经济及其观念向社会各个方面的渗透。在完成这两种经济形态转换的过程中,金钱的作用常常会被畸形地放大,“货币拜物教”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被人们在不同的程度上所接受。人们把能将自身的劳动转化为商品,并能直接搞到大量金钱的人视为“能人”加以推崇。这种生活风气和思想基础的存在,再加上有关方面的失控,以致知识贬值、简单劳动和复杂劳动的收入倒挂等,都不可避免地成了普遍现象。在这种氛围中,不时地出现一些“忘记父亲之死比忘记遗产的丧失还来得快些”(马基雅弗利《君主论》),以及为了金钱而不惜铤而走险的人,是不足为怪的。这是实现两种经济形态转换所产生的社会阵痛。无须讳言,它也给司法机构乃至律师界带来了一定的冲击和影响。“重经济代理,轻刑事辩护”就是当前在律师行业中不同程度上存在着的一种偏向。虽然以上情况不是导致这种偏向唯一和直接的原因,但它毕竟给人们提供了一种社会、政治、思想和文化的广阔背景与现实条件。这种环境作为出现这种偏向的必要前提,则不论从哪个角度来考察,都是不容忽视的。

为了论证其偏向的“合理性”,有人认为:“刑事辩护是律师业务中最简单不过的小意思,不值一谈!”遗憾的是,这种论调在律师行业中还颇有市场。其实,说它简单,无非是从程序和时间上与经济纠纷案件相比要少些周折罢了。但它涉及的广度和深度,则远非是单由几个钱而引起的争执所能比拟的!国家管理的所有重要领域,每个领域中复杂的技术难题,还有那渗透其间的令人莫测高深的社会关系,凡此种种,无一不是刑事诉讼涉及的内容。一个具有高度社会责任感的律师,面临着如此复杂的内容,并且要在短短的时间内完成任务,难道真的“不值一谈”吗?况且,即使被告人被无罪释放,作为律师是否仍然应该反思一下,在诉讼过程中,究竟你在其中起到了多大作用?应想到的问题是否都想到了?应尽的义务是否都尽到了?严格地说,律师的刑事辩护不仅不容易,而且是异常的困难。要做好这项工作远非轻而易举,既要求律师具备渊博的业务知识,又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同时还不可缺少裕如的应变能力。这些素质的具备,说到底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就是那些不屑于搞刑事辩护的人也不一定都具备了一个辩护律师所应具备的才能。所以,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对刑事辩护掉以轻心的任何表现,都是应该予以纠正的。正如美国当代著名的律师爱德华·威廉斯就“经常到法学院讲学,力促学习法律的学生要关心人权,而不是产权”(董乐山《美国的罪与罚》)。也就是说,连一个资本主义国家的律师都能注意到的问题,我们这些以“仗义人间”为己任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工作者照说就应该毫不含糊地做到!

为了解决律师行业中存在的“重经济代理,轻刑事辩护”的现象,司法部曾经提出了“明确规定每个律师每年办理刑事辩护案件数量”的办法。当然,这不失为一种解决问题的途径,但换一个角度来说,律师之所以不愿在刑事辩护方面花大气力,其原因又是多方面的,为了经济收益只是其中的一个因素。考察一下我国律师受打击、受迫害案件的起因就会清楚地看出,它往往是和参与刑事诉讼密切相关的。如果诸如律师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时却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状况不彻底改变,律师实务中刑事辩护的地位就难以确立,整个律师行业的地位就难以提高。这个问题在有些省区相当重视,制订了相应的法规来保证律师的工作权利。但这还不够,还必须制定全国统一的法律,律师的合法权益才有可能得到切实的保障,律师的事业才有可能得到长足的进步。

律师是法律工作者,但其行业特点与其他的法律工作者相比,又有明显的不同,这种情况决定了律师行业管理的特殊性。也就是说,律师的存在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它包含于一定政治系统的体制之中,对它的管理可以运用行政的方法,使律师明确自身的职责和义务,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但同时,基于它服务有偿性的特点,又说明其劳动存在于商品经济的制约之中。所以,对它的管理又不能不适应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这种事实我们必须正视而不能回避!如我国律师制度重建后开始实行的办案收费标准的价格体系,就应该随着社会现实的变化不断地做出相应的调整。只有使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所付出的抽象劳动以及所包含的风险因素,都与经济收益挂起钩来并使之平衡,当前存在的“重经济代理、轻刑事辩护”的现象才能从根本上清除,扭转这种偏向的行政措施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通过以上考察,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律师这个行业是人类文明的象征,是政治和法律上“平等”“自由”的标志。它适应刑事辩护的需要而产生,以刑事辩护为基础存在和发展。刑事辩护是律师及其行业生存和发展的逻辑起点。

虽然在实现两种经济形态的转换过程中,刑事辩护在律师实务中的地位暂时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冲击和影响,但只要我们充分认识到律师的执业特点,真正做到既不唯经济收益,也不漠视经济规律,同时用行政、经济和法律的手段来引导、管理这种政治与经济高度合一的社会存在。那么,律师刑事辩护的职能和地位势必会得到进一步地发挥和加强,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也会得到进一步地完善和发展。

论李达对黑格尔法哲学的评述

杰出的马克思主义启蒙思想家、哲学家和法学家李达先生,在其法哲学专著《法理学大纲》中,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对西方历史上较有影响的诸多法哲学流派进行了系统的评述,对这些全人类都应该珍视的精神财富进行了认真的清理。不但给读者提供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知识,更重要的是给我们留下了如何吸收人类精神遗产的具体方法。这里,笔者试从李达先生对黑格尔法哲学的评述入手,作一简略的分析。

黑格尔的法哲学,虽然代表着资产阶级古典法哲学的最高成就,但黑格尔本人毕竟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学家,他的法哲学著作只是他庞大哲学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只是其“绝对精神”变化发展的一个阶段和环节。那么,了解和把握黑格尔的思想遗产,仅仅研究哲学抑或单单研究法学都是不全面的。要担当这样的重任,这就要求研究者必须具备宽阔的视野以及跨越不同学科的综合能力。这副重担,首先就历史地落在了我国马克思主义哲学家和法学家的李达肩上。当然,也可以换一种说法,即时代的需要造就了李达先生这位杰出的哲学家出身的法律思想家。

李达先生在《法理学大纲》中把黑格尔与康德一道归到了“玄学派”之中,对黑格尔的评述,是在介绍了以提倡民权的自然法学派之后,按时间的顺序和理论的逻辑,在自然而然的演进中推出的。在讲述了德国玄学派之所以代替自然法学兴起的原因后,李达先生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观点,对德国玄学派做出了毋庸置疑的定性。他写道:“德国玄学派的法理学,是18世纪末叶到19世纪初叶的德国市民阶级二重性的反映。当时,半封建的德国开始抬头的市民阶级,一面欢迎法国革命的理论,一面又害怕革命的恐怖而与封建的贵族相妥协。所以,玄学派的法理学,是市民阶级二重性的表现。这可以说是‘法兰西革命的德意志理论’。”

在这样的前提下,根据马克思主义唯物论的原理,李达先生认为,黑格尔的法哲学与国家观正是当时那个特定时代的产物和反映,也是他的辩证观念在国家与法律领域中的应用。在否定了由孤立的个人缔结契约组成国家的社会契约说的同时,黑格尔另行建立了理想主义的国家观。他认为历史通过了家族、市民社会与国家这三个顺次发展的阶段,而这三个阶段都是世界理性或伦理观念的显现。也就是说,黑格尔的国家观由单一的家族出发,随着它的发展继而引起分化,形成多数家族,由多数家族形成市民社会。社会是家族的反映物,是伦理观念较高级的发现阶段。至于国家,它并不等同于社会,它是另外一种东西,以一般的意思为基础而建立的宪法组织。虽然它以个人任意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基础,但在它的建设中,这个意思还必须是合理与善良的。明晓了这个道理之后,国家的目的也就不仅在于保护个体的利益。国家之所以为国家,它同时还具有超然于个体利益之上的一般的国家利益。当然,要达到这个目的,还必须依靠结合自由与必然于其中的法律制度的实行。这种法律制度,是在全体上造成宪法的“发展了实现了的合理性”,只有这样的国家,才是最高的道德,才是伦理观念发现的最高阶段。

在阐明了黑格尔的国家观之后,李达先生紧接着又介绍了黑格尔的法理学,即法哲学。

黑格尔认为,法哲学的目的在于寻求法律的观念及其实现。他把法律作为外部的自由,把道德作为内部的自由。外部的自由与内部的自由相和谐,法律与道德就趋近于统一。具体地说,单纯地遵守法律或者抽象地相信善之为善,还不能算是道德,因为能遵守法律,未必能相信其为善,而且仅只相信法律为善,也未必是尊敬法律的确证。人们遵守法律,相信法律为善,不但应是主观的,而且应是切实的,并且使之成为伦理的习惯与日常的行为,这才能算是法律观念的实现。法律观念的实现,必须在国家之中才有可能。

李达先生在简明地介绍了黑格尔的国家观及其法哲学之后,对其作出了精到的评价。他认为,黑格尔所论的国家是哲学上的国家,不是理想上现实的国家。哲学上的国家是完成了的国家,而历史上和现实中的国家却不是完成了的国家。黑格尔哲学上的国家,实际上只是映射着当时德国市民阶级所要求的普鲁士立宪君主国。这可以说是当时市民阶级与封建势力妥协倾向的反映。

他还提到,黑格尔的国家观与法哲学是不能实践的学说。尽管黑格尔能把发展的观点应用于国家与法律的领域以及国家不单是法的正义之实现,并且是道德之最高的实现等观点都是值得肯定的东西,特别是他有名的关于历史发展的命题:“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极富辩证法的特征。在评价黑格尔的章节将要结束的时候,李达又一次强调了黑格尔法哲学“在现实的世界中,是不能实践的”。用现代流行的说法,那就是不具备操作性,只是存在于哲学家头脑中的玄妙纯思。

除此之外,李达先生在考察了西方历史上各派法哲学之后,认为它们之所以都未能构成一个科学的法律观,是由于它们(也包括黑格尔学派)都程度不同地具有以下缺陷:①各派法哲学的哲学基础都是观念论。②各派法哲学都没有历史主义的观点。③各派法哲学都缺乏社会现象互相联系的观点,不懂得法律在社会诸现象中所处的地位,不懂得法律与国家的正确关系,也不懂得法律和国家两者同经济生活的关系。④各派法哲学都是站在不公平的基础上去觅求公平。所以他们所寻求的法律公平与正义,只是不公平中的公平,不正义中的正义。

从以上对黑格尔法哲学的评述中可以看出,李达先生所持的马克思主义立场和观点都是极其鲜明的。特别是他在20世纪40年代身处国统区的政治高压之下,不顾个人安危,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应用于法学领域,在我国首创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体系,实在是难能可贵、功不可没的。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评价自古希腊以来的各种法哲学流派的尝试,极具开拓性,对我国新的法哲学理论的建立,起到了奠基性的作用。

当然,正因为李达先生的法哲学著作具有开拓性,并且还由于篇幅所限,所以难免会出现一些有待完善的地方。如对黑格尔法哲学的评述尽管抓住了重点,但对德国唯心主义法哲学发展最高峰的黑格尔法哲学体系却未能完整地表达。也可能由于李达先生主要是一位哲学家的缘故,以致对黑格尔法哲学体系的介绍未能做到具体和全面。

李达先生的著作是以宣传马克思主义为主要任务的,在具体的论述中所采用的观点和语言都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评述黑格尔时所用的极为相似,以至于给人的印象是未能拿出自己的真知灼见,发挥得尚欠充分,未免使人感到多少有些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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