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单位或个人提出设立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的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经批准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签发《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或深圳市成人教育培训班批准文件。
《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上述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也是属于说明、授权以及程序性方面的内容,所规定的事宜还是比较清楚的,所以免去分析。
从第十四条至二十四条,按条例的表述均属于第三章管理方面的内容。需要注意的是:与国人普遍的认识相一致,这个条例所谓的“管理”,其实只是管理学中管理过程的一个环节———控制,用修辞学借代的手法来指称的整个管理活动。
第十四条授予学历证书的成人教育,须由按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批准成立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举办。
———这是对第十条的一项补充说明。
第十五条凡在特区内刊登、播放、张贴和散发成人教育招生广告,应符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并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这一条的意思就是说,如果有成人教育机构发布招生广告,不仅要符合国家《广告法》的规定,而且在每一次发广告的同时都还得去当年批准自己成立的这个机关进行一次“备案”。什么是备案?据百度查询得知“所谓备案(put on record)是指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存案以备查考”。ROJER的博客上也给出了一个关于备案的定义,大意是:备案是相对于审批而言的一种管理方式。备案制度是指依照法定程序报送有关机关以备查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机关应当予以登记的法律性要求。但在实践中,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认识,行动上也没有标准的做法。目前的法律和法规对“报备”,虽然也对某些机关的行为做出了一些法律责任的规定,但至于其他不予登记情形以及主要负责人是否需要负责则未规定。特别是对上级备案机关而言,备案登记是否会产生相应法律责任,由谁来追究,备案登记与司法审查的关系等尚有待进一步的明确。所以,本条款“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的说法从实际效果上只能是等于零,说了跟没说是一回事。据笔者所知,合法成立的办学机构向社会发布公告的时候,还没有听说有哪一个没事找事地去向“审批机关备案”的。那些“审批机关们”也没有听说因为这个问题而去找那些发布公告的被审批的办学机构的“麻烦”的。由此说来,此处的“应当”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虚概念”,而既然它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东西,它的出现和存在不但于事无补,反而削弱了法律权威的形象。真搞不懂,用法规的形式做出一个对所有法律关系的参与人都没有任何正面价值的规定是出于什么目的。从理论彻底性的意义上来理解,这个谁都不会去做的事情,所带来的后果只会是得不偿失以及几个方面不同程度的尴尬:①执法者(轻微)的渎职;②法律相对人(轻微)的违法;③法律权威(一定程度)的丧失。
第十六条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应申领由市政府物价行政部门颁发的《教育收费许可证》。其收费标准,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拟订,报市政府物价行政部门审定。
《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或深圳市成人教育培训班批准文件、《教育收费许可证》和经市政府物价行政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应悬挂、张贴于办学场所的明显位置。
———这里为了“稳定物价”,该条的第一款规定了办学机构和办班者,一是要到物价部门领收费许可证,二是收费的标准及其产生的来源。第二款为办学者和办班者想得十分周到,“两证一标”“应悬挂、张贴于办学场所的明显位置”都规定好了。不过,笔者倒是认为大可不必。现实中,办学者和办班者如果有这些证件的话,大都恨不能把它们挂到谁都能见到的地方“广而告之”,哪里还用得着法律文件来规范?不知由于什么缘故,本条例从前述的粗放、简略的一个极端一下子迅速跳向了另一个极尽繁琐的极端。应该完全不用说的地方,它反而兴趣盎然倾注极大热情地不吝笔墨、大肆铺张,让大家不明就里,云里雾里。
第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可根据需要设立成人教育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成人教育工作,拟订和实施成人教育计划。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内部成人教育办学机构,负责拟订和实施本单位职工教育计划,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岗位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的内设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应接受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管理和监督。
———这一条的第一款是一个授权性的规定,允许诸如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可……设立成人教育管理机构”,同时,还在第二款强调了企业、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还得接受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管理和监督”。
该条在规范性文件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大家知道,一部法律乃至一种制度[75] 是不可能自行在社会中现实化的,它的实现需要一定的条件作为依托和支撑。一定的社会组织和机构的建立就是这样的条件,它直接为法律和制度提供了运行的可能性。没有一定的组织和机构作为依托和支撑,法律和制度将仅仅只是一纸空文。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认为法律和制度包含着支撑它、保证它运行的组织及其系统,并把这些组织及系统的本身也当成法律和制度。或许是由于英语System、Institution和Regime三个词都是多义词,以至于人们误认为制度就包括这些词的另外的一些含义,甚至制度就是组织、体系、系统等众多含义的集合。其实,任何一个多义词它都会有不同的能指和所指,但它经德里达所说的“撒播”的过程之后,其一项意义并不是能和其他并行存在的意义相互替换、相互包含的。正如,“牛”这个词:①指一种家畜;②指一种姓氏;③指一个星宿。我们可以将之理解为“牛”,有时是指一种家畜,有时是指一种姓氏,有时是指一个星宿。而万万不能将之解读为家畜是一种姓氏或者姓氏就是一种家畜,也不能认为家畜就是一个星宿或者星宿就是一头家畜,更不能以为姓氏就是星宿或者星宿就是姓氏。一样的道理,以Institution为例[76] :①是指机构、团体;②是指养老院、孤儿院、监狱、精神病院;③是指习俗、惯例、制度;④开创、制定、设立等。也就是Institution这个词的意义在不同的语境下,它有时指①有时指②,有时指③有时指④;但怎么都不可能将①②③④相互替代、相互解释,甚至哪怕是比较接近的任意一个数字中的几项含义都不能像古汉语的训诂那样彼此互训。以②为例,即养老院并非孤儿院,孤儿院并非监狱,监狱也不是精神病院,精神病院也不是养老院。这个简单的道理照说是任何一个接受过义务教育的公民都可以搞清楚的,但可惜的是在现实中某些著名的学者都未能搞清楚,以致在众多的解释制度,教育制度,乃至成人教育制度是什么的定义中,将制度误认为机构系统、组织体系的是大有人在。这么多受人尊重的学者如此地看待制度,致使本笔者有时往往都会动摇和怀疑自己所坚持的信念。多亏也还有享誉世界的大师级人物的思想支持,像柯武刚(Wolfgang Kasper)、史漫飞(Manfred E. Streit)都曾坚定地宣称“组织不是制度”[77] ,才使人释然,才不致陷入思想混乱的泥淖。组织尽管对制度的实现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但它毕竟是制度的产物和支撑物,而并非是制度本身。正如吃饭时餐具虽然对方便和顺利进食有重要意义,但餐具毕竟是工具而并非是食物本身的道理是一样的。
所以,本条款明确地规定设立该条例得以在现实中顺利实现的机构,这个规定本身就传递出了让世人都能见到的信息———保证制度得到实施的组织及其组织的体系是根据制度的要求而出现和存在的,制度是其设立和存在的渊源和根本,而并非这些保障体系就是制度。制度是主要的,它的组织保障体系和保障物都是派生的。它仅仅是依附在制度这张“皮”上的“毛”而已。
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的意义上考虑,本条款都是该条例的一个明显的亮点,应予以充分肯定。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制度的重要性,由于它的确立而改变了社会的现实:随着过去没有的成人教育机构的设立,就有了人,有了经费,有了事业。
———从十八条至二十三条(法条略)的内容,一言以蔽之就是学员经过学习后应发给相应的证书。目前我们所处的时代,虽然并没有像有些国家公开宣称的那样,推崇所谓“学历社会”和“技术社会”,但现实中如果经过自身的努力,去赢得社会承认的学历和技能,对于成人的生存和发展来说,都无疑是一件受益终生的好事。证书就是参加学习者所学及所能的标志。尽管,从法律文本上看,本条款似乎显得较为唆和烦琐,但以它对于成人学习者的重要性来讲,应该还是可以认可的。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成人教育的管理,应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结果;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接受群众监督。
———这里总算有了一条针对该条例授权的对象,即执法者的责任条款。本来法律的精神就是公正,而公正不仅是执法者在对执法对象的处理上要一视同仁,而且还得站在更高的层面上看执法者和执法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上是否平等,即权利和义务是不是平等。传统的法学理论认为,法律,特别是行政法律,其权利和义务是不可能对等的,它贯彻和体现的是一种行政权力的强制化和暴力化的内容,“行政法———行政管理的权威定在”[78] 就是这种思想的标准解释。其实这种看法是片面的,它只是从法律体系的链条中截取了一系列因果链上“命令—服从”这一基础环节而已。殊不知,此处的“命令”,其本来面目往往只是上一级基础环节中的“服从”罢了,这个“命令”实际上是上一级的“命令”命令它发出的“命令”。而上一级的基础链条对下一级的环节不但要授权,而且还必须进行平等的监督,这才是法律精神对法制现实的最迫切的期待。本条款貌似对等的处理管理和被管理者方式,连接出现的两个“应”字,不仅是对规范性文件“劲道”的软化,而且是用政治性的语言代替法律规范的自欺欺人。一旦管理者不按照本条款的规定,甚至与其规定相悖不“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结果”,工作人员不“秉公执法,接受群众监督”的时候,群众又当如何?又能如何?
二、《深圳条例》的文本解构(下)
自第二十五条至三十四条是该条例第四章“罚则”的内容。所谓罚则,就是针对条例的立法原则和精神以及具体条款的指引,即对命令的不服从者的处罚标准和处罚措施。“人类社会中的各种权利安排,从政权到产权到种种人身权利,包括对这种权利体系的美化和神话,都是暴力保护下的某种安排的称谓”。[79] 处罚本身就意味着暴力。而罚则,只有罚则才是一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范是不是真正能够起作用、有权威的关键之所在。
法学理论把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划分为假设、处理和制裁。[80] 法律是由一个个基本要素法律规范(也有人将其称作法律规则)构成的,法律规范又是由假设、处理和制裁这三个步骤和部件所组成。这三个逻辑支点是理性和科学精神在法律和制度理论中不可或缺的要素,缺少了任何一点,省略了一个步骤,整个法律制度的大厦在现实中就会倾圮。因为,“对某种事实状态的法律意义或法律效果做出明确规定,这是规则区别与另外两种法的要素(原则和概念)的显著特征。原则只是法律行为和法律推理的指南,它并不明确地规定一种事实状态及其法律效果,概念则只是对事实状态进行区分和界定,而规则却必须把某种事实状态与某种法律效果明确地连接起来,即必须指明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或行动一旦出现,它们在法律上意味着什么?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将随之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将随之形成、变更或消灭?”没有处罚能力的法律和制度,哪怕表面上出于其他需要,可以利用纸上谈兵的功夫将它吹得天花乱坠,仅仅宣示一些原则和概念的制度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许不会损害任何人的既得利益,也可能容易赢得大家的赞誉。但是,一旦投入实际的运作之中,它们都将无一例外地立显“银样枪头”的本来面目。
下面我们具体地考察,本条例的哪些方面的内容被真正纳入国家强制力的管辖域内。换言之,凡是被纳入罚则中的内容,才能算得上是本条例真正想管、可管乃至管得了的范围。不过,还不仅如此,即使在理论上可以做得好的事情,现实中由于社会万般复杂的状态,加上变化无穷的约束条件,也往往未必能做得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