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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李达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思考(4)

第二,“从逻辑发生学的角度看,本体论寻求的是哲学体系的逻辑起点,因此它又是关于存在的逻辑学,是一种从逻辑起点推演出来的思辨体系”。[35] 这一点在德国古典哲学特别是黑格尔那里表现得较为突出。本体论范畴,它首先是一个逻辑范畴,而不是实在范畴,也不是完全的本原范畴,更不是本原实体。当然,任何一个严谨的哲学学说,必有一个自身展开的逻辑起点,叫作本原范畴。并且这一初始范畴无须借助外在因素,而按照自身的内在逻辑逐步展开,最后达到一个与本原范畴同一的终极范畴,这个逻辑循环的总体就叫作哲学的本体论。哲学不能没有本体论,本体论是哲学固有与独特的存在方式。如果没有本体论,哲学就不能在逻辑上离开客观实在,就不能在体系上完成自我同一。

了解了哲学上本体和本体论的意义之后,法哲学的本体论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在《占有与法律》的开篇,武步云开宗明义地说明了《引论》的“本体论”是在什么意义上使用的。“同一切事物一样,法律是作为过程而存在的。过程即是事物的发生、发展和灭亡,是一事物向他事物的转化。因此,当我们把事物作为一过程来进一步思考或进行科学描述时,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它在历史上是怎样产生的,从什么时候开始的,原因是什么?然后才能知道它的现在以及预料它的未来。由此决定了一切科学认识,都必须遵守逻辑和历史的统一这个原则。”②所以,《引论》中的法律本体论不仅是从法哲学发生学,而且还是从逻辑发生学的意义上使用的。它研究的既是法哲学的起点,也是整个《引论》的逻辑开端。

根据马克思的理论,法律的全部奥秘不在其自身,而在社会关系之中,占有就是社会关系的“最初的东西”“原始的和真正的东西”。它“是一种主客体关系,社会关系,而且是人类社会的最基础的关系,人类社会的一切其他关系都是由此发展而来的”。占有,因其被赋予如此显著的地位,以至于我们不得不对其刮目相看。

所谓占有,是指人对物、人对自身及对他人的控制和管领。黑格尔认为:“我把某物置于我自己外部力量的支配之下,这样就构成了占有。”

武步云也认为:“占有,首先是人对物的占有。”[36] 其次,才是对自然物的改造。随着占有的进一步发展,它就具有了所有权的含义。一方面,占有本身包含着所有权;另一方面,占有是所有权的前提、基础和主要内容。当然,现实中“作为经营管理的占有”往往从“作为所有权占有”中分化出来,形成法律上的单纯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但综合起来看,我们认为生产占有是最基本的,作为所有权的占有和经营占有,都是在生产占有的基础上形成的。占有,在整个所有制关系中,居于最基础、最首要的地位。人对物的占有,实质是人对物的改造,是主体的客体化,即人把自己的体力、智力对象化为客观存在,成为人的财产。但是,除了人对物的占有外,还有人对自身的占有和对他人的占有。

人对物的占有,首先取决于人对自身的占有。人对自身的占有构成占有能力的主要方面。人之所以能够占有自己,是因为“他的自我意识了解自己是自由的,他才占有自己”。[37] “我作为在身体中自由的东西活着,所以我这个有生的定在不得当作驮畜而被虐使。只要我是活着,我的灵魂就与肉体分不开,肉体是自由的定在,我有了肉体才有感觉”。③这就是说,人对自身的占有主要是灵魂对肉体的占有,只有这种完全、彻底、绝对同一的占有,人才有可能把握和占有外在的东西,才有进一步发展的坚实基础。这种推演貌似复杂精细,但实际上并没有什么实际的意义,说到底它只是一种理论的过渡环节,是人实现自身目的的中介环节。关键还在于发展以后的状态。这种状态就是人对他人的占有。这种占有包括对他人劳动产品的占有和对他人劳动、劳动力以及人身的占有。

占有的问题,本身就是一个发展的链条。武步云认为,人通过占有自身而占有物,随着占有的发展,一部分人通过占有物(生产资料)占有另一部分与生产资料相脱离的人的劳动、劳动力、产品、人身等。这样,我们从占有开始,不仅进入了所有关系,而且进入了阶级关系、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从占有他人的劳动和劳动产品等进而到统治关系,不仅是对物和他人劳动等的占有,而且意味着对他人意志的占有。因为“占有他人的意志是统治关系的前提”。[38]

人类的占有活动,是人类改造对象世界的生产活动,或叫作生命活动,它是人的本质的现实化过程。也就是说,人作为社会的存在物,他的活动就是对象性的活动,他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就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通过对象性活动占有对象,就是对人的现实性占有,就是人的本质力量的实现,或者说是人对自己本质的占有,它意味着在对象世界中人对自己的肯定,意味着自由。

据此,武步云把占有的概念界定为:占有不但是一种取得人对物的所有权以满足需要的手段,而且是主体通过对象性活动,把自然的客观存在变成我的存在,从而在对象世界里确证自己,实现自己的人的本质的现实化活动。

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肯定了黑格尔建构法哲学大厦的基石范畴———占有,确认了一切法律活动、法律关系、法律现象都不过是占有关系的具体展开这一理论观点。了解了占有及其发展,我们就可以把握法律的基本精神,不但能够从根本上理解法律,而且还可以从理论上使之再现。由此可见,我们完全可以把占有当作是法律逻辑和社会历史的根源。

分析了占有之后,武步云把探求的焦点移到了行为和行为规范上。他认为,占有作为人类的对象性活动,总是表现为人的各种各样的行为,并且最终也是通过各种行为来完成的。法学,实质是一种行为科学,它研究的是法律对个人和社会组织行为的国家性规定、调节、控制和改造,以便使之适合于社会发展规律客观要求的科学。

那么,什么是行为呢?所谓行为是人在思想动机指引下的、可以观察和记录到的、或者说是表现于外的主客体的相互作用。简言之,行为就是表现于外的主客体相互作用本身。它的广义包括人的思维活动、语言活动以及一切社会实践活动;狭义是指人类的感性的社会实践活动。

而需要,在人的行为系统和机制中又是一个最具有决定性、动因性的核心要素。它把环境的刺激和主体的内在要求统一起来,其集中的心理表现就是意图,包括由需要产生出来的利益、目的。需要、利益、目的构成了行为的动机,在动机的推动和指引下,引发出人们的行动,最后达到一定的结果。

马克思主义是从人的主体活动上、社会实践的意义上来研究和把握人的行为的,我们研究人的行为的目的也是在于揭示人的行为的普遍规律,以便有效地控制、预测人的行为,使之按照一定社会的生产和生活的客观要求、客观规律行动,从而科学地把握、管理和控制社会,促进社会和人类自身的有序发展。而现实中社会发展的有序性往往通过大量的无序性表现出来,解决社会发展中的有序与无序的矛盾,就是社会管理、社会调整的根本任务。人类在解决这个矛盾的过程中,在对人们行为的规范中,产生了一系列的行为规范。行为规范,就是指人们行为的规则、标准和尺度,它规定着人们的行为方式,即主体作用于客体的方式,因此,行为规范也就是人们的行为模式。

行为规范一般分为个别行为规范和社会行为规范两大类。社会行为规范又分为两种:一种是在与自然的相互作用中形成的行为规范,我们称之为“技术规范”;一种是在人与人的相互作用中形成的行为规范,我们称之为习惯、宗教、道德规范、社会章程等。法律则是既与之密切相关而又有一定区别的一种特殊的社会行为规范。

所谓法律规范,就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国家约束力的、规定着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武步云认为,法律规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行为规范;第二,它规定了社会关系的参加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它是一种凭借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人人必须遵守的普遍行为规范;第四,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都有特定的程序和表现形式。由于这些特点的存在,法律规范就具有如下属性:①国家意志性和最高权威性;②普遍的实用性和遵奉性;③正义性和共同性;④内部和谐一致性;⑤连续性和稳定性;⑥国家强制性等。此外,它还具有一切社会行为规范所共同具有的一些属性,如社会性、规范性、阶级社会中的阶级性等。

法律规范的职能和作用,主要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而行为却并非都需要由法律规定和调整。根据调整标准的不同,我们可以把行为分为由习惯、道德规范和技术规范等调整的“自然行为”以及由法律规范规定和调整的“法律行为”两种。法律行为就是由法律规定和调整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也就是实践法律的行为。

法律行为作为行为动机和行为结果的中介,它不仅是法哲学,而且是整个法学研究的重要问题,它涵盖的甚至还远及于立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全部的理论和实践活动。它从某种意义上讲是把握整个法制建设的关键点,一切法律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最终都会落实到这个“点”上面。据此,武步云对其进行了颇具创造性的分析。他认为,法律行为有其具体的结构,其结构又可分为两个层次:

(1)法律行为的表层结构。它包括法律行为主体,即法律行为的物质承担者、发动者、实施者;法律行为主体指向的由法律所规定的对象,即客体;以及与之相应的法律规范。法律行为的主体和客体是法律行为的两极,法律规范是将这两极联系起来的中介,它既规定着主体,同时又规定着客体。

(2)法律行为的深层结构。这种结构指的是法律行为的过程结构,即从动机到结果的动态结构,是主体法律动机、法律意志表现于外的实现过程。组成这个过程的第一个要素是以动机形式出现的法律意志,我们称它为法律行为主体动机,即“法律动机”。组成法律行为深层结构的第二个要素就是行动的手段。手段是为了达到一定的行为目标而采取的具体方法和方式,它由一系列动作组成:一是计划、方案等;二是为了实施行为所使用的工具;三是实施计划、方案等使用工具的技能和技巧。组成法律行为深层结构的第三个要素就是法律行为后果,它是法律动机表现于外的行动手段直接引起的法律现象。

武步云认为,对于法律行为的分析,就是要分析每一结构之间以及各要素之间的内在的必然联系。分析法律行为的表层结构,是分析其深层结构的前提,它将法律行为同非法律行为区分开来。但是,只有进一步分析其深层结构,才能真正把握法律行为,才能把它作为一个过程来看待,也才能把法律行为的因果联系揭示出来。

正因为法律行为的重要性,武步云又进一步从行为学和法学理论相结合的角度,综述了研究法律行为的意义。他认为:第一,如果说法学本质上就是关于人们行为的一种学问,那么,只有从行为的角度才能理解法学,也只有抓住行为这一问题,才能切中要害地从根本上理解法律的本质、功能和发展规律。第二,对于司法实践来讲,分析研究法律行为,是正确处理各种案件的根本途径和方法。第三,从行为学的角度来研究法律,还可以增强一切法律实践的自觉性、规律性,减少自发性和盲目性,从根本上提高法律工作和法制建设的效率。总之,从行为的动因、行为的规律上去研究法律和法律行为,肯定会丰富我们的研究方法,开拓我们研究的视野。

当理解了法律行为之后,武步云认为还必须研究法律行为的内容。法律行为的内容在他看来就是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作为法律行为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是以利益为前提和基础的,离开利益无所谓权利、义务;利益又以权利、义务为其表现形式和手段;同时,利益和权利又与权力密切相关。法律如果离开了利益、权利和权力,它就不会存在。以至于武步云得出了如此的结论:“利益、权利和权力是法律的三大实质要素。”[39] 他认为,一切法律都必然要维护一定的利益,法律就是一定利益的表现。所有的法哲学都直接或间接地围绕法律利益而展开。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也明确地指出,由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某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

那么,什么是利益呢?武步云定义道:“通俗地讲,对于个人、社会生存和发展的一切好处,就是利益。”[40] 利益,是由多方面的因素决定的,现实中它也有较为复杂的表现。从不同的角度去审视,我们可以找出其不同的特点:如社会性、实践性、客观性、历史性、矛盾性、层次性、多样性、连接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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