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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盗贼重法

纵观两宋300余年的历史,两宋政府始终处于阶级矛盾、民族矛盾的风口浪尖,辽、西夏、金、蒙古的外部威胁从未消停,而内部又是“盗贼”纵横、此起彼伏。“盗贼”问题一直是困扰北宋统治者的心腹之患。为了重点打击“盗贼”犯罪,北宋统治者实行了“盗贼”重法的对策,以刑事特别法的形式进行重法统治,并与法外用刑、全面防范相结合。

抗的民众和统治阶级内部的叛逆行为。无论是“盗”还是“贼”,都直接威胁着统治者的统治,因而历代封建统治者都把严惩“盗贼”作为他们立法和司法的重点。宋代法律也概莫能外,仍然采取严厉打击“盗贼”的政策。随着阶级斗争的不断深化,此时的“盗贼”二字已经逐步演变为封建统治阶级诬称农民武装起义的代名词。所谓“群盗”、“妖贼”、“军“盗贼”问题在历代社会中并不鲜见,早在李悝所著《法经》中就提到:“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取非其物谓之盗”。由于“取非其物”的方式不同,“盗”又分为以武力强取非己财物的“强盗”与秘密窃取非己财物的“窃盗”两类。所谓“贼”,则指“杀人不忌”及“逆乱者”。由此“贼”罪也分为一般杀人贼和“逆乱”贼两类。“逆乱”贼,主要指武装反贼”等,实际上是对农民起义和士兵暴动的诬称。“盗贼重法”实质上就是宋廷对民众的武装反抗进行残酷镇压。

北宋统治者之所以制定完备而具体的“盗贼重法”制度,既是延续历代传统,也与北宋中期严重的社会危机有着直接关联。自太祖开国后,北宋王朝一直面临着严重的阶级矛盾、民族矛盾。中央集权的高度强化,造成官僚队伍的急剧膨胀,出现“州县不广于前,而官五倍于旧”的局面。大批官吏只拿俸禄,无所事事,而用来支撑官僚队伍正常运转的经费却由普通民众来负担。在与边境外的辽、西夏、金等政权的争斗中,北宋王朝苟且偷安,以巨额岁币来换取暂时的安宁,而将沉重的经济负担转嫁到百姓头上。宋代的“冗兵”问题也很严重,军队数量剧增,军费猛涨。“冗官、冗费、冗饷”造成国家财政空虚,人民生活贫困,必然诱发此伏彼起的反抗斗争。北宋160余年间,“盗贼”蜂起,大小规模不同的“盗贼”事件就有200多起,数量惊人。“盗贼”兴起地区不分南北,分布广泛。四川首先成为北宋“盗贼”峰起的地区。随着土地兼并在全国范围内的剧烈发展,赋役剥削的不断加重,阶级矛盾普遍开始激化,全国各地都有盗贼出现。仁宗中期出现了“天下盗贼纵横”、“郡县悉不能制御”的严重形势。到英宗朝,京畿地区也是“盗贼充斥,所在窃发”。北宋初期,各地的反抗斗争以“群盗”为主。自真宗时起,由于官吏肆意克扣军响,苦役军兵,“军贼”暴动逐渐增多。北宋的农民、士兵等构成了“盗贼”的主要力量。面对“盗贼一年多如一年,一火(伙)强似一火”的严峻现实,宋廷长期宣扬的文德致治显得软弱无力,必然要采用严刑重法来维护其统治。

“盗贼”重法制度的沿革

宋初,太祖为缓和阶级矛盾,稳定政权,标榜“仁政”,曾多次更定刑律,轻刑减罪。北宋统治进入中期以后,随着阶级矛盾在全国范围内的日益激化,全国出现了“盗贼”充斥,处处蜂起,“前贼虽灭,后贼更多”的局面。朝廷上下大为惊恐,纷纷提出“不可以常法治之”,要求别立法禁,“法外断遣”。由此,北宋仁宗至哲宗年间进入了盗贼重法的历史时期。

仁宗于嘉六年(1061)“命开封府诸县盗贼囊橐之家立重法”,自此,有关“盗贼”的敕令从编敕中独立出来,首先成为开封府诸县惩治“盗贼”、审断“窝藏”罪案件的法律依据。《窝藏重法》是适用于特定地区的刑事特别法,通过加重对“窝藏”犯的处罚达到孤立和打击各种“盗贼”的目的,成为强化京畿治安的重要立法。同时,仁宗朝还将京城开封府诸县划为“重法地”,以强化京畿地区的治安。规定凡在此地犯盗贼罪者,一律加重处罚,“自是盗法惟京城加重,余视旧益宽矣”。仁宗在常法《宋刑统》之外,针对特定地区、特定犯罪,制定特别法规,实行特殊法统治的行为,是前所未有的。这不仅使惩治“盗贼”的法律重典化,也是北宋刑事特别法的突出表现。

继仁宗之后登基的英宗也延续了仁宗“盗贼重法”的思路,于治平三年(1066)四月下诏:“开封府长垣、考城、东明县并漕、濮、澶、滑州诸县,获强劫罪死者,以分所当得家产给告人,本房骨肉送千里外州军编管”。“罪至徒者,刺配广南远恶州军牢城,以家产之半赏告人,本房骨肉送五百里外州军编管。编管者,遇赦毋还”。英宗所立“盗贼重法”,首先扩大了“重法地”的范围,辐射区域由京畿扩大到京东、河北的部分州县,而且加重了惩罚力度,一旦犯罪,还要连坐家属、没收家产,罚度之大,甚于前朝。

英宗制定的重法中还规定:在重法地区捕获的“盗贼”,不管是何时何地犯罪,一律依重法定罪。这使重法的溯及力冲破了地区和时间界限,加强了惩罚力度,拓宽了惩罚范围。

神宗即位之后,面对内忧外患,在积极进行变法改革的同时,也加强了“盗贼”法的制定。神宗所立《盗贼重法》较之仁宗、英宗时的重法,更系统,更详细。一是扩大了“重法地”的范围。此时的“重法地”已在原先开封府诸县、京东、河北部分州县的基础上又扩大到淮南宿州、京东应天府及齐、徐、济、单、兖、郓、沂、淮阳军等地。重法地的扩大,反映了“盗贼”在更多地区的蓬勃发展,迫使北宋统治者不得不在更大范围内实行重法统治。二是提出了“重法之人”的概念。神宗元丰年间对《盗贼重法》进行修订,规定“虽非重法之地,而囊橐重法之人,并以重法论。”那些被生活所迫而“群行州县之内”、“劫掠于江海船筏之中”的武装反抗统治阶级的“盗贼”以及窝藏、包庇“盗贼”的“囊橐之家”被列为“重法之人”。这种新罪名的出现标志着宋代“盗贼重法”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打击对象更为明确。无论“重法之人”的犯罪活动发生在什么地方,一经捕获,便依重法地内的惩罚标准论处。除诛杀本人外,还要家族连坐、籍没家产。三是重视“重法地”内的地方官的任命,“必择强健之吏,奉法除盗,视民如仇,一切以击断为称职。”“其知县、捕盗官皆用举者,或武臣为尉。”除了挑选身体健壮、综合素质较高的官吏外,宋廷对重法地官吏的职责要求更为严格。“盗发十人以上,限内捕办不获,罪取旨。”

哲宗时期,“盗贼重法”更加严酷,在全国24路中已有17路为重法统治地区,重法已成为北宋统治全国的基本形式。从重法内容的变化看,元丰年间,“重法地分,劫盗五人以上,凶恶者,方论以重法。”而到绍圣时,已是“有犯即坐,不计人数。”元符年间又规定,凡藏匿强盗,资给或走漏消息者,“并罪至死”。随着北宋重法统治的不断完善和强化,宋哲宗时的重法发展到了顶点。

重法统治是北宋中后期惩治“盗贼”的主要方法,但收效并不明显,宋廷面对的是更加激烈的反抗和“盗贼”蜂起的严酷现实。徽宗被迫于大观元年(1107)宣布“罢重法”。由此,北宋重法统治渐趋松弛。

纵观北宋的“盗贼重法”之流变,从目的到内容都有极大的消极反动性,如“盗贼重法”中对“重法之罪”、“重法之人”、“重法之地”都有明确规定。在宋廷看来,农民是社会中最不安定的因素,“盗贼”罪是最具威胁性的犯罪,而京城则是最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所以必须通过“盗贼重法”来确保这一地区的安全。但从法制建立角度看,“盗贼重法”仍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它是在宋廷镇压各地农民起义的过程中不断调整完善的,根据时势的需要来确定刑罚的轻重,体现了“刑罚世轻世重”的思想。此外,宋代的“盗贼重法”制度体现了律与单行刑事法规的辨证关系,既有法律的稳定性,又体现了灵活性,对后世立法有一定借鉴作用。北宋统治者在推行“盗贼重法”时就是以律—《宋刑统》为基础,通过大量的单行法——各种诏敕来完成的。虽然作为“常经”的《宋刑统》对于武装性、集团性的强盗、窃盗案“颇用重典,以绳奸慝”,但毕竟难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于是简便灵活而又适用的诏敕经过整理汇编便成了主要的法律形式,这才有了“窝藏重法”、“重法地”等针对“盗贼罪”诏敕的相继出台。无论是《宋刑统》,还是各类诏敕,都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赵宋王朝的江山巩固。在不断出台相关法令来补充宋律的过程中,宋代法令也向更为详尽、完备的方向发展。

法外酷刑严惩“盗贼”

除了在法令上对“盗贼”加以重法外,在对“群盗”、“妖贼”、“军贼”等直接危害朝廷统治、破坏统治秩序的“盗贼”集团,宋廷态度更为强硬,“盗贼”中首恶者往往被加重刑罚、法外用刑。

宋代实行了集杖脊、刺面、流配、劳役于一体的刺配法。最高刑——死刑的刑种方式也更为残酷,首创了活钉等新刑种,并恢复了醢刑、磔刑等已被废弃的酷刑。活钉刑就是将罪犯活活钉死,此刑前所未闻,主要用于“谋叛”及“盗贼”等重大犯罪。太宗朝,“虔州贼”刘法定兄弟8人被骗降后“活钉于市”。天禧四年(1020),谋反官吏刘益、康玉、徐原等11人,被“活钉令众三日讫,断手足,具五刑处死。”活钉刑,有时也和断肢、剖腹、醢刑等其他酷刑结合使用。醢刑是一种把人剁成肉酱的法外极刑。此刑创自商纣,之后断绝,北宋重新恢复。如真宗朝张密学知冀州时获一“巨盗”,“设架钉于其门,凡三日醢之”。与活钉刑类似,醢刑也常常结合其他酷刑一起使用,这就使宋代醢刑的残酷程度更胜过商纣之时。虽然醢刑在北宋行用不多,但其残酷性并不低于其他刑种。除了首创活钉、恢复醢刑之外,北宋中前期还重新恢复了自汉景帝时期已经废除的磔刑。磔刑是把活人的肢体分裂,并陈尸示众。不少被宋廷视为谋反作恶的“盗贼”首领,被施以此刑。太祖、太宗、真宗、仁宗各朝都曾使用过磔刑。乾德元年(963),汪端“数千人聚山泽为盗”,失败被获后“磔汪端于郎州”;淳化五年(994),“磔李顺党八人于凤翔市”;咸平三年(1000),“鲁山县民刘用聚徒造符谶谋作乱,……磔于京城诸门”。重刑犯往往被“支解脔割,断截首足,坐钉、立钉、钩背、烙筋及诸杂用刑者……”

继磔刑之后出现了更为残酷的凌迟刑。北宋前期,凌迟还未列入法统,但在镇压“盗贼”的过程中,逐步成为“国朝之极法”。凌迟,俗称“剐刑”,是古代磔刑、醢刑、肢解等酷刑的综合,“其法乃寸而磔之,必至体无余脔,然后为之割其势,女则幽其闭,出其脏腑,以毕其命,支分节解,俎其骨而后已。”行刑时一刀一刀碎割人的肌肤,使犯罪人受尽痛苦而慢慢死去。凌迟者“肌肉已尽,而气息未绝,奸心联络,而视听犹存。”可见,凌迟是“当时之极法也”。天圣九年(1031),仁宗下诏:“自今首谋若加功者,凌迟斩之。”首次准许使用凌迟刑。随后仁宗又进一步规定了凌迟刑的适用对象,凡盗贼中“有曾杀害人命及累行劫盗,情理巨蠹者,即许凌迟处死。”神宗时期,凡有对朝廷国家有不恭言论及不敬行为的人,也被施以凌迟刑进行重惩。凌迟刑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哲宗、徽宗两朝,凌迟刑的使用更是有增无减。凌迟刑成为北宋中后期惩治“盗贼”的主要手段。

除了对“盗贼”本人施以酷刑严惩之外,其亲族也会受到牵连,被施以夷族之刑,遭受诛灭。诛灭犯罪人亲族的刑罚自秦而兴,时断时起。唐代有连坐而无族诛。宋代恢复夷族刑。太祖朝,孙进、张龙儿、杨密、李丕、聂斌、杜延进等谋反者皆被“夷其族”。太平兴国三年(978),秦陇州李飞雄因劫守卒反叛,也被“夷其三族”。太宗之后,夷族之刑渐无,但连坐之法却广为实行。这种以有罪诛及无罪的刑罚方式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宋代刑法的残酷性。

宋代打击“盗贼”犯罪的各种刑罚以及法外用刑是极其残酷的。宋吏钱易曾上疏《请除非法之刑》称:“古帝王不能行之者皆行之,近代未复古者皆复之,……古之五虐之刑不酷于今矣。”宋廷在酷刑重罚上的强硬态度与其一直标榜文德致治的主张形成鲜明对比。刑罚在宋廷看来是与文德同样重要,是巩固赵宋江山的强有力工具,起着震慑盗贼、维护政权的重要作用。

全面防治“盗贼”之患

宋代奉行“盗贼”重法政策,不仅体现在严刑酷法上,同时也注重集合各方之力,全面防止“盗贼”之患。

宋廷为了加强政府严惩盗贼政策能够收到实效,一方面加强对地方官吏的要求,强化官吏捕贼捉盗的职责,另一方面又对捕贼有功者大加赏赐,恩威并施,务求各级官吏尽心尽职防范“盗贼”。宋初太祖赵匡胤就专门下诏明确县尉职责。宋代还定立《捕贼条》,规定捕贼限期,以限论赏罚。对灭贼有功的官吏,朝廷又屡明信赏,恩赏有加。开宝元年(968)所颁的《县令、尉捕盗令》中规定尉“逐贼被伤,全火(全额工资),赐绯”;“身死者,录用亲子弟”。在镇压“盗贼”的过程中,为鼓励军兵奋力杀“贼”,宋廷又大肆悬赏。庆历年间(1041~1048)镇压“瑶贼”时,杀贼一人,赏钱十千。在镇压方腊起义时,也有“能杀贼人头来献者受奖”之令。军兵为邀赏,大肆滥杀,无辜百姓饱受其害。

宋代为了使打击“盗贼”的活动立竿见影,还实行举告有赏的政策。大中祥符五年(1012),民王吉“知群盗匿所,密以告官”,真宗令“赐官钱三万”;仁宗则下诏:“告群盗劫杀人者赏之,及十人者予钱十万。”“能反告者,赏钱五万,以犯者家财充”。仁宗以敕令的形式公开悬赏鼓励告奸,使告奸之风日盛。在日后的《盗贼重法》中,还详细规定了告赏标准。仁宗后,告赏额度日益增加。但也有人借重赏告奸的方式诬告谋利,而“官吏希风不详事体,技蔓考逮,以及善良”。结果,造成冤狱横生,人心惶惶,官民不能自安。

告赏在灭“盗贼”的过程中效果不够理想,宋廷又转而采取防范“盗贼”的联防连坐制度—保甲连坐法,以罚代赏。保甲法的制定者王安石曾说:“今所以为保甲,足以除盗。”保甲法规定,民五家为一小保,五小保为一大保,十大保为一都保。凡家有两丁以上的,出一人为保丁。农闲时集合保丁进行军训,夜间轮差巡查,维持治安。同保内相互监督,有知情不报者,依连坐法处罚。“强盗”在保居留三日者,邻居不知情也要受罚。保甲法既使兵农合一,又建立起严密的治安网,稳定了封建统治秩序,成为抑制“盗贼”的重要辅助力量。但随着保甲负担的加重,保甲亦有“走而为盗者”。

对于潜在的“盗贼”群体,宋廷还采取了软化、瓦解政策,以图防患于未然。宋廷对饥民为“盗”就持从轻处罚的态度,认为饥民为盗,“非有所大欲”,“故饥民可悯而不可疾,可济而不可杀”。为防止灾民铤而走险,啸聚为盗,北宋统治者一方面将大批饥民招募为兵,避免其因生活无着,起而为盗。另一方面又对“因缺食而为盗者”,宽大处理,“减死决配”。

北宋统治者煞费苦心,采取种种对策来打击“盗贼”,但都只是治标不治本,没有也不可能解决产生“盗贼”的社会根源。因而“不闻盗贼衰止,但闻其愈多耳”。“贼益逞,重法地分尤甚”,也表明人民的反抗更趋激烈化。同时,统治集团内部也有部分有识之士从维护封建统治长治久安的目的出发,反对单纯依靠严刑重法来进行统治。仁宗时,刘敞就指出重法治盗贼是本末倒置的无用之举。他认为“不务衣食,而务无盗,是止水而不塞源也;不务化盗,而务禁盗,是救焚而救以升仑也”。苏洵则指出单纯重法将激化矛盾。正因为“盗贼重法”制度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所以到徽宗朝便被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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