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性质的影响。以马克思主义的国家观分析,国家性质取决于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性质。在阶级社会中,民族压迫、民族斗争往往是阶级斗争的反映,占据统治地位的阶级如果可能总是通过民族压迫的形式实现自己的阶级利益。从这个角度看,剥削阶级的国家不可能消除民族问的对立,和谐稳定所需的各民族间的整体性社会联系也不可能建立。同时,由于这些国家不可能代表被压迫民族的利益,所以也不可能建立起各民族对国家的一致性认同。然而,正如前述,由于人类社会的整体进步,到了资本主义时代,民族平等也被资产阶级所提倡并也在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族关系中得到推进;由于国家固有的政治统一因素和愈来愈发展的经济沟通,资本主义国家中各民族的一体性社会联系也在迅速建立;而为了统治秩序的巩固和本阶级利益的维护,这些国家也在逐步满足从属民族或被压迫民族的自觉要求,努力求得这些民族的一致认同。只是相对于社会主义国家,这些民族平等原则的实现,一体性社会联系和国家认同的建立带有被动性和不彻底性。社会主义国家的建立为和谐稳定要素的形成创造了最大可能。因为其一,社会主义消灭了剥削制度,也便消除了民族压迫的根源。其二,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规定。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使民族之间不但享有法律和政治上的平等,而且也会逐步实现事实上的平等。其三,社会主义就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它为各民族的发展提供了优越的生产关系和政治保障,也为建立各民族的一体性社会联系和国家认同创造了充分条件。所以,国家性质的进步程度是和多民族国家和谐稳定要素的可实现程度成正比的,而对剥削阶级性质的国家来说,只有到了资本主义时期才会有完整形成这些要素的可能。
2.国家形式的影响。国家性质属于国家的阶级属性,它只是从理论上规定了国家对多民族国家和谐稳定要素形成的影响,但在实践中它并不直接决定一个国家的民族关系和国家一民族关系。如社会主义消除了剥削制度,也即消除了产生民族压迫和民族对立的社会基础,但它并不意味着社会主义国家能自动消除民族问题。它只是提供了一种从根本上消除这种问题的可能,而这种可能是需要具体的国家形式和国家行为充分发挥效应才可变为现实的。国家形式和国家性质没有直接的关系:君主专制作为一种政权组织形式既可以存在于奴隶制国家,也可以存在于封建制和资本主义国家;单一制的中央集权作为一种政权结构形式,可以实行于所有的剥削阶级国家,也可以实行于社会主义国家。由国家的性质所决定,同一国家形式可以表现出不同的阶级倾向,但除此之外,同一国家形式又会产生出大致相同的国家功能,包括对民族关系的影响。所以为了达到共同的解决民族问题的目的,不同性质的国家也会在不同程度上采取相同的国家形式。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历来认为,民族问题从来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和社会制度、政权问题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列宁曾强调指出:“解决民族问题的办法只有一个(如果说在资本主义世界,在压榨、纠纷和剥削的世界,一般地还有解决问题的可能的话),这就是实行彻底的民主主义。”这里的“民主主义”即主要指国家形式问题。列宁还曾将俄国、奥匈帝国和瑞士的民族问题作了比较,说明俄国和奥匈帝国内部没有民主,民族问题日益加剧,瑞士则由于实行较为充分的民主政治,从而使民族纷争减少到最低程度,强调了民主政治对解决民族问题的至关重要。民主的国家形式是解决民族问题的唯一国家形式,也即建立合理稳定的多民族国家所必需的国家形式。从历史和现实来看,在民族关系上能够体现民主原则的国家形式最常见的是自治和联邦。
自治是一种依靠自我管理自身事务并对其行为负责的社会管理形式。民族自治通常是在统一国家中按民族居住地划分自治区域,在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自主管理本地区和本民族事务的制度。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少数民族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实行自我管理的一种政权组织形式。宪法规定:“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这是坚持国家统一原则与其他国家民族自治相一致的地方。然而,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又有自己鲜明的特点:(1)高度灵活。根据各民族居住交错的实际,我国的一个少数民族可以在其聚居的几个地方分别建立自治地方,也可以由共居一地的几个少数民族共建一个自治地方。自治地方的行政地位,根据少数民族聚居地域的大小划分为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等不同级别。这样便使有条件的少数民族都能享受到自治权利。(2)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相结合。实行自治的民族,在其自治的地方内既行使自我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又承担管理与其地位相适应的地方行政事务;自治地方的行政机关具有双重性质,既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又是统一国家下属的一级地方政权。(3)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相结合。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行根本目的在于促进民族团结和各民族的共同发展。因此,在划定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时,并不仅仅依据民族的聚居状况,而是以实行自治的民族聚居区域为基础,综合考虑当地的民族组成、民族关系和经济发展条件,把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结合起来确定自治地方的区域、行政地位和名称。①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治制度。实践证明,这项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国家管理形式,我国民族关系的健康发展表明了这种制度的正确。
联邦是由若干具有较大自主权限的政治实体(如共和国、邦、州等)组成的联盟国家。它是相对于单一制的主要复合制国家形式。联邦制国家有统一的宪法和基本法律,有最高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但各联邦成员单位在遵守国家统一的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也有自己的宪法、法律和政治体系,除了外交、国防和财政立法等事务外,具有独立管辖本区域一切政务的权力。联邦制的联邦单位可以是纯粹的地域划分,也可以是以民族聚居为标准的区域划分,因此它也是多民族国家,尤其是各民族人口悬殊不大的国家经常采用的国家形式。联邦的组成单元比自治有更大的自主权,但这种自主权丝毫不能损害联邦国家的统一。斯大林曾在1917年3月写的《反对联邦制》一书中谈到,联邦制最终都是一种走向单一制国家的“过渡形式”,并举了美国、加拿大和瑞士的例子。他的用意在于说明联邦制不适合俄国。尽管后来苏联还是采用的联邦制,但他说明联邦制并不是完全的独立,而是有着集中和统一则是正确的。
以联邦制的形式协调民族关系取得最好成效的当数瑞士。当年列宁曾把瑞士作为资本主义民主国家解决民族问题的典范,这至今也是适宜的。瑞士人没有“民族”观念,但其所谓“德语瑞士人”、“法语瑞士人”、“意大利语瑞士人”及“列托一罗曼瑞士人”等四个语言集团实际也即是民族集团。瑞士的联邦组成单元是州,州以下是市镇。联邦宪法规定,每个州都有自己的议会、政府和州旗,可以在联邦宪法范围内制定本州的宪法,市镇也有充分的独立性。联邦宪法对各州的自治权给予了充分的保证,且对于居住于各州的不同语言集团一视同仁,不论他们操何种语言,有多少人口。瑞士的立法机构、政府和司法部门的组成都充分体现了各语言集团自主平等的原则。此外,瑞士一直实行着一种独特的直接民主制度,即“公民表决”和“人民倡议”制度,它也对维护瑞士的公民权益和民族团结起了重要作用,因为它保证了国家重大决策的实施必须符合大多数瑞士人和各个民族集团的意愿,避免了公民和各民族对政府不满情绪的积蓄。所以这种直接民主制和联邦机构的组织形式共同为瑞士各族人民的和睦相处,也即保持一体性社会联系和国家认同提供了政治保证。也正由于这一点,瑞士人才认为他们没有必要将自己国家的居民过多地加以划分,甚至对“民族”一词都感到反感。“我是瑞士人”,“我们都是瑞士人”几乎构成所有居民自豪的心态。
自治和联邦是协调民族关系的两种基本国家形式,此外,还有二者兼有的混杂形式。如前苏联的各民族均按其居住地建立独立的民族共和国和不同的自治单位,在此基础上又组合成一个大的联邦。然而,苏联的联邦制是按民族原则建立的,但又是有着高度集权控制的。高度控制使得联邦和自治形同虚设,而按民族原则划分联邦和自治单元又为民族分离创造了条件。苏联的联邦制不是一种成功的国家体制。
3.民族政策的影响。从形式上看,民族自治和按民族因素建立联邦都是民主原则在民族关系上的体现,但它们对合理稳定的多民族国家造就的效果在各国并不相同。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为同是一种制度或组织形式,在各国实施的深度、广度及完善程度都会不尽相同。因此,相对而言,具体调节民族关系的民族政策起着更直接的作用。
民族政策是国家自觉处理民族问题的行为准则。自古以来的多民族国家都有各自不同的民族政策,然而能够促进国家和谐稳定的民族政策只能是平等、团结的政策。这是因为,具有和谐稳定要素的多民族国家必然是多种文化、多种民族以平等的地位共聚一体的国家。在这种国家里,各民族政治上是平等的,其文化和价值观念是得到尊重的,彼此是团结的,而任何非民族平等和团结的政策都是不可能造就这种局面的。平等团结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民族政策,这为社会主义本质所决定,也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有着彻底实行的可能。中国政府依据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历来重视民族平等团结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建国伊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就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民族间的歧视、压迫和分裂各民族团结的行为。”①此后我国的几部宪法也都重申了这样的内容。为了贯彻民族平等团结原则,50年代以来国家组织了大规模的民族识别工作,对55个少数民族不论人口多少、发展程度高低和居住地域大小,一律确认为民族。在党和国家的政策和法规中,对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都有着详尽的规定。如每个民族不分大小,都有平等参加国家大事和各级地方事务管理的权力;各族公民不分民族、种族和宗教信仰都同样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各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等。在有关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等各个方面,国家也都规定了一系列具体的法规和政策。这些法规政策的制定和实行是我国维系良好民族关系的根本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