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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知识产权类案例(2)

案例十八职务发明权利单位依法享有

一、案情介绍

1995年底,K研究院(以下简称K院)环评所开始开展“管道除尘器”的研制课题。常某1996年底从国外进修环境工程后回国,调入K院环评所工作,与该课题的原课题负责人合作,共同承担除尘器的科研项目,由常某担任项目负责人。到1998年9月基本完成了旋流除尘离心机的研制和中期试验。期间申请了两项专利,分别为“用于物相分离的针轮”和“旋流除尘离心机”。常某在K院环评所从事除尘器科研活动过程中,于1998年5月28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水处理离心方法与装置专利,该发明专利申请于1999年12月8日公开。

K院认为该专利申请应为职务发明,其申请权应属K院。其理由为:(1)该专利申请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属于常某在K院的本职工作范畴,是其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2)该专利申请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常某利用K院的物质技术条件,特别是利用了K院未公开的技术资料来完成的,应属职务发明。K院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K院与常某签订的《岗位合同》、常某的岗位职责、常某作为课题负责人的文件和有关的科研报告以及专利文件作为证据。在起诉书中,重点对常某以个人名义申请的该专利与K院在先申请的专利“旋流除尘离心机”进行了技术对比,认为该专利的几项关键技术,如“针轮技术”、“芯筒技术”、“芯锤技术”等在发明原理、技术构思和技术方案方面均直接应用了K院在先申请的专利“旋流除尘离心机”中的主要技术。而K院在先申请的专利当时仍处于未公开状态,属于K院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常某认为这一专利申请是其“私立的、8小时之外的研究课题,既不属于本职工作,又不属于单位交付的任务”。此外,常某虽承认在该专利申请中使用了离心技术、芯筒技术、芯锤技术,但认为其来源于公知技术,不属于单位未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因此该专利申请不属于职务发明。某中级人民法院最后支持了K院的观点,判决K院胜诉。

二、处理经过

为维护K院的合法权益,K院于2001年6月向某市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调处请求。某市知识产权局先后两次集中审查此案,并于2002年4月在某次规模较大的科技博览会期间作为典型案例面向社会和媒体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电视台及多家报纸媒体等均进行了报道,引起了较大反响。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在某市知识产权局未调解成功。某市知识产权局以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9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申请权纠纷只有调解权”为由,于2002年7月25日撤销了本案。但在某市知识产权局的撤案通知书中支持了K院的观点,认为该专利申请应属职务发明。

K院又于2002年8月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处该专利申请权为K院。2002年12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K院享有该专利的申请权。K院胜诉,并据此办理了专利申请人的变更。现该专利已经获国家专利局的授权。

三、经验教训与案例评析

1.在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中,要规范职工特别是技术人员的岗位职责和岗位范围。

在认定是否属于职务发明的过程中,《专利法》规定了两个判断标准,一是是否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二是是否主要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又有三个标准:一是本职工作,二是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三是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对是否属于本职工作的认定,法院很重要的依据就是看该职工的劳动合同和岗位职责、岗位范围,而且岗位职责和范围必须是书面的、明示的,而不能采用概括的、推导的方式得出。如果是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必须提供书面的任务书或计划书等书面材料作为依据,因此必须规范职工特别是技术人员的岗位职责和岗位范围。

2.要加强对科研过程中的知识产权管理。

现在的一些管理制度只注重了对科研立项和科研成果的两头式管理,忽视了对科研工作的过程管理。实际上,科研工作是一个不断创新的过程,在科研过程中往往会产生一些当时科研立项时无法预料到的一些新的思路和创新点,这些思路和创新点经过技术人员的追踪研究,往往就会产生知识产权。由于它不属于科研立项时明确的研究内容,因此很容易产生权属纠纷。K院的这个案例就是这种情况,常某在研究废气除尘过程中,发现该技术还可用于污水处理,于是就以个人名义申请了水处理的专利。因此在科研工作中要推行科研日记制度和阶段性知识产权评估制度,使得科研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及时发现,及时予以保护。

3.加强企业的技术秘密保护工作。

在判断职务发明的标准中,另一条很重要的标准就是是否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其中最容易被利用而又最难认定的就是企业的未公开的技术资料。这就要求我们要加强技术秘密的保护工作。实际上,如果把符合条件的技术资料都作为技术秘密保护起来,那么一旦发生纠纷,技术秘密本身就是最好的证据。

4.加强对人才的培养、教育、奖励等机制建设,促进其为单位服务。

通过法律诉讼解决纠纷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办法,特别是与本单位职工的诉讼中,双方都花费了巨大的精力和时间,也严重影响了该科研工作的进展,实际上谁也不是赢家。企业应从创造良好的用人、留人、培养人、奖励人的机制出发,用好的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的人才,使更多的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为企业做贡献,避免埋没人才。同时也能让人才本身认识到自身的价值和成就感,避免让其产生怀才不遇的感觉而有离开单位的念头。此外,要加大对人才的奖励力度,采用多种形式鼓励人才多出成果、出好成果,对于研究出成果的技术人员要及时给予奖励。

四、本案法律要点

(一)职务发明的认定

我国《专利法》把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分为职务发明创造和非职务发明创造两类。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况有两种:一是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二是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订有合同的,从其约定。

上述执行本单位任务是指:

(1)在本职工作中;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

(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根据规定,本单位的工作人员既包括行政关系隶属的人员,也包括有劳动合同的人员,还包括临时工作人员,例如从其他单位借调、聘请来的人员等。

本案中K院与常某争议的焦点是常某申请的专利是否借用了K院的技术完成。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这里讲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零部件、技术情报或技术资料等。其中技术情报或资料是指该单位拥有的内部情报或资料,如技术档案、设计图样和新技术信息等。单位图书馆或资料室对外公开的情报或资料不包括在内。此外,对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应当是完成发明创造所不可缺少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合同法》第326条第2款所称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职工在完成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或者该技术成果的实质性内容是在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或者关键技术的基础上完成的。但对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除外。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对外公开或者已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信息,或者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不属于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补充规定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了“物质技术条件”的概念。正面来说,物质技术条件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或者相关发明成果得以完成所必需的未公开的技术信息。从反面来说,本领域公知的技术信息以及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条件对完成后的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不属于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

(二)职务作品

职务作品,是指公民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这里“工作任务”指的是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下列两种情况,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这里“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由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除以上两种情况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自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相同的使用方式使用该作品,这里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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