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并形成特定的性观念和性规范。合于这种规范的,就是合理的、正当的,不合于这种规范的则是不合理的、越轨的,是要受到道德谴责甚至惩罚的。这种性道德观,在上面分析过的中世纪西方社会性的道德风险中体现得十分明显。其实,在我国,这种性道德观也是源远流长的。在古代社会,人们往往夸大性的生育功能,甚至将生育作为性的惟一功能,认为生儿育女、传宗接代是男女性交的惟一目的,例如有的古人要上床和妻子过性生活,还要说一句“为后也,非为色也”。时至今日,崇尚生殖的性观念和性道德对我国人民,尤其是对农民的影响至深,多子多福、重男轻女、承袭祖业等观念仍有较大市场。
2对女性性行为的控制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男性在社会中占据着主导地位,以男子为中心的思想直到20世纪中后期还是很严重的。在性生活方面,男子也处于绝对的支配地位,而妇女一直处于隶属、被动的状态,并进而形成了对女性性行为进行控制的性道德观。这种道德观在“程朱理学”盛行后更为明显地体现了出来。从宋代中叶开始,“程朱理学”开始盛行,并逐渐占据了思想上的统治地位,他们主张妇女要“三从四德”、“从一而终”,宣扬“饿死事小,失节事大”的理论,坚持“万恶淫为首”的信条,从而使封建礼教对女性形成了一个“性禁锢”和“性封闭”的非常时期。
其一,在古代社会中,女性对婚姻生活是毫无选择自由的。封建礼教要求她们严格遵守“三从四德”的道德准则;而且女子嫁人须“尊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否则,她们不但得不到他人或社会的认可或赞扬,反而要遭到他人和社会的非议、谴责乃至惩罚。此外,在婚姻生活中,女性的性权利往往受到压制。社会道德将性交作为丈夫的权利,妻子是不可抗拒的,而妻子则是不可以主动提出要求的,而且在性生活过程中是不能表现出快乐舒服的;否则,她不但会被社会道德视为不知廉耻,就连其丈夫也会将她视为“淫妇荡娃”而予以羞辱和斥责。
其二,女子的贞节被抬高到了吓人的地步,“失贞”、“失节”的女性将受到严厉的道德谴责或道德惩罚。在过去,人们在性的问题上要是犯了错误是不可原谅的,尤其是女子一旦“失身”、“贞节不保”(也许这并不一定是其本人的错误,甚至其本人还是值得同情的受害者),那就是“一失足成千古恨”,“跳进黄河也洗不清”了。由于这种社会道德的束缚和压抑,古代社会中许多女性因“失身”或“失节”而遭到严厉的惩罚,造成女性在封建社会的悲惨命运和沉痛的道德风险。
3越轨性行为的道德风险
在古代社会中,人们对越轨性行为(如婚前性行为和婚外性行为)看得很严重。过去,很多发生了婚前性行为的少男少女常因此而受到家庭、家族和社会的谴责与惩罚,甚至被处以极刑,如火烧而死、投水而亡等。那些未曾遭受极刑的少男少女,往往也因承受不了巨大的家庭压力和社会压力而悲观厌世,被迫自杀。而对于婚外性行为,“奸夫淫妇人人得而诛之”这样一句俗语就将发生了婚外性关系的人所面临的道德风险形象地展现了出来;“旧社会的封建家族常以族规把男女当事人残酷地处死,即使在解放后的一个较长的时期内,对这类事件处分之重也足以使人一辈子翻不过身来”。①这是因为,在“中国封建社会中,婚姻关系是‘上以事家庙,下以继后事’的重要社会关系。缔结婚姻关系不仅仅是男女双方个人之间的事情,而且是关系到对上祭祀祖先、对下传宗接代的重大问题”,还是关系到维护家族财产继承权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而婚外性行为会搞乱家族血统,败坏门风,因而必然要受到严厉的惩处。特别是对有过越轨性行为的女性来说,她们所面临的①刘达临:《中国社会的性问题:过去和现在》,见《社会学家的观点---中国婚姻家庭变迁》,第17~18页,中国社会出版社1998年版。
《中国性学百科全书》,第479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道德风险将更为严厉苛刻:封建社会对女子规定了“三从四德”的行为准则,坚持“万恶淫为首”的信条,妇女如果犯了“淫”的戒条,不但要背负“淫妇”的千古骂名,要受到惩罚,而且丈夫可以以此作为休妻的法定理由,甚至还可能被某些封建家族以触犯了家法族规的名义而处以极刑。
(四)现代社会中性的道德风险在现代社会,人们对性的态度较之以前有了很大改变,对很多性行为和性关系(包括越轨性行为、性变态等)的容忍度也大大增加,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们普遍认同甚至支持那些越轨性行为或性变态行为。
1现代社会对同性恋等性行为的否定性道德评价长期以来,同性恋在西方被视为洪水猛兽,为社会所不容。时至今日,尽管人们对同性恋的态度发生了巨大变化,但是仍旧有不少人继续保持着对同性恋倾向的否定态度。
首先,在西方,“尽管同性恋的法律地位已经极大地改变了,基督教会的观点却仍然认为,即使是同性恋在法律上不再立为犯罪,但它仍属于不道德行为,应当使用法律制裁之外的办法来加以对付”。①基督教认为同性恋是“违反人类天性的罪恶”。有的教派还认为,艾滋病是“上帝的惩罚”,尤其是对同性恋的惩罚。其次,对于普通人来说,同性恋依然不是一个能够被普遍接受的现实,或多或少还要受到道德的谴责。尤其是在发现了同性恋者是艾滋病的高危人群这一事实之后,人们对同性恋的反感有所回升,人们对同性恋的道德评价再次受到强烈冲击。我国某性病专家在北京召开的艾滋病国际研讨会上居然说:“艾滋病是上帝对同性①李银河:《人类两性关系新视角:如何看待同性恋现象》,见《社会学家的观点---中国婚姻家庭变迁》,第34页,中国社会出版社1998年版。
参见李银河《性的问题·福柯与性》,第22页,文化艺术出版社2003年版。
恋者的惩罚。”1983年,一位美国律师甚至建议把同性恋者圈在一起,像对待有病的动物一样,把他们隔离起来。在我国的某些报刊上,有人将同性恋与吸毒、卖淫、赌博并列称为“社会公害”、“伤风败俗的秽行”和“精神垃圾”。由此可见,人们对同性恋的厌恶和仇视还远未消除,“同性恋恐惧症”还是理性的劲敌。①2现代社会对越轨性行为的否定性道德评价在现代社会中,人们一般只承认合法婚姻的婚内和婚后生活才是合乎道德的;婚姻性爱原则是性道德原则中的一个普遍原则之一。对于婚前性行为、婚外性行为等非婚性行为,尽管人们的态度有所改变,宽容度也越来越高,但它仍是违反社会道德准则的行为,要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和惩罚,即要承担一定的道德风险;而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还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和严惩。
法律风险
一、法律风险的涵义性的法律风险,是指某些性行为或性关系在触犯了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将受到法律法规的惩罚。如强奸等性犯罪行为,其实施者将面临法律的严惩。
性欲是人的天赋生理需要,人们的性行为和性关系对人类的发展和社会生活影响极为深远,它不仅关系到人类自身的延续和发展,而且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的健康和幸福,关系到社会生产力、生产关系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运行。要保障人们性活动的正常、健康运行,仅仅依靠道德教化和道德约束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有保障、规范和调整人类性行为和性关系的法律和法制。人类的性行为①参见李银河《性的问题·福柯与性》,第49~50页,文化艺术出版社2003年版。
和性关系必须遵循维护社会健全运行的法律和法规,否则,就会受到它们的惩罚甚至刑事制裁,从而形成性的法律风险。
性的法律风险源远流长。早在中国古代夏商时期(公元前21世纪~公元前11世纪),法已涉及婚姻、有关性关系和性性行为的许多问题。如,“夫征不复,妇孕不育”,就是规定丈夫出征未回,妻子生育即不合法。近亲间的通奸行为被视为禽兽的举动,必处以极刑。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已有许多涉及性关系和性行为的条款。如第143条规定:“倘她不贞而常他往,使其家破产,其夫蒙羞,则此妇应投于水。”纵览中外法制史和法律思想史,有关性法制思想、性法制和性法学方面的资料文献浩如烟海。①这也反映出性的法律风险的多样性。
在不同的文化和社会中,关于性的法律有同有异,比如,强奸在各国的法律中都是受到严厉惩罚的犯罪行为,可是卖淫或者堕胎在某些国家合法,在另一些国家非法。在同一个国家,性的法律也会有变化,比如在美国,堕胎从非法变为合法,在英国,卖淫和同性恋从非法变为合法。目前,各国关于与性有关的立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第一类是强奸和公共治安法,用以惩治那些侵犯了他人的性犯罪行为。第二类是商业性活动法,即与性商业化有关的立法,包括卖淫法和淫秽品法,用以惩治那些从事卖淫活动或组织、强迫卖淫活动的性违法犯罪行为。第三类法律是对成年人之间两愿行为的规定,其中包括对异性恋和同性恋行为的法律,如肛交法、兽奸法、尸奸法等。第四类是规范婚姻与生育行为的法律,其中包括离婚法、儿童监护法、避孕法、绝育法、堕胎法等。这类法律的目的是①年版。
参见《中国性学百科全书》,第452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参见李银河《性的问题·福柯与性》,第40页,文化艺术出版社2003年版。
调整能够产生生育结果的行为,主要体现在:关于避孕和绝育的立法,比如西方对限制生育的反对,对精神不健全者和残疾基因遗传者的绝育限制;关于堕胎的立法,比如目前对堕胎的立法争论,等等。
二、法律风险的体现性的法律风险在表现形式上主要分为三个方面:刑事法律调整风险、民事法律调整风险和行政法律调整风险。在前面已经提到过,不同国家,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关于性的立法是不同的,因而在有限的篇幅内,是难以对各国性活动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作出全面分析的。所以,在这里,我们以中国有关性的立法为例,来分析性活动所面临的法律风险。
(一)性的刑事法律调整风险它是指构成违法犯罪的性行为和性关系以及其他与性密切相关的行为和关系将面临刑事处罚的危险。由于刑事法律有着严厉惩罚和震慑犯罪人,并对犯罪实施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积极引导和教育人们避恶趋善等一系列特殊功能,在对性行为和性关系实施法律调整过程中发挥着突出的作用,历来受到统治阶级和社会最高权力集团的重视,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做出调整。因而,从这一意义上来说,性的刑事法律风险也具有突出性;也就是说,触犯了刑事法律的性行为和性关系,将面临或遭受的法律惩罚风险更为突出,也将更为严重。
我国现行《刑法》(以下称为新《刑法》),是从1997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其中与性行为和性关系有关的法律规定或条文,构成了性的刑事法律调整风险。它们对于规范性行为和性关系,保障性权利和性健康,预防和惩治性犯罪将发挥极为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