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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法律程序(1)

【导读案例】

案例1:2007年4月,合肥市举行污水处理费调价听证会。听证代表包括人大代表、律师、专家等8名消费者代表。群众发现,这8名代表中,其中就有4名曾以消费者代表身份参加过其他听证会。更让人感到惊奇的是,合肥市物价局在公布这8名代表姓名的同时,拒绝透露代表的具体身份及联系方式,而且在听证会召开前,合肥市物价局给听证代表的《会议通知》明确规定:听证会结束前,听证代表不可对外透露听证会的有关材料、会议安排等内容,或私下接受记者采访。

媒体对此批评道,有关部门应该明确规定,听证会听证代表应像领导干部任前公示那样,在确定初步名单后,公之于众,打破神秘,让人们知道他们的身份、联系方式等,让想说说话的人们,也能找得到代表啊。如果想找代表都找不到,还奢望代表为民众代言吗?

案例2:“现在开始进行法庭辩论。”就在审判长宣布完毕,突然审判庭里响起《吉祥三宝》的铃声“爸爸,太阳出来月亮回家……”一时让人哗然。“这不是编故事,是真事。”重庆人大评议组成员罗某说,那天,他们评议一组的10多个人大代表去参加一个抢劫案的庭审评议。当审判长宣布进行法庭辩论时,控辩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突然,审判庭里响起了手机铃声。就在人们惊诧之间,审判长居然掏出手机,不顾审判现场控辩双方的激烈争论,到一旁接听手机。据罗荣汉介绍,有的书记员坐姿不端正,精力不够集中,在公诉人、辩护人发言时,翻看材料或交头接耳。

【内容讲解】

第一节 法律程序概述

一、法律程序释义

从法学角度来分析,程序是从事法律行为作出某种决定的过程、方式和关系。过程是时间概念,方式和关系是空间概念。程序就是这样的时空三要素(过程、方式和关系)构成的一个统一体。当然,这其中最主要的是“关系”。无论是古代法的程序,还是现代法的程序,在进行价值分析之前,程序就其本体而言是这样一种普遍形态:人们遵循法定的时限和时序并按照法定的方式和关系进行法律行为。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程序有以下特点:

第一,法律程序是针对特定的行为而作出要求的。任何法律都是以人们的外在行为作为直接对象的。那么,什么样的行为才是法律程序所针对的对象呢?

一般来说,它是那些被立法者认为比较重要的法律行为,诸如诉讼、立法等,它们都受到法律程序的约束,相应也就发展出了立法程序、审判程序、行政程序和一般法律行为程序。这也就构成了法律程序的外延。

法律程序最基本的分类是按照法律行为的内容及其性质,把程序分为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审判程序(大致分为民事审判、刑事审判、行政审判和合宪审判四种)、调解与仲裁程序,等等。原来基本上属于政治活动的选举,在近代以来也成为法律程序的重要形态。其实程序的类型,还不限于此,诸如公共问题决策程序等法律程序类型,在现代社会活动中具有普遍性,在经济生活中,随着市场活动日益制度化,市场行为的程序不断增加。

第二,法律程序是由时间要求和空间要求构成的,换言之,法律程序是以法定时间和法定空间方式作为基本要素的。法定时间要素包括时序和时限。时序是法律行为的先后顺序,时限是法律行为所占时间的长短。法定空间方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空间关系,即行为主体及其行为的确定性和相关性,比如,审判行为只属于法院,这是确定性;“一切机关不得干预审判”则表明各主体在空间上的相关性。法律程序往往称为“法律手续”,这是不够确切的。二是行为方式,即法律行为采取何种表现方式的问题,如审判行为的公开或秘密形式。

第三,法律程序具有形式性。程序本身是形式,如果说法律的内容是权利和义务,那么程序无疑是法律的形式。就其达到的最后目的而言,它是一种伴随时间而经过的活动过程和活动方式。程序固然是工具和形式,但是法律程序绝不是简单的工具或形式,它还具有自身相对独立的意义,表现在:法律程序的合理性有其自身的评判标准;在程序制度的发展史上,法律程序的不少方面能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和延续性;程序传统还可以自成一派;另外,程序还具有某种仪式性和象征性。

二、程序的意义

任何一个事物的存在都有其价值与功能,法律程序亦然。一般地,我们可以说,法律的功能在于,通过法律施行于社会而实现其维持人世的秩序与平衡,避免弱肉强食的野蛮状态。在这个意义下,法往往必须具备双重构造:一方面,法必须与权力相结合,方能发挥其实现上述理想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权力常有被动辄被恣意滥用的危险,为防免权力者独断造成偏颇,法必然与权力相对立,而须具有制衡、公平、公正、客观等属性,即系以正义的实现为理念。在这样的思路下,我们必须面对的课题是:应设置可资以运用来实现法之理想的机制,同时也应配备可借此防止其运用者独断偏颇,而促使其作出客观判断的制度。

尤其是,在现代政治尊重个人人格自由的发展理念之下,社会价值观多元化与开放化,以至于政治秩序已经无法依赖礼教权威、皇室的威望或当权者的铁腕来维持;而各种豪言壮语和冠冕堂皇的实体性规范也不再能轻易打动人心使之顺服。因此,必须寻求其他调和利益与正当化的治理模式。现代国家必须通过允许人民参与政治、参与政府获致其统治权合法化、正当化的基础。

问题在于,如何构建这些合理的制度?如何实现权力正当化?当然,如果考虑到现代社会乃法治社会,我们可以回答“依法而治”、“权力的行使须有法律依据”等。然而若继续追问,法律的正当性又在哪里?为什么我们要服从议会(人大)制定的法律?这些问题又如何来回答呢。孔子曾言,“述而不作”;圣经中也有“太阳之下无新物”之说法。如果衡诸西方先进与贤达,制度的实践与学说的演绎都有值得我辈借鉴的地方。

如上所言,法律必须与正义的要求一致,正当化也必须与正义连接,方能避免权力的滥用。然而,正义又是什么呢?一个平易的答案可能是:正义是一种确定和永恒的目标,它将使每一个人都得到他自己该得到的东西及获得平等对待的权利,并用作评价社会制度的一种道德标准。但在当代社会,价值多元与对正义标准的确信把我们带进了一个尴尬而窘迫的境地。在正义的实质本体论遭受置疑的同时,越来越多的学者关注程序正义的议题,强调“形式化”的重要性。

认为形式化的“程序”乃是实现法的正义理想的机制,是促成客观判断的重要制度。有学者进一步归纳认为:在西方近代500余年的法治进程中,法律程序与法律职业并列称为具有重要意义的法治的两个推动力。从普遍意义上讲,法律程序是制度化的基石,是现代法律的特征之一;就中国法传统而言,法律程序是中国法走向形式化进而走向现代化的根本要素之一。法治的一条原则或法治的特征之一就是重视法律程序。我国是一个程序观念淡薄,正当程序“基因”严重缺乏的国家,应当彻底改变这种状况,充分利用法律程序的优势来推进法治进程。

当前的学界更对程序的理论作了进一步发挥,提出程序是一种基本权的学说。现代法治社会,每项基本权利的实现都包含程序的内容;同时,每个国家机关的公权力的实施也应当遵从正当的法律程序。从国家的角度而言,公权力透过公正、公开、参与等程序民主的运作模式,以期在通案上确立其行为之形式合法性,在个案上使宪法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并在兼顾政府效能下,获得人民信赖,取得实质正当性。故任何政治体系内,不论作出何种决定,比如法律之制定,资源之分配,司法之审判,以及奖惩之论断,往往均设有一套既定之程序,以为裁决之依据,冀求最终决定得以让人信服,发挥应有的公信力,奠定执行力的基础。由此可见程序的重要,任何政府决策机关为了要运作,都必须有一套对权利行使进行规范、对权力运作进行约束的程序规则。

必须指出的是,正如法律存在善恶之分,程序也存在优与劣、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的问题。本书所说的法律程序是带有价值判断的,即指正当、正义的程序。那么,这样的程序有什么意蕴呢?

第二节 程序正义的内涵

如前所述,法治必然与正义相连接,从而正义尚有正义与非正义之分。从渊源上来看,程序正义能成为核心理论体系是由英国的“自然公正”(na tural justice)和美国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渊源而来的。缘于此,一般情况下,正义的程序与正当程序含义是互通的。

一、正当程序的缘起

在西方法律史上早就萌发了程序正当化的理念,形成了区分正当程序与非正当程序的要求。一般来说,人们都把1215年英国《大宪章》作为“正当程序”原则的源头。《大宪章》第39条规定,“除依据国内法律之外,任何自由民不受监禁人身、侵占财产、剥夺公民权、流放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惩罚,也不受公众攻击和驱逐”。有资料介绍说,在英国1215年《大宪章》作此规定之前,中世纪神圣罗马帝国康德拉二世颁布过一个法令,规定“不依帝国法律以及同等地位贵族的审判,不得剥夺任何人的封邑”。可见,在当时的司法活动中依照“帝国法律”来审判是作为剥夺封邑的一项必不可少的程序。这里的“帝国法律”和二百多年后的“国内法律”(the law of the land)有着大体相同的意思。有人评价说,《大宪章》并不是由于它篇幅巨大,而是由于它所包含的内容至关重要且崇高伟大。《大宪章》给全民带来福泽,这些福泽尤其是指普通法历史中形成的程序所带来的各种利益,诸如众所周知的普通法院的诉讼程序、大陪审团提起诉讼、“依照王国的法律”来审判、人身保护、免受垄断的侵害、非经议会同意不得征税等。可见,《大宪章》的历史地位多半是因为它对正当程序所作的规定。

可以想象,英国1215年的规定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有着更密切的渊源上的关系。“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的内容大致包括两项最基本的程序规则:任何人不能自己审理自己的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即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即今天所谓的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利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如果我们进一步追问其来源,那么,根据自然公正的概念常常与自然法、衡平、最高法和其他类似概念通用的情况。我们可以推定,自然公正原则起源于自然法。

1354年,正式出现了现代所说的“正当程序”的条款。当时英国国会迫使英王爱德华三世接受了约束其言行的法律性文件,即爱德华三世第28号法令第三章,其中有“不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对任何人(无论其财产或社会地位如何)驱逐出国境或住宅,不得逮捕、监禁、流放或者处以死刑”。此条款首次以法令形式表述了英国着名的自然公正原则。后来经过历代国王的反复确认,到14世纪末成为英国立宪体制的基本标志。法国的《人权宣言》第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除依法判决和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外,任何人都不应受到控告、逮捕或拘禁。”

在美国法上,“正当法律程序”这个完整的法律术语最早见于1692年马萨诸塞州的一部制定法。麦迪逊在起草《权利法案》初稿时用了“正当法律程序”,但是他对正当程序的理解是受了汉密尔顿在1787年就一项纽约州法律所述观点的影响。1791年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正式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其后美国联邦法院判例一再采用这个词。

内战结束后,1868年宣布生效的第14条宪法修正案又采用“正当法律程序”,以此规定用来直接针对州政府、州政府官员和地方政府。美国《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是正当程序在现代的版本,也由它构成了“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s)这样一个特定的概念。

二、程序正义的内涵

(一)程序正义具有独立的价值

这种观点认为,程序正义并不完全依据结果,程序有其独立的价值。主张程序正义的学者认为,程序正义不仅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而且它本身也是人们追求的目的。也就是说,程序正义具有独立的价值。

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主要是指程序正义相对于实体正义的独立性。换言之,程序正义作为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和工具的同时,也是保障和体现独立于实体的程序“过程价值”的机制,这些价值专指通过过程本身而不是通过结果所体现出来的价值标准,诸如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程序所体现出来的理性、公正、人道、对人性尊严的尊重等,就是用来对法律程序本身进行独立价值评价的程序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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