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划分标准,不同的国家也存在差异。法国以法律事项和法令事项为标准划分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法国宪法规定法律事项的立法权属于议会即权力机关,法令事项的立法权属于政府即行政机关。在具体界定上,宪法以列举方式规定了法律事项,而法律事项之外的事务都可以看做法令事项,归行政机关负责。在内容上,法律事项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及其保障;婚姻家庭等基本法律规定;犯罪与刑事程序;税收、货币制度;议会选举制度;财产制度等重要法律制度。我国以社会事务的管理属性及其重要性为划分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立法权限的依据,其标准大致有三:一是涉及宪法性事务的立法权,如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等,由权力机关负责立法,一般不能授权行政机关行使;二是涉及行政管理事务的立法,如行政许可等具体事务,由行政机关以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等形式行使立法权限;三是介于宪法性事务与行政事务之间的立法权限,如对公民财产设置行政处罚或强制的立法权限,由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共享,具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
(二)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限划分
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限分三种基本模式,即集权模式、集权为主结合分权的模式以及分权为主结合集权的模式。集权模式又称为一元立法体制,指一切立法权皆归中央所有,中央政权所制定的法律在全国有效,地方政权不能行使立法权。集权为主结合分权的模式,是指立法权主要由中央行使,但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由中央将某些事务的立法权授予地方行使。国家的立法体系以中央立法为主,以地方立法为辅,而且地方立法要受制于中央。分权为主结合集权的模式,是指地方和中央共同行使立法权,地方拥有立法自主权,国家立法体系以地方立法为主,以中央立法为辅。
从国别和功能上看,集权模式多存在于国小民寡的单一制国家,如朝鲜、斯里兰卡等国家。不过单一制国家并不绝对采取集权模式的立法体制,在荷兰等单一制国家,中央政权允许地方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立法权。从实际运行情况来看,集权模式不利于调动地方的积极性,立法会产生专制的倾向,它不适合幅员辽阔、地区发展不平衡的多民族国家。集权为主结合分权的模式,多为单一制国家所采用,如日本和意大利等。这一模式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授权各地方政权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能够做到因地制宜、发挥地方立法的积极性。它适合于国情复杂、地区传统以及发展水平不一致的国家。
分权为主结合集权的模式,给了地方政权较大的立法自主权,有利于地方自主规划经济和社会事务,一般为联邦制国家所采纳。
从权限内容上看,各国基本上在宪法中规定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限。宪法通常载明中央专有立法权限以及中央与地方共有的立法权限,至于地方的立法权限,并不一一列举。中央专有的立法事务一般包括全国性的重大内政外交事项,如宪法的解释与修改,国家主权的行使与维护,国家基本的政治经济文化制度等。地方立法权包括两大块:中央和地方共有的立法权限,经法律授权归地方行使的;非属中央专有的其他立法事务。例如美国《宪法》规定:“本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之权力,借由各州保留之。”又如瑞士《宪法》第3条规定:“各州的主权,未经联邦宪法限制者,都得自主。”
三、当代中国的立法体制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基本上属于集权为主结合分权的模式,并具有自己的鲜明特色,即“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结构体系。
“一元”是指依据《宪法》的规定,我国是实行单一制的国家,全国范围内只存在一个统一的、一体化的立法体系。最重要的国家立法权属于中央,中央立法在整个立法体制中处于领导地位。国家立法权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其他国家机关和地方政权都没有这个权力,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均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两级”是指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立法体制分为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个立法等级。符合条件的地方国家机关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开展地方立法。“多层次”是指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还可以分成若干层次和类别。扼要地讲,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统一领导立法工作,国务院拥有相当大的立法权限,地方国家机关也行使一定的立法权限。
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所规定的立法体制,各级国家机关的立法权限可以进行如下分类:
(一)中央一级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2.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3.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所属部门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中央军事委员会各部、军兵种、军区,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发布决定、命令和军事规章。
(二)地方一级
1.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2.地方各级行政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地的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来制定规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在本行政区内发布命令和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下属部门,可以发布命令和决定。
上述“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是由我国的具体国情所决定的。首先,我国是一个实行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体现人民最高意志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领导全国立法工作。其次,我国幅员辽阔,人口庞大,民族众多,各地区、各民族的经济和文化发展水平存在很大的差距,决定了不可能单靠国家立法来进行具体规划,应该给地方一定的立法权限,以求因地制宜、充分发挥地方政权的积极性。再次,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新旧体制转换的变革时期,各种社会关系比较复杂,客观上要求国家在立法体制上既要坚持中央的统一领导,又要扩大立法的参与面,建立一个多层次的立法体制。
第四节 立法程序
一、立法程序的概念
所谓立法程序,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在认可、创制、修改和废止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过程中,所须遵循的法定步骤和方法。狭义的立法程序,专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认可、创制、修改和废止法律的程序。广义的立法程序,包括一切拥有立法权限的国家机关认可、创制、修改和废止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程序。
立法程序关注的是有权的国家机关如何按照宪法和法律展开立法活动的问题。在法治社会中,拥有立法权限的国家机关不能随意立法,立法活动不但应当注意权限划分、立法目的、立法质量等相关问题,还应遵循法定的立法步骤。从另一方面讲,仅有良好的立法愿望、称职的立法机关,而没有设置合理、效力法定的立法程序作保障,是不可能保证制定出好的法律法规来的。
从形式上分析,立法程序是一种特定的法律程序,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立法程序的专门性,是针对立法行为而作出的要求;立法程序的法定性,立法的步骤和方法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规范立法的程序性规范;立法程序的确定性,它的具体内容由法律明文规定,并不得违反,从功能上看,具有抑制立法随意性的特点。
立法程序在内容上也有自身的规定性,而不同于通常所讲的立法活动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