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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法律行为(1)

【导读案例】

案例1:张某2005年高中毕业后未能考上大学,经同村人李某介绍,同年8月到广州一家工厂打工。由于张某刚高中毕业,既没有技术又没有文凭,开始工厂老板不愿意接收,由于李某在该厂已经工作多年,与工厂老板有一定交情,老板才勉强将其留下。但张某并未认真学习技术,工作也不踏实。2005年11月中午,趁厂里没人,张某将厂里价值1.8万余元的铜丝拿出去卖掉,将所得的钱拿去挥霍。后被发现,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

案例2:马某是云南大学生物技术系学生,2004年2月,马某与同学唐某、邵某、杨某等人在打牌过程中发生冲突,于是产生了杀人念头。同年2月13日至15日,马某先后用铁锤将唐某等四人杀害后逃离昆明。同年3月15日,马某在海南省三亚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2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马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内容讲解】

第一节 法律行为概述

一、法律行为的概念

要理解法律行为,需要先理解什么是行为。迪亚斯认为,行为是“可受意志所控制的,与环境和结果发生联系的身体活动”。这里的行为是指人的行为,人的行为是指通过人的肢体或语言而表现出来的活动。由于人是有思想的动物,故只要人的精神健康状况正常,其行为都能够受到他的意志的支配和控制。

因此,行为是人在一定目的、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所从事的活动,这种活动与行为者所处的环境发生一定的联系,受到环境的影响并反过来对环境产生一定的作用。而人的行为的意识性和目的性,构成了人的行为与动物的活动的根本区别。人的自然属性决定了人具有生物意义上的行为能力,而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人的行为受社会环境和社会关系的制约,是社会关系的产物。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将人的行为划分为生物学上的行为和社会行为两大类。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社会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又决定了人的社会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据此,我们可将人的社会行为分类为经济行为、政治行为、宗教行为和文化行为等不同类型。我们所要研究的法律行为便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行为。

据考察,“法律行为”一词源自民法,法律行为制度的产生和完善,是在商品经济从萌芽到发达的历史进程中完成的,即是从合同、遗嘱等民事制度中逐渐发展演变而来的。有学者认为,尽管罗马法中不存在现代民法学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但它已建立起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制度。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为民法理论对意思表示行为之抽象提供了观念依据。

但是“法律行为”(rech tge schaeft)作为专门的法律术语是德国法学家创造的。德国启蒙时期法学家奈特尔布莱德(Daniel Nettlb landt,1719-1791)在1748年出版的《实用法学原理》中借用拉丁文“actus juridicus”(法律行为)表示“与权利和义务相关的行为”。首创德文术语的是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胡果(Gustav Hugo,1764-1844),以德文Rech tgeschaeft一词替代罗马法中的“法律行为”(negoziogiurisd ico)。但是,德国法学家认为,法律行为概念的真正创立者为海瑟(Heise),他在1807年的民法概论《潘克顿学说教程》一书中,首次赋予法律行为概念以设权意思表示其含义。继海瑟之后,德国着名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1779-1861)在其名着《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将法律行为概念理论化和精致化,并为1887年的《德国民法典》所采用,他也因此被认为是法律行为的集大成者,对后世影响很大。《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现代意义上使用法律行为概念后,法律行为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建立起来。

我国法律制度中的“法律行为”一词,译自于日文,由“法律”和“行为”两词构成。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和1929年起草的《中华民国民法典》承袭《德国民法典》的传统,将法律行为作为民法的基本内容。我国1986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定义为“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法理学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是对各部门法中的行为现象进行抽象概括后定义的。因此,法律行为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实施的,能够发生一定法律效力、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二、法律行为的特征

法律行为是社会中的人实施的一种活动,具有人的社会性的一般特征,如人的社会行为的意志性、社会性、价值性等。同时,法律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行为,还具有自身所特有的特征,如法律性。由于法律行为的特殊性,使得一般意义上的意志性、社会性、价值性特征在法律行为中具有特殊的含义。

(一)法律性

法律行为的法律性就是指法律行为受法律规范调整,具有法律意义、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人的行为有多种,除了法律行为之外还包括政治行为、宗教行为等。法律性是法律行为有别于人的其他社会行为的根本标志,它是法律行为所特有的属性。法律行为的法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法律行为是法律所规范和调整的行为。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曾说:“行为之所以成为法律行为,正因为它是由法律规范所决定的。行为的法律性质等于行为与法律规范的关系。行为只是因为它是由法律规范决定并且也只在这一范围内才是一个法律行为。”由于法律行为是一种社会指向的行为,会对行为者之外的其他个人、集体或国家产生有益或有害的影响,所以立法者必然对法律行为作出规定,那些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就是合法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就是违法行为。

因此,法律规定是法律行为的前提条件,没有法律规定的行为不能成为法律行为。法律之所以要对法律行为作出规定,是为了通过法律行为的调整,为人们的行为设定权利和义务以规范人的行为,从而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维护有利于统治者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目的。其次,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是指法律行为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人们可以用法律来评价他人的行为,即以法律为依据去评判他人行为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能够产生法律效果是指法律行为的发生必然会引起一定的法律上的后果,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果主要表现为法律行为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从而在人们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既可能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也可能受到法律的否定和惩罚。如导读材料案例1中,张某偷窃工厂里的铜丝的行为是刑法规定的盗窃行为,这种行为对他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因而受到了刑法的惩罚。

(二)社会性

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人的行为是社会的产物,社会性是人的行为的基本特征之一。马克思说:“人的活动和享受,无论就其内容或就其存在方式来说,都是社会的,是社会的活动和享受。”由于法律行为是人实施的行为,自然具有社会性的特点。法律行为的社会性主要体现在:首先,法律行为是在一定社会环境中实施的,受到一定环境的制约和影响,产生一定的社会后果。法律行为不是自我指向的,而是一种社会指向的行为,它总是直接或者间接地与社会发生关系。

法律行为一经做出,就要么与社会利益相一致,对行为者之外的个人、集体或国家有益;要么与社会利益相冲突,对行为者之外的个人、集体或国家有害。因此,那些纯粹自我指向的行为就不能成为法律行为。其次,法律行为总是人们在相互关系中进行的,是一种社会互动行为,会由此在人们之间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例如:一方行使权利的法律行为以另一方履行义务的法律行为为前提;相反,一方履行义务的法律行为则意味着另一方可以享受相应的权利。

因此,法律行为并非孤立地存在,它总是与他人的行为联系在一起的。

(三)意志性

意志性是人区别于动物的主要特征之一。马克思所指出:“使人们行动起来的一切,都必须经过他们的头脑。”法律行为是人们的意志控制下实施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人们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有意识地选择的行为,以实现他们所追求的各种利益、愿望或结果。那些没有经过选择而在无意识状态下做出的行为就不能称为法律行为,因为法律行为人有意识的活动,如果没有人的意志就不可能是法律行为。所以,意志是法律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法律行为结构中均有意志存在,只不过是强弱程度有所区别而已,而不存在有无意志的问题,无意志的行为不能成为法律行为。正如科勒所说:“法律行为是一种旨在引起某种法律后果的行为”,“任何法律行为所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意思表示”。人们在生活中必要会产生某种需求,而为了实现这种需求,就会形成一定的动机和目的,然后通过一定的行为去实现这种目的,在整个行为过程中意志始终在起着支配作用。

(四)价值性

价值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是客体对于主体的需要的满足。由于法律行为是人们为了实行一定目的而有意识地实施的活动,这种活动必然对于行为者有用,能够满足行为者的某种需要。只有当人们认为某个行为是对他有益的时候,他才会去实施这种行为。对人们没有益处或没有需要的激发,法律行为不可能产生。法律行为不仅体现了人们的价值追求和价值取向,而且法律价值的实现有赖于人们的法律行为,没有法律行为,法律的价值就不可能发挥出来。价值性是法律行为内在的一个本质特征。

三、法律行为的要素

一个行为的实施也许看似简单,实际上它是由一系列要素构成的。法律行为也是由各种要素组成的,我们通常把组成法律行为的这些要素统称为法律行为的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

(一)法律行为的主观要素

法律行为的主观要素是指组成法律行为主观方面的因素。由于法律行为的实施者是人,法律行为必然是在人的意识支配下进行的,这使法律行为成为人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法律行为的主观要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需要。人们实施一个法律行为都是为了达到或实现某种目的,通过这种目的去满足行为者某方面的需要。可见,需要是人们实施法律行为的动力要素。人们生活中有各种各样的需要,正是这些需要推动着人们去从事一定的法律行为以满足这些需要。而人类社会的发展变迁也就是在需要的推动下进行的,如果没有了需要,也就意味着人们不会采取任何行动,那么社会也就会停滞不前了。当然,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变迁,人们又会在新的环境中产生新的需要,由此不断地推动人类社会的进步。

(2)动机。需要只是人们在某方面未获得满足的一种心理状态,而为了获得满足,就会产生动机。因此,动机就是直接推动人们采取行动以实现某种目的的内在动因。不同的动机会产生不同的行为,由此导致不同的行为后果。法律是以行为为调整对象的,动机本身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但由于动机是产生行为的内在刺激因素,因此在评价一个法律行为的时候,有时要考察产生这个行为的动机是什么。可见,动机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如在刑法上,动机有时成为判断一个行为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因素。

(3)目的。目的是行为人实施一定行为所要达到或实现的某种目标或结果。由于目的更直接地反映人的思想,也是人们采取某种行为的决定性因素,因此,目的是法律行为研究中的重要内容。目的也是法律评价的重要方面,有时,一个行为的目的是评价和决定这个行为性质的关键性因素。如在刑法中,行为目的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根据之一。

(4)行为认知。行为目的的形成不是一个盲目的过程,它是基于人的认识和判断的结果。行为认知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的认识和判断。在法律上,正是根据行为人认知能力的强弱或认知能力的有无,将人(自然人)分为有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如果一个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社会意义、将要发生的结果都一无所知,也就是这个人没有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则其行为就没有法律效果,他的行为就不能称为法律行为。如精神病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二)法律行为的客观要素

法律行为的客观要素是指法律行为外部构成因素,是行为人将其内在主观思想表达于外的客观形式,包括外在行为、行为方式和行为结果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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