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材料案例1中,违法主体赵某案发时未满14周岁,按照我国民法和刑法的规定,他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属于无行为能力人。从案中情况分析,赵某实施了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以及刑法上的强奸罪行、杀人罪行。由于赵某未满18岁,属于民法上的限制责任能力人,并且没有自己的财产,因此法院判决赵某向明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021元,由其法定监护人(一般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履行。就赵某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强奸和杀人需注意的是,对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规定对于不同的法律是不一样,我国民法和刑法对这方面规定得比较详细,但是我们绝对没有理由将民法和刑法上这种年龄规定任意推理适用于其他法律领域。例如享受结婚权的行为能力的年龄就是男22周岁,女20周岁。在行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方面,除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行为能力年龄规定外,对诸如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和结社自由等权利的行使并没有年龄限制,因此我们最好推定行使这些权利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是从一出生就具有的。
行为来说,由于他案发时未满14周岁,而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完全不具有承担刑法义务的行为能力,因此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法对他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无法对他进行定罪判刑。所以当赵某实施强奸行为后,警方查明其年龄后释放了他;当赵某实施杀人行为后,黑龙江省公安厅对他作出了仅18个月的劳教决定。
对于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我们通常认为法人自成立到终止,始终具有权利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它并不存在类似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状态限制问题。但是任何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是有限的,对于企业法人来说,它的经营权要受其法定的经营范围的限制。
第三节 法律关系客体
一、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因此也可以称为权利客体或义务客体。法律关系的客体实际上就是权利和义务所承载的具体利益。在每一个法律关系中,由于权利所要求的就是义务所要提供的东西,因此权利客体和义务客体实际上是重合的。
并非所有的事物都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一切东西应具有以下三个最低限度的特征:
(一)存在于人身之外,具有非人格性
自奴隶制废除之后,人就不再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在现实生活中,与人体不可分离的假肢、假眼和人工心脏等,应视为人体的一部分,不得视为法律关系客体中的物。但从人体或尸体中合法分离出来的物体,例如血液、毛发等,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二)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具有价值性
法律关系客体是对主体的有用之物、稀缺之物,它很容易引起利益冲突和纷争,因此需要法律对其做出利益界定和分配,明确其归属。不能满足主体需要、不具有价值的事物,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三)能够为人们所实际控制和支配,具有可支配性
法律关系主体以一定的客体成立法律关系,设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为了从中获得一定的利益。如果所设定的权利义务的客体,并不能为人所控制或支配(例如买卖月球),则权利的享有、义务的承担无从因人的意志而实现,此种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没有实际意义。
二、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由于权利和义务的种类是非常广泛的,所以能够成为权利和义务客体的东西也是非常多的。例如在私权领域,所有权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客体一般是“物”;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客体是“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如给付行为。在公权领域,知情权法律关系指向的客体是信息,起诉权、听证权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客体分别是诉讼活动和听证活动。归纳起来,法律关系客体大致有以下几类:
(一)物
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和生活上所需要的物质客体。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以有体物为限。它既可以是天然物,也可以是人造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需注意的是,物和财产虽然关系密切,但并不是同一个概念。财产是指属于某特定人的一切权利及权利关系的综合。此外,有四种物不得进入国内商品流通领域,成为私人法律关系的客体。
这四种物分别是:人类公共之物或国家专有之物,如海洋、山川、水流、空气;国家所有的文物;军事设施、武器(如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危害人类之物(如毒药、假药、淫秽物品等)。
(二)行为结果
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结果,是指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具体行为要求或行为结果。行为结果之所以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因为义务人完成的特定行为能够产生满足权利人需求的结果。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建筑施工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所指向的客体,就是义务人付出一定劳作并产生的物化产品或营建物。当然,有时义务人的行为并不体现在物化产品中,例如表演合同、有偿授课等,这种行为表现为一定的过程,最后提高权利人所预期的效果。导读材料案例2中,王女士和“丽影”美容院之间形成了一种劳务合同关系,赵某为其整容,履行的是美容院的一种义务,王女士的面容得到改善,则是赵某行为的结果,这个结果就是上述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
(三)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又称为精神产品,是指人通过某种物体(如书本、纸张、网络、音像品等)或大脑记载下来并加以流传的思维成果。智力成果的价值和利益并不在于物本身,而是物中所承载的信息、知识、技术、标识和其他精神文化。同时它又不同于人的主观精神活动本身,而是精神活动的物化、固定化。
(四)人身
人身是由各个生理系统、器官所组成的有机体,既是人的物质形态,也是人的精神利益的载体。在过去,因为人身的组成部分因与人的身体密不可分,所以人身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随着现代科技和医学的发展,人身的一部分可以与身体相分离,并且能用作一定的用途。因此,人身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如有偿输血、器官移植等。但要注意:活人的整个身体,不得作为法律上交易的对象;权利人对自己的人身的使用不得超越法律授权的界限,不得违法使用或滥用。
第四节 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一、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法律关系有一个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法律关系的形成是指在主体之间产生了权利和义务关系,如订立合同;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权利和义务发生了变化,如变更合同内容;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终止,如合同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