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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法律体系(1)

【导读案例】

案例1:2004年,哈尔滨机场高速公路一收费站因30元通行费问题,扣留了正在执行急救任务的120急救车,导致病危患者被延误救治时间而身亡。120急救中心拒付费用的依据,是黑龙江省物价局、交通局、财政厅在2003年6月下发的《关于对120急救车辆免征车辆通行费的通知》。机场高速公司坚持收费并实施处罚的依据,是黑龙江省物价局、交通厅颁发的《哈尔滨机场专用高速公路机动车辆通行费征收暂行办法》,该文件没有赋予120救护车免费通行的待遇。

另据《法制日报》报道,《哈尔滨机场专用高速公路机动车辆通行费征收暂行办法》不仅与国家交通部、财政部下发的《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不一致,也与1990年交通部发布的《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相悖。另外,该“办法”赋予经营性企业以行政处罚权,违背了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

案例2:富商胡某生前在上海经营生意,2002年初和张某到温州乐清市办理结婚登记,当时有部分证件没有带齐,但他们又急着要回上海,最后由胡某堂兄帮他们代办。婚后胡某因病去世,留下上亿元的遗产。后因遗产继承问题,胡某的家人诉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此外,胡某的母亲郑某在温州提起行政诉讼,将乐清民政局告上法庭,要求其撤销发给胡某与张某的结婚证,认定他们是非法同居(张某丧失配偶身份,则无权继承财产)。在温州法院受理该起行政诉讼后,上海中院暂时中止了遗产继承一案的审理。

2003年5月,乐清市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胡、张的结婚证,因为结婚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张与胡在申请结婚登记未成功后,再未亲自到场,而由别人代办,乐清市民政局在这种情况下准予登记,违反了行政法上的有关规定。

张某的代理律师认为结婚登记中确实存在瑕疵,但这是行政程序上的违法,并非实质性违法,谈不上婚姻无效。无效婚姻只包括四种情形:重婚;近亲结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对方律师则坚持:没有结婚证,就是非法同居。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于1994年2月1日施行前,对于符合结婚条件并以夫妻名义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可按“事实婚姻”对待。施行后,只要没有领取结婚证,不论双方是否符合结婚条件,都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内容讲解】

第一节 法律体系概述

一、法的体系概述

(一)法的体系的概念

体系是指若干有关事物或某些意识相互联系而形成的一个整体,是由整体的构成要素在相互联系和配合中构成的以系统运行和存在的和谐的整体。法的体系(lega l system)法学中有时也称为“法的体系”或“法体系”,是一国以所有现行法为基础,按照一定的结构和标准所形成的,作为一个有机统一体存在的法的整体。《牛津法律指南》是这样解释法律体系的,“从理论上说,这个词组是适用于主权者,或者是根据基本规范直接和间接授权,为该社会制定的所有的法律,也就是一个国家或者一个共同体的全部法律”。

法律体系可以从三个角度来理解:其一,从微观上看,法律体系内部的基本单位是各种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的和谐一致是各部门乃至整个法律体系协调统一的基础;其二,现实中法律体系的最重要的基本单位是各部门法,它要求各部门法门类齐全,严密完整;其三,宏观上法律体系是由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三大基本部类构成的。

(二)法律体系的特征

第一,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全部”说明法律体系既不是由几个国家的法律构成的,也不是由一个地区或几个地区的法律构成,而是由一个主权国家的国内法律构成的整体;“现行”说明法律体系既不包括一国历史上的法律或已经失效的法律,也不包括一国将要制定的法律或尚未生效的法律,而只包括现行的国内法和被本国承认作为本国法律渊源的国际法,不包括一般国际法,因为国际法不是一国独有的而是适用于国际之间的。健全的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主权的象征和表现。

第二,统一性与协调性。法律体系是一个由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呈体系化的有机整体,不是随意拼凑而成的没有内在联系的法律杂烩。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是法的专有属性,它是由法律调整目的和任务的统一性、决定法的本质的法律原则的统一性及被调整关系体系的统一性所决定的。如果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要素(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部门)之间存在大规模的相互矛盾和冲突,法律体系和法律根本无法满足社会的法律需求,根本不能实现人们对法律体系和法律的预期目标。

作为法律体系构成要素的法律部门,首先,要求门类齐全,即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在宪法的统摄下,应该具备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一些最基本的法律部门,不能有缺漏,要有共同的法律精神、指导思想、法律原则和概念贯穿于各部门法(应为构成法律体系的各要素)之中,而且立法技术、标准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规格都要一致;其次,法律体系的系统性要求法律部门不是七零八散地堆积在一起,而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形成一个体系化、系统化、结构严密又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而且各个法律部门内部也要形成一个从基本法律到和基本法律相配套的一系列法规、实施细则等,法律规范、法律部门之间要形成横向联系和制约。最后,法律体系内部要和谐统一,从横向的部门法体系看,部门法之间相互不矛盾,从纵向的法的效力等级体系来看,法律规范之间具有等级层次性,低位阶法服从于高位阶法,较低的效力层次的法律是相应的较高的效力层次的法律规则或原则的具体化和制度化,即一切部门法都要服从宪法并与其保持协调一致,普通法与根本法相协调,程序法与实体法相协调等,这是法律体系的一种理性化要求。

在导读材料案例1中,《哈尔滨机场专用高速公路机动车辆通行费征收暂行办法》不仅与国家交通部、财政部下发的《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不一致,与1990年交通部发布的《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相悖,还违背《行政处罚法》赋予经营性企业以行政处罚权,这就造成相关法律规定“相互打架”,违背了法律体系的体系化、系统化和一致性的要求。这种状况直接导致了120救护车和收费站的冲突,并导致了患者被延误救治时间的悲剧。

第三,客观性与稳定性。从最终极的意义上讲法律体系的形成是由客观经济规律和经济关系决定的,其客观必然性更多地源于法律体系所调整的社会现象和社会关系及其纷繁复杂的客观性。不论现代国家的类型和法律体系的性质如何,总有一些对所有国家都相同的同类法律部门(如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家庭法等)。法的体系的状况不是人们的主观爱好的结果,而是与一定的国情相关。例如,中华法系法的体系“重刑轻民、诸法合体”的特点,就是因为中国封建社会商品经济不发达,长期重农抑商,同时用道德上的礼或礼法结合的调整来代替民事法律的调整。这种客观性也使法律体系具有很强的稳定性。一般只要法律体系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或者说国家性质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那么法律体系的性质也应大体稳定不变。只有当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所引起的法律规范的发展变化发生质变时,法律结构才会发生结构性变化,如出现或合并某些法律部门或者说是产生新的部门法。

第四,历史性和发展性。法的体系既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

随着历史的发展,法的体系也不断发展,各种国情之下都有与之对应的法的体系。法的体系的规模是变化的而不是静止的,法的体系的完善程度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法律体系的客观性和稳定性,不是说人们在国情面前对法的体系建设不能大有作为。首先,法律体系无法自我封闭,要对社会生活产生作用和影响,势必与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社会环境发生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其次,法律体系要确保有容纳新法律规范的能力,进而刺激、指导立法活动的开展,就必须在其本身留有余地并预设框架;最后,社会国际化程度的进一步加深要求任何一个法律体系都必须具有与其他国家的法律体系和国际法体系保持适应的能力。建立与完善中国法的体系,也需要努力促成这个体系协调发展。使法的体系同它所规范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整体保持平衡和统一,并从国情出发保持法的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

二、法律体系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法律体系与法制体系

法学理论中,法制体系与法律体系虽一字之差,但含义不同。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按照一定的结构和层次组织起来的统一整体。法制体系有时也称为法制系统,它是指法制运转机制和运转环节的全系统,法制体系(或法制系统)包括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司法体系、守法体系、法律监督体系等,由这些体系组合而成的一个呈纵向的法制运转体系。法律体系着重说明的是呈静态状的法律本身的体系构成,而法制体系则包括静态的法律规范,因而更着重说明的是呈动态状的法制运转机制系统。从相互关系来讲,法制体系比法律体系的内容要广泛,法制体系应包括法律体系以及立法体系、司法体系、法律监督体系等。而法律体系则包含在法制体系之中,是整个法制体系的基础与核心。

(二)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

法学体系也称为法学理论体系或法律科学体系,是指法学研究的范围和分科。它是依照一定的标准和指导思想,将法学分成若干个分支学科,以部门法学为基础、以理论法学为主导将这些分支学科组成有机联系的整体。它与法律体系的区别有:第一,法学体系是指一个国家有关法律的学科体系,它具有意识形态和思想文化属性,属于社会科学范畴;而法律体系则是指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体系,具有上层建筑和制度属性,属于社会规范体系范畴。法律关系有实际的法律效力,并产生实际的法律后果。第二,法律体系具有国别性,一般是一个主权国家现行法律的有机整体,在该国主权范围内发生效力;而法学体系具有跨国性,不受国别限制,多个不同国家可能在法学体系方面具有相同性或相通性,相互之间可以学习、交流和借鉴。第三,法学体系的内容和范围比法律体系的内容和范围要大很多。法学体系有理论法学(如法哲学、法理学、比较法学、法学方法论等)、历史法学(如法律制度史学、法律思想史学等)以及各边缘法学(如法医学、法律逻辑学、法律心理学、法律教育学等)。在法学院中,可能有与之相应的法学课程,但作为规范体系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与上述法学相应的法律部门。

第四,作为制度范畴的法律体系,在一个国家内同一历史时期,一般只有一个;而作为科学范畴的法学体系则常常是多元的,一个国家可以出现多个法学体系并存的情况。并且在法学体系中,理论法学(主要是法理学)处于主导地位,它的一整套原理、原则是各部门法学的理论依据。在法律体系里,宪法在各部门法的相互关系以及法律效力的等级系列中处于统帅地位。

同时,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也有着密切联系。第一,从法律发展史上说,是先有法律然后才有法学,所以法律体系既是法学体系形成、建立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法学体系发展的重要动力。一个国家的法学体系中的应用法学内容,是比照法律体系中的法律部门划分而建立的。例如,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学体系也就相应地划分为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等。因此,法律体系中新的法律内容的增加和扩充也会促成新的法学体系内容的出现,如行政法的产生促进了行政法学的出现。第二,法学体系反过来也会引起法律体系产生变化。法学的研究结果会促成新的法律的产生,补充和调整原有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结构;法学关于“法律体系”的学术研究,也会改变原有的法律体系的布局和结构,使法律体系重新布局,以适应变化了的客观情势和认识发展的要求。

(三)法律体系与法系

法系亦称法族(fam ily of law),是指由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在历史上所形成的具有相同的结构和表现形式(法的渊源)的一种法律类型。法系的概念表达的是一种法律传统,它是跨越历史和国度的;而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内的现行法律规范所组合而成的不同法律部门构成的统一整体,它只能是现实法,而且也只能在一个主权国家范围内构成。法系的分类与法律体系不同,法系以法律的传统和形式为标准,分为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而法律体系则以调整对象和方法为标准分为不同的部门法。法系强调的是历史传统和法律形式上的特点,对法系的研究侧重与对世界各国法律的宏观分析和比较研究。法律体系强调的是一国法律内部的结构和层次,其研究目的在于使其内部达到和谐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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