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导读材料案例1中,X和管理员可能都有理由,但问题的关键,是要看如何理解“禁止抽烟和携狗入内”这个规定的事实要件,确切的是“和”这个概念,于此应当理解为是并列关系还是选择关系。X会争辩规范的形式构造是:(r∧s)├q。即“禁止入内(q)”只适用于“抽烟(r)”且“携狗(∧s)”的情况,因此他可以进入大楼。管理员则主张公式:(r∨s)├q。认为只要具备“抽烟”或“携狗”的事实要件之一,就要求实现“禁止入内”的规范效果。
(二)法律效果要件
法律效果要件是指法律规则中针对事实要件所设定的否定式或肯定式的法律效果。法律效果要件有时又称为后果归结,它表明了法律对特定行为和事件的态度、处理意见和措施。效果要件的作用有以下两个方面: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它表明了法律的态度和立场,如果没有效果要件,法律规则与道德规范等一般社会规范就没有区别了。法律规则的效果要件具有强制性、国家性和程序性,就是它不同于道德评价、价值评判的地方。从行为主体来看,人们可以借助于法律中的效果设定来预测、规划自己的行为后果,同时也可以据以评判和预测他人行为的后果。可以说,法律规则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规范作用,主要就是通过法律效果设定来实现的。
法律效果要件的设定方式可分为:积极肯定式、消极肯定式、积极否定式和消极否定式等四种后果归结。积极肯定式是指法律规则确认事实要件合法并予以奖励或授予派生的权益。消极肯定式是指法律规则承认某种行为“有效”,但不追加权益进行鼓励。积极否定式是指法律规则确认违法,并施加处罚或课以义务。消极否定式是指法律认定无效或不受法律保护,但并不施加处罚或课以义务。
三、法律规则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和角度,可以对法律规则作各种分类,除了前述的实体性规则、确认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之外,法律规则还存在以下几种主要分类。
(一)义务性规则、授权性规则和权义复合规则
从法律规则的内容上来看,可以将其分为三种: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规则。
义务性规则是指法律要求人们必须从事或不得从事某种行为的规则。义务性规则直接规定人们的某种义务或责任,义务主体假如不履行相关的义务或责任,就要受到一定的法律制裁。义务性规则通常用“应当”、“应该”、“必须”、“不得”、“禁止”、“严禁”等用语。其还可再划分为禁止性规则与命令性规则。
在古代法律体系中,法律规则主要是义务规则。以导读材料案例2为例,北齐后主和北周武帝要求适婚男女“必须”嫁人或成亲的法律规定,直接对特定人群设定了必须从事某种行为的义务,若有违反则予以制裁,因此是典型的义务性规则。
授权性规则是指人们可以作为、不作为或者要求别人作为、不作为的规则。
授权性规则的意义,是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利去构筑、变更或终止他们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以建立和调节国家所需要的法律秩序,并为社会的良性运作和发展提供动力与规则保障。授权性规则的特点是为权利主体提供了一定的选择自由,它通常用“可以”、“有权”、“有……的自由”、“不受……的干涉”、“不受……
的侵犯”等用语。在导读材料案例2中,清朝的法律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即可结婚”,未曾有不结婚则予制裁的规定,这意味着适婚者有选择结婚或不结婚的自由或权利,因此是一条授权性规则。在现代社会,授权性规则的比重和地位都日趋上升。
权义复合规则是指某条法律规则既规定权利又规定了义务,或者说,它是一条兼有权利和义务属性的规则。权义复合规则在国家机关的行为规范中较为常见,在公民基本权利义务中也有这类规定,例如宪法关于教育、劳动和服兵役的法律规定,它们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
(二)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根据法律规则的强制性程度,我们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强行性规则是指人们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这种规则所做出的指示是明确的,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不能自行更改或违反。一般而言,公法规则(如刑法、诉讼法)大都是强行性规则。
任意性规则是指法律允许法律关系的主体通过协商或自行决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确定相关权利义务的内容。私法规则大多数是任意性规则,它们授权法律关系主体为自己设定、变更或取消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体现为国家赋予主体某种自由或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任意性规则的数量将会不断增多,其调整领域也会不断得到扩展。
(三)调整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
依据法律规则的不同功能,可将其划分为调整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调整性规则是对已有的行为方式进行规范的法律规则,其功能在于调适、控制人们的行为,使后者符合法律规则所确定的行为模式。从时序上讲,在调整性规则出现之前,它所欲调整的相关行为就已经存在了。
构成性规则是组织人们按照规则规定的行为去活动的规则。与调整性规则相反,构成性规则所确立的行为是开创性的。只有当构成性规则出现之后,规则所指向的行为才能开展或有效进行。构成性规则大都是根本法和组织法。例如《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审判组织、审判程序方面的规定,就是典型的构成性规则。离开这些审判规则,就谈不上有效、合法的诉讼行为和司法活动。
(四)确定性规则和非确定性规则
按照法律规则的非确定程度,可以分为确定性规则和非确定性规则。确定性规则是指那些明确规定了所涉事项的事实要件和法律效果,不需要其他规范辅助说明或解释就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则。
非确定性规则是指没有明确规定所涉事项的事实要件和法律效果,需要引用其他规则或法条才能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则。非确定性规则包括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所谓委任性规则,是指没有直接确定规则的内容,而是委托某一专门机关具体设定其内容的规则。所谓准用性规则,是指本身不作规定,而是指示援用已有明文规定的法律规则。需要注意的是,所谓规则的非确定性,只是指具体的权利义务不确定,而不是说指示不确定。如果一条规则无法为人们的行为提供确定的指示,那么它就不再是规则,而是标准或原则。
第四节 法律原则
一、法律原则概述
法律原则是指用来证立、整合及说明众多具体规则与法律适用活动的普遍性规范,它是更高层次法律推论的权威性出发点。“普遍性规范”意谓:原则本身不预设任何具体、确定的事实状态,也未指定任何具体、确定的法律效果。因此,原则并不具备规则所具有的事实要件和效果要件上的对称性,它所拥有的只是一些对不特定事实所作的评价或指示。或者说,法律原则就是一些法律体系内的“主导性评价标准”。